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侑緯
被 告 熊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99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
架16公里900公尺外側路肩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EAE-96
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修繕費用以外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方面: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文(見本院
卷第21頁,下稱系爭鑑定函文)為憑。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但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
、費用評估明細、修繕施工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撞擊不小,左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
,修繕項目非少,費用並達19萬4,309元,復以系爭車輛為1
11年1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距事故發生時
車齡僅6個月,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
,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
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同業公會為提供汽車類各項諮詢、汽
車修復及價值減損等各類鑑定服務之全國性法人團體,所提
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且系爭鑑定函文係參酌系爭車
輛行照、修繕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為判斷基礎,並載明
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車價,
以及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
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②惟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8萬9,520
元,以回復原狀之法理,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部分,同時
獲有折舊額之利益,則上開鑑定之價值減損額,應扣除折舊
利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以事故
發生時之出廠車齡,分別按平均法、定律遞減法計算之應折
舊額各為7,460元、1萬6,516元,應採二法之平均數約1萬1,
988元計算折舊額,較屬公允。則扣除折舊額利益1萬1,988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應為
8萬8,012元(計算式:100,000-11,988=88,012)。另原告
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乙節,亦提出
上述同業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
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⒉交通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前往車廠處理車禍事宜之計程車交通費1,335元
,雖提出乘車證明為憑。但比對上開維修清單、費用評估明
細之日期,僅112年6月12日之乘車證明305元,可認日期上
具有關聯性;再者,以修繕車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區域,
非無替代性之大眾交通工具,上開車資亦難認確屬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萬2,012元(
計算式:88,012+4,000=92,012)。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簡-7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