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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松(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與甲○ ○聯絡後,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購毒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2年6月2日其並沒有到彰化醫院,應該是在家,其 知道其老婆賴○○有出門,回來後才跟其說他剛剛跟甲○○見面 ,甲○○聯絡他要還欠其的1萬元,其之前有借甲○○3萬多元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賴○○、江○○偵查中之證述 ,都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並未在彰化醫院,本案只有甲○ ○之證述,而甲○○為購毒者為求自己之案件可以供出上游減 刑虛偽度較高,被告之前警詢偵查會承認是因為怕被羈押才 會虛偽自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有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彰化醫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3254卷第209至26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95至2 13頁)、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原審 卷第507至510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3254 卷第29至30頁)可查,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 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 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 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 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 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 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 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 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 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 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判決意旨)。證人甲○○係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倘其供 出毒品來源,即可能獲邀寬減其刑,其證述亦有陷他人於罪 ,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從而,縱認證人甲○○之指證並無瑕 疵,惟是否可信,自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㈢就證人甲○○歷次指證觀之:  ⒈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前1至2禮拜前(大約 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跟張明松購買過毒品,當 時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時其跟張 明松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各購買2 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江○○的車輛前往云云(見偵1325 4卷第267至270頁)。  ⒉復於112年7月 2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你於第一次筆錄 中稱你曾經大約為112年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 警方調閱車型紀錄,於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搭乘江○ ○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到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找張明松,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 稱,上述時間交易毒品為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 交易給我,但張明松供稱他自己將毒品交易於你,實際上跟 你交易毒品的人為何人?)是張明松跟我交易毒品的,我也 是跟他聯絡」云云(見偵13254卷第275至277頁)。  ⒊繼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是向張明松買毒品,之前有欠張明 松錢,先請賴○○轉交,當天其先跟賴○○說要還錢給張明松, 後來其毒癮犯了,賴○○先拿一小包給其,先給其止毒癮,張 明松後來到場,就賣毒品給其,當時毒品是在張明松身上; 「(問:賴○○給你一小包毒品怎麼計算?你要付錢嗎?)就算 在前面,4萬元是給張明松,但是我另外還有還張明松的欠 款1萬元,我當天過去我有賴○○聯絡,一開始說他不在,本 來跟賴○○約在埔心鄉的85度C,我到了約20分鐘後,才又改 約彰化醫院,張明松是後來才趕過來,賴○○跟張明松是不同 車過來」云云(偵13254卷第283至284頁)。  ⒋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因販賣毒品的案件被警方查獲; 當時有講出毒品上手為張明松;有一次江○○駕駛車號 000-0 000號小客車,載其去彰化醫院找張明松;那時候是張明松 的老婆賴○○出來;張明松沒有來;其有拿錢給賴○○還之前的 購毒欠款;還了欠款之後,當下其也是拿錢跟她買,因為那 時候我已經在戒斷海洛因;當時已經有藥癮,所以賴○○就先 拿1包毒品給其止癮,其在車內以香煙施用,這個跟之後向 張明松所購買的毒品不一樣;那時候錢是張明松老婆收走的 ;張明松到場之後,其跟他購買多少毒品忘記了;當時好像 拿4、5萬元給賴○○償還之前的欠款;還4萬元尚欠1萬元;後 來跟張明松購買各2萬元的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沒有拿錢給 張明松,這4萬元是欠著;當時江○○人在車上;其跟張明松 拿的毒品是賴○○交給其的;其等是在車上拿的;當時江○○在 駕駛座;其去的時候有算錢,江○○有看到其拿錢給賴○○;是 還之前欠款的錢;後來張明松來的時候,毒品是賴○○拿給其 ;那時候賴○○說張明松沒有辦法過來;應該是後來我們要走 的時候,他才到場,就是有一臺車把賴○○載走了;因為一開 始賴○○先拿一小包毒品給其,後來她又去拿毒品給其;她說 毒品在張明松的身上是因為她說要去跟張明松拿;當下買的 毒品沒有給他錢;只是還他之前的4萬元;當天交易毒品現 場出面的是賴○○;其用臉書跟賴○○聯繫;聯繫內容就是講說 要還張明松錢,然後也有跟她說其現在人不舒服,要拿毒品 ;一開始是約在埔心的85度C,後來才叫其過去署立醫院; 其買毒品是賴○○交付;賴○○一開始是先交付1小包毒品給其 ,後來有車子過來,然後她上去車子上面,才另外又拿一次 毒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  ⒌證人甲○○於警詢時先指證稱其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後,由賴○ ○出面與其進行交易並交付毒品云云;嗣改指證稱係其直接 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云云;再於偵查中又改證稱 前有欠被告債務,其與賴○○聯絡欲交付先前欠款與賴○○,因 其毒癮發作,賴○○先交付1小包毒品供其解癮,嗣被告到場 後由被告交付毒品,其交付4萬元毒品價金,另有1萬元為歸 還被告欠款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歸還先前購買 毒品之欠款4萬元與賴○○,且其於現場向賴○○購買毒品1包施 用止癮,嗣被告到場後向被告購買各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由賴○○交付與其,該次交 易4萬元並未給付云云。