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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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被告葉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原告張振成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 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3 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原 審法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按。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929-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巫翎緁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引用刑案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移送原 審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巫翎緁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害 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2-附民-535-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1143號女子(即A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440-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0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217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移送併 辦案號: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132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 、16048號、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⑹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 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 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 未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被告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 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蔡汶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佳純達成調解( 達成調解條件分別為45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1月起,分 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 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則檢 察官循告訴人胡壽杞請求,以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大,影響 財產權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提領款 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 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 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卻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犯罪意念相 對較強;考量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蔡 汶錡、蔡佳純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故尚未履行),惟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額非少,然此實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酌以 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 酬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 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曾在光電工廠、空廚工作,目前則打零工賺錢 ,每日收入約900元,有殘障之弟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 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 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 ,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雖認無理由,惟本院於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並 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本院衡酌被 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原 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並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其雖已 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27-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曾世廷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07、8557號 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曾世廷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 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696-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4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03、60704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陳建輝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 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444-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070、3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尚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尚昀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供作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 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 李翔德」之詐欺份子,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吳O祐、林O平 、謝O伃、許O琪、康O奇、陳O良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上開郵局、中信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吳O祐、康O奇、林O平、謝O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許O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O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被告楊尚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 83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已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自稱「李翔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包包,後來客服人員打電話告 知已將其購物帳號設定為每月扣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解除設 定,其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 櫃內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銀行通知其帳戶有異,才知 被騙並掛失卡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 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告知身分不詳自稱「李翔德」之詐欺份子;嗣「李翔德」 等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警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8頁;偵一卷 第7至8頁;偵二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先前在網路購買包包,後來客服人員打電 話告知已將其購物帳號設定為每月扣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解 除設定,其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 置物櫃內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惟被告亦陳稱:不記 得是用那個帳戶向臉書賣家購買包包,對方是隔了3、4個月 才打電話告知此事等語(參偵一卷第76頁,原審院卷第61頁 ),是依上所言,先不論臉書並非購物平台,然被告如係在 臉書上向他人購物,屬私人間之買賣,付款方式必係被告親 自交付現金或操作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又何來將購物帳號 每月設定自動扣款之理?此不合理之情節亦足以反徵被告何 以無法說明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詳細情形;再者,被告既聽聞 將遭連續扣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亦未 詢問是何一銀行之帳戶將遭扣款,反而告知對方其名下有哪 些帳戶,並將之交予對方(參警卷第13、14頁),此實與一 般常人之反應有違,所辯已不具合理性。  ㈣再觀之被告交付帳戶之方式,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帳戶密碼告知對方而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一節,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係因擔心 帳戶遭連續扣款才交付帳戶,以被告當時居住在潮州鎮,並 非荒郊野外,所提供的帳戶又係郵局、中信帳戶,無論是潮 州鎮或是屏東市,都有數家郵局、中信銀之營業據點可供被 告查證或變更,又豈有將提款卡放在車站置物櫃之理?此實 令人費解;對此,被告又辯稱:因前天上大夜班,睡的很沈 ,頭腦不清楚,精神狀況不好云云(參偵一卷第76頁,原審 院卷第61、165頁),然被告係從潮州前往屏東火車站交付 帳戶,其間距離有數十公里遠,倘如被告所述其精神不濟, 又如何平安到達屏東火車站,並準確將提款卡放入置物櫃傳 送正確密碼給對方?益見被告所述,實與常理大相逕庭,顯 有刻意隱瞞真實之情形。  ㈤至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59至71頁),以證明 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本院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楊 先生 目前您的帳戶是屬於非安全帳戶」、「您現在把郵局 中國信託二張卡片拍照給我」、「我現在要幫您提交到發卡 部幫您更新」、「路上要注意行車安全 騎車不用騎太快」 等語(參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一味回稱「好」之外, 之後就提供二組密碼給對方(參偵卷第61至63頁),並未見 被告有曾詢問對方是何一購物平台或賣家,亦未見被告就對 方上開簡短且不合常理之說詞,有何質疑或多加詳問之處, 反毫不懷疑起身前往數十公里外之屏東市交付帳戶,故被告 所舉,與事理不合,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於對 話之末要求對方返還卡片、款項(參偵卷第65、67頁),然 如前所述,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在火車站置物櫃交付 提款卡之不正常情節,自不能以其事後之對話,即合理化先 前不合常理之種種行為,故被告上開所指,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其有20887元之款項亦遭詐騙云云。然有關上開 款項何以匯出之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李翔德 」一開始講的,要其把錢轉給「黃予澤」,那天精神狀況不 好,不記得為何要做這件事情,但確實有做等語(參原審院 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亦如同其莫名交付帳戶之情節 般,亦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模糊此部分之過程,且依被告 上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李翔德」要求被告將錢轉 入「黃予澤」帳戶之情節,故被告中信帳戶何以轉出款項, 且轉出之理由、目的為何,被告均無法說明並舉證以實之, 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轉出款項之客觀情節,即為被告有利之 推認。另被告雖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然此係在詐欺行為完 成後所為,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凍結 ,才發現被騙等語(參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是在本案帳 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經銀行通知才辦理掛失,自無從以 被告事後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無故提供提款卡、密碼行 為時之責任。  ㈦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 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0歲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船舶、加油站、物流公司任職之 經驗,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依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 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並以之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而容任該人為不法使用,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此類犯罪層出 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份子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暨其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前案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 款,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因被告否認犯行,在無其他證 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 ,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吳O祐 111年11月7日17時44分、17時51分 2萬9986元 1萬2985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起許,自稱「東海模型」網站、「中華郵政」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設定錯誤會扣款,需依指示處理云云,吳O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2 林O平 111年11月7日17時48分、17時51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起,自稱「東海模型」網站、「合作金庫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林O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3 謝O伃 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8,0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22分起,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被系統攔截,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謝O伃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4 許O琪 111年11月7日18時29分 4萬9,988元 111年11月7日16時59分許起,自稱「新普利酵素」網站、「郵局」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許O琪誤信為真,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5 康O奇 111年11月7日19時24分、19時47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起,自稱「太生利購物」網站、「台新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康O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6 陳O良 111年11月7日20時 9,989元 111年11月7日18時42分許起,自稱「D-ACE」網站、「台新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康O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9至21頁; 偵二卷第59至71頁 2. 