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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家茵(原名:劉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家茵即劉靜於民國107年12月07日向債權人借 款12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07日起至民國114年12 月0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09月20日止累計40,226元正未給付,其中37,117元 為本金;1,757元為利息;1,35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117元 劉家茵即劉靜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促-1828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告 程誠哲 被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 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2,210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1,581,513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3萬2,210元 1 利息 143萬2,210元 111年6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5% 14萬9,302.99元 小計 14萬9,302.99元 合計 158萬1,513元

2024-10-07

TYDV-113-補-88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葉俊志 黃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榮錦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 元,被告占用面 積合計110.08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6,720 元。聲明第3、4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計算自起訴前1日回溯5 年期間按公告地價年息10%之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91,732元(詳見附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9萬6,288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12月31日 10% 1萬8,948.2元 2 37萬4,272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0% 3萬7,427.2元 3 37萬4,272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0% 3萬7,427.2元 4 36萬3,264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0% 3萬6,326.4元 5 36萬3,264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0% 3萬6,326.4元 6 48萬4,352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7月9日 10% 2萬5,276.29元 小計 19萬1,731.69元

2024-10-07

TYDV-113-補-820-202410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劉源即陳劉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劉源即陳劉全聲請強制 執行,雖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並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之規定,再次 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補徵其執行費。而本次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176,47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2,08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 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6,943元,扣除已繳納之1 ,000元,應補繳5,943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 113年8月3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TYDV-113-司執-101502-202410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楊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1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 1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28萬2,394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繳付1萬8,508元,經 抵充部分借款本金1萬6,266元、部分利息2,242元後,被告 仍積欠借款本金26萬6,128元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其對於原 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表、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簡-558-202410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馮棨晟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3,5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 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路○○○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停」字 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容冬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臀擦傷、左膝擦 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 損無法前往工作地點之薪資損失4,800元、交通費用16,340 元(包含因調解及開庭支出交通費用10,100元、系爭車輛受 損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用6,240元)、財物損失2 6,300元(包含機車維修費14,800元、iphone手機更換螢幕5 ,000元、行李箱毀損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 計為98,540元,僅請求其中93,5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4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經漆有「停」字路段未停駛之過失,致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維 修作業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李箱毀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計程車費收據、高鐵乘車金 額計算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43至4 4頁、第68至69頁),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 號刑事卷宗,及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 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於111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需休息2週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週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致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16日無法工作1. 5小時、同年9月20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23日無法工作 1.5小時、同年9月27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30日無法工 作2小時,共計8小時,每小時時薪600元,受有薪資損失總 計4,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佐( 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有列載其名 字於其上之薪資袋,上載時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9月,總計1 2.5小時共領取薪資7,500元,每小時平均薪資為600元(計 算式:7,500元12.5小時=6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小時時薪600元計算, 尚屬有據,並未逾前開平均時薪,應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9月11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乙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衡酌原告 自陳在學中、兼職家教,到府教學,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臀擦 傷、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與右足跟擦傷等 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靈活使用左足騎乘機車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及難以站立,又左臀擦傷亦影響以坐姿教學而不 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 。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日數,審酌其所受傷勢尚非 十分嚴重,依常情其至多僅需休息3至5日即可工作,原告雖 請求2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2週即1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騎乘系爭車輛從事家教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是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 求逾5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是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無 法工作1小時、9月16日無法工作1.5小時受有薪資共1,500元 之損失(計算式:2.5小時×600元=1,500元),應堪採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因調解、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1日、112年年3月14日、112年12月19 日、113年4月18日及113年7月16日分別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 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而另需支出往返新竹清華大 學及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共計受有10,100元之交通損失 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 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 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 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 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其於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位於桃園市之住家,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起共3週週末搭乘高鐵及 計程車來回交通費用,高鐵單程130元,來回共6次,總計78 0元,計程車單程455元,來回共12次,總計5,460元,因系 爭車輛損壞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240元等 語,業據提出高鐵乘車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本以 系爭車輛即機車為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住家之交通工具 ,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計算因系爭事故所生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原告另請求以高 鐵及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計算衍生交通費用,應非有據。 復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估價單雖未記載維修日數,然原告 亦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維修日數為2日(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依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維修所 需零件數目非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型號為三陽125C.C.機 車,並非進口或市面上罕見之廠牌與車款,且受損部位大多 為車體左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 期間久暫,應認維修期間以2日為合理,原告另主張因待料 期間3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云云,即無理由。  ②是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必要,且維修期間以2日 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同型機車,目前每日租金約300元至400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租金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需交通 費用應以1日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 以600元(計算式:300元×2日=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⒋財物損失: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4,800元,全為零 件,且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元× 0.1=1,4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0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4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⑵手機螢幕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螢幕損壞,並支出手機 維修費用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作業單及手機螢幕 毀損之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惟如前述 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 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手機機型為iphone 11 ,原 告自述購買日為110年間,螢幕維修費用為5,000元,是該手 機購買日至本件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 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維修費應為3,155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手機螢幕維修費為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行李箱損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行 李箱損壞,行李箱購入價格為6,500元,事發時已使用3至4 月等語,並提出行李箱損壞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李箱因系爭事故至受有損 害者,原告已提出照片為證,惟僅有提出行李箱受損後之照 片,尚無法據此判斷該行李箱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 原告雖未提出行李箱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 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該款式行李箱目前 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行李箱於案發 時之市價為800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毀 損8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435元(計算式:1,480元+ 3,155元+800元=5,435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 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交通費用600元+財物損失5,4 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3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1 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維修費用(零件):5,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簡-731-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補行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戶籍謄本等件之正本。(即調解聲請狀之附件4至8,原聲請狀所附為皆為照片檔列印資料)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五、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說明自113年7月1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查詢清單,並就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 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說明:  ㈠於上開期間中,聲請人在監所時(至112年1月17日)之勞作 金等收入若干?檢附證明。  ㈡聲請狀已敘明至112年12月之收入部分,請附薪資單或銀行薪 轉紀錄等證明。  ㈢113年1至6月份之收入若干?請附薪資單或銀行薪轉紀錄等證 明。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 )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翊溱、吳孟恩目前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照顧。  ㈡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 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 時段分段說明)(如與前述補助資料相同,請引用前述說明 即可) 十、有關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應逐筆表明債權之發生原因及種類。並請說明:  ㈠原聲請狀所列中國信託銀行現存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零元,惟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信用卡債權,本金120,030元, 利息208,066元,此外尚有違約金,與聲請狀不符?  ㈡原聲請狀所列台灣土地銀行債權10萬元,請具體說明債權發 生原因並提出資料。  ㈢原聲請狀所列中華電信公司債權1萬元,請具體說明債權發生 原因並提出資料。   ㈣除113年9月補充陳報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外 ,請自行檢視有無其他漏報之債權人。 十一、經查本院103年消債調字第135號案件,聲請人吳和庠,債權人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內等,終結情形為調解成立,請聲請人說明該案內容與本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有無關連,調解後履行情形。   十一、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入不 敷出,如何負擔日後之更生方案?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式(償還計畫)。

