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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1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2561號、第1 3449號第6950號、第6951號、第15583號、113年偵字第10160號 及第59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翊超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X」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X」,並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X」,容任「X」使用上開3個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X」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於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滙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徐翊 超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翊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廷婷、林美玲、黃亥寅、王儷 蓉、林宇宥、潘明枝、黃美惠、鄧喻文、曾卉榆及張迎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企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儲字第1110991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歴史交易清 單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萬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核被告徐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超以一提供三個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6950號、第6951號 、第12562號、第13449號、第155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94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391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翊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 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 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 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 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 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 ㈣、爰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 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品質管理,月薪2萬9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妻小、 父母同住,家中房貸均由父母繳納,因收入不夠使用,想另外 開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5千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高如應移送併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一】(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任廷婷 111年10月20日 以先付財才能看屋之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3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2562、13449號】【併辦 】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亥寅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27日 銀行轉帳5萬、5萬、5萬、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 2 潘明枝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 銀行轉帳3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萬9999元、9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將來銀行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9169號】【併辦】 【附表三】(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鄧喻文 111年10月某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銀行轉帳2萬415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2 曾卉榆 111年10月22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 銀行轉帳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併辦】 【附表四】(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林宇宥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銀行轉帳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美玲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銀行轉帳24萬328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併辦】 【附表五】(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美惠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4分 銀行轉帳1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12元、3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 【附表六】(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張迎暉 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6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8000元、2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併辦】 【附表七】(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王儷蓉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銀行轉帳3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銀行轉帳4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4

CHDM-112-金簡上-38-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應予 更正為「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 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 破壞告訴人使用管領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 及有刮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雖為被告 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竹棒於被告行為後遭其丟棄 於路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竹棒確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黃証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 0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復因不明原 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 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空地,其遂持棍上前 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致該車 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魏揚庭。 