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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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5號),聲請 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柏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會犯下本案是因為被告前涉犯過失致死案件,需負擔高額 賠償金,在經濟壓力下才會犯罪,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屬 於較邊緣之角色,未取得犯罪所得,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趙柏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暱稱「蒙其」、「飛鏢」等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款項達10餘 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 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聲-1356-2024101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智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理 由 一、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且係經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 後,雖認前揭羈押原因猶屬存在,但考量被告已坦承部分犯 行,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後,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 以限制住居,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交訴-1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秀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秀遠所有之Samsung白色手 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深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已確定,上 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判決聲請人有罪,於同年 8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 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5-202410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晅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楊忠晅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 1-154、177-18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症,且原審未將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列為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之犯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毓慶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理當相互尊重彼此之財產權,竟一時 心起貪念,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竊取告訴 人放置在皮夾內之財物,並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 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 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 有多次因詐欺取財、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甫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看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妥。 (三)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按刑法第57條列 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依本文所載,尚包括上開10 種量刑類型外之其他「一切情狀」。所謂一切情狀依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係指與該10款性質 相同之事項。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 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 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 虐、執拗,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 犯間之地位、角色,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極重大 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 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 )、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 查、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屬。再 者,同條第4款所稱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解釋上係指被告 之經歷、生活史、健康狀況、家庭環境等。因此量刑因素 可以說種類繁多,然而各類型之量刑因素對刑罰輕重之影 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亦可能存有多種性質相 似量刑因素,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知識或品性。 如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 事後提出同一類刑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或提出之新量 型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或整體之量刑影響甚微, 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 予審酌減輕之餘地。被告楊忠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 收入戶證明,及罹患情緒障礙症,核屬有關被告之生活狀 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評價,如 再減輕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簡上-13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惠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惠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舞場女生票券貳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柔惠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民權 舞場,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負責賣票、收票、收錢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柔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同月13 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擔任早班櫃臺人員時,將其所持有 放在櫃臺抽屜內之舞場女生票券各1本(1本價值新臺幣1400 元)放入其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丁○○因其他員工告知女 生票券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柔惠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大 致相同,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 月11日沒有拿票券,113年2月13日所拿之票券非告訴人所有 ,是乙○○委託我賣的票券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侵 占票券,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 許,放入被告包包之票券係客人乙○○所有,乙○○委託被告出 售,被告為留住客人而同意代為出售;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中被告有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因告訴人一再藉此打電話煩被告,被告不勝其擾 ,方希望以6萬元解決麻煩,絕非承認有竊取公司財物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為民權舞場負責人,呂鴻麟是 老闆,被告是舞場一開始即僱請的員工,戊○○、丙○○是後面 僱請的員工,當時因丙○○是新人,先由戊○○帶她,丙○○於11 2年2月13日向我反應掉1本女生票,並說幾天前她與戊○○同 班時,戊○○在教她時,也有掉1本女生票,她才剛來幾天怎 麼票又掉,這樣她不做了等語,我才去調丙○○反應掉票那2 天監視器畫面看,我一開始都先看下午監視器畫面,沒問題 就往早上調畫面看,看到被告在112年2月13日早上9時4分將 票放在櫃臺前面,到上午11時許才把票放到她包包,112年2 月11日監視器畫面則看到被告在早上9時57分,從抽屜裡把 錢拿出來捲一捲,壓在計算機位置,左顧右盼後把錢用右前 方擦手用的溼紙巾壓著,再看一看沒人時,又把錢放在左手 ,客人來跟她講話時,左手一直握著錢,後來又等一等、看 一看,把包包拿出來,手放在包包裡面,出來東西就沒有了 ,就是把錢放在包包裡面,當天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她從抽 屜拿錢與放到包包裡面的畫面;我在警詢說被告在112年2月 11日有偷票,是因為小姐說少了票,但我仔細看那天監視器 畫面,除了票還有錢,被告有從抽屜拿出錢,並因為報表是 被告寫的,她把報表用的剛剛好,怎麼會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145頁),其上開所述丙○○向其反應掉1本女生票之 時間等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開 始在民權舞場工作,上班第1、2天是告訴人帶我實習,第3 、4天是戊○○帶我實習,第5天我自己上班,我是擔任午、晚 場櫃臺人員,依照流程交接工作時,我們要點票、現金,還 有收到的錢,由當時早班人員移交給我;我在112年2月11日 與戊○○一起上班,因交接班時客人很多,要收錢、賣票,又 有群組名單要核對,所以沒有與早班的被告交接,我是快到 午場結帳時才發現少1本女生票券,當時我們不知道怎麼回 事,我想我是新人,可能自己弄錯,所以自己賠;於112年2 月13日我自己1人當班,中午被告跟我交班時我沒有點票跟 錢,我在下午清點時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當天告訴人在現 場,所以我馬上叫告訴人來櫃臺,跟她說少1本票,我才來1 週就短少2次,我覺得很詭異,這跟我沒關係,告訴人可以 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頁)相符。又證人戊○ ○於本院亦證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民權舞場代班,上午、 晚班,被告是上早班,當時我有教新人丙○○,有1次與丙○○ 當班時,中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後丙○○熟悉工作 ,她自己當班時,她有跟我說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她說沒 剩幾本,她不可能弄錯,然後她就跟老闆娘說,我忘記上述 發現少女生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22-126頁 ),是證人丙○○、戊○○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故告訴人與證 人丙○○、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第1 次勘驗「000000000000左錢」檔案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11 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清點手中票券,之後拿計算機 壓住票券,再拿疑似石頭(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此為擦手濕紙 巾)壓住票券放在左手中,於同日9時59分5秒時,左手所握 物品疑似掉落抽屜中,之後影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將票或錢 取走放入包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53-64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證述112 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抽屜中拿錢並放入包包, 並提供隨身碟檔案供參,檢察官聲請再以格放方式勘驗「0- 0000-0000-0000抽屜拿錢壓錢放手」檔案(此檔案與上開「 000000000000左錢」檔案內容相同),經本院勘驗該檔案, 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為11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手 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但無法辨識是否為紙鈔或票券,之後 被告將手中紙狀物對折1、2次,拿計算機將紙狀物壓在桌上 ;於9時57分16秒至19秒,拿起計算機,用旁邊濕布團壓住 原放在計算機下之紙狀物;於9時58分29秒,拿出濕布團下 之紙狀物握於左手中;之後至10時1分48秒,期間被告左手 或放在桌下、抽屜下而看不到,若有看到被告左手,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均係彎曲握在左手掌上,直至10時1分49秒之 後,被告拿出包包放在腿上,遭柱子擋住左手,被告以右手 拉開包包,兩手並碰觸包包後,在10時2分10秒始見被告左 手五指有伸直、舒展、彎曲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22-253頁)。本院 上開2次勘驗結果雖略有不同,然係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 所致,應以第2次用格放方式逐一詳細勘驗之結果較為正確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11日9時57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手中有拿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係將便條紙收 起來放在左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上開檔案 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手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並無被告手中 之物究竟係從何處取得之錄影內容,並因畫質問題,亦看不 出被告握在手中之物究竟係票券、錢或便條紙。參以被告稱 1本女生票券係10張票,價值1400元(見本院卷49頁),又 依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詞,112年2月11日係短少 1本女生票券或少1本女生票的錢,以10張票之厚度,及1400 元最少係由1張千元鈔與4張百元鈔組成,亦即最少有5張鈔 票,被告自不可能將10張票或5張鈔票一起折疊後握於左手 掌內,並僅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握於左手掌再趁機放入包包 ,故尚難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侵占1本 女生票券或1400元。  ㈢雖告訴人所提供前開112年2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1本女生票券或1400元,然此係因告訴人查看 當天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在上開時間行為異常,且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有一段時間始終壓在左手掌上,認此為其偷錢 之畫面,故只擷取此部分畫面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於該日其 他時間未趁機侵占女生票1本。又證人戊○○、丙○○已明確證 稱渠等於112年2月11日下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事實 ,已詳述如前,兩人所述除互核一致外,證人丙○○更係自己 認賠,惟因嗣後又於112年2月13日再次發生少1本女生票之 情事,始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可見渠等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之可能及必要,兩人證詞應為事實。復衡以告訴人因丙○○ 反應上情,事後查看監視器認為損失不只如此,而要求被告 賠償60萬元時,被告於電話中說「我就承認我做不好,要不 然我幹嘛跟你說要拿錢,你幹嘛一直說我不承認,對麼,我 就6萬塊給你啊,就是我承認阿,不然要怎麼說」,亦有對 話譯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業務侵占之價 額非僅2本女生票之價額(即2800元),故在與告訴人談判 時,始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 2月11日侵占女生票券1本之犯行。  ㈣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①勘驗 「00000000000放票位置左」檔案結果為: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9時0分31秒,自抽屜取出票券,之後將票券與紙夾在一 起放在櫃台桌上;②勘驗「000000000000左拿票」檔案結果 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15秒,手持票券,之後拿 出包包,於11時43分38秒,將票券放入包包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74 頁、第68-69頁)。復酌以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 詞,足證被告係先自抽屜內取出女生票1本,嗣後再趁機將 女生票1本放入其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已勘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放日包包之票券 係乙○○委託被告出售之票券云云。然證人乙○○於113年5月28 日本院證稱:我有委託被告出售1本9張男生票等語,然其就 委託被告出售之時間,或稱差不多2年了,或稱應該是112年 ,不記得年初、年中或年尾,我猜應該是年中,真的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業 務侵占之時間為112年2月間,係乙○○作證前1年,非前2年, 也非112年年中,顯見乙○○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放入其包包內之票券係乙○○委託其出售之票券。況經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於112年2月13日9時許,自抽屜 拿出票券放在櫃臺上,再於該日11時43分許將桌上票券放入 包包,足證其係侵占舞廳所有原放在抽屜內之票券無疑。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已有2日間隔,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格非高,及事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舞場女生票券2本(價值共28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151-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解鉤器貳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明知其無向乙○○索取金錢之 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153弄之福安宮前,以持釣魚用之鐵製 解鉤器在乙○○前揮舞,作勢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喝令乙○○ 下跪,恫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 晚上不給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 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 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依甲○○之 指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拒絕交付金錢予甲○○而恐嚇取 財未遂。嗣民眾丁○○在場目擊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將甲○○當場逮捕,且扣得作案使用之鐵製解鉤器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要告訴人乙○○下跪是因為我們在廟裡面,她 是跪神明、拜拜,我知道本案保護令裁定我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但我不知道通常保護令完整的內容,我也沒有騷擾告訴人 ,當時我要告訴人拿12萬元給我,只是因為一時氣憤,不是 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之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6月30日前遷出告訴人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住所,並自遷出後遠離上址10 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6-1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 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 偵卷第31-33、54頁),是被告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自113年3月20日核發日起2年內 乙節,均知之甚明,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收到被告 前案的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情緒不穩定,說 要到社子海釣場牽另一台機車,被告騎車載我到福安宮前 ,拿出鐵製解鉤器作勢要打我,逼我跪下來認錯,並開始 咆哮叫我撤銷保護令、撤銷告訴,我拒絕後,被告就要我 準備12萬元給他,因為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 罰金相當於是12萬元,被告說12萬元他要拿去花掉,寧願 被關,但我的退休金和賣房子的錢都被他花光了,我說我 沒有錢,已經負債累累,被告還逼我向朋友借錢,說「要 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 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 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 我非常害怕,剛好有民眾進來福安宮看到,就前來阻止並 報警,過程中被告有攻擊一位民眾等語(見偵卷第11-14 、92-96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 天我在福安宮對面的活動中心看電視,聽到福安宮有很大 聲的叫罵聲和鐵棍敲打桌子的聲音,又看到告訴人跪在地 上,被告手持釣魚用的解鉤器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警告 他「年輕人,不要亂來,這裡有攝影機」等語,被告就持 解鉤器衝上來對我叫囂、打我的頭,鄰居看到就過來一起 幫忙把被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9-20、94-96頁),可見 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釣魚用之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 前揮舞、要求告訴人下跪,並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 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 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 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乙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揮舞鐵製解鉤 器作勢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方式,強令告訴人下跪,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並藉此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告訴人未同意且經證人丁○○及其他民眾到 場阻止被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始作罷,故未得逞,而被 告既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卻又違反本案保護 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持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面前揮 舞、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強令告訴人下跪及索取財物, 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其 行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又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 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因得知上 開案件判決結果而心生不滿,故要求告訴人撤告、撤銷保 