被告放置提款卡之屏東火車站置物櫃照片3張 警卷第23至25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740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73至86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646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偵二卷第37至4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105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掛失/變更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87至9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91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至23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323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5至21頁 8. 告訴人吳O祐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購買模型網站擷圖1份 偵二卷第29至31頁 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偵二卷第33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5至46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7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頁 9. 告訴人林O平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5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7至11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至1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3頁 10. 告訴人謝O伃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69至7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7至148頁 11. 告訴人許O琪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1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27至39、5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一卷第43、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55頁 12. 告訴人康O奇相關: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3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3至10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至107頁 13. 告訴人陳O良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55至5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6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聯絡資訊擷圖1份 偵三卷第65至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6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69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71頁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455501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5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卷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711-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芳韻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遭對方家屬毆打的部分也已經撤回 告訴,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請審酌被告 並非以暴力手段犯罪,現年76歲身體多有病痛,又無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 罪,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 開之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和解等情節,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並無執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主 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 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 分客觀行為,未能勇於認錯,惟其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3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猥褻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 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至被告上開主張事由,或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審酌在案,或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 ,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 償損害,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KSHM-113-侵上訴-79-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9、21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洧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 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甲集團 )使用,林洧勳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O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復經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將陳 O文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林洧 勳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中信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甲集團上手, 林洧勳與甲集團成員乃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洧勳為尋找工作,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與甲集團為相同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聯繫, 得知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及給付收據等事務 ,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乙集團 ,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林洧 勳即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邱O慧佯稱:其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透過APP「群力」 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邱O慧施用詐術,致邱O慧 陷於錯誤,而依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乙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被告所收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經邱O慧 發覺受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假意透過APP「群 力」再向乙集團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乙集團成員相約 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面交投資 款項130萬元,乙集團遂指派林洧勳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林 洧勳接獲指示後,即依乙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乙集團 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 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 :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 時、地偽刻之「陳建祥」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 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陳建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 陳建祥」之署名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內,向邱O 慧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陳建祥」經理,以取信邱O慧而行使之,隨後復著手交 付本案收據予邱O慧以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及邱O慧,惟邱O慧並未交付款項 ,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 經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洧 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O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邱O慧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林洧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81、83、93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O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文與甲集團間對話紀錄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邱O慧與乙集團間對話紀錄、乙集團偽造之其他「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擷圖、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 欺而匯款之轉帳紀錄、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面交之收 據、APP「群力」使用頁面擷圖、邱O慧本案向乙集團相約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乙集團與邱O 慧間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上址超商逮捕被告之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事實欄二所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在112年6 月14日之後所犯,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建祥」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 簽「陳建祥」署押於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甲、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該次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 ,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否認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述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事由),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 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 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且迄今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 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 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建祥」印 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陳建祥」 之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生病,且有母親、弟弟要 撫養,經濟壓力過大,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 刑,且所處之刑度(3月、5月,罰金刑各1萬),已屬偏輕 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透過傳簡訊及LINE,向陳O文佯稱:使用APP「明月」線上儲值而購買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陳O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7萬9,000元,又於同(25)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51萬9,000元(含陳O文所匯款項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 2 收據1張 「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陳建祥」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筆1枝 6 文件夾1個 7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建祥、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8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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