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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2元,及其中37,862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 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962元,及其中37,8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 4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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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朱邦圻 朱崇沂 朱崇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彥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 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6元, 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已計未收之利息14,46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鳳珍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 借款現金卡額度20,000元之信用貸款,惟自99年11月11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張鳳珍已於1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朱邦圻、朱崇沂、 朱崇仁、朱彥錞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對被繼承人 張鳳珍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應於繼承張鳳珍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7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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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欹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3時5 分及3時2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 螺絲起子1支,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内, 接續破壞原告所有之7台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内 存放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有卷存刑 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 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損失9,000元、維修機台門21,000元乙節 ,被告則稱對於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 告,有附民卷第7頁簽收戳章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3-屏小-509-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黃禾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秉宏、黃禾榛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秉宏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秉宏、黃禾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44,18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 2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黃禾榛,並於112年3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 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 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上 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贈 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 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2人敗訴之 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3 2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0○號 1/3

2025-01-02

PTEV-113-屏簡-5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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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蔡子翎 被 告 戴碩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3元,及自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8日下午1時0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而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 而受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駕駛行 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 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6,300元(零件費 用9,8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乙事, 有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惟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 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是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20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 ,已使用已使用20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800÷(5+1)≒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0 -1,633) ×1/5×(20+0/1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0-8, 167=1,6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 3,5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8,133元(1,633元+3,000元+3, 500元=8,133元)。  ㈡代步車費用: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止修車期間 7天,無車可用,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去機場,來回各12,000 元,計24,000元,然原告僅以同型車1日租車2,000 元計算 云云,固提出租車價目表、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 、107頁),本院審酌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止修車 期間7天,原告既係出國度假,本即無在國內使用乙車之可 能,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去機場,來回各12,000元,計24,0 00元本,係原告基於出國度假,前往桃園機場所為之決定, 尚難認屬乙車修理期間,原告無法利用乙車本身的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3元 ,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3-屏小-44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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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楊美玉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4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智凱應給付原告7,454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美玉係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1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智凱則係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 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均為屏東東山河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每月每坪30元 、車位清潔費每年500元。惟被告未按期繳納,自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被告楊美玉尚積欠管理費及兩個車位清潔 費,合計18,094元未繳納;被告楊智凱尚積欠管理費及車位 清潔費,合計7,454元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18,0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智凱應給付 原告7,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51頁),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18,0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該書狀於113年8月1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楊智凱應給付原告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5日(該書狀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 派出所,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3-屏小-57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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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證人即原告三 阿姨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 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之父陳 國生、原告之母王玉書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 制解約,於112年7月11日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惟原告當 時並無現金,同行之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 本票,稱可貸與原告現金150萬元,原告即能再交付王筱雲 予以清償上開執行債務,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遭強制解約, 但被告未現金交付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 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環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原告為解其 父母之虧欠,委請被告籌措150萬元予王筱雲,以持向執行 法法院繳納相當之解約金,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轉成消費借貸,而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1,552,09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下 稱本票案)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貸契 約、本票、本院執行處函、解約金繳費明細表、上海商業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本院收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卷(下稱雄院 卷)第33、73、74、79-81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為兩 造對下列㈡、㈢之事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 得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㈠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票案民事裁定准 許。  ㈡原告之三阿姨即王筱雲擔任原告父親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 年度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  ㈢原告同意給付1,500,000元,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 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  ㈤王筱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消字第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則依卷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第 63頁之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予王筱雲,由王 筱雲持之向本院給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 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解約金,及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未到期保費,總計1,552, 099元,全數給付完畢日為113年8月1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同意,將所借款項 直接交付第三人而非借用人,如貸與人已依給付該第三人, 即仍應發生交付借用人之同一效力。經查,證人王筱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雄院卷79、80頁)借貸契約有無 看過?〕看過,因為我是當原告的父親陳國生經營的儷豪國 際公司向銀行借款(哪幾家銀行忘記了)的連帶保證,在11 2年5月我接到臺北地院的函說要解除我的保單,所以原告的 爸爸陳國生、媽媽王玉書叫我去台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討 對策,被告也在現場,陳國生、王玉書請了一個律師王志中 來幫我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律師算一算保單解約 大約150萬元叫陳國生、王玉書準備好錢,因為法院隨時會 執行。7月10日的時候陳國生說會把150萬元匯給我去繳這個 執行款,7月10日沒有匯,7月11日我跟被告去原告家,到的 時候我就問陳國生你的150萬元準備好了沒,他說貸款沒有 下來,後來原告走出來說這是我們家欠我阿姨的錢,所以我 們家要負責到底,被告跟陳國生、王玉書、原告講這件事情 如何解決,商量完後請被告先去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說 你要我借錢可以,但是你要給我本票,我才可以去跟人家借 錢,因為陳國生跟王玉書債信不好,所以就由原告負責簽本 票跟這個借據。(後來被告有借到錢嗎?)有借到錢,向法 院繳完了,我不知道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又參以上開三之㈢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及借貸契約書 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貸與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已如數 交付乙方點訖。」等語,並由原告簽名簽收,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未對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 加以質疑,甚至簽發本票之理?準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 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告所借之150萬元,交付予王筱雲讓用以 清償上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以避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 遭法院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本件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總計1,552,099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未成 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 等語,足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告關係即 為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書所生之被告債權,而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既有效成立而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6 2 112年7月11日 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7

