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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詎張宏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 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8時30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且經採尿 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銘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 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表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因被告認罪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檢體編號:113D016)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 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現場海洛因1 包扣案可參,且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此外,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憑佐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因犯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 月、6月確定)、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槍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月確定,復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論告時 陳明被告構成累犯甚詳(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為其證明,原審於審理期日提 示被告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各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又原審認定本案係因員警追查另案被告陳威廷所涉犯毒品案 件時,對陳威廷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疑似有陳威廷與被告毒 品交易之訊息,訊問陳威廷後,依其供述進而向法院申請核 發搜索票獲准,警察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主 動供述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件係因警察追查另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依其 供述毒品來源而追查本案被告是否有販毒情事,且查獲物品 當中未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乏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施用毒品犯行,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 在金星遊藝場向不知年籍資料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7 頁),而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 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施 用二種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 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自述腳受傷而施用)、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賣餐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 及妻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另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稱施用剩 下之毒品(見原審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 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未扣案之燈泡 (按即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1 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個、手機 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 關聯性,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其犯罪之動機係自述腳受傷而施用 及其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賣餐 飲,月入約新臺幣8 至9萬元,尚有母親及妻女需要扶養等 情,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 條件,並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宥,本院對原審之 認定亦予尊重,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或動搖 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CHM-113-上易-71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第45 10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有被告林軒帆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被告林尚融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4頁) 、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陳報庭期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 。被告林軒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已 載明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軒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上訴範圍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2頁),足 認被告林軒帆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軒 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被告林尚融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勾選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訴理由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可給其機會;其要全部 上訴;其有些承認、有些否認;其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嗣被告林尚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卷頁),被告林尚融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被告林尚融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就被告林 尚融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㈢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軒帆、林尚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林軒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 林尚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1420、1806、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軒帆、林 尚融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林軒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與本案同屬販賣 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林軒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軒帆、 林尚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另被告林尚融構成累 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尚融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 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林軒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上訴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尚融雖於本院審理中 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表示認錯,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其辯 護人亦陳稱被告願意認罪,並承認錯誤,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尚未合於上開「歷審」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林軒帆等人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 059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7日中檢介112偵45106字第11391201950號函(見本院 卷第22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 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軒帆部分,應先遞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尚融部分,應先遞加重後減輕其 刑。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僅認定為1次,然同 時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梅錠,且 數量各為1包、10包、1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5000元、500元(合計80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 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等販賣毒品種類品項紛繁,價 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舉;且其等明知販賣毒品 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2人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透 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推特社群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共 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 匪淺;而被告林軒帆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業 經說明如前;被告林尚融亦另犯有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等除本案外,亦各有 販賣、轉讓毒品等造成毒品流佈擴散之犯行,已難認係偶發 單一之毒品犯罪。再者,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案犯行固有依累犯規定 遞加重其刑,然被告林軒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林尚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尚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被告林尚融雖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林尚融於原審判決後更易之犯後態度,非不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雖被告林尚融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 林尚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尚融 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融明知上開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互相分工合作,由其使用傳播方式無 遠弗屆之推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 宜,被告等2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 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林尚融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 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林尚融就本案前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暨被告林尚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木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軒帆所處刑之部分):  ⒈被告林軒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帆於偵審中出於真誠悔 意,坦然認罪,自查獲以來痛改前非,原審量刑過重,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且亦無助被告林軒帆重返社會 ,原審量刑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被告林軒帆自力更生及為圖 分擔家計,另有工作,因協助友人而罹刑典,本件交易期間 短暫,金額亦少,較諸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僅 為小額零星之交易,犯罪情節微,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林軒帆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 