過程中黃証鍵並持棍棒對魏揚庭恫嚇稱「老大給他死」等語 ,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揚庭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証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與告訴人魏揚庭發生 糾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 李志展去爬山散心,途中伊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走上去 時,就看到同案被告李志展的車子車速很快地從眼前開過去 ,並撞到路上的竹子,該車停下來後,伊又見告訴人開車衝 過來,伊因為好心,要叫告訴人停下來,跟他說前面有車撞 到竹子,但告訴人停下車後,就突然駕車朝伊衝撞過來,伊 躲開後,告訴人就朝同案被告李志展之車輛追過去,伊沒有 拿棍子敲告訴人的車,是後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還在那邊 要對伊怎樣,伊聽到受不了,才去附近拿一支鐵棍,但伊是 想去把同案被告李志展困在山坡上的車拖起來,不是要去打 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揚 庭結證及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警方提供之密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証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 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証鍵於前開時、地 ,有持棍棒恐嚇告訴人魏揚庭,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持棍恐嚇後,隨即為毀 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簡-1924-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I 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聖崴與張芷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使用所持用I Phone 14 plus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 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 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 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由馮聖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張芷菱即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馮聖崴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芷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偵卷第29、175頁)、被告Twitter頁面、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51頁)、貨件明細、員警領取被告所寄包裹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6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芷菱指認馮聖崴)(偵卷第73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件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已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而本件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從許宇泓處購得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與許宇泓之LINE對話擷圖 、本院卷第222頁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之供述) ,換算後1公克成本為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 1公克1,500元販售,自已轉取差價,並經被告自承:我賺取 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芷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被告自述其毒品來源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均為「許法克」,而於另案中,被告 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克」之人,警方 因而循線查知許宇泓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當 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之情,有被告於112年12月2 4日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許法 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所附113年 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甫 於112年3月8日於網路上販賣毒品經查獲,並因其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獄後,立即於112年11月25日購入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12月10日購入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購入 第三級毒品,並均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 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馮聖崴)(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33至 40頁)可參。而從被告Twitter頁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 設立該帳號後,就有13名跟隨者跟隨中,其於112年12月17 日張貼本案毒品廣告時,短短幾日,就已經被查看1,956次 ,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對於 毒品散布的危險性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足見被告絲毫不 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 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 ;另審酌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雖然只有1公克,然從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37頁),被告持有大 量毒品可供販售,係喬裝員警表示只願購買1,500元,最後 才以1公克1,500元之價額成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在市場擔任送貨員,與前妻即共犯張芷菱有4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2名由前妻照顧, 與張芷菱離婚後另與他人登記同性婚姻,現已終止同性婚姻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遭 扣案之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別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用以量秤販賣數 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 ),並有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3頁)可證, 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1,500元價金,係由喬裝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527-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因發生車禍至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詎陳金財因對 護理師陳俊明對其使用導尿管之行為導致疼痛心生不滿,明 知陳俊明為二林基督教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護理師,為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二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陳俊明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緊抓陳俊明之左手,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陳俊明執行醫療業務,並致陳俊明受有 左前臂與左手腕挫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金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 ㈣告訴人之執業執照(偵卷第51至53頁)。 ㈤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偵卷第55至56頁)。 ㈥彰化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頁)。 ㈦告訴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1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對其所 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疼痛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危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捕漁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0-04