2024-10-04

TYDV-113-消債更-37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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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 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5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31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 求: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0,000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 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 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俊廷,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尚承公司(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除本件被告外亦有 尚承公司,而尚承公司積欠原告本件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在案,該 案將被告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故本案審理範圍僅包含 被告部分而不含尚承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2,311,575元 ,遂與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尚承公司 原應於同年3月給付之2,131,575元,改由尚承公司應於同年 6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七期,於每月20日清償33萬元予原 告、第七期清償331,575元,並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 期之利息(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尚承公司自第一期起(1 12年6月20日)即未清償原告款項,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無回 應。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承公司未依清償系爭還款協議約 定第一至三期款項,惟現第四到七期款項亦均已到期,尚承 公司應返還全部之貨款2,311,575元。又系爭還款協議已約 定,上開分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 ,而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期別6個月未 滿9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34%,故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 協議約定請求尚承公司原應清償日即112年3月31日至緩期清 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尚承公司自112年6 月20日起即應支付各期約定之款項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如 附表「遲延利息」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為 尚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 書第1條約定,與尚承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債務是尚承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何會牽涉 至被告,應是由尚承公司償還債務,而非被告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88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 、連帶保證契約書、臺灣銀行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網 頁存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尚 承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 可佐,自應就尚承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何況就 附表所示債務尚承公司至今尚未償還原告,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尚承公司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 計算利息,該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期別六個月未滿九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 1.3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原應清償日112年3月31日至緩 期清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自緩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協議、連帶保證契約書請求被 告與尚承公司連帶給付貨款2,31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各期應償還本金 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備註 遲延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⒈ 33萬元 981元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計8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⒉ 33萬元 363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⒊ 33萬元 376元 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⒋ 33萬元 376元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⒌ 33萬元 363元 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⒍ 33萬元 376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⒎ 331,575元 365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24-10-04

