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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六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 氣路口,因搭乘友人駕駛(起訴書誤載為黃裕祥駕駛,應予 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黃裕祥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而經警扣得其施用 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6公克),並同 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於同日遭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1月 28日偵辦毒品案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0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6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情形 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搭乘之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願同意為 警搜索,經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 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向警、檢察官坦承有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等節,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DM-113-審易-564-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5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 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13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4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 1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鳴笛緊迫催避,原告以為有 急事,基於緊急避難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 釋,於遇有突發狀況而緊急讓道,殊不知檢舉人車輛也尾隨 變換車道錄影檢舉,原告若於急迫中有所觸法,依法應得有 寬宥之情,另以不當方法採得之證據,或許也有毒樹果實理 論,不得採為證據之說。爾來政府德政,於道交條例中亦有 微罪不舉等寬宥之情,原告所為非為求一己之私而恣意妄為 ,並無故意違法之情,全係檢舉人逼迫所致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 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寶橋方向)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違規屬實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 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 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 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書(本 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 56968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 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有聲連續之錄影, 影片開始於11:28:5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正前方,距離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 隔);11:29:0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並於11:29:0 2秒許右側車輪壓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 側車道;11:29:0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進入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又檢舉人車輛亦向 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 上開影片可聽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在 11:29:03秒許發出之「叮咚」聲響,惟未聽見檢舉人車輛鳴 按喇叭之聲響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8頁、第81-89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既有自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直至 變換車道完成,惟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笛催避,其以為有急事,基 於緊急避難而讓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 存在,始足當之。參以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起始 時係在檢舉人車輛前方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全程聽 見周遭車輛行車之聲音,並檢舉人車輛內部「叮咚」聲響, 是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倘有鳴按喇叭之情事,自不 可能於影片中洵未聽聞喇叭聲響;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固另稱系爭車輛亦有閃燈之情事,惟本院再行勘驗上開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當時天色多雲陰暗,系爭車 輛車身為黑色,後方玻璃漆黑,於11:28:54秒至11:29: 03秒許,未見任何後方車輛打大燈或閃燈而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或後玻璃產生之反光(本院卷第78頁),自難謂有原告所稱 檢舉人車輛閃燈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原 告主張本件應不予處罰,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稱道交條例有微罪不予舉發之規定,請求寬宥乙節,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本件未見檢舉人有何逼車之情事,尚無客觀具體事實可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本件亦不該當同條項其它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㈤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3-交-2405-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9號 原 告 楊慧鈴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鼓山三路與青海路交叉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在同年月15日檢舉,為 警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裁高市交裁字第32 -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青海路與明德路僅銜接處稍有左偏,實則為未變 更方向之相連道路,原告行駛動線為直行,並無轉彎之可言 。且若要求上開向左偏移亦須使用方向燈,反而使後車誤以 為原告欲左轉鼓山三路;而原告於短短數公尺之距復行駛至 明德路時,旋又變換為右轉方向燈,更易造成後車未及反應 致生危險,也不符合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違規地點為T字型路口,系爭車輛沿青海路方向直 行至鼓山三路交岔路口往左,核其整體駕駛行為屬轉彎行為 ,若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將使後方車輛難以預知其係左轉 抑或右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先停等於青海路口,轉換 綠燈後起駛越過停止線向左行駛後復右轉進入明德路(卷第1 04頁),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街 景圖,均可見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與鼓山高中建築物相連, 未與明德路直接相連,屬於T字路口(卷第65頁),故系爭車 輛如欲轉入明德路,需先左轉進入鼓山三路後再右轉進入明 德路,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應顯示 方向燈。惟系爭車輛於左轉進入鼓山三路時及右轉進入明德 路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甚明。原 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轉彎需使用方向燈,故其未 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569-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柯永娣 被上訴人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 劉厝路7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訴人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5元、看護費 用90,000元、計程車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9,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因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先稱其沿國軒路外側 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即被 上訴人車)從其左方騎來,其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其 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情;又於其後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改 口稱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右側超車,被上訴人車頭撞擊上訴 人右車後側排氣管,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陳當時係欲 前往事故地點左前方之劉厝路78巷,而上訴人車倒地在右、 車身左側有擦損,被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 損,故本件係上訴人於行車時往左方偏行,始與被上訴人車 擦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倘認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就上訴人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爭執, 但上訴人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至佛心中醫診所就醫,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另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受 3週之照顧,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 ,200元,計算21日,較為合理。就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 修車費無意見,但修車費中零件應予折舊。