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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聲請再審 ,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暫時處分,係以:相對人與伊子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童)之親權由伊子行使, 伊子死亡後,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 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 審)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 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已將甲童戶籍遷離伊戶籍地, 影響其在原校就讀之權利,爰請准為辦理甲童戶籍遷回伊戶 籍地之暫時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對於 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依約行使 負擔甲童權利義務之甲童之父已經死亡,相對人為甲童之母 ,其並無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 不能行使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 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 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 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 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持相反見解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 ,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其聲請暫時處分辦理甲 童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地,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等規定,系爭裁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區○○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46 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 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並 逕謂系爭裁定因此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之見 解,以及執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 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尚難認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 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0-20241218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因案已入監服刑,相對人之 母親已無法獨立生活,更遑論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現因相對人無法行使親權,聲請人又非監護權人無法獨 自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事宜,故為此聲請鈞院裁定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暫時由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生活 事項等語。並聲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定為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 年○月○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並於○年○月○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定暫時處分,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而聲請人就其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國刑案前案資料,查知相對人因涉 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已於○年○月○日入監服刑,徒刑期間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有本院○年度交簡字第○號刑 事判決、相對人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 件簡表等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惟按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 他方之親權僅因此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倘行使親權之一方 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如死亡或宣告停止親 權)之情形,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其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理由參照),是兩造離婚時 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而聲請人之親權僅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現相對人因案 入監服刑致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此 際原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自當然回 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無待法院之裁定,自難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定為聲請人任之」有何急迫性、必要性 ,從而,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 人日後出監即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則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即當然回復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此際聲請人之親 權即又回復為暫時停止之狀態,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7

PCDV-113-家暫-209-202412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再審,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7 號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 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二)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 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爭執承審法官有違法 失職之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明 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 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5-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4 號 聲 請 人 何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字第 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肇事逃逸之情節輕重,一律規定 吊銷肇事者駕駛執照,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 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未慮及聲請人肇事情節輕微,於車禍當時有確認他人已 叫救護車,且見受害人並無生命危險而離開車禍現場,適用 系爭規定駁回其訴,嚴重影響其外送員之工作,亦違背憲法 上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 決已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性及聲請人之行為符合系 爭規定「肇事」、「逃逸」等要件論述甚詳。核聲請意旨所 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14-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 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 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 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2-20241216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因相對人與異性過從甚密,已逾男女正當交往分際 ,致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回復,兩造分別具狀訴請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初帶同未成 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住 ,均賴相對人心情。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因思子心切, 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欲接女兒回家,竟遭相對人拒 絕並報警處理,經警從中協調,相對人始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當場簽立協議書。雙方本均按協議履 行,然聲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發現不 滿2歲之幼子OOO之大腿後側有傷痕,聲請人即帶OOO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表示幼子傷勢應為燙傷, 依燙傷位置及高度應是人為造成,並通報醫院社工處理後續 事宜,相對人所稱OOO是不小心被電鍋燙傷等語,顯與醫師 之判斷不同。