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傅柏榮
被 告 黃鴻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柏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柏榮因被告黃鴻毅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
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刑保工字第1
9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
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通知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
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PCDM-113-聲-421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