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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原名黃紋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排隊領藥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1樓領藥櫃臺處, 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出手推打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 膝部鈍傷、右側髖骨脫位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頸扭拉傷、臀 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第47頁),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易-723-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芃(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2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8號、第4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家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家內,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之詐欺集團成員,「洪」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家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 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罪刑,惟 被告已於113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211 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冒稱為「Jerry」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佯稱可以透過「BIZEX」App投資虛擬貨幣,至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陷於錯誤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8分 5萬元 鄭遠東帳戶 2 詹珝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冒稱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佯稱可以透過「國興證券」App進行投資,致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陷於錯誤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19分 200萬元 魏苓妲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 110萬元 3 郭藹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冒稱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 wang」之人,對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實行假投資之詐術,致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 5萬元 呂佳慧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6分 35萬1,120元 鄭遠東帳戶 甲帳戶 2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 199萬9,200元 魏苓妲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分 13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7分 29萬1,890元 呂佳慧帳戶 乙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 50萬4,350元 丙帳戶

2024-10-11

TYDM-113-金簡上-104-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4所載「112年度 偵字第39560號」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雖 以一行為誣告呂彥崇、簡義員2人,惟僅侵害一國家法益, 故祇成立一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誣告犯行自白不諱,而其所誣告之案件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案件,則 於112年11月27日經駁回再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呂彥崇、簡 義員2人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對涉誣告犯行即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0號   被   告 張鴻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旭明知呂彥崇、簡義員並未共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 時50分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萬6000元之 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重2錢,約5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 命(重1兩,約35公克)與己,竟意圖使人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詢問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際, 向警員告發誣指呂彥崇、簡義員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 賣上開毒品與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警指訴呂彥崇、簡易員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3 被告於前案(本署112年偵字第39560號)檢察官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偵訊時改口證稱呂彥崇、簡易員未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署112年偵字第395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1

TYDM-113-桃簡-2410-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致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致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駿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致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6月13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妨害自由案 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 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 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2024-10-08

TYDM-113-聲-2759-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幀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幀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幀凱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幀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5月10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交通過失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 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 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2024-10-08

TYDM-113-聲-245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旺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旺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旺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及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刪除「等」,並 補充「112年度偵字第13154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日,而如附 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秘密、強制案 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 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 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2024-10-08

TYDM-113-聲-3009-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保儀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保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以詐 術向告訴人高渼蕙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詐得1萬元,固為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款項,業 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 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雷保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保儀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高渼 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分前之某時許 ,向高渼蕙佯稱:家裡裝潢,須借款週轉等語,致高渼蕙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雷保 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 12年9月17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再次向高渼蕙佯稱:家裡 裝潢,須借款週轉等語,致高渼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 於112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將現金2,000元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寄送至雷保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誠門 市,雷保儀復於112年9月底至上址統一超商桃誠門市,領取 內有現金2,000元之包裹。詎雷保儀收取前揭款項後,未依 約於112年10月還款且避不見面,高渼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渼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渼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款項,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 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桃簡-1764-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萬能鑰匙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 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孟霖、被害人李亞臻其 等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 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案被告是 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 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之 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認已降低其犯 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萬能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 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 時自陳小孩剛出生之家庭狀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娃娃機錢箱內現金2,000元,依目前卷 內資料,該筆款項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行竊所用未扣案之萬能鑰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2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娃娃機店,持自備之萬 能鑰匙,開啟楊孟霖所經營之編號9娃娃機台零錢箱,及開啟 李亞臻所經營之編號6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新臺幣共計約2,0 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該店,嗣楊孟霖、李亞臻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孟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 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則之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所屬法院 68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孟霖及被害 人李亞臻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 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孟霖雖指稱其經營之編號9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 金額為4,000元,加計被害人李亞臻經營之編號6機台零錢箱遭 竊之500元,被告竊得共計4,500元,惟被告僅供承自編號9 、編號6機台竊得共計2,000元等語,而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 影像,無法清楚辨識上開機台之零錢箱內現金數量,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楊孟霖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 現金之不法所得為4,500元,是超過被告供承竊得範圍之其餘 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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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陳文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每將最 多抽頭800元」、第15行補充「高弘亭、徐文川、張瑞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張華真」,應更正為「張 瑞真」,並補充「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秀芸、高弘亭、徐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造峰 二手車行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 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許世明、陳文斌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自陳: 現場麻將賭具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 文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乃 被告許世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許世明宣告沒收。至被告許世明固供稱會由抽 頭金分配給被告陳文斌500元等語,惟本案抽頭金已為警查 扣,被告陳文斌自無從由抽頭金取得500元,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3副 2 排尺 4支 3 抽頭金 新臺幣3,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陳文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陳文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造峰二手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晚間,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提供麻將、排尺等物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 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 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 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 許世明,再由許世明給予陳文斌500元之分潤,許世明、陳 文斌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許世明及賭客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及在場 之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等人 ,並扣得許世明、陳文斌所有之麻將3副、排尺4支、抽頭金3 ,600元等物,始悉上情。(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 倫、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 許世明本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劉萬龍、黃河清、許 必松、林嘉俊、陳嘉強、張華真、楊凱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 世明、陳文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麻 將3副、排尺4支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3,600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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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仕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仕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8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 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及偽造文 書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相 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發函檢察官聲請書、案件 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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