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育成 住○○市○鎮區○○街000○0號6樓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
分89期,利率3%,每月清償4,7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01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211-251頁)。按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實領薪
資固為40,768元,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
約23,449元【計算式:(24,725+20,623+21,310+23,788+22
,812+27,436)÷6=23,449】,有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63-56
7頁)可參,扣除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4,26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88年出生,尚
未成年之長女扶養費5,396元、父親扶養費3,646元後,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4,700元之協商
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697元、342,
326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112年4月
25日以50,000元將車輛權利讓售第三人,實拿30,000元)
、彥武股票2,115股、宏總股票65股。
⒉又聲請人罹惡性淋巴癌,於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11,123元,112年共376,780
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42,08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
病給付1,76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9-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37-439頁)、
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1-3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53-559頁)、汽車權利讓渡
書(卷第343頁)、存簿(卷第105-127、519-523頁)、
薪資單(卷第75-103、315、529-537頁)、龍慶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30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卷第137、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龍慶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09元
(計算式:342,087÷10=34,20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
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甲○○、母親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2,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甲○○(32年生)與母親丙○○○(37年生)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家族
系統表(卷第349頁)可證。
⒉丙○○○於聲請人113年7月1日聲請更生後之113年11月24日已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卷第527頁)可稽,已無負擔母親
扶養費之必要。
⒊父親甲○○罹末期腎疾病,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111年度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94元、9,420元,有投資8筆共約
126,638元,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
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
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3-201頁)、身障證明(卷
第31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39頁)
、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41-447頁)、存簿(卷第319-32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5-337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209、569頁)附卷可參。
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
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甲○○居住在聲請人胞兄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
擔5,255元【計算式:(14,559-4,049)÷2=5,255】,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5,255元後,剩餘14,39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060,008元(卷第395-416、419-432、437
-43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3,060,008÷14,395÷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80-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