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詎張宏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
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8時30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且經採尿
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銘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
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表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因被告認罪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檢體編號:113D016)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
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現場海洛因1
包扣案可參,且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此外,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憑佐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因犯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
月、6月確定)、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槍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月確定,復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論告時
陳明被告構成累犯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為其證明,原審於審理期日提
示被告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各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又原審認定本案係因員警追查另案被告陳威廷所涉犯毒品案
件時,對陳威廷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疑似有陳威廷與被告毒
品交易之訊息,訊問陳威廷後,依其供述進而向法院申請核
發搜索票獲准,警察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主
動供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件係因警察追查另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依其
供述毒品來源而追查本案被告是否有販毒情事,且查獲物品
當中未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施用毒品犯行,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
在金星遊藝場向不知年籍資料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7
頁),而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
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施
用二種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
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自述腳受傷而施用)、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賣餐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
及妻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另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稱施用剩
下之毒品(見原審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未扣案之燈泡
(按即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1 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
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
關聯性,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其犯罪之動機係自述腳受傷而施用
及其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賣餐
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及妻女需要扶養等
情,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
條件,並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宥,本院對原審之
認定亦予尊重,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或動搖
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易-71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