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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8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6RD2021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即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MW-9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騎乘,行經福林路口時,經騎乘於後方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自後方趨車跟隨,期間行經西屯路近宏福三巷口時,原告另 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嗣經該員警 攔查後,對原告上開2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6RD20217、G6RD20 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 於113年8月29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6RD20217、68-G6R D20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 一、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42條、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處分一部分,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闖紅燈,是 否可採?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主張道交條例對車道上之違規 只處罰汽車而不包括機車,且係員警鳴笛才靠右停車,並無 不按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無理由?  (二)原處分一應撤銷,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之定義,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 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 之訊號。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禁制標誌、標線等,係用以 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 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 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 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駕駛人自 有遵守指示之義務。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之明文 可資參照。違反設置規則禁制之誡命,究竟是否應予以處罰 及如何處罰,仍需以道交條例之規定為憑。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一)所要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誡 命規制範疇,並不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限,舉例而言,若 行為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僅些許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尚無 妨害人、車通行,其行為係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若進 而進入路口並右轉,則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紅燈右轉行為」之要件,足見行為人於圓形紅燈號誌時「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違反道交條例何項規定,須視其 具體違反情形而定。而其區分之標準,應以其行為對往來人 、車等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區別,使其處罰與危險程度相 當,俾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 2、由上開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之「闖紅燈」 ,絕非行為人之車輛一過停止線即構成,仍須於個案視其情 形分別判斷。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提高其罰 鍰金額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時,立法理由 已提及「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 、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 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 的裁量空間。」嗣於94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 並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究上開立法歷程,立法者認為「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 迴轉」等行為,其危險性較之於「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 流稀少時慢行通過」為重,而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 紅燈」之最高、最低處罰金額空間加大,使處罰機關得依違 規情節之不同,分別施以與違規程度相當之罰鍰。而其中之 「紅燈右轉」情形,立法者甚至認為其情形與其他闖紅燈之 情況相較,嚴重程度較低,因而另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課以較低之罰鍰金額。綜合前述道交條例第53條之立法進 程,係將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超過停止線進入車道之行為, 按危險程度(即嚴重性)之不同,分別授權行政機關處以金 額不等之罰鍰(按闖紅燈之情節)或適用不同規定(闖紅燈 、紅燈右轉之區分)處罰。從而,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對 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較紅燈右轉猶低者,該行為是否屬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則容有商榷餘地。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 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曾召 開會議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下稱闖紅燈認定原 則),後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布上 開會議紀錄之結論。該闖紅燈認定原則係交通部本於交通法 令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所為解釋,並提供作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取締、舉發上開 交通違規時之認定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結論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本於合於道交條例立法者原意與精 神之意旨,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所稱「闖紅燈」之標準。又闖紅燈認定原則(二)認: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為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觀其內容係將車輛於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按有無妨害人、車通行,認為應 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固有其理。然而,行為人於紅燈 亮起後,將車輛超越停止線但尚未到達路口或進入橫向之銜 接車道時,不論有無妨害人、車通行,依闖紅燈認定原則均 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要件。詭異之處在於,若行為人之違規,不 只符合前開要件,甚至再將車輛駛入橫向車道後右轉彎,對 往來之用路人產生更大的危險,然其行為反而符合處罰金額 較低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由此可知,闖紅燈認 定原則(二)所為「闖紅燈」之解釋,顯未參考立法者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適用不同處罰所考慮之嚴重性 差異,且若按此認定,也將造成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即 停止前進之危害程度較低者,其處罰反而較繼續前進至橫向 車道再右轉彎之紅燈右轉彎者為高之結果,有違上開責罰相 當原則之虞,故就闖紅燈認定原則(二)之解釋,認為法院不 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 件。 4、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錄製之影像,原 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原將系爭機車騎乘至停止線後方停 等,嗣其所在車道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變為綠燈(惟車道 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在尚未 到達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綠燈 ,原告即加速自前方機車左側超越並往前行駛等事實,有勘 驗筆錄與編號2至11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8-89、94-98頁)。析以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方交通號 誌變更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亦即系爭機 車尚未進入橫向之銜接道路,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告雖依闖紅燈認定原則認定原告行為業已符合「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惟闖紅燈認定原則 僅供參考,無拘束法院效力,業經說明如前,且參諸道交條 例第53條立法進程所展現立法者之本意,及責罰相當原則後 ,認為本件原告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 之危險,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闖紅燈」客觀要件,被告依此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一之 處罰,適用法令錯誤,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之裁罰則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準此,機車係屬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定義之「汽車」範疇,機車倘有違規行為,除道 交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29條對貨車、聯結車之規定)外, 仍應依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裁罰。而道交條例第42條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依其文義解 釋,自然包含機車。