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林軒帆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推 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2 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著手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林軒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 林軒帆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 業、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19頁),已針對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兼衡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非微,惡性 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林軒帆係累犯,雖因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且有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經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30.5月),原審就被告林軒帆部 分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林軒帆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林軒帆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軒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軒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9-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 94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 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494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 定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檢察官對於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 察、勒戒,固有選擇之權,惟仍應審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 成癮性等因素而為裁量。本案依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而為初犯,及於查獲後曾前至醫院進行 戒癮治療等情,檢察官未採取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以其聲請書所載伊另案之判決情形作 為裁量依據,尚屬牽強薄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亦有未合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2月4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以 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行為,及另於113年 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行為, 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未爭執,且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4日22時3 6分許及同年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件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見毒偵762卷第49、51頁、核交卷第5頁、毒偵2541卷第31 、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2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從而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准許被告執 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法官於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依法審酌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 、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 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 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 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 ,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 檢察官於其聲請書中已敘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希望給予 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為 免被告日後入監執行,原所採取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而無法完成相關之戒癮治療,故認不適宜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被告前確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4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4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駁回上 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檢察官上開裁量所認被 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已確定發生, 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業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未 有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伊係初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查 獲後曾自行前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節,爭執檢察官未對其 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並據以指摘原裁 定亦非妥適,均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前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毒抗-192-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楊加風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 被 告 蕭睿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31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緯為 父子、與林○純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由告訴人林○緯與林○純共同經營之BE E服飾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涉有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 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林○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另略以:被告名義登記經營之「原宿青山服飾店」,登記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 ○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即新原宿青山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不同;又新原宿青山店初始經營項目 乃麵店,係由告訴人林○緯與房東簽約,並自111年10月1日 起開始營業,被告雖有於在該麵店經營期間支付租金,然非 本件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 。而上開麵店於112年1月18日變更經營項目,改為「Bee服 飾店」後,均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營,被告並未 參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Bee服飾店」之負責人,卻仍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普通竊盜犯行,堅稱:本案的服飾店於案發時是我與 林○純共同經營的,我是老闆,我於案發時在店內拿了大約2 、3000元,是要匯款作為支付該服飾店積欠鴻海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貨運公司)的運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店內,持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緯於警詢及偵詢(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2頁)、證人 林○純於偵詢(見偵卷第73至76頁)時所述、上開服飾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行為,所應調查 之重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及告訴人林○緯對於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於案發時究 係何人具有經營權,固各執一詞,且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林○ 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 易明細,主張案發之服飾店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 營。然參以告訴人林○緯於原審曾稱:案發時之服飾店商業 登記名稱為「原宿青山服飾店」,負責人為林洋輝,新的店 面還沒有再去登記,後來把舊的店搬到逢甲路,我們改做女 裝,新店BEE還沒有去登記,顧客跟我們買東西開立的發票 或收據,仍以「原宿青山服飾店」之名義為之,所蓋用的印 章商號名稱仍然是「原宿青山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第35、37、11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林○緯前開於原審 所述,可為採信。是以,不問上開服飾實體店面,實際上在 案發時係由何人經營,因被告既身為該店登記商號之負責人 ,則其就該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於法對外負有履行給付 之義務。 (三)被告因鴻海貨運公司向「原宿青山服飾店」請款112年4至5 月份之運費共計7935元,於000年0月間之案發前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林○純支付款項,林○純於112年6 月28日22時35分許,告知被告尚未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29 日12時36分許,至郵局匯款7935元予鴻海貨運公司等情,除 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外,並有 被告與林○純、被告與鴻海貨運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及 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原審 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明。參以被告經林○純告知尚未匯款 後之翌日,前至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再 於約半小時後之極短時間內辦理前開匯款,且被告匯款給付 之運費金額,超逾起訴意旨所指其在該店所取之現金數額, 堪認被告前開取款行為與其為處理匯款予「原宿青山服飾店 」廠商即鴻海貨運公司之匯款事宜間,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被告堅稱伊在店內拿取之現金,係為支付鴻海貨運之運費等 語,應可採信,則縱使被告果自前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取 得之金額非為其所述之2、3000元,而係起訴書所指之6500 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伊在案發時取走的只是 店內部分少數之現金,而如果其是自己要花用而有竊盜之意 ,理應會把店內全部的現金都拿走,由此可認其並無竊盜之 意等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覺 店內失竊清點現金後,發現少了6500元,清點後之店內所餘 現金尚有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認 被告所辯伊無竊盜之意等語,並非虛妄,可為採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持供稱伊未有被訴之普通竊盜犯行,足為 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林○緯一己之主觀認知, 並忽略案發時上揭服飾店之商業登記狀況及被告拿取現金之 用途等情,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非可 憑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可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普通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普通竊 盜罪嫌。