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萬能鑰匙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
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孟霖、被害人李亞臻其
等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
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案被告是
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
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認已降低其犯
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萬能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
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
時自陳小孩剛出生之家庭狀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娃娃機錢箱內現金2,000元,依目前卷
內資料,該筆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行竊所用未扣案之萬能鑰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2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娃娃機店,持自備之萬
能鑰匙,開啟楊孟霖所經營之編號9娃娃機台零錢箱,及開啟
李亞臻所經營之編號6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新臺幣共計約2,0
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該店,嗣楊孟霖、李亞臻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孟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
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則之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所屬法院
68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孟霖及被害
人李亞臻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
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孟霖雖指稱其經營之編號9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
金額為4,000元,加計被害人李亞臻經營之編號6機台零錢箱遭
竊之500元,被告竊得共計4,500元,惟被告僅供承自編號9
、編號6機台竊得共計2,000元等語,而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
影像,無法清楚辨識上開機台之零錢箱內現金數量,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楊孟霖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
現金之不法所得為4,500元,是超過被告供承竊得範圍之其餘
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54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