其指訴被告販賣與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萬元一事,究係與何人先 行約定、由何人出面交付、該次交易之4萬元價金有無給付 、當天究係歸還4萬元或1萬元等當日毒品交易情形前後證述 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為採憑。  ㈣就證人江○○、賴○○及乙○○證述觀之:  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BRZ-8105號自用 小客車當天為何人駕駛?前往何處?做何事?)當天開車的 人是我,我當時載甲○○,出門前,甲○○跟我說要去一趟埔心 醫院,要我載他過去,到達後,我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埔心醫 院旁的全家超商(彰化縣○○鄉○○路00號),甲○○就下車了, 我一直在車上等他,我沒有下車,後來過了幾分鐘後,甲○○ 就跟賴○○一同上了我的車,當時甲○○在車上有還賴○○1萬元 ,隨後賴○○就下車了離開,我就載甲○○離開,(問:據甲○○ 筆錄中表示,當天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駕駛自用小 客車BRZ-8105號載甲○○到達彰化醫院找張明松,甲○○當天向 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你是否知道?你有無在場?)這 件事我不清楚,我當時都在車上,甲○○自己下車去找人,甲 ○○跟張明松有沒有碰面及有沒有交易毒品我都不知道,賴○○ 及甲○○有上我的自用小客車,當時甲○○有將1萬元交給賴○○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當時我在玩手機看抖音,沒有特別 注意他們講什麼,(問:據賴○○跟甲○○他們表示,賴○○有拿 一小包海洛因給甲○○止癮,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 直到我離開張明松都沒有出現,(問:有無可能你在玩手機 ,沒注意張明松有出現?)我只有見到賴○○,甲○○有下車, 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了等語(見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 ,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載甲 ○○到埔心彰化醫院一次而已,他說請其幫忙載去找人,說要 拿錢給別人,到場後甲○○先下車,之後跟賴○○一起上車,他 們進來車子後都坐在後座,其沒注意他們做什麼事,在車上 時甲○○有拿錢給賴○○,除此之外其都在玩抖音都沒印象;甲 ○○下車後我也沒去注意,其沒有看到張明松,其全程都在車 上,車外的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甲○○下車到與賴○○一 起上車大約幾分鐘一下子而已,甲○○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而已 ,後照鏡看得到的視線,但其在滑手機,只有偶爾看一下確 認後面有沒有車而已,其載甲○○去彰化醫院,甲○○說要拿錢 回給別人,他沒有說要拿錢給誰,甲○○沒有提到張明松」等 語(見原審卷第507至516頁)。證人江○○證述案發當日係因甲 ○○表示要還錢,由其搭載甲○○至彰化醫院,之後甲○○下車後 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甲○○給賴○○錢,但並未曾看到被 告、也沒印象甲○○有拿毒品等情,證人甲○○所述其購買之毒 品數量高達4萬元,且指證其還賴○○4萬元、賴○○復在車內提 供毒品供甲○○當場施用止癮,再由賴○○向被告拿取價值4萬 元之毒品在車上交付與甲○○,此等在車內有限空間內交接毒 品之舉動,證人江○○均未能目睹,且僅看到賴○○,並未見到 被告到場,均與證人甲○○證述內容迥然有別,證人甲○○前開 所述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等情,顯屬可疑。  ⒉證人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依據甲○○筆錄稱於 112年6月2日0時27分,他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 松購買毒品時,他有將欠張明松的1萬元欠款交由你,由你 交給張明松,另外因為當天他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你 免費提供約3000至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他施用?)不 屬實,當天甲○○跟我聯絡說,一定要見到張明松本人,才會 把錢還給張明松,因為張明松跟甲○○有一點糾紛,所以由我 出門跟甲○○拿之前甲○○欠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沒有免費 提供他毒品;(問:依張明松筆錄中稱,當天112年6月2日0 時27分,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明松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萬元,共4萬元給甲○○,是否有交由你手 拿給甲○○?)沒有,他們當天的毒品交易我不清楚,甲○○之 前有欠張明松錢,有過節,張明松還曾經去破壞甲○○住處門 鎖,因為甲○○會賣毒品給我,6月2日我就跟甲○○約凌晨在彰 化醫院附近的7-11超商見面,到場時甲○○問張明松人呢,我 回既然只是還錢,還給我不是一樣,後來甲○○只還1萬元, 他又把1萬8千元收起來,並說要見到張明松才要給錢,當天 張明松完全沒有出面,這可以調監視器,我跟甲○○就在超商 門口見面,我跟甲○○沒有講多久,中間我還有坐上江○○的車 ,有出去繞一下,但張明松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15323 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3254卷第289至291頁)。證人賴○○證 稱案發當日係因甲○○表示要還錢給被告,始由其出面與證人 甲○○相約見面還款事宜,且其與證人甲○○有坐上江○○駕駛之 車輛,被告自始未曾到場出面等情。固以賴○○雖係被告配偶 而較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然觀諸證人賴○○上開證述,與證 人江○○、證人甲○○所證稱還錢交付賴○○款項及上車等情節均 堪相符,然就證人甲○○前開指訴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 等情,截然不相同,已難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江○○車上另有其兄乙○○同 車,經檢察官聲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甲○○是其弟弟,現 在監執行中,112年6月2日其曾經跟甲○○乘坐一輛由江○○駕 駛的小客車到彰化醫院,為何3人一起去忘記了;到場後甲○ ○有下車過,賴○○有上車,他們就坐在後面,其跟江○○坐在 前面;他們做什麼事情不太瞭解;甲○○當時在車上有沒有啼 藥,其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藥品,甲○○有解決藥癮;甲○○有 跟賴○○下車,大概10分鐘;其坐前座沒看甲○○手上有沒有毒 品;有沒有毒品其怎麼知道,問甲○○就知道有沒有;當天甲 ○○說是要還錢,其不知道要跟誰或是跟哪些人購買;回來後 其也沒有與甲○○共同施用毒品;當天是江○○開車,應該是先 來載其,不知道要去哪裡,其忘記了,那時候好像要南下吧 ,然後經過署立醫院先去那裡,忘記去哪裡了;其不知道幾 點,就是晚上出門;開高速公路吧,其也忘記了,記不起來 ;甲○○當天藥癮如何解決其沒看到不知道;甲○○說要還錢給 賴○○;還多少不知道;甲○○是吸海洛因,以抽煙方式吸,是 在車下吧,其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有抽煙;怎麼可能在車上 