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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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因被告(下稱被告)李奮強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 3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實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被告李奮強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各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 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嗣均在同年10月28日向 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 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2-訴-274-20241206-6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 號判決在案,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收受判決書後,於113年1 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刑事聲 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金訴-2115-2024120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1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123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判 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但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207-20241206-2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丞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丞軒(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 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易緝-13-202412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4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 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且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監所而 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 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其上訴 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金訴-402-202412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為 被告彭正皓涉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另再補陳 」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5月15日以新 北院楓刑錦113金訴403字第160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30巷8樓之1住所,有該通知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但被告收受上 開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 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 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本院嗣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 達被告上開住所外,並將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公示,並另 函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示,經該所於113年10月14日公示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81頁),該公 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113年11月29日止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原審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53、91、9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423-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日申(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罪在 案,該判決書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 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7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訴-279-20241205-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修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易修(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 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金訴-386-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於113年10月2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上 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訴-307-2024120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獻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陞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獻、蘇陞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已分別合法送達 被告蘇柏獻、蘇陞沅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均不服該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刑事上訴 狀僅稱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2人均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 定,裁定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提上 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訴-376-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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