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等交通法令對於車道 上行駛之交通工具,僅規範四輪汽車而不及機車云云,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 2、再觀以前揭勘驗筆錄與編號14至2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89-90、100-106頁),員警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尚 未鳴笛攔檢前,原告已有未啟用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跨越至 外側車道之情形(編號16、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是原 告主張係因員警鳴笛攔檢才靠右騎乘云云,與勘驗所見事實 不符,並無理由,原處分二之裁罰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二之裁罰無違誤;然系爭機車於前方交通號誌 變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難認符合道交條 例第54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裁 罰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從而,本件應諭知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定由兩 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858-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蔡文斌 住○○市○區○○0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 華街與永華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21日檢舉 ,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民國113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沿南華街往南走,途經永華路一段路口,隨即駛 入永華路一段233巷,該路口未對齊,雖原告有「駕駛人 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然同一路口南北 側轄區不同,於短短3秒內遭舉發2次,顯為滿足兩轄區的 績效利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所為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係分別在不同時間、不同路口轉彎時進行之個別 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縱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 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之行為。」。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42:45)系 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未見系爭機車亮起方向燈。(17 :42:51-17:43:00)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左轉進入永 華路一段,隨後右轉要進入永華路一段233巷,全程皆未 見系爭機車方向燈亮起。(17:43:00-17:43:03)系爭車 輛右轉進入永華路一段233巷,全程皆未見方向燈亮起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4、107至11 1頁)可佐。足認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先左轉進入永 華路一段行駛,復右轉進入永華路一段233巷行駛,兩次 轉彎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下分別稱第一 、二次轉彎違規)無誤。又原告前揭前後2次違規行為, 時間間隔雖未逾6分鐘,然2次違規地點分屬2個不同路口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舉發1次之限制, 得為連續舉發。原告先後2次違規行為,乃對先後2個不同 路段之不同用路人製造不同之不確定風險,由社會一般第 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故被告以原告第一次轉彎 違規而為本件裁罰,再另就原告之第二次轉彎違規以113 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為裁決處分(此 部分業據原告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 違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駕車轉彎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乃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欲轉彎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 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於轉彎時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3月1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8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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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至2 千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興旺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HLDM-114-花交簡-6-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王美玉 住○○市○○區○○里○○○村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0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5.2公里處 ,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警認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 ,經警員查證屬實後,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B422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 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並未明訂 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舉發單所謂 「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徒增擾民, 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文義 不相符,況原告駕駛行為與法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間。 二、自採證照片時間軸17時02分23秒至17時02分28秒,原告確實 有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即先打右側方向燈提醒後車,始變 換車道,由原行駛之車道完成變換進入另一車道,持續有5 秒之久,已達到警示告知其他用路人的目的,而檢舉人斷章 取義,著墨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左輪在線上,方向燈即熄滅之 事由。原告已履行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情節輕微。 三、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確有依法使用右側方向燈,至 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一半,持續向右偏移進入中線 車道之際,原告認為應調整轉彎角度至可直行於中線車道狀 態,並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 向燈自動關閉機制,使右側方向燈關閉。在此瞬間原告車輛 車身尚有約3分之1(以動態觀察而言可能不到)尚未進入所欲 變換之中線車道,但在不到1秒後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即已循 原方向燈顯示移動方向進入中線車道,且繼續維持在中線車 道行駛,並無其他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原裁決未考慮系爭 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係因方向盤 回正導致燈號自動關閉,此係基於系爭車輛原廠方向盤連動 設計原理,並非原告蓄意手動操作停止顯示方向燈,難謂原 告有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 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2:27處,系爭車輛停止 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 進入中線車道,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内。可知系爭車輛於案 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7722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截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 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 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 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 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 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 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 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 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 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均援 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 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2/07 ⒈17:02: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 號000-0000白色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截圖1)。 ⒉17:02:24-車號000-0000白色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右 側方向燈亮起(截圖2)。 ⒊17:02:26-白色汽車繼續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右跨越車 道線(截圖3)。 ⒋17:02:27-白色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上, 車身約有3分之2部分已進到中線車道範圍內,方向燈已經熄 滅(截圖4)。 ⒌17:02:28至影片結束-白色汽車僅左邊輪胎尚在內側車道內, 逐漸向右行駛進入中線車道內,該車未再亮起方向燈(截圖5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 8至12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 進入中線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後段、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及交 通部前揭函釋說明,變換車道時,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動向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惟其於車身仍跨越兩線車道而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範圍 內之際,即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向燈, 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此將導致其他用路人 見狀對於其車輛之行車方向、動線不明所以,存有不確定之 顧慮,無法預測進而採取相關應變之安全駕駛行為,甚至導 致誤認其已放棄變換車道,誤判其行向動線而反射性採取緊 急避難之駕駛行為等,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 欲防範之風險危害。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綜合上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一般汽車駕駛 人應可理解駕駛汽車行駛時,自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 為止之期間,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之規範意旨。且所謂「 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係指車輛全體均行駛在同一車道 範圍內。倘尚有跨越不同車道而行駛之情,因車輛仍在不同 車道間橫向行進移動,客觀上自難認該等情狀屬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又車輪係執行車輛動向之重要零件,自屬車身 一部分,車輪行進方向全然影響車輛行進方向,是以,車輪 所在位置自當係判斷車輛是否已變換車道完成之重要依據。 而原告事發時確有變換車道時,並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為止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安全規則第 109條規定,並未明定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 車道,所謂「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 文義不相符、原告已盡到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 節,均無理由。 ㈡再查,原告當時行駛路段,大致上屬直行道路,並無特殊路 況致方向燈自動關閉,另系爭車輛亦無明顯過彎行駛,且約 行駛至中線車道中央即關閉方向燈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 、勘驗截圖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 130774417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31至3 7、121至125頁)。審酌系爭車輛方向燈關閉時,該車既無過 彎行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 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等節,已難 認屬實。縱使為事實,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方向盤聯動設計 可能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衡情理預先採取相關應變措 施,如旋即以手控方向燈裝置,避免車輛系統自動在尚未完 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的過程中,自動關閉方向燈。據此堪認原 告主觀上至少仍未盡到該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並無不 可期待原告為此操作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 盤聯動設計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 失等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63-20250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連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7元,及自113年9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口,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 共18,4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卷第7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卷第18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07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90-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17、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玖點壹壹零壹公克,純質淨 重柒點伍柒貳伍公克)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彭聖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88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454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8064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暨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警 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13偵806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1235公克,驗餘淨重9.1101公 克,純度83%,純質淨重7.57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存卷可佐(見113偵5617卷第24至25頁),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會KTV內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 5公克)而持有之。復明知其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KTV內, 攝入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2時28分許,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公園 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5 公克),並於同日4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880ng/ml)陽性、愷他命(45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0、00000000 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7.572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571-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 原 告 方錫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6時4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1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B91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16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8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正要打方向燈要切換車道時,後方長按喇叭警示,因長 按喇叭導致驚嚇後加速向左變換車道,驚嚇後反應動作應無 故意違規行駛之意,而罰單收到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已經過 期,導致無法提供影像檔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中線車道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方向燈開啟閃爍四次後,即為關閉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39、41、43、45、49至51、59、61頁),前 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道路上行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其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 像存卷可採,足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因為受到驚嚇之 自然反應而非故意違規。然原告所陳其所受到驚嚇之情,為 其加速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並非因驚嚇導致其變換車道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再者,原告駕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對於各種 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會遭後方行駛之人長按喇叭之情, 並審酌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上,理應隨注意行車狀況之情,縱 使遭後方之人按喇叭,仍應保持一定之駕駛警覺及反應,本 件原告身為用路人,理應對於道路上之突發狀況有相當之反 應,而於行駛途中遭人鳴按喇叭,為駕駛途中常經常發生之 情形,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自不能以遭人鳴按喇叭而主張 免除行政法上違章之義務。又原告之行為並非避免現在之緊 急危難,亦不構成緊急避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436-202412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洛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洛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潘洛亞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洛亞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紀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6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右轉因左右搖晃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中壢區慈惠一街119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洛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原交簡-207-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王貴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608巷與新生路口,因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經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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