抽,其不喜歡那個味道;其於10月底有去監所看甲○○;其有 看到甲○○拿錢給賴○○,不記得多少錢,1萬多吧;賴○○先上 車,再來他們2人下車,再來就是甲○○上車;賴○○應該是沒 有再上車;其與甲○○、江○○一起離開;不知道賴○○被誰載走 ,就留在全家超商;賴○○只有上車1次;當天回去甲○○住處 後就有看到毒品,之後其就走了,是江○○載走的;其沒有看 過張明松;在去彰化醫院的時候甲○○還在啼藥,到醫院要回 去員林的時候他就不啼藥了;他如何解決就其不知道;其等 一到時賴○○就上其等的車;其現在的記憶認為應該是到達埔 心彰化醫院的時候,賴○○就上車;其跟甲○○是住不同的地方 ;為什麼一起去其也不知道;江○○先來載其;其忘記為何會 坐上江○○的車子;甲○○上車才知道是要還錢;就他拿出來還 的;好像是1萬元;在車上他有拿錢出來算說要還錢,與賴○ ○見面之後也有算;有沒有還其也不知道,應該是有拿給她 吧,其坐在前面其不知道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91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乙 ○○當時有在車上之事實,證人乙○○復稱其不知道為何在當天 深夜與甲○○一同前往現場,其亦自承開庭前已有與甲○○接觸 ,以證人乙○○、甲○○2人為兄弟至親,本案事涉甲○○販毒案 件能否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其雖證稱有與甲○○、江○○同往現場並見到賴○○,惟 其等驅車離去時,賴○○停留在現場並未見他人駕車前來接應 、並未見到被告等情,均與證人甲○○之證述不侔;另其證稱 甲○○係下車抽煙後返回時即已解癮一節,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賴○○在車上提供毒品供其以抽煙方式止癮一節 明顯有別;復就甲○○、賴○○見面後先後如何上車、下車及過 程,均與證人甲○○、賴○○證述迥異,是證人乙○○前揭證述, 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另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 及上網歷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甲○○持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或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 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 第113052911號書函(見原審卷第373至393頁)可憑。又卷附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至多僅只能補強證人甲○○所搭乘之車輛 行經該處路口,均無從補強證人甲○○指稱與被告連繫後相約 彰化醫院交易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 、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13254卷第16至1 7頁、第130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經員警、 檢察官先提示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後 對被告加以訊問,被告方供稱屬實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 時係指證當時被告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 時其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 各購買2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乘江○○的車輛前往云云 (見偵13254卷第267至270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時對 此內容為肯認之表示,惟證人甲○○嗣後就該次交易過程說詞 不一,已如前述,瑕疵甚明,而被告上開自白就有無收到證 人甲○○所給予之價金亦有所爭執,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所坦承之情節與證人甲○○歷次指述並非相符。且證人江○○ 、乙○○之證述,亦僅只能證明甲○○與賴○○見面之事實,其等 均證稱 未見到被告到場,並無從證明甲○○、賴○○在現場與 被告有何關連;證人賴○○亦證稱當日並未與甲○○交易毒品、 被告亦未到場等情,均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 白。固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係害怕被羈押,之 前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請求交保,所以虛偽陳述云云, 堪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係自行權衡訴訟上之利弊 得失而出於任意性所為,惟被告既已否認犯罪,證人賴○○於 警詢時、偵查中亦否認當日有何毒品交易,證人江○○、乙○○ 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甲○○瑕疵之證述,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附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而曾於警詢時 、偵查中自白犯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從而,原審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其係依不同 的詢問者就本案毒品交易中,側重、聚焦於不同交易細節之 情境下,因循各詢問者愈挖愈深之追問發展過程,逐次提供 本來未臻完整溯源之犯罪事實全情,彼此間係片段但仍得互 補為單一完整之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並非絕然互斥兩立。在 證詞重點基本一致狀況下,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並無冤枉。又證人江○○於113年6月6日到院證述甫畢,立即 經被告趁眾人未予注意之短暫片刻,以手勢直接向該名證人 談及金錢往來之利益,嗣經察覺而記明於該次審判筆錄第13 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說明係要「…請證人 江○○幫我跟我朋友『西米』說一聲,請『西米』匯錢入監所給我 用」。雖所謂『西米』之人無從考證難究真偽,但最少也充分 展現證人江○○聽命、從屬於被告之色彩濃厚,是被告可以使 喚傳聲之角色,其證詞自然偏袒,難憑為據。且證人江○○該 次及歷次證述,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經過,實際上原義係謂「 我不知道,我沒有全程一直看著他們…」;「我沒印象,我 在滑手機」;「(問:當天你都在滑手機,所以不清楚當天 發生什麼事?)對。(問:甲○○下車後也都沒去注意?)我 怎麼可能去注意,我在看自己的手機」;「(問:你剛才回 答說甲○○下車以後,你都在玩手機?)對,他們下車之後, 我頂多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問:假設甲○○他們去買麥當 勞,你是否也不會知道?)對,但正常來說他們要去買吃的 、喝的,也會問我要不要吃」等語,就上揭證詞可見,證人 江○○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當下,根本心不在焉,其程度是連 藥腳甲○○人間蒸發跑去遠方速食店採購一趟再折返回來都沒 辦法去注意到的境界,那又怎麼會注意到被告有出來參與本 案毒品交易此一常理而言快速且低調地過程,堪認證人江○○ 的真意應是其根本刻意「沒打算去注意、也無法注意藥腳甲 ○○和誰交易」,既然證人江○○刻意不去注意本案毒品交易的 案發過程,那其個人沒看到被告的主觀狀態,客觀上並不足 以證明任何事情。此外,加上證人江○○又與被告具有上開友 性、從屬關係,足見證人江○○之證詞在本案中不具任何參考 價值等語。  