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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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 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生母A04之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被收養人A02之阿姨,被收養人A02 為收養人A01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 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出具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養聲-99-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第93號 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A01給付抗告人即 相對人A02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2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A01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之抗告駁回。 五、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 1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A01( 下稱A01)對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3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由原審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又兩造對原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1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1年9月2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甲○○(原名甲○○)以及乙○○之權利義務均由A02單獨行使負 擔。兩造離婚後,A02與二名子女仍居住於A01娘家,與A01 父母同住,二名子女多賴由A01父母協助照顧。而A02飲酒成 性,經常酒後對乙○○發酒瘋或施以情緒勒索,讓乙○○承受極 大身心壓力。又A02曾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乙○○參加112年 全國中學運動會榮獲冠軍佳績所獲得之獎金,近期又將原本 存入乙○○與長子帳戶之低收補助共計42,648元逕自改存入A0 2自己之帳戶,導致乙○○苦苦等不到撥款繳納學費,且A02於 112年11月搬離後,即未繼續提供子女扶養費,A02顯有怠於 照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改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二)A02於原審社工訪視時曾自承離婚時,兩造協議每月扶養費 用為兩名子女共6,000元,並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亦有「贍 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陸仟元整』」之約定,而兩造離婚後 雙方皆有工作,上開約定尚與贍養費之請求法定要件亦不相 符,且亦難想像僅有約定6,000元之贍養費,故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6,000元係作為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又兩造 離婚後,A02仍與A01父母同住,兩造子女生活上所需亦大多 由A01父親支出,且A02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代墊之 扶養費用,亦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原審以A01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恐有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就A02提出之抗告,答辯略以:A02曾於兩造子女乙○○未成年 時,即默許乙○○無照騎乘機車,更要求乙○○載酒醉的A02上 路,未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積極作為,且A02擅自挪用乙○ ○運動比賽獎金致其無法繳納學費,112年11月搬離原住處後 ,即未再關心子女、給付扶養費等,顯見A02確實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欠缺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廢棄。2、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A02之請求。3、A02之抗告駁回。 二、A02於原審反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離婚後,約定子女均由A02行使負擔親權,而離婚後 至A01提起本件監護權改定之日止,甲○○(原名甲○○)、乙○ ○皆與A02同住,由A02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然本件兩造之 扶養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長子甲○○(原名甲 ○○)自101年9月20日至成年之112年7月13日止,A02共得請 求A01返還扶養費1,421,043元;次子乙○○自101年9月20日起 至112年10月止,A02共得請求A01返還扶養費1,458,037元, 計算式均詳如民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狀之附表一所示,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 (二)A02並無對子女教養態度僵化,對乙○○之生活起居、學習狀 況缺乏用心及關注,其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甲○○、乙○○,供 給並無缺欠;原裁定剝奪A02之監護權,並僅以衛福部社會 救助法之標準計算扶養費,尚有未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 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A01應 再給付A021,237,85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1之抗告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送之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以及子女到庭之陳述,評估A02與子 女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且自112年11月間A02離家後, 亦未再負擔扶養費,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 兩造照顧子女之狀況及乙○○之意願,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另關於A02反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審酌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均與 A02同住,而A01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扶養費,故A02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自屬有據,並衡酌兩造經濟 狀況,認A01應返還A021,641,23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親權之一方,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審囑託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 ,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親權能力、親職能 力、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自101年9 月20日離婚,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 顧者,A02長期從事夜間工作,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甚 少著力於親子溝通,亦因A02常以自身角度理解子女需求, 且A02易將親子關係疏離歸因於A01之慫恿,導致易發生親子 衝突。社工於訪視時已進行勸導,A02希望能恢復親子關係 ,願意主動了解孩子。A02搬至桃園市龜山區居住後即未負 擔扶養之責,目前僅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之想法。另A0 2於決定為未成年子女購置機車之過程中,未考量到未成年 子女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而為其購買機車,並默許 未成年子女無照騎乘機車,未見A02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 積極作為。綜上,評估A02親子關係尚待恢復,其親權、親 職能力尚需時間提升與改善,建議法院就其後續改善情形, 再為審酌親權之改定。」、「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二)改 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A01陳述,A01具親職能力、親職 時間、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且具監護意願。目前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1提出 未成年子女與A02具親子衝突,及未盡照顧扶養責任。又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A01具行使負擔親權及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能力」,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其餘保密未敘及部份,見原審限閱卷內之保密資料)。 3、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A02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子女之外祖父母家,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多方仰賴外祖父母協助,A02平時尚能 平靜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然一旦飲酒後,即有情緒失控而無 故責罵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言行,且確有挪用乙○○比賽獎金, 以及容許乙○○未成年無照騎乘機車之情事,可認A02之親職 能力確實有待提升。又A02自112年11月間,獨自搬離乙○○外 祖父母家,此後除未與乙○○同居,照料乙○○起居生活,亦未 再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可認A02已不具保護教養乙○○之主 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保護教養乙○○之舉。而A01自兩造離 婚後仍與乙○○保持密切聯繫,並持續保有良好之互動,雖未 與乙○○同居,仍與乙○○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A01亦具有相 當親職能力與乙○○之外祖父母等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 於乙○○身心發展之行為。況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 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即子 女意思尊重原則。