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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魚涵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依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刑事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4 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 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居所傳喚 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 依具保人即被告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 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仍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 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87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7日送達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2085號拘票及司 法警察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竹檢云執憲113執2 085字第1139024897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5 頁、第55至63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2

SCDM-113-聲-889-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尚國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即不得遽 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該判決所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 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依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被告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 號(下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 (下稱新北址),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遷入宜蘭址,有 執行卷所附之互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可查。則傳喚、 拘提被告之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入宜蘭址後,應向上開 兩址為之,始可認係合法傳喚、拘提。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該 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送達新北址未果 後(依送達證書,該傳票係在113年3月22日送達),檢察官 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伊時之居所 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宜蘭址拘提被告; 嗣檢察官就該案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傳 票僅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 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檢察官再 就該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宜蘭地方檢察署 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 ,有各次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 行,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上開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未同時至上開 兩址拘提被告,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果,自難逕 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被告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24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具 保 人 江陳秋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陳秋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雅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具保人江陳秋蓮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如數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僅易服 社會勞動69小時(折抵12日刑期)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 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 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 ,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 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 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 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0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 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SLDM-113-聲-153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俁 受 刑 人 陳萬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提出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 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聲-216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傅柏榮 被 告 黃鴻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柏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柏榮因被告黃鴻毅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 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刑保工字第1 9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 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通知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 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聲-421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坤忻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坤忻(下稱受刑人)犯銀 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7樓之1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經合法送 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法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提無著,致未能 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 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惻113執助1975字第113 9099484號函及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 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9日依法 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 月29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聲-1533-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基此,在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 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 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2萬元保 證金後,由檢察官釋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向被告設籍之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並囑警前往上開 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 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國庫存款書上所 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而聲請人固向 該址送達具保人通知,然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 票卻僅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為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且遍閱 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 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聲-216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民宗 具 保 人 曹嘉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曹嘉琪因受刑人徐民宗強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 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 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 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16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麗賢 受 刑 人 林正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 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 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 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775-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黃莉君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黃莉君因竊 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5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 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訊問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 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18

HLDM-113-聲-5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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