CHDM-113-簡-1906-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秀敏」、「瑞源證券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旻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秀敏」向邱俊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 語,致使邱俊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連結並轉帳至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同年7月19日,LINE 暱稱「瑞源證券客服」向邱俊明佯稱有股票中籤,須補足股票價 金尾款,可派外務人員到場收款等語,經邱俊明察覺有異,通知 警方,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5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交付尾款 50萬元(原要求匯款52萬元),蔡旻宏則依暱稱「經理-特助」 之指示,偽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 ,並列印暱稱「經理-特助」事先傳送予蔡旻宏之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由蔡旻宏於該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及加蓋偽造之「吳福清」印章印文,以待 邱俊明交付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欲以此方式隱匿所收取款項 之去向。嗣蔡旻宏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向邱俊明收取上開款項,蔡旻宏乃 另寫5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邱俊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 福清、邱俊明。嗣蔡旻宏收取50萬元正要收入側背包時,即遭埋 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邱俊明) 、工作證1張、假證件影本2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 金額50萬元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 專員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金額50萬 元1張)、假證件影本2張、智慧型手機1支。 ㈥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 」、「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瑞 源證券客服」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邱俊明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 於被告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 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 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房子 是長輩的不用租金,入所前從事鐵板燒之工作,後來店收起 來,有一年多沒有工作,要去找工作都應徵失敗,後來才找 到暱稱「馬尚宏」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在一年半沒有工作期 間,經濟都是靠之前的存款,還有賭博贏來的錢,如果不夠 會跟父母要一點,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目前是先由 家人幫忙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個、手機1支、偽造 之收款收據2張(金額52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為佐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金額50萬元),既已交付 被害人邱俊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影本2張,固可為本案之證據 ,惟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報酬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21頁、第99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本案被害人邱俊明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 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待被害人邱俊明交付款項予 被告後,被告正要將款項收入側背包,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已返還被害人邱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 邱俊明取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刻之「吳福清」印章1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2 本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及本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收據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扣案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收據金額均為52萬元) 預備供於本案犯罪所用(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6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據金額50萬元) 已交付被害人邱俊明(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7頁) 7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工作證影本2張 未使用於本案犯罪(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696-20241004-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至第6行關於「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 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偵字卷第76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曾鈺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方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0段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豐街與建國東路口,不慎與林怡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曾鈺方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鈺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且 係駕駛自小客車,而非機車肇事,所生公共危險性較大,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4

CHDM-113-交簡-1378-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 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處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自113年8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113年10月15日止,第1次延長 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李政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重大,參酌被 告李政諭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考量被告李政諭所 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罪責甚重,依常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李政諭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案發當時被告李政諭有 逃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李政諭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載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李政諭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李 政諭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諭知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04

CHDM-113-訴-376-20241004-2

勞安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被 告 鄭沛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蔡玉堂 鄭宇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34號、第2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沛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蔡玉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鄭宇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食品公司)、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 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 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 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之記載,應予刪 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且未使夜班人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未使夜班人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3行「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之記 載,應更正為「惟瓦斯供應因故未能完全關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4行至第65行「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 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之 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 容)。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自認可獨自撲滅火勢」之記載, 應更正為「因認可自行撲滅火勢」。