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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振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振鴻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 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 謂內部性界限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 量之特殊情狀,抗告人應受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之刑 度,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對抗告人之影響甚鉅,難昭 折服,爰請求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前提,給予抗 告人重新之機會,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1至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8至16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7所示之2罪,曾分別依序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9年10月、6月確定,且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為憑;則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核 屬正當。原審法院因而依法律之外部界限、前開裁判曾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 以上、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7年4月(計算式:4年6月+2月+ 7月+4月+8月+3月+9年10月+6月+6月=17年4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 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㈡原審法院復已綜合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就其所犯數罪,各罪 名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至111年間,且 受刑人之總宣告刑期已因前數次定應執行刑相當幅度下修等 總體情狀,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 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相關主、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 情狀,自無瑕疵可指。  ㈢本院復查,抗告人所為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 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國民健康等重大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 ,並多次涉及槍枝、子彈、刀械及第一、二、三級等多類毒 品之整體行為合併觀察,其數量非少、利益不斐、行為態樣 各異,更係經多次查獲,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抗 告人所為附表所示共19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犯罪時間, 縱有部分時間相近,然其既經多次查獲後,猶再犯各罪,及 各次查獲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等差異,實難認均屬同一時間所 為;況附表所示各罪共19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2 月,原裁定審酌一切事由後,於宣告刑最高之有期徒刑6年 以上,僅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顯已大幅度下修各罪之宣 告刑總和,則原審法院為上開考量及權衡後,依刑法第50條 規定為本案之量刑結果,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他案之定 刑結果,與本案之主、客觀事由並非相同,自無從為比較, 附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50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固然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 之要件,然無從認定此新排列組合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顯然更有利於受刑人,而有遭受過度不利評 價而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此外,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徒以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4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下稱系爭新組合)對其較為有利,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新組合之合併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原定刑結果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評價,顯屬罪責過苛之 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 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具體內容加以審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上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就乙裁定以 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113年度執更助辛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另主張 尚有甲裁定尚未合併定執行刑,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將甲、 乙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以民國113年8月1 日橋檢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因與數罪併罰 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系爭否准 函)予以否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以 下)。  ㈡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乃受刑人以其對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聲明不服,另以系爭新組合請求准許重新定 應執行刑,並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等裁定意旨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應准許受刑人所求,重 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不應駁回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抗告人既係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 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  ㈢雖原裁定之案由欄,載明受刑人聲明異議標的為檢察官之113 年度執更字第542號之執行指揮,而理由欄四、㈠之內容,則 提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否准函文,理由欄四、㈡及五 ,似又直接以受刑人請求以系爭新組合重新定刑之主張為標 的;復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橋頭地檢署 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執行指揮文件或裁定意旨所指之系 爭否准函在卷,本院實無從據以審查本案審查之標的及具體 內容為何。復經本院再調取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 42號一案全卷查核,得見並無以該案號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存 在,且系爭否准函文所函覆之標的,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 系爭新組合並非相同,堪認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提出關於系 爭新組合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 之決定。  ㈣是本件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 為准否之決定,俟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 議時,法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原裁定遽認受刑 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雖於法未 合,然受刑人執前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 ,自亦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50-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 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 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 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 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 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 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 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 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 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 、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 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 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 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 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 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 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 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 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 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 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 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 ,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 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 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 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 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 )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 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 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 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 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 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 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 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 ,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 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 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 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 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 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 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 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 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 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 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 ○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 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 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 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 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 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 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 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 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 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 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 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 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 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 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 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 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 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 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 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 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 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 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 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 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 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 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 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 ,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 ,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 ,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 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 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 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 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 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 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 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訴-815-20250107-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許鴻隆 被 告 許鴻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重附民-2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丁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3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 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文(下 稱系爭函文),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於113年1月23 日提出刑事另定定應執行刑狀(下稱A聲請狀)意旨為函覆 ,應撤銷系爭函文,另為適當且有利於受刑人之處置。  ㈡原審裁定亦未依受刑人A聲請狀之意旨為裁定,且原裁定理由 中就受刑人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 定刑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 屬於違法之情,實屬誤解受刑人之意思,復未詳加剖析本案 所犯各罪之情節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無維護 公共利益之必要,且未深入明白認定本件有無確信有違憲之 虞,踐行說理之職權,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  ㈢受刑人之A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意旨,均源於不服原定刑裁定 ,而刑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不同,但刑法原則若涉及基本人權 保障時,即會被提昇成憲法原則,如刑法罪責相當原則,應 使「侵害行為對法益造成之損害」與「行為人所承擔之刑罰 責任」具相當性,並要求法官於刑事程序時,亦本此原則而 為裁判,而屬憲法原則(另援引憲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6 46號、第669號、第687號、第551號、第602號、第630號、 第662號、第679號、第574號、第589號、第629號等解釋意 旨)。原定刑裁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形式上固然 符合法律見解;然而,該等法條並未明確規範法院裁量時, 應嚴守之基礎或事項,致原定刑裁定流於恣意的失當。  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應將犯罪情節 納入定罪考量,法律是因時、因地制宜的相對價值;又憲法 第16條在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法院審理案件,除應堅持法 條外,更應在法條意涵內彈性兼顧人情義理,斟酌對社會風 氣的影響,做出適時且適切的審判,始符合積極作為。  ㈤受刑人另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認定諸多 刑事判決於宣告罪刑時,逕行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主張 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屬於違法( 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5至7行),而未予詳究,自有違誤。  ㈥又原審並未詳加剖析刑法第51條第5款有何確保人民人身自由 處置之法規範意涵,徒以「本案並無任何得以確信有違憲之 虞,自無任何停止裁定聲請大法官裁判必要」等語,對於受 刑人主張本件有上開緣由且得以確信違憲之虞,要屬理由未 備,自有違法。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定刑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則原定 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 屬合法有據,復查本件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況原定刑裁定係基於受刑人110年6月16日合併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之請求始為合併定刑,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違法之情;檢察官亦不得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重申原定刑裁定已確定,顯已 揭示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俱有相關 事證存卷可查,並無違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經受刑人明示為系爭函文,有受刑人 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本案僅得就受刑人所主張之 系爭函文函覆之內容,據以審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 或不當,則本件法院所應審查之範圍,即限於系爭函文範圍 之執行指揮事項,先予敘明。  ㈢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可知受刑人係於原定刑裁定確定 後,另以A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因遲未見 回函,乃再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催 促函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一、 復台端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聲請狀。二、本署以11 0執聲654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聲字第 913號),業於11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5號 裁判確定,台端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有受刑人之 113年4月29日刑事催促書、系爭函文等在本院卷可稽,且經 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頁之中段以下載敘甚明,堪認 系爭函文雖未針對A聲請狀之內容為函覆,然已隱含2份催促 狀所指及之A聲請狀,及否准受刑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意 ,自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原審據以審查並為裁定,並 非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未依憲法或相關法理,就受刑人之A聲 請狀、聲明異議狀等意旨為審查及說理等節,依上開㈡、㈢之 說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予以審查,原審法院因而敘明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如㈠所示,而就A聲請狀或聲明異議狀之 其餘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等節,未置一詞或僅為附帶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誤。  ㈤另聲明異議意旨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指摘 法院定執行刑時應尊重被告之選擇權等語(見原裁定附件之 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2頁以下之聲明異議理由(B)部分),原 審裁定因而附帶說明原定刑裁定並無違法,並無抗告意旨㈡ 、㈣所指原審裁定有誤解之情,復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 即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無涉,亦堪認此 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均屬抽象之原則性規定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審酌之相關說理,似係就原定刑裁定之裁量結果再事 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予 以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函覆受刑人,而有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意, 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本 件抗告,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3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季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雄檢信嶸1 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季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下 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考量受刑人已切除左側腎臟,需長期追蹤 治療等情狀,足認A、B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爰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重新拆分後聲請定應執行刑 (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A裁定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3、4所示之罪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8日雄檢信嶸113執 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0號函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 函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 三、經查,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A裁定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 3、4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前 開2組合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有A裁定、B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 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向 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未合。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聲-969-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06

CHDM-113-交簡附民-159-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君垚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君垚(以下稱受刑人) 於113年12月6日收受原裁定,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降低合併處罰之刑,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證無誤, 認為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復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暨原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4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 卷證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認應 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依法裁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千元。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恤刑過 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業 已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 表示之意見,並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執行刑罰 金新臺幣6千元,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4罪之執行刑罰金 新臺幣6萬元之基礎上,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 合併總刑期為罰金新臺幣8萬7千元以下量定其刑,最後給予 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之恤刑,而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 千元,乃為原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衡情即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況本院考量受刑人於 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為竊盜犯行之情,故原審所 為定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而有量刑過重致有不當之情事。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受刑人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4-抗-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福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71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繳 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3

TNDV-111-訴-1569-20250103-5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 編號28至33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 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及辯護人均就該證據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編號28至33所示 之證據,對方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因國民法官案件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認與量刑爭 點有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 期日對被告詢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本案發現經過及初步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警員洪啟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5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自畫面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0.491185.mp4)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調閱監視器情形一覽表。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監視器設置位置) 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監視器角度照片。 6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4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5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被害人死亡時狀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過程及結果。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舉發被告本案事故駕駛行為之相關違規描述。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之供述《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5 詢問被告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先由檢方詢問,再由辯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範圍及方法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0 陳情書(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2 戶籍資料(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25-01-03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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