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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品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澔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主張本件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 ,000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沒收及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均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2 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犯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鄉○○○地○000○○○○○0000號 )、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臺南市○○區○○○ 地○000○○○○○○0000號)等地,所犯相同角色之收款工作,而 擔任收款工作係現身與被害人會面,是詐欺集團內遭警查緝 風險最高的工作,故如犯案後未領取報酬,並不會有人願意 從事此工作,況且被告已從事多次提款工作,且到臺灣多個 縣市從事犯行,如未於犯案後拿取報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 願繼續從事此遭警逮捕之高風險工作。原審認定被告供述沒 有分到報酬之詞,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依民 國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被告已坦承「…依收取金額 的1.5%作為酬勞。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 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收取酬勞」等語,可見被告已坦承其每 次犯案係依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原審未採此 證據而認定被告未有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件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112年6月10日14時,2次之取款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彰損失300萬元危害非輕,本件被告亦未 供出任何上手情資供偵查單位追查,顯有掩護共犯之情。況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輕之虞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 之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應有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未及適用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被 害人謝○彰後,被告出面交付被害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單」並向被害人收取共達300萬元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嚴重,且因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及款項,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雖屬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涉 險之被支配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的理由(沒收部分):  ⒈關於本案之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⑴被告持以行使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單」(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0日)上 ,各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 簽之「候佑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 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單」,因已交付 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車手以來獲利大概10萬元( 警卷第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都沒有分到報酬, 對方都一直拖(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以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第2 1至29行)。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酬勞是每日結算,當天收取金額的1.5% 做為報酬,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我到他 們指定的地點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改供稱:對方一直拖,其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7頁),供詞前後不同,且無其他證 據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礁溪鄉 、桃園市蘆竹區等地擔任收款工作,被告如未於犯後拿取報 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願繼續從事此高風險工作等語,然此 僅為檢察官之推測,而實務上詐騙集團拖欠成員報酬之情形 並不少見,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檢察 官上訴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45,000元,尚嫌無據。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00萬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從而,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原金上訴-44-2024101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東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許清景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無罪,原 告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之審理期日,已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16

