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00月00日間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於112年6月2日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則未有約定。而相對人從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亦無給付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現聲請人 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乙○○遷移戶籍,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 未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日後生活及就學問題,為此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 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 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 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 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審判長 或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擔則 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臺北○○○○○○○○○112年00月00日北市○戶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乙○○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既 尚未成年,且兩造業已離婚,復未能就前開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前開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 評估意見略以: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認未成年子 女乙○○為其所出,孩子出生至今相對人皆毫無關心,也不給 付扶養費用,現況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為利後續處理 子女照顧事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部分,本次調查無法聯繫及確認其意見,惟 前經台中市政府委託訪視,相對人已致電社工稱未成年子女 非其親生子女,不想管此事等,顯無照顧意願。⒉照顧歷史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委託居住基隆 市七堵區之友人協助養育,惟113年間因聲請人友人不願繼 續協助,聲請人也因需要工作及服社會勞動役,未成年子女 已於113年8月30日由○○市○○社福中心安置在保育機構。⒊基 本照顧事項:聲請人過往未穩定參與親職,且生活狀態持續 變動,目前搬遷至○○市○○租賃雅房,並從事特種行業,也因 聲請人個人現況難以照顧幼兒,未成年子女已受社福單位安 置,評估聲請人教養及親職能力尚有不足,然聲請人仍有與 社工保持聯繫,後續也有意採行返家計畫。⒋子女受照顧情 形:未成年子女為未滿三歲之男童,有自閉症、發展遲緩症 狀,無法進行正常語言表達及社交活動,入住保育單位後持 續接受早療,目前也受機構妥善照顧。現未成年子女事務, 社工皆是與聲請人溝通聯繫,相對人則因認為未成年子女非 其所出,對子女之事無意理會,父子間也無接觸互動。⒌總 結:聲請人有扶養意願,雖個人現況難謂穩定,目前未成年 子女有受機構安置,然相較於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為其血 親而不管不顧,聲請人至少有配合社工聯繫。考量未成年子 女為特殊兒童,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支持,且兩造分住北部及 中部,為避免幼兒事務處理受遲滯,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有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者之意願,且自未成年子女乙○○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雖聲請人現況尚未穩定,未成年 子女乙○○經由社福機構安置,聲請人之教養及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惟聲請人仍有與社工保持聯繫,後續預計進行返家計 畫,亦承諾承擔照顧責任。而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乙○○為 其親生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事務皆無意理會,亦無探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乙○○,顯無照顧意願,且本院家事調查官多 次聯繫相對人均無果,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陳述意見,其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 其意見,足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擔任與否並不關心。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前揭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03-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35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婚-193-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丙○○ 丁○○ 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丁○○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抗告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當 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抗告人丙○○、丁○○ 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 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從而抗告人丙○○、 丁○○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丁○○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 抗告人二人於被繼承人病重住院期間,因年紀尚幼,故均由 被繼承人之妹甲○○照料,而被繼承人仙逝後,甲○○與其他親 戚基於避免年幼之抗告人二人知悉母親逝世而傷心過度之心 態,均未曾告知抗告人二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直至 甲○○等人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告知抗告人二人。換言之,抗 告人二人係於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是抗告人二人自無違背民法第1174條第2項知悉其得繼承 之三個月期間。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已逾三個月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 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 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明拋棄繼承權,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 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繼承人依民法第1074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 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 回之裁定。繼承人是否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表 示拋棄繼承,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要件,無需為實體之審查,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權之效 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再者,身分行為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主性,有關身分 上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消滅或變更皆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 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許代理,此外,基於當事 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身分行為法律關係著重於當事人之真 意,又身分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茍當事人有能力理解 身分關係之意義及效果即可,毋庸區別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 行為能力人,另參酌近代家族法之立法思潮,已從家族團體 為主軸之趨勢逐漸轉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之 立法,求人格自由之表現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是民法 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得繼承,自應以未成年人知悉其等 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至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法 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人,非謂法定代理人得完全取代未成年 子女理解身分法關係之權利義務。