護令、給付1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 人對其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方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上開行為,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對其提 告、聲請保護令是因其姊姊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顯無關聯,自無調閱 告訴人通聯記錄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存 在,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 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對告訴人之生活 造成相當嚴重之困擾,且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 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強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表示:被告曾多次對我家暴,都是因為向我要錢 不成,就對我大聲咆哮、破壞家具、割腕、拿刀威脅我, 連手機都被他拿走,還拿木棍打我的手,半夜也要想辦法 籌錢給他,他導致我負債累累,我很害怕他等語(見偵卷 第13、94-96頁);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甫因恐嚇 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犯本案,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其自陳患有重度焦慮症、重度憂 鬱症、重度抑鬱症、重度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鐵製解鉤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445-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義務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菲律賓籍移工,及其自承於民國108年來到臺灣工作,然於1 11年自行逃離工作場所,為非法移工,且未出境,再審酌被 告逃離原工作場所期間並無合法雇主,且被告於新北市三重 區租屋之租賃契約租期未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 何臺籍親友,衡酌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酌以所侵害之法益 及其人身自由限制等,依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於 113年7月22日裁定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為非法移工,目前在臺無固定住所,所犯又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訴-597-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 冠儒所有、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坐墊下之軍綠 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以竊取 本案安全帽,並割破該電動機車坐墊,致該電動機車坐墊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李冠儒,張永隆於竊得本案安全帽後,隨 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冠儒於同日上午9時3 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張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為了取安全帽,只有割開安全帽的帶子,坐墊 不是我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竊取本案 安全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7至9頁),並有112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輛及安全帽繫帶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6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827531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交通違規紀錄、本院113年聲調字第45號通信調取票及所 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33702226號函所附MCR-1023號車輛112年9月23 日、25日、26日違規舉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 至21、2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緝卷第79、95至109、1 19至141、143至1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美工刀將本案安全帽繫帶割開為加重竊 盜犯行,並無毀損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坐墊云云。然查,告訴 人已於警詢供稱其於112年9月24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並將本案安全帽之扣環扣 在電動機車坐墊下類似螺栓的東西,之後蓋上坐墊,嗣於同 年月25日9時30分許時,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扣環跟帶子 子還扣在車上,機車坐墊亦遭人為破壞,有明顯遭刀割破之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觀之上開電動機車坐墊照片 (見偵卷第21頁),坐墊側邊確有遭利器劃破之痕跡,應為 被告持美工刀欲割斷本案安全帽繫帶,然因安全帽緊繫在坐 墊下,而遭美工刀劃破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 譽、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為被告所有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知道美工刀在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美工刀 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54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SLDM-113-易-432-20241008-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冠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於112年5月 16日送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 67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保-64-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吸食器壹組 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字第1229號 被告朱武祥(聲請書誤載為林照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經緩起訴處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期滿,所查扣 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②吸食器1組、 ③玻璃球3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該等扣押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 鑑定結果,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2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玻璃球、吸食 器,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及送鑑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3月2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盛裝或沾有毒品殘渣之包裝 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SLDM-113-單禁沒-2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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