而按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 、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 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本院考量 乙○○即將成年,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 ,對於自己之家庭生活型態、未來職涯之興趣與方向,均有 合理之自主意願與期待,且能清楚表達表示其成長過程中受 照顧之經驗,以及詳述與兩造、外祖父母之互動情形、感情 依附狀態,並明確表達其本身之意願(詳細內容見原審限閱 卷,不於裁判書中揭露),其係在理解親權之涵義下,所為 明確意見及決定,則依前開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並審酌兩造 所提事證、雙方親權能力、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 切狀況,因認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A01單 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A02徒以其並無教養態度 僵化,並無與乙○○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云云,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 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協議就財產歸屬、子女扶養費 、贍養費之給付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 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故由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 方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A02主張: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其同住,A01並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A01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A01則以:兩造離婚後已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6,000元做為二名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兩 造於101年9月20日離婚,約定二名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三)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陸仟元整」等語,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37頁)。因該離婚協議書為坊間常 見之制式書約,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供當事人填載,而上開 「子女之監護」、「慰藉金」等語並非法律用詞,且協議書 上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款,卻無約定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欄位,故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恐會誤認上開協議書上贍 養費、慰藉金等語是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就2 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親權歸屬之約定明確,並無疑義,因此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約定「 陸仟元整」等語,觀其意旨,應是兩人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 為約定,而非就贍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佐以 A02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6,000元是什麼云云(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91頁),但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卻述明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自己親簽,其認為 A01每個月都會給予其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 於社工訪視時亦曾表示:兩造離婚時曾有協議,A01每月應 支付2名子女共6,000元撫育費等語(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 2號卷第146頁),亦即兩造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為 A01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每名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則為3,000元。故A02主張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所約定,其得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4、又A01抗辯:A02離婚後,A02仍與二名子女同住於A01父母住 處(即二名子女外祖父母住處),且二名子女之生活所需多 係由A01之父支出云云,然為A02否認,並提出子女居住址之 水電瓦斯、房租費繳款單為證,而A01亦未舉證證明其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10月間,有支付A02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是A02主張A01應給付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 費等情,應可採信。則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返還 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5、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 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 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仍有該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22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離婚時,既然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達成協議,由A01按月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 共6,000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然本件A02遲至11 3年1月9日始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A01返還A02代墊之扶 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 第9頁),則回朔5年即108年1月9日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 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A01並為時效抗辯,就101年9月20日 至108年1月8日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據此計算後,A01 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35,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以,A02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35,51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A01應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情固為可採,然A01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A 02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5,516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A01給付,自 有未洽。A01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A01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抗告人A01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應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甲○○ 乙○○ 108/1/09-108/12/3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109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0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1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2/1/1-112/7/13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12/7/14-112/10/31 0 10,742 【計算式:3000*18/31+3000*3】 甲○○已成年,故不列入計算 合計 335,516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抗-95-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峯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喻云 關 係 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兄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取得生母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丙○○、生母乙○○之戶籍謄本、生父鄭俊懋之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被收養人之 生父過世多年,加上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早已視被收養人為 親生女兒般照顧,彼此往來互動頻繁,相處融洽。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 庭表示同意,生父已歿等情,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22-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解曜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康振彥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關 係 人 康健南 王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康健南、生母王翎芳之同 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曾 受僱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所開設之麵包店,斯時被收養人出生 ,故收養人可謂自幼看著被收養人成長,其後生父母於被收 養人10歲時離異,收養人無論在生活、學業及工作等各方面 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足認雙方因長期往來互動,已累積 深厚情感連結,並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足認渠等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31-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生母於109年3月30日與 收養人甲○○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 資料附卷為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屏東榮民總醫院 ○○分院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刑事紀錄 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 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甲○○並陳述:「因我跟被收 養人生母在一起很久了,我們結婚蠻久了,被收養人也跟我 一起生活很久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成我的爸爸 ,我都稱收養人爸爸。」、「我大概30歲初開始跟爸爸共同 生活。」、「我在桃園工作,大約每2、3個月回來一次,一 回來就是待1、2個禮拜。我回來屏東就是跟媽媽爸爸住在一 起。」、「我平常會用LINE打電話、傳訊息給收養人,也會 關心他。」;生母丙○○表示:「同意乙○○讓甲○○收養,因為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一直有互動、有感情。」等語,有本院114 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30多歲起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現在桃 園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如有放假,會回到收養人住處 同住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 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 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 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 ,收養動機單純,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 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7