KSHM-113-重附民-32-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謂「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 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等 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而未論罪,檢察 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6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共同看管林詠祥,沒有與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應是幫助犯;被告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院三卷第191頁 )含負責看管林詠祥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看 管林詠祥,惟由證人林詠祥於警詢證稱:於○○OO大樓(○○○ 路0號)22樓32房内,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都交予綽號「 七七」之人,另在場還有他們同夥綽號「歪歪」及中途過來 之同夥绰號「海少」之人;我確定看過綽號「七七」及在場 之绰號「歪歪」及綽號「海少」之人的容貌,因為我們當天 至晚上24時都共處一室,且在房間内都沒有戴口罩,所以3 個人的臉孔我看的很清楚;編號一就是綽號「海少」 黃乘 軒;編號四就是綽號「七七」;編號六就是綽號「歪歪」; 是綽號「七七」帶我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將你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 帶我和另一名绰號「鄭少董」到85大樓22樓32房内,當時房 間内有一名綽號「小婷」和「歪歪」,之後綽號「七七」拿 走我及「鄭少董」的存摺、卡片、身分證等資料先離開,我 及綽號「鄭少董」、「小婷」就由「歪歪」看管,中午時間 有1名綽號「海少」拿午餐過來我們房間給我們吃,並和「 歪歪」密談等語(警卷第88至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 其臉書暱稱為「海少」(警卷第12頁),則證人林詠祥既能 明確指認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與「七七」、「歪歪」共同看 管林詠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看管林詠祥云云,不足採信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無犯意聯絡,僅為幫助犯云云,但由證人鄭國棟於警詢 證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交付予綽號「七七」、「歪歪」、「海少」 等人後,期間「海少」仍繼續與我聯絡,要求我介紹其他之 人頭帳戶予他,俟於110年6月,綽號「海少」又與我約定於 高雄市○○區○○○路00大樓)前碰面,之後我們一起搭乘電梯 (85大樓)到12樓商討介紹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並指證「 海少」就是被告黃乘軒(警卷第59頁),可知被告非僅單純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有積極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 作為。又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七七」、「歪歪」共 同看管提供帳戶之鄭國棟、林詠祥,其行為之目的顯然在確 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 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 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七七」、「 歪歪」共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僅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亦難採認。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帳戶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 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煬、編號11 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 劉○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期5千元自113年12月16日 前支付,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鄭○玲5千元(於114年1月16日 匯至鄭○玲指定帳戶),林○頡、吳○琮、許○慶則均拋棄對被 告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4 頁),但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 鄭○玲,且調解金額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 許○慶亦未因調解獲得被告之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均尚 未獲得填補,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敏恕之情形。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 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 罪)處斷。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將被告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之情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 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迄今未 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 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 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實行行 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定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 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看管林詠 祥,辯稱僅為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 ○煬、編號11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 但如前所述,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鄭○玲,且調解金額 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許○慶均因調解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而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變動,無從輕改判之理由。又原判決雖因被告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因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 重原審之裁量,本院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黃乘軒(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軒」,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七七」(下稱A)、「歪歪」(下稱B)及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承軒 、A、B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22樓23號、32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負責看管附 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過 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匯 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2 5-22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乘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91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 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於想像競 合後,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本案被害人為 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 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 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 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 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是由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上 述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與被害金額相近,足認被告確有盡其 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 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10、14、15、18、19、25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 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 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 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 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 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 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 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 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257-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峰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0025號、第 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輝 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2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同一,時間 密接,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3千元,顯較大量走私 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 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僅○○畢業,父母均已過世,無兄弟姊妹,平日以打零工 維生,生活孤苦無依,有吸食毒品紓壓之情狀。又購毒者為 被告朋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而販賣毒品給友人,獲利 甚薄,並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生計收入。另被告尚須扶養0歲 女兒,目前○○○○亦因毒品案而入監服刑,倘被告入監服刑過 久,家中經濟將更加難困,且大幅錯過女兒成長的時光。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認罪,且供出上游「阿華」供檢警 調查,雖未能確切提供「阿華」人別資料供檢警查獲,但可 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辦案,非本質惡劣之人,請 能考量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更輕之量刑及執行刑云 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 開2刑,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指明並 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判決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 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生過苛之情形。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為毒品、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即 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 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上開6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吳○華無償轉讓給被告、 海洛因是被告先將3,500元交給吳○華,吳○華再自己出錢後 ,跟上游賣家購得毒品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第5頁)。惟本案尚未查獲吳○華案件之事證,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橋檢春秋112偵4112字第OOOOOOOO OO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陳稱其上手為「阿華」而非 吳○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亦自陳不知「阿華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偵辦等 語(原審訴卷第1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阿華」之部分 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4 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 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必 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知悉毒品為 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 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3,500元,交易金額 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 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復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依 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 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 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 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 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 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41年2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 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3人 ,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同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 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 第二級毒品則為2,000、3,500元,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 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揭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再從 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應執 行刑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21日1時4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旁涵洞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111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111年12月21日20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111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112年1月6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3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024-10-16

KSHM-113-上訴-479-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米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米米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米米(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0、118至119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且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50、11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判決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卻輕率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告 訴人丘○潔、謝○芳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微, 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他 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告訴人丘○潔、謝○芳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迄今 雖未與告訴人丘○潔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 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謝○芳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自113 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造成之損失可部分獲得填 補。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說明。  ㈦告訴人謝○芳於調解筆錄雖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審酌被告無視社會 詐欺犯罪氾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被告之犯行後,被告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坦認犯罪,被告雖與告訴人謝○芳達成 調解,然尚未提出履行之匯款資料,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丘○ 潔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丘○潔之損害,為免被 告抱有犯錯後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故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9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係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 年6月,參之其於案發後曾企圖離境,且經法院傳喚未到, 又經重刑宣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僅因 對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女(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 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 ,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 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113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暨綜合卷內證據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然存在,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11

KSHM-113-上訴-547-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吳子涵 送達地址:宜蘭市○○路○○○000號信 箱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0-07

KSHM-113-附民-618-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勳(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規定。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 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均為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各罪 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0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07

KSHM-113-聲-758-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萬鎰(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16年7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此部 分之前定執行刑已經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之刑度折讓。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9均為非公務員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為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附表編 號10均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為 相同罪名之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附表編號11為非公務 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 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3 1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07

KSHM-113-聲-747-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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