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否認,而在場之證人賴○○亦否認有證人甲○○指訴販賣 毒品之過程,且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指 訴之內容,況證人甲○○先後指證情節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 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 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縱認證人江○○或與被告相識,或其證述 內容可知其在現場時對發生情形並不關心,對於在場情形未 能詳細觀察說明,惟證人江○○之證述係未見被告到場,亦未 目睹毒品交易之過程,其證述本即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乙○○亦證稱未見到被告到場,亦未見有何毒品交易 之過程,現場之證人賴○○明確證稱當日並無甲○○證述之毒品 交易情事,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 告有罪,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 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且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訊 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仍未足達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確信 ,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11-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4,28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3+1)×51×20=14,28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額分別為70萬元、2,500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 、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 。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 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 29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80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宋政隆       宋政瑋       宋宜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政隆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宋政瑋 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宋宜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宋仁坤(下以姓名稱之)為上訴人 之父親,於民國98年8月6日因刑事案件而死亡,上訴人宋政 隆、宋政瑋、宋宜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因而 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萬7,663元、75萬315 元、82萬5,168元。又宋政隆因符合低收入戶身分,領有低 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並分別存入宋政隆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宋政隆帳戶)、宋政瑋設於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政瑋帳戶)、宋宜樺設 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宜樺 帳戶,與宋政隆、宋政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為 伊等之姑姑,趁伊等尚未成年,未經伊等同意於98年至108 年間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 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元,合計410萬1,11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2,465,530元+810,335元+825,245元),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宋政瑋、 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仁坤過世後,上訴人即與訴外人宋王莟笑 (下以姓名稱之,即伊之母親、上訴人之祖母)同住,因宋 王莟笑不識字,遂將系爭帳戶均交由伊保管,伊依宋王莟笑 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 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宋仁坤因刑事案件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 宜樺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存入宋政隆帳戶64萬7, 663元、宋政瑋帳戶75萬315元、宋宜樺帳戶82萬5,168元。 宋政隆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8年間陸續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 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 元,合計410萬1,1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 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應由受益 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 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 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然查 ,證人宋秀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738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件)110年1 月5日訊問期日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姊妹,宋仁坤過世 後,上訴人係由我母親即宋王莟笑照顧,政府有給予上訴人 生活費,被上訴人再提領交予宋王莟笑,在政府尚未給付補 助前,上訴人之生活費係由宋王莟笑、被上訴人支付。宋王 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宋王 莟笑在住院之前有拿120萬元給伊等語;證人即宋秀蘭之配 偶陳金水於上開訊問期日中證稱: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之生活費由被上訴人支出一些,後來由伊等支付,現在 上訴人已經長大就由其等自行支付,伊有聽宋秀蘭講過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之父親死亡之補助費提領交給宋王莟笑,但不 知道確切金額多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108至110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他字案件109年12月14 日訊問期日自承伊等自父親宋仁坤過世後均由宋王莟笑扶養 ,宋王莟笑當時沒有工作,僅領有老人年金及低收補助乙節 (系爭他字案件卷第19至20頁),顯見宋王莟笑並無資力可供 扶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依宋王莟笑指示提領系爭款 項交付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情,即非無據。  ㈢再者,宋仁坤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 依序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 限閱卷),其等先後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 0月00日屆滿20歲,參酌新北市歷年最低生活費,自98年8月 起至100年6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自100 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 ;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 ,439元;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2,840元;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4754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4、14頁】 ,足見上訴人於宋仁坤死亡後至各自年滿20歲期間須支出合 理生活費用共計374萬8,076元【(10,792元X23個月X3人)+ (11,832元X30個月X3人)+(12,439元X12個月X3人)+(12 ,840元X20個月X3人)+(12,840元X4個月X2人)+(13,700 元X12個月X2人)+(14,385元X4個月X2人)+(14,385元X8 個月X1人)+(14,666元X4個月X1人)】。又依證人宋秀蘭 上開證言,宋王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 至3萬元,宋王莟笑在住院前曾拿120萬元給證人宋秀蘭以支 付療養院費用,則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及宋王莟笑交付證人宋 秀蘭之療養院費用合計494萬8,076元,佐以宋政隆、宋政瑋 、宋宜樺先後於103年3月11日、5月2日、107年10月11日由 雇主為其等辦理加入勞保,迄至其等各自屆滿20歲之前,有 多次加退保之情形(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扣除上訴人於 前開期間之生活費用後,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數額尚 屬相當。經審酌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開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時間久遠,如強令被上訴人逐一說明且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有事實上舉證困難,宜降低其證明度,況觀 諸系爭帳戶之提款明細各筆紀錄,未見有何異常大筆金額提 領情形,與一般人提取日常生活開銷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 上訴人若要侵占系爭款項,於98年間即可自系爭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何須於每月分數次提領,且耗時長達10年之久,增 加查獲之風險。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 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系爭偵查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依 宋王莟笑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 為等情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乙節,為不足採 ,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 2萬5,2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私立大愛護理之家」、「名倫護理之家」 調取宋王莟笑居住上開療養院之起訖日期(本院卷第180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 未交付宋王莟笑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自無調閱之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上-777-202412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42號 聲 請 人 李奇錄 相 對 人 陳登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2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0 108年9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11日 000 110年1月1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2242-20241217-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海霞』、『TRADEREPUBLIC-客 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2行「、洗錢」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印有【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 更正為「『德商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 張(印有【 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及【王正宏】印文 )」。  4.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末行「保密協議書4張」後,補充「保密 協議書4張及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跟「阿拉伯」是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是私人間的 對話,我只有跟「阿拉伯」接觸過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本 案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分飾多角之 可能,況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依 上游指示取款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之 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而與「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阿拉伯」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海霞」、「TRADE RE PUBLIC-客服」對告訴人劉憓陵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本即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因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阿拉伯」交付予被告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則係被告依「 阿拉伯」指示至超商列印所得,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依「阿拉伯」指示所 列印,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6 所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保密協議書,係被告於113年7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奇樺」、「劉瑾華」收款時所 用之物,自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依「阿拉伯」 指示前往欲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商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TRADE REPUBLIC工作證 1個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王正宏,職位為區域駐點人員,部門為財務部。 