PTDV-114-司養聲-6-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丁○○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 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抗告人照 顧並同住,兒子丁○○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 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該探 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 。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相對人 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 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 使乙○○、丁○○之親權,但相對人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 友善溝通,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困難。兩造前揭 親權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改定必要。  2、相對人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 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致抗告人欲與 兒子丁○○為會面,亦須聯絡相對人之母。此隔代教養,因 相對人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致兒童丁○○有發音不正、 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 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相對人之 母對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姐弟間之差別待遇, 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 前種種均可見由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 對丁○○有不利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 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 縱相對人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相 對人之姊承擔,其曾塗改相對人之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 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相對人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 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依相對 人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子女丁○○ 接受隔代教養。  3、相對人曾表示女兒乙○○與抗告人之母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 抗告人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 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相對人任之,顯有阻撓抗告人 行使女兒乙○○親權。相對人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 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 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 ,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抗告人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 母忠誠歸屬兩難。相對人曾多次單方取消抗告人與兒子丁 ○○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 抗告人,阻撓抗告人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抗告人參 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 相對人未本於友善態度與抗告人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 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 僅2歲的兒子丁○○,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 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 亦曾隱瞞抗告人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4、綜上情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觀抗告人 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 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抗告人 親自照顧成長,抗告人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 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 名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5、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 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得按如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方式探視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 ○○、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相對人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3、相對人得依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時間與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 (抗告人照顧女兒乙○○並同住,相對人照顧兒子丁○○並同住 ),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 ,則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認無理由,亦無從一併裁定 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 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約定(下稱原協議),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因探視方案長期手足分離,亦 造成抗告人對於子女生活安排,例如:戶籍更動、生活教 育規劃、健康醫療安排等事項,窒礙難行,而相對人無心 親自照顧子女,將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 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應將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去曾有不願意協助會面交接或阻撓探視 之行為,且相對人無法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抗告人溝通,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屢對抗告人有負面 評價等舉止,無形間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確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行為,諸如:強令乙○○凌晨入睡,且半夜攜同 乙○○管理娃娃機至凌晨5點,嗣威脅乙○○拿掉智慧型手錶 以避免留存熬夜之相關紀錄;相對人亦曾逼迫未成年子女 拍攝不實影片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其行為應改善或 調整時,相對人仍不願導正其教育、照顧方式,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明顯欠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轉達不實,後期常態不撰擬交 接記事本,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法友善溝通,實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培養乙 ○○、丁○○間手足情感聯繫,且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亦造成 抗告人無法及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安排;再者, 相對人無意改變丁○○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忽視其保護教養 義務,且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徑,亦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親職能力明顯不 足;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資訊無意誠實告知,也不願 友善溝通,顯無意願共為合作父母,前開種種情事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 皆肯定抗告人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0 55條第2項、第3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根據兩造過往 溝通及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應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 (六)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 為2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 各13,113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之照護計畫始 終一致,即相信抗告人可以妥善照顧及保護乙○○,相對人 則擔任共同陪伴乙○○成長、給予乙○○父愛之合作夥伴,惟 倘抗告人之能力實在無法照料乙○○,相對人也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乙○○之親權人,絕無抗告人指謪僅在乎丁○○,不在 乎乙○○,不斷更動對乙○○之親權等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保護與教養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之 處,均屬兩造對於丁○○之觀察及教養計畫理念不同產生之 落差,至於後來未選擇繼續就讀思賢國小附幼,乃因丁○○ 於112年8月1日試讀後,表達反感與不適應,始再轉回環 境熟悉之杜克幼稚園就讀,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不想親自照 顧丁○○云云。 (二)有關113年6月25日事件    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利用丁○○生病住院,相對人同意其 協助照顧丁○○之機會,逕自為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丁 ○○轉院後就診科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 繫管道,使相對人無法尋得丁○○所在處所以及知悉丁○○之 病況,相對人直至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員警勸說 突破抗告人心防後,方進到丁○○之病房成功見到丁○○,抗 告人之作為顯見其非善意父母。 (三)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相對人應增加更多時間照顧丁○○以及陪 伴丁○○,治療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部分,相對人現已於 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相對人老家居住,且積極了解疑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相關資訊,並陪伴丁○○定期接受門診 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丁 ○○相處時間。 (四)然本件屬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非兩造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程序監理人僅因認為抗告人教養能力較佳 ,便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應均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 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非妥適。 (五)兩造間衝突十分頻繁,尤其又以因過往會面交往方案內容 未載明或是記載不明確而引發之衝突為大宗,例如:乙○○ 之安親班課程時間影響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時,是否應補 足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12月間丁○○幼兒園舉辦聖誕趴 ,抗告人如欲參加丁○○學校活動應否事先知會相對人,以 及如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校有可讓手足一起參與之活動, 是否應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伴參加等,甚而直至近日還 發生因抗告人刻意於前一日方通知乙○○學校將舉辦校慶運 動會,相對人臨時接獲通知,雖還是排除萬難如期前往, 但原先安排之行程大亂,也對與抗告人聯繫一事倍感壓力 。又於丁○○住院事件後,除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外,相對人 也於近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l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抗告人之母因丁○○住院之事與相對 人發生齟齬進而提告之案件),可見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 等2人引發之紛爭範圍,不僅已及於兩造親友,更已達互 相提告刑事案件之程度,短期內實在難以平和溝通協商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事宜。 (六)從而,兩造間目前衝突仍頻,對抗意識高,現況實難以如 程序監理人所述,以共同監護且會面交往方案細節保留彈 性合作空間之方式合作,而應以盡量減少兩造接觸,以平 行共親職模式互動,減少因兩造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等2 人傷害較為適宜。   (七)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雙方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分由抗告人任兩造之 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兩造之子丁○○之主要照顧 者,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兩造之女乙○○扶養 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之子丁○○扶養費用由相對人 單獨負擔;又抗告人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丁○○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 家親聲抗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75頁、第92 頁至第9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2、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 妥適,雖抗告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 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 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 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 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 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 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 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過去均無明顯危 害子女身心之不當言行、未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而 認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 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後續審理程序 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 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 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 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即若 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 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 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 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抗告人行使。另若本件無 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 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 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 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     3、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部分    本院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專業之戊 ○○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其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談、觀察、訪談等後 ,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及建議】案父 、案母雙方及其家人均相當疼愛案主們,尤其案爺爺奶奶 費心擔起照顧案主B(即丁○○)之職,付出很大精神、體 力及愛心。案父、案母應謝案爺爺奶奶的真心付出!但終 歸照顧教養子女是父母之職,案父目前積極賺錢、工作負 荷仍重,觀察居住環境、生活的安排,並沒有開始做把案 主B接回自己照顧的準備。在案主A(即乙○○)目前生活安 排上,除了可以觀察到父母衝突帶來的為難困擾之外,沒 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處,案主A也明確表示不想改變現狀 。案主B在行為,呈現較好動、不專注的困擾,照顧教導 上,應特別留意規範的逐步建立、學習適應性行為,注意 力的培養及體能活動量的適當合理運用消耗,以避免可能 的學習、人際及情緒等困擾。觀察案主B在案父方、案母 家受照顧、教養情形,案母較確實教導案主B規範學習, 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 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在案父方,案奶奶有 時尚可稍訂規範,但多在制止不當行為,較少培養適應性 行為;案父雖也有時有些適當的教養理念說明,但照顧機 會少,且也少落實執行;整體而言,對於案主B的不當行 為較缺乏適當教導,培養適應性行為不足,增加未來適應 困難、產生各種身心困擾的機率,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成長。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方述因案母當年外遇後續又 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編造一些事端,心中難平。案母也 覺得受冤枉而會錄音/影,加上案母個性相當重視規律。 雙方有溝通的困擾。案主B明顯感受到案父方家人對案母 的厭惡、排斥,實際去案母家愉快,卻不時呈現出抗拒會 面;案主B學得必須隱藏其真實感受、做不實陳述,久而 久之,可能形成對人不真誠的習慣,影響人際關係、未來 的親密關係,對於其人格養成有害。建議:1.由案父母雙 方共同擔任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雙方可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 的項目,例如:出國移民、改姓名、非緊急的重大醫療等 ,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2.案父每月第一、三、五 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寒暑假會面時間 等細節雙方再做協調,保有適當彈性合作。3.案父能繼續 學習有關子女陪伴、教養理念及作法,尤其案主B的適當 教養,體認規範逐步建立、說明教導的重要。4.案父、案 母重視案主們與父母雙方關係維繫的重要,包括與爺爺奶 奶及外婆等人關係的維繫。5.案父、案母雙方及家人調節 情緒友善合作,尊重彼此的照顧子女方式;莫忘關愛案主 們的真諦,學習彼此信任,共求案主們的福祉等語,有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63頁 至第84頁)。   4、有關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6日事件之認定   (1)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丁○○生 病住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逕自為未成年子女 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丁○○轉院後就診科 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 對人無法尋得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及知悉未成年子 女丁○○之病況等情。然抗告人否認上情,辯稱:於113 年6月25日醫生取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後,向抗告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丁○○情況危急,更發出病危通知,建 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抗告人釐清現狀後,便通知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完成轉院後,三軍總醫院隨即發出 病危通知單,且緊急安排未成年子女丁○○於隔日早上開 刀,此消息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嗣因抗 告人手機整日未充電而自行關機,直至護理師前往病房 叫醒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現況,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 偕同警察來到醫院,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隱匿未成年子 女丁○○行蹤之意等語。   (2)審酌兩造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 LINE通話內容截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間LINE通話內 容截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 」、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病溝通家 庭會議紀錄(113年6月25日,病人現況:病危)」、三 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到訪預約登記」資料等件 (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35頁、卷二第29頁至 第77頁等)可知,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上午帶同未成 年子女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並確定 未成年子女丁○○因肺炎,需辦理住院後,均有如實通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檢查結果、後續處置及病房 房號;而相對人於照顧期間,亦有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身體狀況;後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未 成年子女丁○○因病情嚴重,需轉至三軍總醫院處理時, 抗告人尚有立即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最 後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在確定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一 早需開刀時,亦有再度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此後雙方未有訊息或電話往來,致相對人因無法得 知未成年子女丁○○所在病房,情急之下,於113年6月26 日凌晨3時許,請警方至三軍總醫院協助處理。而抗告 人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自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8分後 ,至113年6月26日3時1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有抗告人 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則抗 告人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晚間至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 間,因手機充電而未開機,故未能及時接到相對人電話 或訊息,尚非無憑,惟抗告人最後訊息雖有告知相對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於113年6月26日一大早第一 台刀,卻未能於113年6月25日晚間確認病房房號後,再 度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使其能至醫院共同處理未成年 子女丁○○後續醫療、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亦未能體諒抗 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開始,即奔波處理未成年子女 丁○○緊急轉院等相關事宜,致其無法全面周全顧及相對 人焦急心情,疏於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丁○○在該醫院之具體病房房號,進而衍生後續相對人報 警協尋、加護病房探視名額等事件,此益徵雙方因過往 衝突、彼此猜忌,致渠等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致雙方同 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衝突愈發劇烈,然此應為單一偶 發事件,尚難認雙方有何為不友善父母之具體舉措。   5、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照顧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自拍截圖、未成年子女乙○○配戴之小米 手環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照片等件為 憑(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1 9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 等)。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未成年子女乙○○小米手 環是否配戴,相對人並不干涉,半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 娃娃機台補貨,次數僅有一次,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 車前端,亦為偶發,日後會注意,若以此認定相對人親職 能力不佳,過於苛刻等語。經查,由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 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及兩造所提相關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並無何不妥之處;且雙方先前對探視時 間、接送者、交接紀錄、安親班及學校事務等安排,均曾 有紛爭,惟雙方於交接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衛生、 身體狀況、飲食等,均尚能互相清楚交代,實有助減低彼 此不必要誤解發生之可能,然兩造對該等事項之具體內容 ,或因彼此教育理念、家庭背景等不同,而仍屢有歧見, 但雙方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予以體諒及協力處理;至 於小米手環是否配戴及配戴時間,乃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 ○○睡眠品質要求看法不同,且未成年子女乙○○亦非有何嚴 重特殊疾病,已達需隨時監控其健康情形,尚難以該紀錄 顯示睡眠時間不足,即逕予指責或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 之情;另有關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半夜補貨、讓未 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方踏板等,固有不妥之處,惟次 數僅有一次,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 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 報告等內容,認此部分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6、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將 未成年子女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 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行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表 示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老家,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 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 ,盡可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處時間等語。惟參酌前 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等(見家親 聲字卷二第4頁至第3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等),家事 調查官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調查報告時,即早已明確表示 :「…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 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 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 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即抗告 人)行使」等情;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亦表示:「…子女(即丁○○)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 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 8月1日就讀。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 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 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 畫),由自己主要照顧,…」等情,則家事調查官係以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其同住之前提下,認 相對人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無不妥,亦具體表明相對人 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避免隔代教 養情形;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初,始搬回老家與未成 年子女丁○○同住,顯見未成年子女丁○○至113年12月前, 均處於隔代教養之情形下,則相對人作法,容有不妥當之 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有較為過動、衝動等傾向, 需穩定環境與明確規範,使其有所依循,亦即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丁○○需在日常生活中,應有適當性引導之親 職能力,而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可知,抗告 人較能確實教導未成年子女丁○○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 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 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且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陳明並肯認抗告人較具有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職能力,且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丁○○狀況較為特別,有 較為過動、衝動的傾向,所以教養變得特別重要,會影響 後面學習或情緒調適或人際關係等,相關文獻在報告裡有 提出,所以如果說採取比較疏於的教養,沒有去引導,教 導適當的行為,文獻上認為會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丁○○後 續的發展,餘如報告所載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1頁),是本件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丁○○不利之情 事,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 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 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由 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致雙方關係更為惡化,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反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 告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 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 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 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及評估 報告書之建議、兩造現狀及所提方案、手足不分離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 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抗告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5,600元 、364,213元、353,484元、126,630元、292,393元、36 9,8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 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445元、374,152元 、403,603元、379,091元、403,873元、574,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49,79 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88頁,家親聲抗 字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9頁等),整體而 言,兩造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 新公布之111、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1,440,893元。