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
洋(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74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固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無逃避苟且心態,亦未延誤司法調查,又本案乃被告
多年前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事後忘記銷毀本案違禁物而
棄置鐵皮屋,並無不法動機且未對外展示炫耀、傷害他人
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依本案情節倘適用非法製造槍
枝罪法定最低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應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為
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生效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同時說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子彈10顆數量非少,依整體犯罪情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遂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乃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
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犯行助長非法槍彈氾濫,依其製造
數量、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製造或持有槍彈未經
證明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先前
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況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4-上訴-4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