又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十分活潑好動,喜歡 在家中跑來跑去,仍將剛煮完飯,溫度非常高的電鍋放置在 未成年子女可輕易觸碰之位置(地板),製造非常不安全之環 境,導致未成年子女遭燙傷,復稱OOO之燙傷傷勢只需塗藥 膏即可,不用就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然過於輕率 、粗疏,足見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再兩 名之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語言發展有限,無法清楚表達, 如遭不當對待,根本無法清楚說明,   故聲請人無法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照顧,且為讓未 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讓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機會,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請指定執行單位, 並由執行單位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每次會面交往時間,使 相對人在受監督之情況下,每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等事件,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於每月2次(每次時 間由執行單位評估),以由專業人員協助監督方式,進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抗辯:   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各一週,嗣雙方均按協議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未受剝奪,並無於本案終結前,就雙方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OOO大腿後側之傷痕係意外所致,並非相對人故意施暴,聲 請人前以OOO名義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 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而予以駁回。再依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並無明顯不利狀況,兩造 已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目前皆可順利交 付子女,本件顯無暫定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 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 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7、498號審理 中,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 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發現OOO有遭燙傷情事,而於113年7月19日帶 OOO燙傷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OOO名義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於該案113年9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 稱:當時伊在家已煮完飯清潔、整理檯面時,伊將電鍋放在 地上,OOO原來在客廳吃飯,伊在整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O OO有過來找伊,可能是那時OOO不小心坐在電鍋上遭受燙傷 ,伊當下馬上帶OOO去沖水,並去附近的藥局買燙傷藥膏等 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 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予以 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OOO當時為年僅2 歲多之幼童,正值活潑好動,大量學習及探索周遭年齡,依 一般社會經驗,照顧兒童對於父母本非易事,自難苛求相對 人24小時分分秒秒全盤掌握幼子動向,完全避免幼子在家時 因單獨或與他人遊戲玩耍,抑或因日常生活之一般碰撞硬物 或跌倒等而受有傷害,加之兩造因分居之故,造成子女之生 活起居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更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 照顧子女所可比擬,是相對人縱一時稍有疏漏,致幼子遭電 鍋燙傷,復因習慣、觀念不同,而於為OOO沖水處理後,僅 至附近藥局買燙傷藥膏,未帶至醫療院所由醫診治處理,而 有照顧未臻完備周全情事,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照 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而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 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正式分居,就聲請人所述,起初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聲請人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會面,且相對人有拒絕會面等情況,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後,兩造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雖目前兩造皆可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們,惟聲請人認為相對 人讓未成年子女二燙傷、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人有吸毒等言 行,恐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二的狀況,故有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雖保護令尚在審理中,但聲請人仍希望先暫定 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通過監督方式會面,而就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從過往便無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應是為了 爭取親權才會刻意找相對人麻煩,而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二 為不小心燙傷,且相對人當下便有處理並請聲請人持續照顧 傷口,相對人自認未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不同意暫定 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和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相對人希望兩造維 持目前照顧方式。本會評估,就兩造所述,目前尚可順利交 付及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針對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述之 不利事由,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目前無同居人,且訪 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互動狀況並無明顯不利之 情況,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而聲請人亦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尚在 審理中,有關保護令相關案件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建請 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本案有無暫定監督會面之必要 。」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0號函 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基上,本院綜合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同住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未 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 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衡諸兩造協議內容係每週 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有相當時間、機會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互動,難謂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等同在兩造間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且無特 別緊急之情況下,提前實現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 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 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6

TCDV-113-家暫-120-202412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5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與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第 59 條等裁判及法規範,均 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 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 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另聲請意旨就憲法審查庭之系爭裁定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 聲明不服,亦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 核俱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1-20241216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丙○○(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何定遠為丙○○之輔助人。然於相對人輔助期間,丙○○之 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定存、活存款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6,330元,於107年6月6日均因不明原因結清, 另迄至112年6月17日,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更僅存 6萬元,然丙○○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而相對人目前已完全 掌控丙○○之身分證、印章、存簿等物件,更過度限制丙○○, 可認相對人已有管理失當及過度限制丙○○等違背其作為丙○○ 輔助人任務之行為,實難排除單一輔助人監守自盜的可能, 倘繼續以相對人為丙○○之單一輔助人,實有害於丙○○的最佳 利益,而聲請人現已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由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8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丙○○之財產實 際上大量流失等具體情事,已陷於隨時可能遭任意移轉、處 分之急迫危險,且丙○○平日上午均單獨在家,年事已高,倘 無人隨時照應、陪伴,顯無法確保其獲得應有之扶助,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按聲請人誤載為第86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17條、 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等語。