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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丞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7、63-6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43、45、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49-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7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 主:訴外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7時48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4公里處, 為民眾檢舉違規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五楊分隊查認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原告,經被 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378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係桃園機場專屬排班計程車駕駛,每天要多次載客進出 國道2號高速公路,不可能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現今車輛 皆有方向盤回正方向燈桿就自動導正之功能,並未影響行車 安全。又現今科技發達,拍攝器材可以任意調整造假,質疑 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定期檢驗合格 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據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 現,並於國道中間車道顯示向右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然 於車身約過半時便關閉顯示向右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 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 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 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車主後,經車主辦理歸責原告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 達及歸責資料(本院卷第47-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427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90-91頁、第93-10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高速公路,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顯 示右側方向燈後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惟原告持續向右側車道 切入之過程中,於約一半車身切入右側車道,直至系爭車輛 完成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即未再亮起等情明 確。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雖有於開始變換車 道時即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但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當與前揭法規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 ,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使 用之攝影器材功能是否正常應提出經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定期 檢驗合格證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連續並無剪接痕跡,已足以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 ,並無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據 此爭執,洵無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而原告雖稱係因系爭車輛因方向盤回 正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果若如此,惟此非原告所不能察覺 ,此時原告既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依法自當再次打方向燈, 原告捨此未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尚無從以前 情脫免責任。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民眾檢舉,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2-交-2777-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往民生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號前,欲左轉往文化路方向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欲跨越雙黃 線左轉行駛,適同向後方有陳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人 車倒地,陳芊樺因而受有右手部、右大腿部及左膝部擦傷併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上救護車又跳下來,現場沒感覺她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打方向燈,貿然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 證明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1

PCDM-113-審交易-1531-20241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第8至9行補充為「張汶釧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致曾文君駕駛之車輛右 後車尾與張汶釧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碰撞」、 第10行「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更正為「左側遠 端鎖骨粉粹性骨折」;並補充告訴人張汶釧就本案車禍與有 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注意該路段後方 來車,亦未打方向燈,即逕自英祥街與英明路口之超商前向 左起駛,因此遭被告車輛自後碰撞肇生本案事故等節,有告 訴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18、85頁),堪認告訴人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顯見告訴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是以告 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告訴人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明確(見偵 卷第52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 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曾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告訴人已歿,迄未與告訴人或繼承權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曾文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君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英祥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英祥街與英明路 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張汶釧(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旁起駛。曾文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右後車尾 與張汶釧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汶釧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曾文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汶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曾文君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汶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 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1

KSDM-113-交簡-1893-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梓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梓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施梓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梓安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1段 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梓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2024-12-10

CHDM-113-交簡-1505-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 為「仍於翌日(8日)1時20分許」;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陳國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10

CTDM-113-交簡-249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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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飲用米酒後」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更正補充為「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見警卷第11、21、23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洪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後於111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件判決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 ,被告嗣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7、93至96、9至2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 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4頁),及被告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被告所提 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4號   被   告 洪敏雄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雄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至15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7 時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敏雄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易-112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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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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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發生前20 餘年來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本案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案發後坦 認犯行,前因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羅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勤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區○○○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至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1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其在前揭地點自路邊 駛出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 同日1時1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82-20241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宜萱 被 告 楊鋼 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大漢路與民貴街口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且未顯示方 向燈,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吳碧芳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 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0元(零件 費用28,96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吳碧芳並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在大漢路跟民 貴街口未畫設雙白線處由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故被告並 未跨越雙白線,如認被告有過失,則請求就零件費用依法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前鏡頭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偏左停等,準備左轉。 二、播放程式時間11至14秒: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開回內側車 道。三、播放程式時間15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行駛在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側,肇事車輛隨即由未劃有 雙白線之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然肇事車輛並未打 方向燈,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四、播放程式時間16至18 秒:肇事車輛開入內車道並停於系爭車輛前方。五、播放程 式時間19秒:系爭車輛停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由前開勘驗結 果可知,肇事車輛係由未劃有雙白線之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 內側車道,是初判表所載被告有跨越雙白線之肇事責任應有 誤會,然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且未打方 向燈,依前揭說明,肇事車輛應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8,960元(零件費用28,960元、工資費用10,000元) ,並經吳碧芳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7、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 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60÷(5+1)≒4, 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60-4,827) ×1/5×( 2+1/12)≒10,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60-10,056=18,904】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0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8,904元(計算 式:18,904元+10,000元=28,90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行向不定之過失,此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 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車輛如有確定其行 向,縱被告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 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6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 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1,562元(計算式:28,904元×4 0%=1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562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小-70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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