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葛名𨍚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9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名𨍚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7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
關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主刑之輕
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
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提領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
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
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
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
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
為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
或自首,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
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
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綜上,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
罰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藍○翰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可見其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
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
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
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
其宣告沒收。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
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
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
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52元,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
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葛名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名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致電藍○翰,分別假冒健身工廠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藍○翰佯稱:會費系統產生問題,
需使用ATM將錢提出再存入來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藍○翰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藍○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藍○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HM-113-原上訴-5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