此在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 遺產,而被繼承人之二親等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為未成 年人時,尤應如此解釋,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因不知 法律,或因疏忽怠於作為,致未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其 不利益不應由未成年子女負擔,如此始克保障未成年人之權 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均屬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48號、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繼承人 與抗告人二人之父離婚後,抗告人二人即與被繼承人之妹甲 ○○同住,由甲○○協助抗告人二人打理生活事項及教育學習等 情,業經前開裁定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詳述之,參以抗告人 二人之現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抗告人二人一直跟伊生 活,因被繼承人在外工作未返家,抗告人二人與被繼承人幾 無來往,而被繼承人自殺過世,警察通知伊前往處理,伊並 未告知抗告人二人,且抗告人父親自與被繼承人離婚後便不 知去向,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伊遂提起停止親權由伊擔任 抗告人之監護人,伊均未告知抗告人二人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已於1 12年8月13日死亡,洵堪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及卷內 相關事證,認抗告人確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或聯繫,亦無法 知悉被繼承人現況,更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是 抗告人主張渠等於現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8月12日聲請拋 棄繼承前夕,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抗告人既於113年8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並應 為繼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113年8月12日知悉其 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時起之3個月內,渠等均得合法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聲明,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拋 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其等之拋棄繼承聲明既在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依法即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駁回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備查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 、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1

KLDV-113-家聲抗-16-20241211-1

家婚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家婚聲-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婚-75-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 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於嘉義市,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至110 年8月底為止,當時因聲請人發現雙側乳房腫瘤變大,需 住院開刀,而未成年子女A02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諸多 事務需要親權人處理,聲請人為避免自身健康狀況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起居,不得已於110年8月24日與相 對人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安 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於同年 9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經化驗後得知為良性腫瘤,目 前身體狀況已完全康復。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聲請人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 女時,相對人卻出現非友善父母之態度,如限制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只能在相對人住處,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 用餐、旅遊、同宿過夜,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均在他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猶如在軍隊或監獄一般 遭他人監看、監聽,互動相當拘束、不自由,已明顯侵害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復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幼,對母親即聲請人之依賴程度仍高,為穩定未成 年子女之情緒及維護渠等健全之身心發展,爰請求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倘本院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則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112年2月13日聲請 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19頁)。 (三)依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子 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5至81 頁),可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已被教育 成具有言語、肢體暴力傾向,且對於相對人具有高度忠誠 度之服從,完全依照相對人所下達之指令,甚至將對於言 語、肢體暴力攻擊自己母親即聲請人與上善心理治療所之 工作人員當作常態,未成年子女已完全習慣在沒有任何危 難發生時對他人發動肢體暴力,此可能係大人要求未成年 子女於會面時要有所演出、嚴厲抗拒,否則會招來責罰, 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方式,益證相對人非友 善、合作之父母。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聲請人112年2月13 日所提聲請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過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 月底係由兩造共同照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不實。查 兩造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相對人,稱其欲請調至北部森納美公司工作( 即「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1,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3頁),當時考 量未成年子女將來居住、就學環境及能否獲得妥善照顧, 兩造遂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月24日為止係由 兩造共同照顧,甚曾於105、106年間聘請保母照看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5至211頁),亦非如聲 請人所述均由其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歷次反聲請狀及改定親權聲請狀中所 述種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限制在相對 人家中,聲請人甚至可攜未成年子女回家同宿過夜,此由 兩造於110年中秋連假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 E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 。之後聲請人相約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未曾阻擾,且相對 人均會鼓勵未成年子女,包含後續調解過程中之會面交往 ,不論是聲請人要求由他人帶往會合地點抑或法院安排之 地點,相對人均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並無聲請人 所指有侵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行為。   ⒊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兩造另案所作成之訪 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3至202頁,下稱童心 園訪視報告),其綜合評估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另未成年子女於受訪時分別為7歲、6歲,渠等均明確表示 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考量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即未成 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養之期間,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佳,五 育均衡發展,足認未成年子女維持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本即會鼓勵未成年子女 ,包含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不論係應聲請人要求由他人 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會合地點或法院安排之地點,相對人均 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非如聲請人所述有刻意阻擾 之情事。再者,依上開童心園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 表示過往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均將多數時間花費在 陪伴其男友,忽略未成年子女感受,且聲請人及其男友均 會責打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等情況, 兩造乃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中約定自113年2月23日 起先於麻豆國小之輔導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方式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進 行。 (三)關於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 子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相對人認為部分內容與實 不符,詳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所提陳述意見狀之記 載。相對人十分感謝上善心理治療所一直以來之關心與協 助會面交往,相對人也積極配合,惟系爭總結報告未見調 查之特定事項及採取之調查方法,就會面探視亦未提出明 確可行之方案,且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會面交往之期間, 該所心理師與聲請人接觸次數較相對人頻繁、時間亦較長 ,其是否會對聲請人所述進行查證、及後續是否會影響報 告內容之製作及歸納之建議,均不無疑問。相對人主張應 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聆聽未成年子女之心聲 ,共同尋找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嗣於 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 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除非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後,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 限制云云,惟相對人均予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26 至27日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E訊息截圖1份 供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觀諸兩造 上開訊息內容,聲請人表示欲於110年8月27日(星期五) 接回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要求可否於星期六晚上8點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麻豆,聲請人復表示:「好」、「我 中午帶他們吃飯完就回去」;嗣兩造討論該年中秋連假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可於9月1 7日下課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翌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綜上足見聲請人至少於110年9月17日為止,尚能攜未成年 子女返家同宿過夜,並無聲請人所指遭限制僅能於相對人 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真實意願、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是否有改定親 權人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其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 對於兩名子女的照顧不遺餘力,也積極參與或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在校事宜或活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或疏失 ,兩造目前最大的困難在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極 度不順利。依據調查及觀察所得,長子對於聲請人有較為 強烈的情緒及抗拒,長女雖有較為激烈的哭泣、叫喊等反 應,然實際上談及聲請人時情緒穩定平和,其外在表現較 傾向於跟隨情境使然,而其身心症狀不一定來自於會面本 身,亦可能來自於『我與媽媽互動了』後續的焦慮所致。聲 請人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與相對人間尚可稱友善父母 ,能夠為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與討論。當時每週末都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家的相對人,能夠觀察監督聲請人的照顧狀 況,此一年半間尚稱平和。聲請人既已離異,理當能夠追 求自我幸福,其所交往之陳先生亦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及陳先生皆努力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能夠適應與 陳先生的互動及生活,但或許對於尚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而言,父母突然分離,一段時日後又再出現一名對象與其 共享母親,未成年子女不再獨佔母親,的確易出現『媽媽 不愛我』的認知,男友的出現更加強了未成年子女心中對 於原本的家庭難以回復的失落。重組家庭的父母,一面要 經營自身新感情,一面必須顧及子女感受與照顧,實屬不 易。不論過往聲請人是否與陳先生有對未成年子女們施暴 或忽略,若以發展心理學家Piaget之理論,當時就讀幼兒 園的長子正值前運思期,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與理解正處 於『自我中心』主義,面對所有的事物都只會看到自己的需 求,憑『自我』的感覺而認識環境,也根據『自我』的需要而 要求環境;後續研究更進一步指出,這種『自我中心』的現 象,除了會發生在知覺上,同樣也會發生在認知與情感上 ,因此長子容易以自我的觀點予以解讀。深究其所謂過往 受暴或受忽略情事,長子僅能不斷重複『媽媽打我』、『媽 媽只愛男友不愛我』、『媽媽都跟男友睡』等詞句,但無法 陳述相關具體事件細節,反而提及在上善心理治療所的會 面時,能夠闡述事件、感受,也有明顯的情緒反應;長女 在生活中原本便都認同及跟隨長子,對於聲請人的認知及 態度較大程度是受到長子影響所致。加以聲請人罹病移轉 親權時,並未妥善告知兩名子女,雖然未成年子女每週末 都會與相對人同住,形式上僅是轉換環境,週間改與爸爸 同住、週末與媽媽生活,但未能理解狀況下,年幼並依附 母親的子女易將此情事誤解讀為遭到拋棄,甚至加深『媽 媽要男朋友不要我們』的認知。相對人及其家人或許並無 離間或煽動,但的確有可能因為關愛及焦慮而增強未成年 子女對於聲請人的負向認知及情感,而將情節加以深化。 依據調查可知,長子實際極為渴望母愛,但其無法或不准 許自己靠近真實的母親(聲請人),甚至總是以強烈的行 為手段威嚇聲請人不准靠近,以避免自己再度受傷害或失 落。無論是基於生存需求或忠誠議題亦或過往創傷,強烈 的負向情緒在長子心中滋長並非好事。相對人雖對於會面 交往的要求皆願意配合,但無意間仍會透露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互動的慶幸,心思敏感又聰慧的未成年 子女們無意識之間也會因此迎合目前的照顧者,避免再度 被拋棄的恐懼。對於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反抗聲請 人就如同一種儀式,像是宗教的儀軌般,未成年子女不斷 重複這些行為或語言,去召喚內心的渴望或是送走難以接 受的焦慮,未成年子女藉此控訴聲請人未能保護他們、甚 至拋棄他們。以未成年子女的內在經驗觀之,其未滿足的 依附需求、脆弱無助的情緒調節策略以及破壞性的依附行 為,產生了內在的惡性循環,形成個人與環境間僵化無效 的生存策略。只要面對困境,未成年子女便可能習慣性地 自動化反應去因應,缺乏其他彈性的選擇。相對人實際在 會面一事上也付出極大心力,無論是接送或是安撫未成年 子女,皆可見到相對人釋出的善意與努力,而未成年子女 聰慧有主見之性格,確實不易扭轉聲請人在其心中之形象 ,也使相對人容易背負不友善或刻意離間之指責。由相對 人積極帶兩名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可知,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及情緒處理極為重視,但相 對人可能潛移默化地影響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自身對於 聲請人之情緒亦需被轉化,並藉由己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密度與信任感,重新建構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觀感, 才能真正消弭未成年子女心中之焦慮與創傷-無論是過往 受暴的創傷或是會面引發的事件與感受。