TYDV-113-訴-898-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至9月間持訴外人黃德惠 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共16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惟上開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者有14張,尚未提示者有2張(如 附表編號15、16),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3,500元 ,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10 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原告已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7至20),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500元,及其中8,492 ,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 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 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 5年7月1日起、329萬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將被告名下聯邦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託收兌現被告所收取 之客票,製造系爭聯邦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被 告日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為被 告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不能認為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 亦否認收受現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利 息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會算被告尚欠 原告31,414,800元未清償,其後自89年9月起被告仍每月向 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所提字據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被告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 本息,被告復就遠期支票給付利息補貼原告損失,兩造實 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並各自計息 ,以上往來明細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收登錄於帳本,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會算簽認自90年6月至104年7月止 之帳本紀錄,算至104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 0,557,651元(含前述31,414,8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 第66頁)。 3.嗣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年0月間存有31,414 ,800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交付客 票後,原告均先扣除票貼利息,始將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該等客票兌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 款項,並無積欠原告票貼部分之款項,即原告未證明兩造 間就40,557,651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 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7月底為止,共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7、68頁)。 4.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借款( 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提出之證物是前案中已提出之 104年1月至7月帳本(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同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37至244頁),匯款金額及未 兌現票據均為前開帳本已記載之事實,顯為相同之借貸關 係或票貼關係,縱認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據未兌現,仍被既判力所遮斷,本 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 票面金額,仍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客 票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將借款由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前案認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立系爭聯邦帳戶,用以託收被告 所交付之客票,系爭聯邦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 ),以及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自94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止 ,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客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提示兌現 ,最後兌現票據之日期是105年4月9日。嗣被告於104年1 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5年6月8日請求 聯邦銀行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匯出等 情(本院卷第62頁)。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自系爭聯邦帳戶開戶起至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聯邦帳戶印鑑前,系爭聯邦帳戶由 原告保管使用,且迄至105年6月8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 款13,054,489元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卓 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一 銀帳戶(本院卷第208、237頁),故原告於104年8月、9 月間將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製 造金流才將系爭聯邦帳戶委託原告管理云云。惟查,關 於原告使用系爭聯邦帳戶之原因、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 屬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積極攻防 ,前案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駁斥被告製造金流 之抗辯,並經第三審維持(本院卷第41至43、54、55、5 7頁),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撤銷改判無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0頁),應以在 後之系爭刑案認定為準云云。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拘束民事法官,且被告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刑案 判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未於前案主張,已被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 張,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9月帳本(本院卷第131、133頁) ,左半頁記載當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票發票日、票號 、金額,右半頁計算票貼利息,並記載匯款日期、金額 。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帳本形式真正、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存 入系爭聯邦帳戶、由卓麗珠親持原證6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9、180、207頁)。而匯 款單之金額與104年7月、8月帳本右上方所載匯款日期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卓麗 珠既親持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而無異議,顯然知悉104年8月、9月帳本記載之客 票明細、票貼利息計算等內容。 ⑶此種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即屬消費借貸,而如附表 編號12、14、15、16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予原告。 ⑷惟原告匯款之金額先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屬利息先扣 ,不計入本金,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實際匯款 金額即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原告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14、15、16)。 ⑸至於被告辯稱只是要製造金流云云。然查,被告如果只 是要製造金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個員工將客 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再將系爭聯邦帳戶的款項匯入系 爭一銀帳戶即可,無須透過原告,更無須計算複雜的票 貼利息並記帳,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之款項,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1 0萬元予卓麗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11便簽 上雖記載「10/8現金部分$100,000」、「11/11現金部分$ 100,000」(本院卷第137、141頁),然無人簽名及記載 收訖字樣,故原告主張交付此2筆現金予被告,尚屬無據 。 2.又原告雖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080 萬元、1,0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39、143頁 ),然原證9、11便簽上並無借據、借款交付等字樣,亦 無任何人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有借款之合 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匯款,仍屬 無據。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各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尚屬有據。惟上開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2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3-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蔡耀慶即勝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利息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則按 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每期每月繳付1 次,並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併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3%計付遲延利息; 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尚積欠本金123,76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固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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