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3行至第74行「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鄭宇財以為上開方式可撲滅火勢,而 未於第一時間使用該滅火器,」。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至第79行「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 分27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監視 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邱政雄等人)下達疏散指令 ,」。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0行「同日凌晨6時44分27秒」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行「期間長達7分38秒」之記載,應更 正為「期間長達5分7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2行至第96行「而聯華公司長期未主動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且彰 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更 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走廊之濃煙 ,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之記載, 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行至第102行「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A棟4樓男更衣室之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黃郭增於偵查 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 實」欄第2行至第3行「,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 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記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8行至 第9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第12行至 第13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19行 至第20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第22行至 第24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 、第28行至第29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 6條」、「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 定」、「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33行 至第4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 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 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 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 能有效運作,且」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聯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聯華食品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玉堂、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各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 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 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 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鄭沛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華食品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之代理 廠長,係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且自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聯 華食品公司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而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為會 進行高溫作業之食品加工廠,係容易發生火災之場所,對於勞 工工作安全應謹慎注意,及落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措施, 被告鄭沛宏並應確實指導及監督聯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 有關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而被告蔡玉堂係聯華食品公司彰化 廠工務部經理,且自109年起兼任防火管理人,應確實執行聯 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之各項防火管理業務。然被告鄭沛 宏卻疏未落實指導、監督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被告蔡玉堂亦 疏於確實執行各項防火管理業務,致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多數 員工之消防緊急災變及疏散能力不足。而被告鄭宇財為聯華食 品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課長,且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隊長,應確實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且本案發生時 ,其為現場值班最高管理階層人員,於得知發生火災時,應立 即通知消防機關,並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之人員 疏散。然其因認得以其使用之滅火方式獨自撲滅火勢,疏未立 即通報消防機關、亦未立刻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 人員疏散,且未於第一時間使用同事瑞納提供之滅火器。被告 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致本案火災發生後,造 成9名同事死亡,及多名同事受傷,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 犯行,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聯華食品公司與 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家屬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第3宗第5至63、67至101頁)。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於案發後,並完成彰化廠生產作業場所改善事宜, 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18日 勞職中1字第11304058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兼 考量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聯華食品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本總額規模,公訴人、辯護人所述對於被 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鄭宇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 財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本 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 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魏明弘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提出過失 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 宇財均對告訴人魏明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重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明弘已與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調解成立,告訴人魏明弘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此部分所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等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其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 第21512號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開源 住同上 被   告 鄭沛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鄭沛宏係聯華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廠(下稱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 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 管理權人,負責綜理彰化廠之現場業務及彰化廠之防火管理 業務之所有責任;蔡玉堂為彰化廠工務部經理,於109年起 兼任防火管理人,負責消防防護計畫之實行與推行消防防護 計畫內之防火管理業務;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 課長,並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負責指揮命令 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並回報上級長官處置情形。