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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48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 服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 人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8,250元(計算式:6 ,750元+1,500元=8,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V-113-婚-148-202502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號 原 告 魏明娟 訴訟代理人 徐豐文 被 告 沈憶君 劉茂源 劉慧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 萬5288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1+21/365) 5% 5287.67元 小計 5287.67元 合計 10萬5288元

2025-02-06

TPEV-114-北補-52-202502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雅涵 債 務 人 童瑞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每 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壹佰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同一帳單週期收取一筆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童瑞鈞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使用,債權人核予信用額度新臺幣8萬元,出帳單日為每月5 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債 務人童瑞鈞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再 依約繳款予本行。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債務人童瑞鈞得選擇循環信用 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債權人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01 %計收循環息。債務人童瑞鈞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 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債權人得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 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 過3期且同一帳單週期收取1筆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童瑞鈞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帳 單金額計新臺幣83,454元整及應付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雖 經催討仍未清償。 ㈣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童瑞鈞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最新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 及信用卡帳單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25-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4541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231-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被 告 方大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牌照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4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204-20250206-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 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且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 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9號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 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0元,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 其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㈡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 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房屋,就起訴狀附件一『須修復部分』第4點、第5點所示加以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部 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之合理 必要費用為81,096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24日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聲明第2項部分,前經原告陳稱修 復方式費用待估價等語,然經本院送請上開公會鑑定後,該 公會認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之修繕位置,漏水原因非被告所 有房屋所致,故未能予以鑑定等情,業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 中說明綦詳,原告執詞為此請求,顯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應核定為1,65 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3,716元 (計算式:81,096元+1,650,000元+82,620元+30,000元=1,8 4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65元。 三、再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請 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前揭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 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說明應核定為1, 650,000元如上,故就第二審裁判費言,應徵20,80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7,470元(16,665元+20, 805元=37,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2-板建簡-167-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 續收取9期為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 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止共計1,051,64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1,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90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1,494元,尚欠2, 40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2,652元 1 利息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8日 (268/365) 5.88% 43,288.2元 2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183/365) 0.588% 2,955.87元 3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8日 (85/365) 1.176% 2,745.89元 小計 48,989.9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1,642元

2025-02-05

TPDV-114-訴-440-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莊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 祥以被告莊葦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新臺幣(下同)1,520萬519元,無 非係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 司)之會計明細表即告證25、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銘公司)案件總表即告證26、基銘公司損益表即告證 33為依據,惟告證25之會計明細表為電腦打字,其上並無製 作人或經利害關係人確認內容無誤之簽章,更無經被告確認 內容無誤之簽章,是該會計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其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更遑論曾經被告確認其內容為真 實,自無從憑此會計明細表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薛曉峯、顏 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並 遭被告侵占之情;又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請求 調閱宏義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自98年3月1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8 年8月5日即已結清銷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 並無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2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 248萬6,249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5,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 次交易(即100年2月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22萬5,204元,10 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197萬8,167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99年12月 28日)後之帳戶餘額為5,008萬5,344元,100年3月後之第1 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提款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 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93萬6,164元,100年3月後之 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存入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 10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168萬1,858元,100年3月後 之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1日提款16萬3,590元、58萬2,573元 ,其餘帳戶則均無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 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3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9418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30017527 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建金融處113年5月16日營建字第1130000007號函覆之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 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68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亦無與聲請人所稱於100年3月1日由宏義公司帳戶交接1,5 20萬519元相符之紀錄;況證人即宏義公司資深經理薛曉峯 到庭證稱:告證25這個報表年代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我不 知道告證25所顯示的銀行餘額1,520萬519元是否有交給莊葦 ,當初是另一位合夥人顏文輝在管,所以要問顏文輝才會清 楚,但顏文輝在幾年前就已經過世了等語,是證人薛曉峯亦 未曾證述有聲請人所指曾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之情。因 之,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1,520萬519元款項部分,除聲請人 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宏義公司與基銘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薛曉峯及顏文 輝是否侵占宏義公司款項等情,均無從作為聲請人所指薛曉 峯、顏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 被告並遭被告侵占之證明,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調查基銘公 司自98年3月起所有業務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工程土尾營運 所使用游婷淯、仲志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況聲請 人前以被告與仲志慧等人自101年5月間以虛偽買賣出售基銘 公司挖土機、堆土機而侵占其出售價款共332萬8,650元、於 101年間侵占基銘公司款項450萬元、於100年間侵占湧立公 司給付與基銘公司之400萬元等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 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45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4065號駁回再議確定;前以薛曉峯侵占宏義公 司款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駁回再 議確定,均附予敘明。  ㈢又告證32所示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係由聲請人親自簽 名及捺指紋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以本案契約書之內容 涉及金錢、股份等重要事項,且金額高達1,930萬元,衡情 ,聲請人自係於對本案契約書所載內容詳加瞭解並確認無誤 後始會簽名捺印,而本案契約書已清楚記載「立契約書人林 祺祥(以下簡稱甲方)陳清水(以下簡稱乙方)莊葦(以下 簡稱丙方)三方為隱名合夥事宜,訂立契約,內容如下:一 、甲方原出資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陸萬元整與人合夥經營原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小格頭委經營土石方堆置場,並擁有該事 業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惟尚有未繳足之出資額合計一千九 百三十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予 上述事業補足甲方上述未繳足之出資額,乙方並擁有甲方所 擁有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百分之五。三、甲乙方均同意 ,上述事業發還之股份,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一千九百三十 萬元後,始再償還甲方之上述出資。除返還股本外,上述事 業所分派之股息、紅利或其他盈餘,則同時分配予甲乙丙三 方,以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計算,甲方分配其中百分之十 ,乙方分配百分之五,丙方分配百分之十。」等內容,聲請 人既親自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當可認其對契約書上所 記載其尚有1,930萬元出資額未繳足,且其未繳足之出資額1 ,930萬元應係由陳清水而非被告負責出資繳足一節並不爭執 ,核與被告供稱:告證32上面的丙方是我的簽名,聲請人欠 宏義公司錢,宏義公司要增資,增資後要買機械的錢,才有 以後的基銘公司,但是聲請人沒有錢才請陳清水幫忙,所以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份契約書是誰製作的我忘記了,應 該是當時三個人都在場同時簽名的,因為聲請人欠陳清水的 退股錢,然後聲請人還要再補基銘工程買機械的錢等語大致 相符,是難認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被告有何於本 案契約書偽造陳清水署押之情;況聲請人前以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與顏文輝共同至聲請人處所,向聲請人佯稱:被告 有出資1,930萬元投資本案合夥事業,聲請人得移轉其就本 案合夥事業持股百分之30中之百分之5部分予被告云云,並 出示載有聲請人積欠本案合夥事業出資額1,930萬元,願由 陳清水出資補足上開欠款,聲請人並移轉本案股份等事之契 約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而允移 轉本案股份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6號駁回再議 確定,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契約書內陳清水署押之情, 尚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 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 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 ,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 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0-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余敏敏 被 告 洪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 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4萬2,7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 ,068元,尚應補繳1,287元。 二、被告洪小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32萬元 1 利息 132萬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1+120/365 7% 12萬2,778元 小計 12萬2,778元 合計 144萬2,778元

2025-02-04

MLDV-114-補-13-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吳榮宗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惠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634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4-北簡-67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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