另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丁○○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丁○○所在地即新北市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 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加計日後通貨膨 脹等因素,以及抗告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金額為11,000元。從而 ,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11,000元。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 照)。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4)至抗告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亦應改由其單 獨任之,進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自仍依雙方原先約定,該 部分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乙○○情事,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進而 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因有不利之 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 爰將原審關於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聲請駁回部分及兩造各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部分,均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週二及週四晚間7時至9時之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 為交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於同一日之通訊時間,各不得逾 40分鐘。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 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未成年子 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 ,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各就讀國民小學後)   1、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 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該平日期間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 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 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間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約定地 點。   2、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    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 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 至同日晚間9時止,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各該未 成年子女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各該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各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晚 間9時前送回各該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抗告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 禮等)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 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抗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抗告 人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7-3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自被收養人之幼兒園時期起,即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 因辦理收養後要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會比較方便,欲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 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 ,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婚後便有負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之共 識,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 係,以利收養人以親權人身份協助兩被收養人處理生活重要 事務,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收養動機亦屬良善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自婚後便與兩被 收養人生活迄今,有實際養育兩被收養人生活事實並可經營 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收養人除具備妥適親職能力,可提 供兩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外,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承擔 的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 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 虞」,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 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0-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若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頊方 蔡頊之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蔡宗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養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經臺 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等及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 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 諸民法第10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 )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 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足見 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而同條 但書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 女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 結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時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 被收養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 養子女,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 範之本旨。職是,民法第1075條所稱例外情形,應包括同法 第1074條但書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 關係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於 民國113年6月6日與養母唐小蓮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養父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 之母子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 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 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 ○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 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6