並聲明:(一)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丙○○之共同輔助人,共同執行如輔助 職務的方法如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二)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就丙○○如家事聲請暫 時處分狀附表二所示財產單獨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 其他任何處分。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對於丙○○照顧良好,且丙○○有要求由 相對人為其管理而不讓聲請人干涉,因此目前情況符合丙○○ 意願;其次,丙○○是於109年才罹患失智症,然其上開帳戶 款項提領是在107年間由丙○○親自提領,與相對人無關,相 對人並沒有動用丙○○財產。另相對人是丙○○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亦有為丙○○請看護協助照顧,若聲請人想照護陪伴丙○○ ,可隨時前往相對人家中照顧母親。又兩造向來關係不睦, 聲請人經常無故找相對人麻煩,更曾對相對人提告,若由兩 造為共同輔助人,恐生互相牽制而不利於丙○○,仍應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丙○○之輔助人為宜,本件既無任何改定輔助人之 事由,更無任何需要緊急處理的急迫情事,故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 暫時處分的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 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 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丙○○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 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丙○○之輔助人,聲請人前提出改定輔助人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審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8月1日非訟 事件筆錄及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現在是相對人在照顧我,錢 都是相對人在管理,相對人把我照顧得很好,我不需要兩 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當輔助人就夠了,我希望相對人繼 續擔任我的輔助人,相對人當輔助人的期間內沒有隨意動 用財產,買菜我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錢,我 跟相對人及其他家人住在一起,我還可以自理,不用看護 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丙○○目前由相 對人輔助及照顧之情形良好,且依照聲請人所提目前資料 ,也無法看出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有擅自提領丙○○ 名下帳戶存款花用的情形,堪認聲請人尚未釋明相對人有 違反丙○○意願而任意動用丙○○財產,或未善盡輔助人責任 的情事。 (三)再參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是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 各款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在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其行為能力。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事件,為請求改定丙○○之輔助人為共同輔助,則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現況,並未因系爭事件請求之准否而為 變更,再依前揭說明可知,丙○○除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於其他行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 而得自行管理其財產,相對人亦無單獨處分丙○○財產的權 利,因此就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而言,亦無任何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除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外 ,亦提前滿足本案裁判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聲請 人就第二項聲明,並未釋明急迫性。是本件聲請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家暫-119-20241213-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甲○○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產生 認知功能退化、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前開裁定附表第二項所示,甲○○原出租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順利, 每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租金,由聲請人於處理 甲○○事務之範圍內,用於支出甲○○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 等支出。然相對人丙○○、丁○○卻對前開裁定置若罔聞,相對 人丙○○逕自收取租金,相對人丁○○擅自佔有甲○○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使聲請人無法利用租金支付甲○○之日常生活用品 、照護及醫療費用等支出,相對人甚至共同決定每月僅匯款 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養護費用,其餘不足之款項,全 然由聲請人支付,並挪用甲○○帳戶內之存款購置監視器,而 聲請人現帳戶餘額為228元,不夠支應照護甲○○之照護費用 ,必須向兒女商借,已造成聲請人不利於執行監護任務,為 此請求法院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將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原均由聲 請人保管,然聲請人曾有將甲○○之金錢存到自己帳戶之情形 ,故兩造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協調後,由 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將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相 對人丁○○保管,甲○○之照護費用由租金(每年30萬元)及老 人年金(每月4060元)支出,並約定每月由相對人匯款1萬 元予聲請人,作為甲○○之伙食費,其他生活用品雜項等實支 實付,由聲請人提供明細、發票請款。相對人丁○○保管系爭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帳戶內原有1萬2000多元,後來聲請 人匯還其保管之甲○○金錢3萬8000多元,後續有租金30萬元 存入該帳戶裡。相對人丁○○每個月都固定匯款1萬元給聲請 人,另曾因聲請人表示要拜拜而再多匯款3000元,亦有因聲 請人表示需支出居服員、沐浴椅等費用,再匯款1萬5000元 ,每月固定匯款1萬元是給聲請人做為甲○○伙食費,如聲請 人有為甲○○支出其他費用,提出單據後相對人丁○○會再匯款 予聲請人,也同意於每月初固定匯款2萬5000元予聲請人, 但聲請人應於每個月月底提出該月的支出明細,相對人會依 支出明細來補足下個月到2萬5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 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 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 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 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之母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為共同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 業提起改定監護人等請求,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13年度家補字第162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交付甲○○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然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家裡平常 的開銷要有1萬5000元,才會有生活品質,包含甲○○之食衣 住行、家裡的瓦斯,還有年節、柴米油鹽、每月4、5千元之 居服費、尿布費一個月約到4到6包,每包300多元,還需要 買滴雞精等營養品。又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每月有固定匯款予 聲請人1萬元,另相對人辯稱除1萬元之伙食費外,如甲○○有 其他生活用品雜項支出,聲請人提供明細後會再另行匯款給 聲請人等語,亦據相對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查依相對人所 提存摺影本,相對人除有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31日、1 13年6月29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2 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1日固定匯款1萬元外,另有 於113年8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19日分別再行 匯款3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足認相對人雖有保管 甲○○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但仍有按月匯款予聲請人作 為甲○○之照顧費用。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到庭表示希望每月固定匯款2萬5000 元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亦同意113年12月除已匯款之1萬元 ,再補足1萬5000元,並自114年1月起,每月於月初固定匯 款2萬5000元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於每個月月底提出支出明 細,再依支出明細來補足下個月到2萬5000元,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庭後確有於113年12月5日匯款1萬500 0元,以補足113年12月之款項至2萬5000元,業據相對人陳 報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可認甲○○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現 雖由相對人丁○○保管,然其有按月匯款予聲請人作為甲○○之 照護費用支出,不致使聲請人無法執行監護任務,顯無以暫 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立即交付甲○○郵局存簿及 提款卡之急迫及必要性。至甲○○之監護人是否有改定之必要 、日後應由何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由何人保管甲○○之存簿 及提款卡等,仍需回歸本案(即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整體評 估及終局處理,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 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12

NTDV-113-家暫-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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