再上訴人因傷病 請假,雇主本即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數工資,其稱另外 請人代班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 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 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機車確實於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且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所作談話紀錄,表示 伊駕駛被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繼 續直行國軒路時,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在伊右前方,至路口 偏左行駛,沒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擦撞等語(刑案警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當天所作談話紀錄 表示伊駕駛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 待轉時,被上訴人車從其左後方騎來,上訴人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擦撞,伊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語(刑案警卷第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事故當時並未施打 方向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認定兩車 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刑案警卷第47 頁及原審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與顯示兩車擦撞受損部位之事故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 73至87頁)相符,且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兩車均已駛入路口 ,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刑案警卷第39、4 1頁),車行若欲轉入劉厝路78巷,進入路口後勢需左偏轉向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原 併行於被上訴人車右前方,上訴人進入路口欲轉入劉厝路78 巷,卻未施打方向燈,即突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 ,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車身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車輛行駛時,不得 驟然變換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未於進入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車將會左轉之預期,且上訴人車進入路口後復未 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對此不在 被上訴人預料中之突發狀況,實難期待併行於上訴人車左後 側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能及時反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 。是被上訴人及時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可 能性,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故意 或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嗣後改稱當時伊騎到路口打算待轉,還在直行時, 被上訴人車從後方追撞上來,被上訴人是從右邊超車造成事 故等語(刑案警卷第59頁)。惟此與上訴人前開最初談話紀錄 互相矛盾,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等事 證不符,且倘如上訴人所指,其直行,被上訴人車由右後方 撞上來,兩車倒地時,應係上訴人車在左側,其車刮地痕應 由東北往西南延伸(即倒地後向左前方延伸),而被上訴人車 應在右側,方符事理。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第39 、41頁),顯示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上 訴人機車倒地處有長度2.6公之刮地痕,走向由東南略偏向 西北(即倒地後向右前方延伸),被上訴人車倒地處則在上訴 人車倒地處南方約2公尺處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 由兩造行車方向,上訴人車倒地在右,車身左側有擦損,被 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損等跡證以觀,堪認 上訴人因欲左轉劉厝路78巷而車身左偏,致其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右側擦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較符客觀跡證。上訴 人嗣後改稱之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簡上-114-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文智 李英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113年4月3日68-GW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原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於 十年內第三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酒測值0.21mg/L)」之 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當場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 000000、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裁處原告乙○○:吊扣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未按照取締酒駕執行程序於道路上攔截 、盤查、未閃散警示燈、未鳴警笛、沒有攔停動作、未出示 證件表明身份直接於民宅盤查,取締程序存在瑕疵;舉發地 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 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 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 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最終結果作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115_044】畫面時間17 :23:46至17:23:55,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沿大里區塗城路304巷往西方向轉彎朝塗城路304巷67弄 方向行駛。17:24:01至17:24:05,原告甲○○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停車,下車時即遭警方攔查。依前開 影像顯示,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塗 城路304巷,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又道安規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原告甲○○不能依前開道安規則駕駛車輛, 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員警攔停原告甲 ○○期間,原告甲○○承認於當日12時許飲用酒精,且經漱口兩 次後,經酒精檢知器仍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顯有 酒後駕車之疑慮,係本件員警依其經驗,應得攔查甲○○並要 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影像顯示,甲○○甫於道路上 停車下車,尚未進入民宅內之際,即遭警方攔停,係原告稱 其在住宅範圍內遭攔查,顯然無稽。 ㈡再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1127_172415_045】畫面 時間17:25:37,警方提供杯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 23_1127_173015_047】、【2023_1127_173315_048】畫面時 間17:31:30,因原告甲○○再次食用檳榔,警方再次提供杯 水予原告甲○○漱口。影像【2023_1127_173015_047】畫面時 間17:32:24,原告甲○○吹測後,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1 7』,警方遂歸零檢測酒測儀,呈現『空測結果0.13』、『空測 結果0.12』。警方認為原告甲○○將水氣吐入吹嘴,遂更換全 新吹嘴。17:34:03,經歸零檢測,酒測儀顯示『空測結果0 .00』,17:34:13至17:34:32,劉君第二次酒測,酒測儀 顯示『測試結果0.21』。依前開影像顯示,警方給予原告甲○○ 兩次漱口機會,係其口內檳榔或其他殘渣物,足因此加速吞 嚥或吐出,係原告甲○○食用檳榔一事,不足以影響檢測結果 。再者,酒測儀器經警方更換全新吹嘴後,歸零測試即顯示 正常,足證酒測儀器本身並無問題。且本件酒測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檢測時,尚在有效時 間及次數內。檢測時,警方既己排除異常狀況,本件酒測儀 所取得之數據,應勘值得信賴,原告甲○○主張應無理由。又 原告甲○○曾於110年5月14日、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 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今原告甲○○第三度酒後駕車遭 逮,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㈢本件原告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 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乙○○對控制 、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乙○○ 並未提供相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係原告乙○○ 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屬適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其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 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 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 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 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 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 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 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係因左轉至塗城路304巷67弄未顯 示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 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 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 而員警繼續尾隨在後,已開啟攔停程序,而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對原告甲○○攔查,因塗城路304巷67弄為 公眾可自由通行之巷道,員警於攔查後發現經酒精檢知器仍 確認原告甲○○吐氣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騎乘車 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進而要求原告甲○○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甲○○飲用酒類 結束時間,酒測相關程序的發動及進行程序均在馬路,而非 住宅內,是員警認原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險而對原告甲○○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則原告甲○○主 張員警取締程序存在瑕疵,且舉發地點為民宅屋簷,屬個人 住宅範圍內,強制進行酒測、侵害隱私權及個人住居安寧云 云,顯非有理。  ㈡原告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 ⒈查本件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遭警攔查後,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21mg/L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所附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 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1 頁)。 ⒉至原告甲○○主張酒測過程共進行4次酒測,於第3次酒測後出現多次未吹氣儀器數字亂跳,顯示多個檢測數值,反應儀器有問題未被採納強行使用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59頁頁至160頁之截圖照片)及參以員警黃易鈞所出具之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3頁)可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曾出現酒測器畫面顯示橘色空測結果,堪認酒測器畫面顯示不同數字係因為空測結果所致;再觀諸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6202號函檢送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證書及於原告前後以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所示(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件酒測單據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而所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之第50至53案號酒測單據(包含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第53案號單據),其單據上記載之酒測儀器器號均相同、案號亦均連續無中斷,則原告甲○○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原告甲○○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構成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甲○○前於110年5月14日 、111年4月11日違反酒後駕車相關規定,此有違規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1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 本次違規行為自屬10年內第3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1並無 違誤。  ㈢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甲○○已善盡督促其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責: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 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 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查原告乙○○於原告甲○○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 難認原告乙○○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甲○○有酒後駕車 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對於原告甲 ○○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乙○○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 乙○○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乙○○訴請撤銷原 處分1、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 該車輛。」 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2024-10-25

TCTA-113-交-271-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5

KSDM-113-交簡-1427-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5 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 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 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陳德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 隆興社區親戚家中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鎮和平路2之1號前,因轉彎未顯示 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交簡-442-202410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祐誠 蕭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7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與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33萬 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 公路195.3公里處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吳宜修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 而與吳宜修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客車與系爭客車 均停車而停放在內側車道;嗣系爭客車後方依序有訴外人曾 筱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逸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見前方有系爭客車與 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遂煞車,未與客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然在洪逸鑫後方,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 前行駛,因此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洪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後撞擊前方曾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且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從後撞擊前 方之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客車,造成系爭 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 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 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 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予吳宜修,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宜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賠償50萬3,8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其駕駛之客車是在系爭客車前方,其於第一 次發生碰撞時有下車詢問吳宜修有無怎樣及移車,但吳宜修 說要等警察來再移車,其要放警示三角錐時,其所駕駛之客 車就被後方之系爭客車從後第二次推撞,所以不應要求其就 系爭客車車頭之全部損害負責,而是應依第一、二次之碰撞 區分損害範圍等語。 三、被告乙○○陳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被告甲○○、乙○○、吳宜修、曾筱君、洪逸鑫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5、73、75、 109至113、119至1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5至208頁),而被告甲○○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乙○○亦自承 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 第1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 對吳宜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過失行為 是一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 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對吳宜修所 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吳宜修保險 金50萬3,81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50萬3,81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宜修對被告甲○○ 、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瑞達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 、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合計50萬3,81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瑞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73、75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 車頭、右車身、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 卷第187至208頁;證物袋之現場照片),足認該工單上之 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 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2年1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 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 6,8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0萬3 ,0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6萬6,883元×0.369=13萬5,3 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6,883元-13萬5,380元=23 萬1,503元;第2年折舊值:23萬1,503元×0.369×4/12=2萬 8,47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3萬1,503元-2萬8,475元=2 0萬3,02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3萬9,957元(即:20萬3,0 28元+9萬1,929元+4萬5,000元=33萬9,9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33萬9,95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2

