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福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71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繳
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DV-111-訴-1569-202501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