4 偽造之「王正宏」印章 1個 5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保密協議書 2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Freetrade.Co Ltd英國券商之保密協議書(保證人:李奇樺) 1張 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8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保密協議書(保證人:劉瑾樺) 1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拉伯」之人、「李海霞 」、「TRADEREPUBLIC-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扮演「李海 霞」、「TRADEREPUBLIC-客服」,向劉憓陵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加入投資APP預約交款云云。由於劉憓陵前曾 受其他「假投資」詐騙,向警方諮詢後確認此為「假投資」 詐騙,故約定與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面交款項;洪 茂秦則擔任此次取款車手。洪茂秦先依「阿拉伯」指示取得 ①工作手機(iPhone 7),並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②「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印有 【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偽造之③「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區域駐點人員王正宏」工作證1張;並以 其偽刻之④【王正宏】印章1個在②收據蓋印【王正宏】印文 。準備完成後,洪茂秦於113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抵達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攜帶上開①②③④物品與劉憓陵見面 ;洪茂秦向劉憓陵出示③工作證,欲交付②收據並向劉憓陵點 收現金。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洪茂秦,因此未能既 遂詐欺、洗錢之犯行。現場扣得上①②③④物品,以及「保密協 議書」4張。 二、案經劉憓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劉憓陵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詐欺資料(含與「李海霞」、「TRADEREPUBLIC-客服」對話 、虛假投資課程頁面、虛假APP截圖、誘騙告訴人投資之他 人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洪茂秦 證物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②收據、③工作證、偽刻④印章,以及在②收據上偽 蓋【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阿拉伯」、「李海霞」、   「TRADEREPUBLIC-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②收據上【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2枚)、【王正 宏】印文(2枚);④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印章,請皆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保密協議書」4張,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SLDM-113-審簡-1394-2024121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吳俐曄即吳璟婷即吳承樺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2.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2024-12-13

TCDV-113-消債補-809-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婉綺(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被告 已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也已交給同案被告 陳彥忠,其沒有拿到,並未獲利,希望可早日返家陪伴年邁 祖母,法院讓其完成高中學業,取得學歷,被告定會記取教 訓,不敢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認罪,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另就 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就量刑以外之 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忠、陳淑慧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媒介甲女分別與A男、張宏胤性交易未遂、既遂,其等多 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 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就本案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對象僅有A男、張宏胤,且其中A男之部分為未遂, 媒介期間僅有1日,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具規 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 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惡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始 終自白犯行,積極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已與甲女成立調解, 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 紀尚輕且涉世未深,是其犯罪情節與法定之刑度對照以觀, 認確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得也已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忠,其沒有拿到,並未獲利,希望 可早日返家陪伴年邁祖母,法院讓其完成高中學業,取得學 歷,被告定會記取教訓,不敢再犯;其在感化教育後已有努 力改變自己,取得3張證照,目前在準備學測,請求給其機 會改變自己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 利,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 