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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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侑緯 被 告 熊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99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 架16公里900公尺外側路肩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EAE-96   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修繕費用以外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方面: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文(見本院 卷第21頁,下稱系爭鑑定函文)為憑。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但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   、費用評估明細、修繕施工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撞擊不小,左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   ,修繕項目非少,費用並達19萬4,309元,復以系爭車輛為1 11年1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距事故發生時 車齡僅6個月,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 ,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 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同業公會為提供汽車類各項諮詢、汽 車修復及價值減損等各類鑑定服務之全國性法人團體,所提 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且系爭鑑定函文係參酌系爭車 輛行照、修繕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為判斷基礎,並載明 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車價, 以及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   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②惟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8萬9,520   元,以回復原狀之法理,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部分,同時 獲有折舊額之利益,則上開鑑定之價值減損額,應扣除折舊 利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以事故 發生時之出廠車齡,分別按平均法、定律遞減法計算之應折 舊額各為7,460元、1萬6,516元,應採二法之平均數約1萬1,   988元計算折舊額,較屬公允。則扣除折舊額利益1萬1,988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應為 8萬8,012元(計算式:100,000-11,988=88,012)。另原告 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乙節,亦提出   上述同業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   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⒉交通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前往車廠處理車禍事宜之計程車交通費1,335元   ,雖提出乘車證明為憑。但比對上開維修清單、費用評估明 細之日期,僅112年6月12日之乘車證明305元,可認日期上 具有關聯性;再者,以修繕車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區域,   非無替代性之大眾交通工具,上開車資亦難認確屬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萬2,012元(   計算式:88,012+4,000=92,012)。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77-2024111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碧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1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7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萬   8,279元暨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 止,債權本息合計為34萬3,65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   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及 應先行調解程序等情,以3年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萬1,548元〔計 算式:343,656×5%×3=51,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聲-87-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KOISTINEN HEIKKI MIKAEL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7,02   3 元、(2) 新臺幣22,012元、(3) 新臺幣85,850元,均自民   國11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0.51%   、(2)10.50%、(3)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1021-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錦俊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共犯洗錢罪,及其遭詐欺匯款共計新臺幣   75萬元至人頭帳戶而受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1118-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呂志峯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積欠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00元)等語,並提出組織報備 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 鄉路(下稱系爭道路)之3個自來水蓄水池係政府提供公有 地興建,並由自來水公司管理及維護,與原告無關,又系爭 道路已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認定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   ,管理維護由區公所為之,系爭建物係獨立使用,並非系爭 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範圍,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 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9號暨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兩造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請求109年8月至110年8月止之管 理費,下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 認定「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即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具有地 理上之集居性」、「原告社區所在區域包括系爭建物,全區 住戶確有於原始結構之外,冀望透過整體管理設置共同設施   ,並提昇經濟規模為目的而設立規約,並組成管理組織甚明   。衡諸前開說明,雲鄉山莊(即系爭社區)確屬因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雲鄉山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組織,洵堪確定。」等語,並 認定被告各節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予 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 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仍執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可 採。  ㈢是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 費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小-81-20241108-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世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世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1264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影本及系 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本 息合計3萬8,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 計為3年8月,扣除系爭本案已繫屬期間,並考量系爭本案之 繁雜度,以3年推估停止期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733元〔計算式:38,223×5%×3   =5,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聲-88-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卓瑄奕 被 告 陳雯慧 訴訟代理人 沈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1,7   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駕駛5755-K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路旁由 北往南方向起步左轉行駛時,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優先通 行,適原告騎乘LAR-52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 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 資料及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額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約56萬多元等語。經核,檢   視被告所提出、原告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 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萬3,   850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 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6年6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維修費用   ,應扣除合理折舊40萬388元,則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之必要費用額應為13萬3,462元(計算式:533,850-400,388   =133,462),先予敘明。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太高,事故撞擊時並沒有零 件散落等語。經核,系爭機車雖有因事故碰撞而倒地受損之 事實,然衡酌系爭機車車齡已逾6年,再檢視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中系爭機車之照片,以其傷損痕跡,比對系爭估價單之 維修項目,其更換零件所有維修內容,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 致?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並非無疑。考量 其內容難以區分,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0萬元定之。超   過此金額部分,即難憑採。  ⒉停車保管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之停車保管費1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核,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未提出支出費用 之證據以明,難認屬實。再者,系爭機車倘已維修完畢,原 告基於個人考量而未取回,縱衍生其他費用,亦難認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 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5萬元。另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00)。  ⒌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 ,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 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狀 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254-20241108-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高啓婷 被 告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該帳戶而受害,被告涉犯幫助犯   洗錢罪等事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   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原告就其 上述匯款1萬5,000元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另請求賠償交通費及精神損害5,000元部分,就出席 調解或開庭衍生交通費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 擔之訴訟成本;又,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   ,並非人格法益,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精神賠償 之要件。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判斷   ,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小-639-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黎庭甄 被 告 鄭喜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3月2日,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 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資料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確有透過其表弟張益銘(下稱張男)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當時張男與原告是情侶,張男另有積欠伊37、3 8萬元之債務沒還,已由張男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云云。然而   ,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由張男承擔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 並未舉證其與張男間確有合意成立承擔債務之契約,縱認屬 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承認其與張男間承擔債務之 契約,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即無從免除   對於原告之還款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500-20241108-2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顗軒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2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6,2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原告主張以每月本薪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按其年資,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2,167元、預告工資應為1萬元。 加計112年11月、12月尚欠之工資5萬1,102元,及特休3日未 休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萬6,269元。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   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SLDV-113-勞小-3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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