TYDV-113-司養聲-21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CANNOLES MATTHEW)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瑋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嗣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 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周之星 期六及第四周之星期六、日探視。聲請人於探視前皆會傳傳 訊提醒相對人並準時至兩造約定之丹鳳捷運站等待甲○○,然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今,竟不允許聲請人與甲○○ 通聯,更拒絕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甲○○近況並與其 相處;且相對人曾向甲○○宣稱聲請人是壞人,惡化對聲請人 之印象並要求其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在長期未能接觸聲請人 之情況下,甲○○恐將誤信相對人之謊言,致甲○○心理、情緒 對聲請人有負面影響,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善意父母所應 為,故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屢次剝奪相對人對甲○○之親權行使,並 拒絕交還甲○○獨自將其幽禁於聲請人住處鮮少外出長達一年 三個月,致甲○○無法接觸外界以及就學,影響甲○○受教權, 甲○○返家後亦向相對人表示很害怕與聲請人見面、做惡夢, 且於上開期間常受到聲請人責罵和體罰,相對人將甲○○接回 後盡力為其安排課程,使甲○○能跟上課程進度,並接受學校 輔導室心理輔導晤談直致甲○○狀態穩定。聲請人從未付過甲 ○○之扶養費,亦未遵守法院裁定,近十年常予濫訴,更於11 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期間將甲○○藏匿於聲請人臺中住處並拒 絕送回,致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本次未完 成會面交往係基於保護甲○○立場,且甲○○亦表達害怕被聲請 人關在家裡、不能就學,故希望採以監督會面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 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復於108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 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 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 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時 ,即一併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自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僅限於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聲請人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情形、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聲請人是否適 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里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關於聲 請人訪視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1)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 狀況穩定,且已無喝酒習慣;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 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2)經濟部分:聲 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建築設計相關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7 千元,其名下無債務情形,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 評估,聲請人目前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3)支 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過往其母親已退休且居住於臺中市, 過往即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據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 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就讀國小 四年級,而聲請人已有l年左右未見到未成年子女,故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作息情形不了解,但聲請人的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常日班性質之工作,聲請人稱其平時下班後返家 及週末假日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亦可提 供照顧之協助,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 以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因相對 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已將近一年而不了解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兩層樓之平房格局,一 樓有車庫、客廳、廚房及一房,二樓設有兩房,聲請人已為 未成年子女備有獨立之臥房,惟其房間內已許久未使用,仍 有待整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居家用品、生活雜務 大致上能夠歸類整齊而未顯凌亂,整體環境整潔度普通,而 住家及為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1)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嚴重阻撓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而交往之情形,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表達想 要回到聲請人處居住,故聲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本案聲請, 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2)在善意父母表 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願意讓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 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聲請人所述,過去相 對人有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亦曾因 未成年子女不想回去而為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處。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想法 及規劃上雖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但兩造間似曾 有因聲請人稱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而留置未成 年子女之情形,固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夠持善意父母態 度看待非同住照顧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仍有待斟酌 。」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 238頁)。 (3)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又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 一)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 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 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 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 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曾於會面後不 交回未成年子女,且使未成年子女未上學,相對人為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教育,故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 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 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 )。說明: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 形,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略誘、未使未成 年子女上學等情事。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維持仍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內 容,未成年子女到場時,陳述內容豐富、談吐清晰,表達能 力甚佳,情緒穩定,學業、生活狀況均稱穩定,可認其受相 對人照顧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參限 閱卷),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 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 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作 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對人並未忽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部分,經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衡酌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足認聲請人曾無故違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 ,擅自將子女藏匿住處拒絕交還並阻斷與相對人之聯繫,並 有前往子女就讀學校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有違背善 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況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裁定聲請 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而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家事事件歷審裁定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相隔僅4個月餘,聲請人隨即於113年3月18日 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參 本院卷第15頁之家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而依聲請人所 舉之事證,實難以認定相對人於上開家事事件確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據此 ,本院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親聲-391-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乙○○、甲○○為養女,應 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茲已訂立 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記錄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 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二人皆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及聲請人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出養調查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姿妏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事 實上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 養人之生母同意。 四、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 養,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過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及收養人前段婚姻之子女二人,已共同生 活四年多,互動良好,故本件兼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 。 五、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 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 得良好照顧;是本件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3-司養聲-6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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