詎聯華公 司為雇主,而鄭沛宏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均知悉對於勞 工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並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 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紀錄,並定期實施演練,且 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竟均疏未注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 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 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 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 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而依 據聯華公司彰化廠消防防護計畫書,鄭沛宏為管理權人,職 責為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指導及監督防火管 理上必要業務之推動,並委託蔡玉堂以防火管理人權責向彰 化縣消防局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鄭宇財為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且上開職責為鄭宇財所知悉。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 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 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明知身為防火管理人(所謂 「防火管理制度」,乃是為防止及預防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消 防法於是要求管理權人應指派高階幹部接受適當消防講習訓練 ,並於合格後遴派為防火管理人),防火管理人應製定消防防 護計畫,報請彰化縣消防局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 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包含監督、指導防火管理人推動防火管理業 務),其中業務包括應對新進人員、正式員工(每年2次以上) 、工讀生、臨時人員及自衛消防編組成員進行防災教育,使 其等澈底周知消防防護計畫內容及從業人員之任務,且上開 規定亦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及指導、監督防火管理 上必要業務推動之管理權人即鄭沛宏明知且應負防火管理業 務之所有責任,鄭沛宏竟放任蔡玉堂僅從事聯華公司彰化廠 消防設備管理、維護,而任由蔡玉堂將消防防護計畫、防災 教育職責交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邱柏承、楊佳勳協助填寫、 辦理,鄭沛宏、蔡玉堂除不知負責附表一所示夜間、假日自 衛消防編組成員為何人,亦未曾對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成員,落實指導、監督,致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 不知道必須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乙事,遑論期 待其等有踐履相關責任義務之可能性,亦使夜間、假日自衛 消防編組形同虛設,且聯華公司亦疏未落實對日、夜班執勤 等正式員工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每年施以 兩次以上防火教育訓練,致部分日、夜班執勤員工及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曾參與防火教育訓練,部分參與 訓練者者亦未能充分落實演練及知悉防火教育訓練內容,因 而不具備基礎因應火災危害知識與應對能力。惟鄭沛宏、蔡 玉堂卻於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填載均依規定辦理,而與 現況不符,且聯華公司、鄭沛宏、蔡玉堂均無視彰化縣消防 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 練,未曾落實辦理演練。嗣於112年4月25日凌晨6時35分40秒 (監視器時間),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現場值班最 高管理階層人員且身兼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發現 廠房內直立式油炸鍋溫控系統故障,持續加溫因而油鍋冒煙 ,鄭宇財前往關閉瓦斯,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該直立式 油炸鍋於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燃燒,阿 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 類火災之滅火器,而鄭宇財明知發生火災時應立即通知消防 機關,在進行初期滅火之同時,應同時通報建築內部之出入 人員,竟疏未注意,在長期未參與消防講習訓練情形下,自 認可獨自撲滅火勢,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 人員,於同日凌晨6時37分14秒(監視器時間)拿取方形鐵盤 蓋住直立式油炸鍋上方,試圖撲滅火勢,惟因方形鐵盤未能 完全覆蓋直立式油炸鍋,火勢持續燃燒且肉眼可見,菲律賓 籍員工瑞納於同日凌晨6時37分58秒(監視器時間)提供滅火 器欲給鄭宇財使用,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而同日凌晨6時3 9分35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掀開方形鐵盤導致火勢加大延 燒上方易燃物,導致現場火勢失控,遲至同日凌晨6時41分1 0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方拿取滅火器使用,惟已錯失使用 滅火器有效滅火之最佳時機,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分27 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然自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直至同日凌晨6 時44分27秒(監視器時間)下達A棟2樓疏散指令,期間長達7 分38秒,鄭宇財未曾指示A棟2樓員工通知聯華公司彰化廠其 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亦未指示夜間、假日自衛消 防編組成員依程序進行火警廣播警示,且當天在場之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因不知自己職務內容及未經過訓練 ,未能發揮功能,雖於同日凌晨6時43分許,A棟2樓員工湯 東蒝逃離前按下火災警報鈴,惟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配料 室、A棟3樓、A棟4樓之員工因過往A棟廠區火災警鈴時常誤 響(頻率每月誤報數次),且欠缺防災教育訓練,聽聞警鈴認 為係火災警鈴誤報,且無人工廣播或員工通知發生火災而未 有動作,且無人關閉梯間防火門,濃煙沿A棟2樓樓梯間及貨 梯迅速竄升至A棟4樓走廊並進入作業區,而聯華公司長期未 主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 ,且彰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 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 走廊之濃煙,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 ,致: ㈠A棟2樓配料室之員工顏梓義(滅火班成員)、邱聖祐聽聞火災 警鈴後仍繼續工作2至3分鐘,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打開 門外出查看見火勢猛烈且濃煙竄入,無法逃生而昏倒,經消 防隊救出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A棟4樓餐廳內休息之員工陳永昌、紀凱翔及菲律賓籍員工傑 西,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誤報,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 見A棟2樓員工跑到A棟4樓更衣室取物,查覺有異外出查看, 見A棟4樓走道濃煙密布且通往陽台之大門上鎖已無法逃生, 向餐廳玻璃門外陽台員工求救,方由在外面陽台之員工打破 餐廳玻璃將3人救出,並經消防隊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㈢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接獲疏散指令後,因現場無人 指揮逃生,也無人禁止員工再進入火場,於凌晨6時46分51 秒(監視器時間)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 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盧銘豐昏倒在A棟4樓更衣室,經消 防隊搜救後送醫救治,仍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 衰竭死亡。 ㈣A棟4樓之員工於同日凌晨6時46分前,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 誤報,繼續工作未逃生,至同日凌晨6時46分許聞到異味停 下工作尋找味道來源,於同日凌晨6時46分58秒(監視器時間 ),A棟4樓員工曾詩方、司麗萍見煙霧自貨梯竄出,員工曾 詩方大喊失火並與員工司麗萍於凌晨6時47分7秒(監視器時 間)經洗手消毒區逃離,A棟4樓之包裝三課其餘員工方驚覺 發生火災,於凌晨6時47分19秒欲尋找逃生通道,然因濃煙 密布A棟4樓外圍逃生通道而無法離去,因而返回工作區,因 A棟4樓濃煙密布呼吸困難,未及逃生之A棟4樓本國籍員工魏 明弘、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許瑋芩、吳亭儀 、謝惠琪、謝景琛、菲律賓籍員工ABAS SHEILA MAY DEMAUS A、UTTAO RODE BAGNI、MIRANDA ARONA VILLANUEVA、LARUA RENATO JRDESOLA、REVILLA NANCY SISON、FERNANDO MARI CRIS LUBRICA等15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21秒(監視器時間 )陸續進入冷藏庫躲藏,經消防隊陸續搜救,發現躲在冷藏 庫之員工,並將上開員工陸續救出送醫,惟本國籍員工許瑋 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 竭死亡;本國籍員工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 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本國籍員工謝惠 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 工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 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 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工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 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魏明 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其餘生還員工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ABAS SH EILA MAY DEMAUSA、UTTAO RODE BAGNI,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魏明弘委由羅閎逸律師、林吟蘋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沛宏擔任聯華公司彰化廠代理廠長,知悉並負責彰化廠所有防火作為之事實。 2 被告蔡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玉堂擔任公司防火管理人,負責設備,而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由勞安部門處理,沒有逐字看過消防防護計畫書,未曾經手員工防火教育訓練,沒有落實傳達自衛消防編組名單及訓練之事實。 3 被告鄭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財在A棟2樓調理區巡檢,發現油鍋冒煙就關掉瓦斯,之後油鍋起火,拿鍋蓋蓋住,但無法密合,導致火勢延燒,認為鍋蓋就可以滅火所以不用滅火器,之前沒有演練過滅火,防火編組名單記不起來,但知悉擔任公司消防編組指揮疏導,之後沒有通知其他樓層員工疏散之事實。 4 被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廠消防設備維修都由被告蔡玉堂負責,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事實。 5 證人羅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嘉強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工作17年只演練逃生方向,沒有實際演練滅火。 6 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永昌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且任職兩年未曾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7 證人紀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4樓餐廳聽聞警報,但因警報時常誤響,當下沒有逃生動作,之後看到很多人跑到4樓更衣室拿東西,發現濃煙竄出,往陽台出口遭上鎖,走廊濃煙密布無法逃生,之後外面陽台的員工打破玻璃才順利逃生之事實。 8 證人格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格列操作直立式油炸鍋工作完,有關掉開關,在其他公司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但在聯華公司工作5年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9 證人蘇湘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湘涵擔任晚班油炸區組長,當天沒有上班但公司規定起火要使用滅火器,聽到警報器就要立刻疏散同仁,這件事主管都要知道,這幾年都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晚班同仁這幾年也沒有參加演練之事實。 10 證人黃博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油鍋起火後,被告鄭宇財沒有下任何指示都自己處理,到火勢失控才請證人黃博禎將人員疏散,證人黃博禎在聯華公司幾乎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1 證人邱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宇財滅火時沒有下達任何指示,也無指示告知其他樓層人員失火,6時41分56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鄭宇財指示撤離,但外籍員工聽不懂還在圍觀,被告鄭宇財繼續與其他同事嘗試滅火,證人邱正雄任職8個月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2 證人湯東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湯東蒝沒有接受過消防演練,6時43分(監視器時間)有人喊快走,就趕緊離開,第二次火比較大時有去按火災警報器,按之前警報器沒有響之事實。 13 證人瑞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瑞納發現油鍋火勢,知道起火就要用滅火器,拿滅火器給被告鄭宇財使用,想要幫忙滅火,被告鄭宇財說不用,就將滅火器放在機器旁之事實。 14 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陳秋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秋東知悉為救護班班長,因為經指派參加訓練取得救護證照,但不知道組員為何人,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滅火訓練。證人顏春元知悉為避難引導班,但未曾接受過演練,也不清楚正確組員為何人之事實。 15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擔任勞安人員協助被告蔡玉堂辦理消防訓練業務,相關資料都會提供並告知被告蔡玉堂,自衛編組名單都會傳給各課長知道之事實。 16 證人劉軒銘、曾傳鈞、薛素琳、顏梓義、王貴弘、呂勝宏、曾家霖(原名曾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消防訓練。 17 證人黃彥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彥士之前擔任防火管理人不清楚自衛編組名單及防護計畫書,形式掛名只負責檢修,沒有實際從事防火管理人工作,被告蔡玉堂參加消防證照課程後,證人黃彥士才知道曾當過防火管理人,之後證人黃彥士因為工作太多,告知被告蔡玉堂才交出防火管理人職務之事實。 18 證人曾詩方、司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火災發生當下,四樓沒有任何人接到防災指令,證人曾詩方、司麗萍聽到警報聲以為是誤報,時常火災警報機器當機都會亂叫,經四樓中央產線的人大喊才知道發生火災,2人逃生到三樓時,三樓的人也還在,更衣室那邊有人剛要上班還沒進去,全部的人還在三樓外面之事實。 19 證人宋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宋萬益任職聯華公司時,防火管理人不願意接手防火訓練,之後證人宋萬益協助將防火管理人移轉由有權力決定之被告蔡玉堂擔任,過去公司訓練過程細節及檢討改進,被告蔡玉堂都沒有參與過,被告蔡玉堂不了解防火管理人職務,因夜班人員在白天參加火災訓練沒有加班費,因此與聯華公司基隆廠有共識,夜間員工及夜間消防自衛編組名單都沒有實際進行防災訓練,夜間自衛編組名單因人員異動率較高,在證人宋萬益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鄭宇財人員異動情形,對於110年編組訓練成果,消防局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編組演練,證人宋萬益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蔡玉堂用印陳報之事實。 20 證人張翊絜、陳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認為若是發生火災會廣播,之後聞到煙味,證人曾詩方逃生後,證人張翊絜、陳冠瑜要跟著下去,走道已經都是濃煙無法逃生,才跟著其他人躲到冷藏櫃之事實。 21 證人魏明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因為之前也常誤響,有時一天響三次,證人魏明弘聞到味道隨即以無線電向A棟3樓員工確認,並通知A棟3樓員工發生火災,此時A棟3樓員工尚未見到煙霧,證人魏明弘立即指示A棟3樓員工先逃生,並前往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必須立刻逃生,然濃煙已經竄出,在場員工無法逃生,過程中無人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要逃生,之後所有人就躲進冷藏櫃之事實。 22 證人胡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後火場鑑識,直立式油炸鍋旁邊瓦斯閥沒有90度完全關妥,被告鄭宇財滅火時鐵蓋沒有蓋正,防火毯沒有完全覆蓋油鍋,未能完全阻絕空氣,因此無法滅火,現場CO2滅火器效果沒有乾粉好但可以撲滅油鍋火勢,但被告鄭宇財操作方式也未正確朝油鍋上方噴,而是朝油鍋底部噴,導致火勢擴大之事實。 23 證人余耀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玉堂負責督導消防設備疏失改善,因A棟4樓濕氣很高及煙霧常誤報,被告蔡玉堂指示將偵煙式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之事實。 24 證人朱聿齊、劉智明、沈郁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聯華公司彰化廠為節省經費,將消防設備檢修損壞之維修由公司工務部處理,但如排煙閘門較為專業,不一定可以維修完成,A棟4樓排煙馬達不確定聯華公司有無修好。 2.A棟4樓走道檢測故障之偵煙式探測器,均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若火災時員工能將梯間防火門關閉可能不會有如此大損害。 3.A棟2樓油鍋起火區,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設置在油鍋上方無運作,啟動鋼瓶之軟管遭燒毀之事實。 25 北斗分局員警偵查報告、A棟各樓層監視器影像檔案、A棟2樓及4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 1.被告鄭宇財發現火勢,獨自嘗試撲滅火勢處置不當,未指揮消防自衛編組成員運作,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人員發生火災,且滅火過程拒絕使用菲律賓籍員工瑞納提供之滅火器,現場火勢失控後僅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未曾通知其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之事實。 2.