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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AMLOET SUTHAT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及 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IAMLOET SUTHAT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透 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83公克), 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 之吸食器1組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 行觀察、勒戒(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案號:本 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0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83公 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在卷足憑,堪認核屬違禁物 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核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單禁沒-826-202412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英 黃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春日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至該 處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 告訴人莊祖英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右臂 左踝挫傷、右前臂右小腿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 智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莊祖英、黃智遠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交易-348-20241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 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李翾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翾前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路邊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 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696-20241205-1

交簡附民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清雲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彩綿 吳上文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29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至於當事人間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簡 字第1486號),則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以112 年度 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吳上文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 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而於11 3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上訴 人吳上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已告終結,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因而失所附麗,本院不得僅就民事部分為審判。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04

PTDM-113-交簡附民上-1-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34號 債 權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宜庭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鄭靖耀即鄭惠銘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集保、勞保及保險等資料 ,核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 住、居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 聲請狀固記載債務人服務於第三人涌棋有限公司,惟查債務 人業於111年8月7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4734-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他字第67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因查無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簽請報結在案,而扣 案之子彈1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從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彈藥,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民眾謝然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楊湖路3段與臺31縣路口,拾獲子彈1顆,報案後經警扣 押,惟經員警至現場確認後,該處並無裝設監視器,且經擴 大調閱附近監視器,亦未查獲可疑人士,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他字第6771號簽請報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員警於113 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同分局113年7月26日楊警分刑 字第1130015986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之簽 呈等件在卷為憑。  ㈡本件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9×1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 屬違禁物無誤,惟前揭子彈1顆既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彈 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 ,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927-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52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852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YDM-113-聲保-309-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三民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曾大成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 員警攔檢,竟於上午人車逐漸增加之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之際,恣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更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長達550公尺,以此等 方式企圖逃逸拒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徒增員警執法時人身受損害之 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2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曾大成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 免為警緝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而向左 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 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於逃 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道 路)中山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 通過路口;於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右轉駛入民權路單行道時, 逆向行駛,持續長達約550公尺;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轉彎;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變換車道;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劃設指示左轉彎指向線之內側 車道,未遵守標線指示仍直行通過路口,致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三民路1段 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時,遭前方車流阻擋,無法繼續駕車 逃離,遂下車徒步逃逸,旋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份、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1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 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反而向左變換車道 、未遵循指向線之指示通過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 其中,被告駛入單行道後逆向行駛之距離竟持續長達550公 尺,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384-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陳玉倩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欣怡對被告陳玉倩、黎恩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附民-785-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85公克)及各 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雋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免訴確定在 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85公克),屬 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則為 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諭知 免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 各該案件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5.8285公克),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 00000)附卷可參(見偵19077卷第129頁),堪認核屬違禁 物無訛,是此部分扣案之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9077字卷第14頁、第9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7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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