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丙○○(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何定遠為丙○○之輔助人。然於相對人輔助期間,丙○○之
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定存、活存款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6,330元,於107年6月6日均因不明原因結清,
另迄至112年6月17日,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更僅存
6萬元,然丙○○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而相對人目前已完全
掌控丙○○之身分證、印章、存簿等物件,更過度限制丙○○,
可認相對人已有管理失當及過度限制丙○○等違背其作為丙○○
輔助人任務之行為,實難排除單一輔助人監守自盜的可能,
倘繼續以相對人為丙○○之單一輔助人,實有害於丙○○的最佳
利益,而聲請人現已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由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8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丙○○之財產實
際上大量流失等具體情事,已陷於隨時可能遭任意移轉、處
分之急迫危險,且丙○○平日上午均單獨在家,年事已高,倘
無人隨時照應、陪伴,顯無法確保其獲得應有之扶助,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按聲請人誤載為第86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17條、
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等語。並聲明:(一)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丙○○之共同輔助人,共同執行如輔助
職務的方法如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二)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就丙○○如家事聲請暫
時處分狀附表二所示財產單獨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
其他任何處分。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對於丙○○照顧良好,且丙○○有要求由
相對人為其管理而不讓聲請人干涉,因此目前情況符合丙○○
意願;其次,丙○○是於109年才罹患失智症,然其上開帳戶
款項提領是在107年間由丙○○親自提領,與相對人無關,相
對人並沒有動用丙○○財產。另相對人是丙○○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亦有為丙○○請看護協助照顧,若聲請人想照護陪伴丙○○
,可隨時前往相對人家中照顧母親。又兩造向來關係不睦,
聲請人經常無故找相對人麻煩,更曾對相對人提告,若由兩
造為共同輔助人,恐生互相牽制而不利於丙○○,仍應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丙○○之輔助人為宜,本件既無任何改定輔助人之
事由,更無任何需要緊急處理的急迫情事,故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
暫時處分的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
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
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丙○○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
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丙○○之輔助人,聲請人前提出改定輔助人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審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8月1日非訟
事件筆錄及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現在是相對人在照顧我,錢
都是相對人在管理,相對人把我照顧得很好,我不需要兩
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當輔助人就夠了,我希望相對人繼
續擔任我的輔助人,相對人當輔助人的期間內沒有隨意動
用財產,買菜我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錢,我
跟相對人及其他家人住在一起,我還可以自理,不用看護
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丙○○目前由相
對人輔助及照顧之情形良好,且依照聲請人所提目前資料
,也無法看出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有擅自提領丙○○
名下帳戶存款花用的情形,堪認聲請人尚未釋明相對人有
違反丙○○意願而任意動用丙○○財產,或未善盡輔助人責任
的情事。
(三)再參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是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
各款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在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其行為能力。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事件,為請求改定丙○○之輔助人為共同輔助,則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現況,並未因系爭事件請求之准否而為
變更,再依前揭說明可知,丙○○除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於其他行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
而得自行管理其財產,相對人亦無單獨處分丙○○財產的權
利,因此就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而言,亦無任何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除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外
,亦提前滿足本案裁判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聲請
人就第二項聲明,並未釋明急迫性。是本件聲請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PCDV-113-家暫-11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