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認為警鈴誤報而未立即逃生,待發現火災後,逃生通道已濃煙密布無法逃生,因而躲入冷藏櫃,若及時獲知火災訊息,仍有相當之時間可逃生。 3.火災發生後現場並無人指揮員工逃生,或禁止再行進入A棟火場,被害人即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被害人盧銘豐昏倒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身亡之事實。 4.現場火勢發展及煙霧竄升情形。 26 聯華公司111年5月2日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106年至111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 1.被告鄭沛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被告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被告鄭宇財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2.聯華公司彰化廠過去6年間僅有於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將A棟人員排入消防訓練,但多數未出席,且被告蔡玉堂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111年5月12日、11月3日兩次教育訓練,日間消防編組均有過半成員未出席訓練,夜間及假日消防編組則未曾辦理訓練,彰化縣消防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惟被告鄭沛宏、蔡玉堂均未辦理之事實。 3.被告鄭宇財近年均未曾參加防火訓練且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均未參加滅火講習。 4.聯華公司彰化廠111年5月2日以鄭沛宏、蔡玉堂名義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中,自行檢查表均填寫依規定辦理,惟正式員工(夜班)未辦理2次訓練,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知職務且未接受訓練。 27 彰化縣消防局112年5月19日彰消救字第1120014889號函文附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20241875號函文附件。 1.火災原因無法排除立式油炸機瓦斯控制閥故障無法阻斷瓦斯供給,使底部爐排持續加熱油槽造成油品發煙裂解並燃燒,進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機械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2.聯華公司消防檢查情形及救災經過。 3.聯華公司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未申請室內裝修申請而增建,遭彰化縣政府檢查並裁罰之事實。 2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聯華公司彰化廠夜間消防演練最近1次為104年12月3日,而4樓作業區因工作特性,室內溫度控制為15度,而定溫型探測器運作為70度以上溫度,導致A棟4樓定溫探測器未運作,且未觸發排煙系統。 2.被告聯華公司為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應有符合防止火災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3.被告鄭沛宏為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綜理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勞工使用立式油炸機等用火之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被告鄭沛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 29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2年12月1日員榮字第1120528號函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30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被害人許瑋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竭死亡;被害人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謝惠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盧銘豐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聯華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涉犯該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罰金刑)。被告鄭沛宏因擔任 聯華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災害,而涉犯該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蔡玉堂 、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 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 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 死亡;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傷害,請均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考量被 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之家屬均已與聯華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對被告聯華公司、鄭 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一 隊長 鄭宇財 副隊長 余漢宗 通報班 班長黃南 班員 曾傳鈞 滅火班 班長鄭志嵩 班員 盧銘豐、陳柏樺、李俊位、顏梓義、王惠敏、薛素琳 避難引導班 班長顏春元 班員 蘇純玉、劉軒銘、陳永昌、唐三豐、鄭志嵩(重複列入)、曾莉菁 安全防護班 班長羅嘉強 班員 呂勝宏、陳興懋 救護班 班長陳秋東 班員 邱聖祐、王貴弘

2024-10-04

CHDM-113-勞安訴-1-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 、8456、10314、11704、13135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泊瑞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止之該期間某日時 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或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祥」之人收受,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並將名下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告知「阿祥」。而同時取得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泊瑞前開中國 信託、將來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泊瑞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 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 ,依行為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 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造成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自白 犯行,應依行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張瑜恩之被害事實,及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簡宜榛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 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 由。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張瑜恩之被害事實,並於上訴審理 中請求併辦告訴人簡宜榛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 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及被告提供2帳戶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因被告帳戶 所造成之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98萬8,020元,造成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中有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 解,然均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禮儀業,與前妻與有 一名子女,入獄前與現任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 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 1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陳白蓮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被害人陳白蓮聯繫,並介紹「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pp.riqwejqwieroq.com),再騙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30萬元 1.