2025-01-02

PTEV-113-屏簡-4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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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李武霖 塗文祥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佳川」,因案經本院刑事定裁 定羈押,由屏東縣政府指派「許重慶」於112年3月31日代理 鄉長職務;因「古佳川」於113年2月1日釋放,回復鄉長職 務,由「古佳川」於113年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因「古佳川」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113年3月22日由屏東縣政府指派 「曾龍陽」代理鄉長,由「曾龍陽」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350頁);再因長治鄉鄉長補 選,由「吳亮慶」當選長治鄉長,經「吳亮慶」於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281-283頁),則 上開古佳川、曾龍陽、吳亮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 7年至112年租金38,220元;按年給付一年度租金7,644元;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至返還士地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即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鋪設柏油路面,占用面積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32⑴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依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面積乘以10%計算(詳如本院卷第373頁所示),共 144,72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系爭道路,於民國71年間經指定建 築線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具有公用地役權,原 告即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 ,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該道路並鋪設瀝青混凝土供民眾 通行,屬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現有巷道」,而現有巷道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 關為鄉鎮市公所,故被告依法承擔上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 之後續管理維護,並無不當。況系爭道路使用之受益者為不 特定之公眾,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乙節,有原告 所提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 -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3、245頁),應可信為真實。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 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 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 關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 法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 決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並未提出經行政 法院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院 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爭 土地),本府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 難信為真實。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建築書圖(見本院卷第67、303頁),足見系爭道路係為指定建築線所留之私設巷道,依被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已見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另依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該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況原告於民事陳報㈢狀自承「巷道通行之初為建商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系爭道路既為供道路使用並原即已鋪設柏油路面,而原告自98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或禁止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則被告原已舖設之柏油路面,基於維護住居該處之人民於系爭道路上通行安全之公益性考量而重行舖設柏油,使人車通行順暢,並未違反原來闢路供通行之目的,況原告本身亦需使用系爭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被告於系爭道路重行舖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之人係於系爭道路通行者(包含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2-屏簡-692-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陳科翰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62元等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 執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强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 第104司執6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 13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受理在案,惟於該支付命令 核發後,兩造曾於91年9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借需將本金50 萬元清償完畢即可,其餘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被告則予以 免除,故原告依此協議自91年9月30日起即陸續還款,至93 年10月1日已全部還清本金50萬元本金,是則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債權業因清債而消滅,至於利息及程序費用部分,因被 告免除債務,亦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 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 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 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 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 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執60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司執字第53264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卷及民事執行處1 12年司執字第53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兩造曾於91年9月間達成協議 ,原告借需將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即可,其餘利息及程序費 用部分,被告則予以免除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見本院卷101-10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被告就上開事實自認。  ㈢又原告自91年9月30日起陸續還款,至93年10月1日已全部還 清本金本金50萬元乙事,有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於中華郵政股 分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亦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之本金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 另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62元部分,被告又為債務免除而消滅,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命命令所載 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另本院106年11月9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司執602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 所載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 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0

PTEV-112-屏簡-76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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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翁瑞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650元,及其中54,3 23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39,879元,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13 4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9月26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萬7,650元 1 利息 5萬4,323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26日 (14/365) 12.2% 254.2元 2 利息 3萬9,879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26日 (14/365) 15% 229.44元 小計 483.64元 合計 9萬8,134元

2024-12-26

PTEV-113-屏補-5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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