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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國政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附民-149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135-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68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靖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5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 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另考量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及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各為111年3月、112 年2月、所犯罪質不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5月20日

2024-10-14

TCDM-113-聲-3116-202410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蔡聿玲 被 告 朱芃寶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 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 應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 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四、經查,被告朱芃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在案。原告於上開 判決後之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 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終結,無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交簡附民-262-2024101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0月 1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所採集尿 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鑑驗所使 用之確認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 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之一,本件檢驗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 精確而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予採認。又送驗 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警詢、偵訊筆 錄、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其距離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另本案經本院函詢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數次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且本案雖經檢察官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有緩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毒聲-587-202410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 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250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強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臺 南地院一百一十二年新司簡調字第六九五、六九八號調解筆 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負擔,即給付告訴人方進興、方 鳳銘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3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 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確定 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諭知 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所載上開負擔, 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本案調解筆錄所示金額、 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2人,有臺南地檢署113年3月22日函( 稿)、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2人乃 於113年3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3月27日電聯受刑人, 受刑人表示願意履行,然迄於履行期限即113年4月25日,受 刑人仍未給付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 負擔之情事。  ㈢再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7月4日到庭,自陳其先前因父親 過世,又要負擔房租、扶養小孩,經濟負擔很大,但其願意 履行,希望能自113年9月起,每個月給付告訴人2人各2,500 元等語,經本院電聯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受刑人所陳方式 履行,惟迄於113年10月8日,告訴人2人仍未收到受刑人給 付之款項,有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 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得籌措準備;且 經受刑人陳稱經濟狀況不佳後,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再次承 諾可分期給付之金額,告訴人2人亦同意讓受刑人延長履行 期限、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受刑人卻仍未給付分文,顯然對 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權益, 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撤緩-11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嶂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賴奕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趙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泳嶂為○○○之前夫(2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離婚),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泳 嶂明知自然人之相貌特徵、社群軟體帳號、與他人之對話紀 錄等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詎因懷疑○○○有外遇行為,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泳嶂於110年7月19日,以替○○○購置新手機為由,取得○○○ 之手機及門號SIM卡,未經○○○同意,意圖損害○○○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手機內相簿、Instagram(下稱I G)、通訊軟體LINE等帳戶後,下載及擷取○○○所存放含有○○○ 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私人相片、含有○○○與他人IG帳 號之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內之17直播APP影片、17直播帳 號擷圖,並將上開可識別○○○之個人資料存放在自己之手機 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陳泳嶂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㈡陳泳嶂另行起意,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49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發文稱「老的是自己的女兒討客兄」、整天在那邊直 播假笑六癲」、「小孩放著不顧,就是為了去台北跟客兄睡 覺,去墾丁玩」、「這摳破麻到凌晨01:30才回來」等語, 並標明○○○之姓名,將其非法取得之上開○○○私人相片、○○○ 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17直播帳號擷圖等○○○之個人資料, 張貼在陳泳嶂個人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泳嶂所 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嗣經○○○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嶂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見他字第4971號第101至第102頁;訴字卷第78至第89頁) 、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訴字卷第91至第95頁)在 案,且有上開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971號第2 7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11年6月22日離婚,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1至第12頁),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論罪科刑。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 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儲存至 自己之手機之行為,應該當蒐集、處理之要件,就事實一、 ㈡部分,將○○○個人資料上傳至社群網站,已超越單純處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應該當利用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可能涉 犯處理、利用之行為態樣(訴字卷第76頁),因仍屬同條之罪 ,爰予以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事實一 、㈠部分)、接續上傳公開而利用○○○之個人資料(事實一、㈡ 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辯護人固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 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理應 循合法之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以前開方式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隱私,依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亦即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在此法定刑 度內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率爾蒐集、儲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嗣另行在社群網站上傳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 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 (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 事土地仲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 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 業如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 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及第 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應就前開部 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涉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訴-387-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 盛之戶籍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 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經過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因 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被告提起上訴之 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20日,並加 計3日在途期間,於113年9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因適逢假 日,故應順延至113年9月9日屆滿。本件被告遲至113年9月1 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中簡-1581-20241007-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16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豪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1月初復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 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經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 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 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 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後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7月2日確定,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固不可取,然其所犯前案 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後案則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前案與後案所犯罪 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 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又受刑人前後2次犯罪時間分別於1 11年1月23日、113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行為時 間間距近2年之久,前、後案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另參 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 受刑人,並矯正其法治觀念。綜前,本件無從僅因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驟認其對於前案未見悔悟自新 ,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現 有卷證資料,無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 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案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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