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 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查,是其存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入所前從事 性交易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另考量被告素行,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女及其母乙女於原審對刑度之意 見、被告之涉案程度、本案分擔之行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 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其可憫恕而酌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 略加,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上訴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 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 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 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年紀甚輕,亦有 悔意,並與甲女成立調解,惟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意 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216號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另有偽造文書等案件(見本院卷第 96頁),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1145-202412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月雲 李奇陽 榮豐煤氣商行司機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新竹棒球場附近開髮廊,向榮豐煤氣商行訂 瓦斯,因租期到了,請榮豐煤氣商行把瓦斯桶載走,但其不 予理會,至今已十幾年。因原告把瓦斯桶載來載去,故請求 榮豐煤氣商行之司機應返還瓦斯桶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搬遷瓦斯桶運費3,500元;另被告乙○○、甲○○也不依原 告請求將瓦斯桶空桶日期從民國112年換成115年或116年, 甲○○就說「不然你換去別家」,還叫原告以後去買1、2樓就 不用付搬運費50元,說話態度不講理,霸凌原告,故請求被 告乙○○、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對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榮豐煤氣 商行司機」其訴顯非合法;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態度 不佳、霸凌原告云云,依訴狀內所載之事實及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之陳述,於法律上顯難認被告乙○○、甲○○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處,而不能獲勝訴判決,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 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1

CPEV-113-竹北小-395-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靖惠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5,795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6、42至43、44 至45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 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35,795元(更生卷第53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1,173,968元(調解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額為7,225元(更生卷第41頁),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更生卷第54頁),暫依聲請人自行陳 報扣除擔保品價值後之債權10萬元列計,故本院認應以1,28 1,193元(計算式:1,173,968元+7,225元+10萬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100年出廠)、1輛機車,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41頁;更生卷第59頁)。   ⒉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29,907元, 每月會因公司派駐地點及加班費之關係,薪資會有所不同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9頁)。惟依其113年7 月至10月薪轉單計算(更生卷第100至104頁),其平均月 薪約31,487元【計算式:(30,871元+30,529元+29,006元 +35,541元)÷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31, 48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律規定(更生卷第79頁 )。審酌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19,172元,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 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315 元(計算式為:31,487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 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81,193元÷12,315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 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6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2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 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 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49-20241210-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054號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奇融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孝恩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 竹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HLDV-113-司執-2905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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