關係人觀察並評 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管教及引導能力,而其 罹病時轉讓親權以及與男友分手等決定,皆是以未成年子 女之適應為出發點,而非以自身需求為優先。相對人工作 雖忙碌,對於未成年子女多所關注,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 緊密,在親子互動及照顧上皆極為良好。未成年子女尚年 幼,較難以透過自己發展出新的環境因應策略及自我賦能 ,兩造應著力於協助未成年子女不再視自己為無助的受害 者,而能夠發展出新的內在運作模式。若兩造皆願意放下 過去恩怨糾葛,協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努力, 且有積極意願透過調解協助而重新協商會面方案,則認在 此狀況下,基於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暫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惟若後續會面仍無法順利進行,則建議屆時再 參酌兩造意見以及會面不順原因,再予評估親權是否有改 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 相關內容在第154至157頁)。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稱良好,尚無嚴重不利或疏失 之處,聲請人固將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乙事歸咎於相對 人,然事實上係聲請人主張其罹病而移轉未成年子女親權 予相對人之際,未妥善告知未成年子女,致使年幼且對母 親有依附連結之未成年子女誤解為遭到聲請人拋棄,未成 年子女為避免再度被拋棄之恐懼,而抗拒與聲請人互動, 就此相對人亦付出極大心力接送或安撫未成年子女,甚至 積極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觀諸現有 事證,均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併基於未成 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本院自應受兩造原本親權協議之 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 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 ,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五)查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於 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並未特別 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為聲請人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同會面時,會互相影響、 學習,對聲請人極盡不尊重,為避免兩名子女將仇恨種子 深埋並互相餵養,建議現階段先行兩名子女分別與聲請人 進行會面。家事調查官訪視當時尚就讀國小一年級與三年 級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週三及週五仍就讀半天,家事調 查官請學校輔導室協助,透過未成年子女信任且中性的環 境,請聲請人於週一及週五中午陪同未成年子女用餐或互 動1至2小時。建議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三,聲請人中午到 校探視長子,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五,聲請人中午到校探 視長女。聲請人僅能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 得相對人允許,不可偕同未成年子女出校。……」等語(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相關內容在第157頁 ),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固提出其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然本院認 為無法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認為聲請人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並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渠等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本院自應受兩造 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故聲請人先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備 位部分之聲請則有理由,爰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三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A02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2 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2攜出校 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2互動。 (二)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五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 ,前往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1 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出校 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 (三)上開兩項會面交往之時間原則上每次以2小時為限,但學 校輔導室老師得依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調整會面進行之方式 及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 人。 (四)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141-20241209-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A01 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件 所示。 抗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 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負擔甲○○將來扶養費等部 分,提起抗告,並在本院前審提起酌定伊單獨任親權人及命 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5 -4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 解成立。伊自甲○○出生即親力親為照顧之,與甲○○情感深厚 、關係親密,且伊擔任行政秘書,工作穩定,親友亦能提供 支援;但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友人發生性行為,對幼女 之價值觀恐有不良影響,又擬將目前居住之新竹市○區○○○路 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竟將家中物品搬至大 樓公共空間,偕甲○○睡在車上、到游泳池沐浴間盥洗,甲○○ 之潔牙用品過期、長霉、文具缺乏,抗告人明顯疏於照顧, 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甲○○之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伊, 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減少,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 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甲○○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伊 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時 間彈性,能親自接送甲○○上學、放學,無須委身安親班,伊 家人亦會提供支援,甲○○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 伊每月支出甲○○扶養費2萬0796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0%即 1萬4457元但從未給付予伊,非善意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 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4 4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 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交付 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 ;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4557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及 反請求均駁回,並請求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等 情,則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各自聲請酌定甲○○之親權 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即應由本院依上開 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審酌: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以前擔任英語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 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每月收入15萬至3 0萬元,惟自陳於113年7月、9月每月收入減少至5萬餘元, 另其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職務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第452 、453頁、本院卷第83-89頁、限制閱覽卷附兩造112年度財 產資料),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相對人。  ㈡兒童人權會於109年7月4日訪視相對人、大心社福會於109年1 1月6日訪視抗告人及甲○○時,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妥適擔任 親權人之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03-110頁、家親聲字卷第2 4-30頁),又原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乙○○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本院前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於112年5月至 7月間,對於兩造親權行使之評估與建議:⒈甲○○於抗告人照 顧期間,經常遲到、請假,抗告人就甲○○之儀容清潔、梳理 頭髮、餐具清理等日常需求,回應能力較差,有幼兒園老師 之陳述可參;抗告人在家大都在忙自己的事,不會陪甲○○玩 ,也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且觀察抗告人與甲○○之相處情形 ,抗告人不擅長處理甲○○之情緒議題;⒉相對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以前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陪甲○○玩買賣東西 的遊戲,也會一起唱歌、吃東西、看書,甲○○自稱與相對人 在一起比較開心;又相對人之陪伴內容除遊戲玩具、手作外 ,也會與有同齡兒童之家庭一起安排親子遊,較為多元且品 質佳;且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會嘗試教導甲○○規矩及處事 方法;即使抗告人自108年12月29日起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與相對人之依附感仍相當穩固,相對人較能考量甲○○ 之最佳利益,亦有能力提供甲○○較為穩定之生活作息及架構 ,親職能力較佳等情(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07-321頁、本院 前審卷第389、391、410-411、416-418、420頁),與甲○○ 在本院陳述與兩造相處情形及偏好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2 3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於113年 9月6日訊問筆錄)。  ㈢再查照護環境方面,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而將 其與甲○○物品遷出置於大樓公共空間或宿於車上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591交易平台物件資料、公設堆置物品之照片為 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1-65頁、本院卷一第225-257頁),亦 經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 6日訊問筆錄),至於抗告人抗辯伊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未出售,但因另購買新屋,正在裝潢,準備搬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錄影檔案、截圖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401 頁),然相對人稱錄影內容所見均非抗告人與甲○○之物品, 可見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對照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新屋買賣契約 ,難信其有將物品搬至公設並偕甲○○夜宿車上之正當理由, 則抗告人目前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妥適。  ㈣綜上各情,考量甲○○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態度、照護環境,認其親權宜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既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翌日交付子女, 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其親權人,抗告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甲○○自109年1月起即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及其當庭所為陳述(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抗告人亦有 相當感情基礎。又抗告人雖建議平日週五或連續假期前1日 放學後至學校接甲○○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但考量抗告人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已如 前㈢所述,宜減少甲○○與之夜宿之時間,另參程序監理人丙 ○○考量甲○○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建議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過夜期間不宜超過3晚(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相對人另 建議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接甲○○,使其有較充足 睡眠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對而言,抗告人於會面 交往末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可直接梳洗 就寢,以適度調整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每 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為2萬079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3、457 、527-529頁),復審酌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及兩造對 於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情,如前㈠㈡所述,酌定甲○○ 每月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4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審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及命抗告人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國定假日如與抗告人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連而形成連續假日 ,抗告人得於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㈠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除除夕至初五以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  ㈠寒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之6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 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 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農曆春節後第一 、二週之週一至週三。  ㈡暑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18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 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 ,則為暑假第一至六週之週一至週三。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抗告人抵達相對人住所如逾首日上午10時/末日 晚間8時超過30分鐘,未經相對人同意者,則當次/下次會面 交往取消。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 當之禮物。 七、兩造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交接子女,並應同時 交接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 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 抗告人參與活動。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㈦兩造如有違反本附件所載事項,法院得據以裁定改定親權或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024-12-06

TPHV-113-家抗更一-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