CHEV-113-彰簡-574-202410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許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道0號238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間隔等過失,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455元(細項:零件1萬6,010元、鈑金費用2,296 元、塗裝費用3,149元);營業損失4萬9,490元、鑑定費用3, 000元、交通費用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25-37、73-92、99-107、133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010元,有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費用2, 296元、塗裝費用3,14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6,01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 元202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3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54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994元(計算式:8,549+ 2,296+3,149=13,994)。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計程車無法運營之營業損失 ,根據車隊系統於案發前5個月總計營業額為68萬7,988元, 等於平均每月13萬7,598元;另外系爭車輛內跳表機於案發 前3個月總計營業額為3萬2,595元,等於平均每月1萬0,865 元,兩者加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8,463元,平均每日營 業額大約為4,949元,以車輛維修10日計算,共計4萬9,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 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1、35-37頁)在 卷為佐。又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 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1日入場我司服務廠,完工交車日 為同年月20日,總計在廠天數共10日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汽字第113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0日 為計算,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 修之10日期間,每日4,949元之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4萬9, 490元(計算式:4,949元×10日=49,490),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 提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申請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 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處理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定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00元等情,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以司法 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 要,因提起訴訟造成時間耗費,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 ,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原告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處理 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1,900元(計算式:850+1,050= 1,900),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6萬6,484元(計算 式:13,994+49,490+3,000=66,48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6,48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0×0.369=5,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0-5,908=10,102 第2年折舊值 10,102×0.369×(5/12)=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2-1,553=8,549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6-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國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 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而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 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 告變更後即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25巷左轉中正北路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29日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5日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 前,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4日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6日填製新北 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 於113年9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 ,2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有誤,原告並沒有駕駛汽車,係因騎車行駛在中正 北路25巷口,綠燈時要右轉,被右側機車阻擋,無法靠右轉 彎,騎到第2路口為閃避障礙物,但被按喇叭逼車,故靠右 行駛避免被追撞,到路口右轉進入圓環Y字車道往新北大道 方向,該路口有岔路,沒有禁止右轉或左轉號誌,很難識別 方向,原告要閃避右後方來車,有打方向燈靠右行駛,並未 違反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截圖照片,於畫面左 下角時間10:35:14至10:35:16秒許時,可見系爭機車於中正 北路25巷口停等紅燈,尚未使用任何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 :35:16至10:35:17秒許時,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綠燈起駛後, 仍未使用任何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35:17秒許處,系爭機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時,突然使用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 10:35:18至10:35:23秒許時,系爭機車左轉中正北路卻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 而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 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由上揭規定可知, 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除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包括機車,而道交條例 第42條未就「機車」駕駛人另有規定,該條所稱「汽車」駕 駛人,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又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遇有 轉向(彎)之情況時,依法必須先正確顯示欲轉向(彎)方向之 燈光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 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以免錯判其 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72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0:35:11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10:35:14秒許,檢舉人機車駛入中正北路25巷與中正北路(下稱系爭路口)前之機車停燈區停等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於檢舉人機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左側及右側均有機車停等紅燈;10:35:15秒末系爭路口前方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機車右前方之機車,右後方之電動機車均起步,系爭機車亦起步,向左前方行駛,未顯示方向燈;10:35:16至17秒許,系爭機車續向左前方行駛,於17秒末顯示右方向燈;10:35:18秒至22秒許,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向左前方行駛,並左彎進入對向中正北路往重新路方向之車道;10:35:23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91頁)。可見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北路25巷左轉中正北路時,除未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左方向燈外,甚於轉彎過程中,錯誤顯示非轉彎方向之右方向燈;原告固稱原欲右轉,然遭右側機車阻擋,致無法靠右轉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見原告自中正北路25巷起駛前洵未顯示右方向燈,復未待右方車輛駛離再行右彎,而係隨其它車輛朝左前方行駛,且於行駛過程中顯示右方向燈後仍持續左轉,顯見原告本即欲左彎中正北路惟未先正確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而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騎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又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人,已如前述,被告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該條所定最低額罰 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1

TPTA-113-交-117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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