陳白蓮之指述(偵7177卷第37至43頁、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白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77卷第45至79頁、第103至10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2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建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建宏聯繫,向其誆稱:使用「凱基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林建宏之指述(偵10314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建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4卷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月霞(告訴) 告訴人林月霞於111年12月初,在Youtube影音平臺點入「KG資訊服務群組」,而與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5時33分許 9萬元 1.林月霞之指述(偵11704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月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1704卷第45至6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4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薛克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透過Line廣告訊息與告訴人薛克成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薛克成之指述(偵13135卷第27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匯款回條、告訴人薛克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35卷第31至33頁、第41至5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2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5 112偵9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梅英(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Ke」與陳梅英聯繫,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梅英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12萬20元 1.陳梅英之指述(偵9785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匯款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被害人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5卷第47至103、第107至12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6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叡緹(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在Google網 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葉叡緹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張志賢」之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飆股,每日獲利可達5%到10%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葉叡緹之指訴(警卷第7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轉帳成功交易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叡緹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14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1年12月28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7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順達(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陳順達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 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0時44分許 44萬元 1.陳順達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陳順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20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8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德宗(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前後透過Line群組「錦梅VIP資訊群34」及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人與吳德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Dymon-Nq」App即時得知股票明細、金流云云,致吳德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27分許 22萬6,000元 1.吳德宗之指訴(偵15722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5722卷第31至155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9 112偵18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金川灃(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茹」聯繫金川灃,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金川灃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1.金川灃之指訴(偵18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805卷第37至70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0 113偵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瑜恩(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瑜恩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凱基證券人員暱稱「陳欣怡」與張瑜恩聯繫,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 16時28分許 10萬元 1.張瑜恩之指訴(偵21024卷第19至22頁) 2.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取出金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24卷第23至81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新北地檢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宜榛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宜榛,佯稱簡宜榛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詐騙廣告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0號裁罰通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7392卷第3至6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CHDM-113-金簡上-20-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全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彭全富(下稱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11 1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 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入監執行,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 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 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 ,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 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 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 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3年7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監 執行,係因其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致, 又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4年2月26日起算,此觀諸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 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 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 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 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保證責 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04

CHDM-113-聲-10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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