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自案發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之事實,然有關 被告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竊 取他人之物,尚屬不能證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語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語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語晨(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 至本院為裁判時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日113 中分慧刑恭113聲1125字第8418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 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丁語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12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建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建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其中毒品案件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間點相近,應視為連續 之病態行為,請重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性質雷同及所犯之 罪危害社會程度等一切手段、態樣,給予抗告人一個最適當 之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茲據檢察 官聲請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綜合斟酌 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裁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9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加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7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 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戕 害自身健康、生命法益之施用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且抗 告人於違犯附表所示之罪前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行, 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4所示竊盜罪,均 係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有期徒刑為1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而原審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 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4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 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核原審就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 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 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 不當。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賴建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4日19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8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4日12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應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61號

2024-10-16

TCHM-113-抗-57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承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軒(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並未向受刑人(即抗告人)詢問其 個人是否有特殊狀況或事由,即逕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命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庛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況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前,疑未就前曾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實行之相關事 項詢問承辦之觀護人,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是否已為請價等情,嗣逕以系爭 命令泛稱「有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難收矯正之效…」等,實難認已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 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查抗告人固曾因不慎提供人頭帳戶而罹於刑章, 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積極與告訴就和解達成共識,現亦努力工 作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中,顯示其有相當之自我警惕能 力,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不知悔改惡意再犯之情狀,是 無從認定其有何「難收矯正之幸或難以維持法秩續」等情。 更遑論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每月穩定收入3萬元,日 常除其雙親需至公館診所復健,且母親甫經二次開刀,需定 期載送母親回醫院診治外,尚需負責扶養照護高齡82歲,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組母,其亦育有三名年紀尚小之子女 ,其中年僅5歲幼女因發展緩慢,故抗告人每星期二、三早 上皆需載送子女至診所進行語言治療,是抗告人陡遭發監執 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依靠,年邁長輩及年幼子女之照護亦因 其他家屬猝不及防無從應變而受影響,亦徵本案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之指揮應非妥適,請撤銷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所為 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聲明人於113年4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 業已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經檢察官審酌後核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並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 至114年5月7日止。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首次就本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時,復行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執行 切結書」等文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已瞭解 易服社會勞動每週至少應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以四週 合計),未達相關時數及違反相關規定時,願接受被撤案之 處置。未能依規定出勤履行勞務者,事假須於3天前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提出,並由機構督導核准,事後需於當周或隔周 擇日到場履行未完成之時數。病假或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 工作30分鐘前通知機構督導及佐理員,並獲得同意方可生效 ,事後應補填請假卡,且須附上就醫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未經核准而未到者,或未到場補班者,視同無故未履行,將 給予書面告誡一次,告誡三次即可構成撤銷要件及「倘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等節,且願自負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憑。足徵抗告人對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未能遵期到場履行 勞務,應依規定請假,否則即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 動,經告誡三次即會遭受撤銷易刑處分等情應有所知悉。詎 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7月16日終止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完成11小時之社會勞動,顯不符合上開約定每週至少應 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之規定,且期間未能到場履行勞務 ,亦未依規定請假、補班,足徵抗告人確有無故未履行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事;又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抗告人因多次無 故未依指定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先 後於113年5月17日及113年6月4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2 484、1130014212號函發函告誡,並於113年6月6日電訪督促 抗告人前往機構履行勞務,並告知再未前往機構執行勞務, 將發函告誡第3次並建議撤銷本案,屆時即入監執行,詎抗 告人僅於113年6月11、17日及113年7月1日前往機構履行勞 務,仍有多次無故未到場履行勞務,檢察官再於113年7月3 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7041號函發函告誡,有上開函文 、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過 往數次告誡均無成效,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 重大,遂准予觀護人報告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56 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 ㈡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到 案後稱: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有聲請過易服社會勞 動,但我沒有履行完畢,因為工作上及家裡因素而無法完成 ,但我現在工作部分已經處理好了,我會認真履行等語,經 書記官記明筆錄呈請檢察官審閱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曾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而經 撤銷,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 九)點第3點規定,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轎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3日以苗檢熙戊113執再2 05字第1130022256號函覆抗告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經 核所為裁量俱與卷證相符,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細核其抗告理由大抵與 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且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具體個案 既已審酌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 案,即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 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 利等情事。抗告意旨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未再另犯他案,而謂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云云,自無可採。又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 顯示抗告人到案執行後,已當庭向書記官提出請求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及理由,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駁回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書函將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告知抗 告人使其知悉,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 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處。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乃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倘入 監服刑,家庭經濟及家中長輩及年幼子女將頓失所依等語,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 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 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上開個人家庭原 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人執此 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58-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新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粘新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盧○○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1時1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詢問粘新城是否 有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在粘新城位於彰 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由粘新城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粘新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盧○○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證人盧○○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二者並 不相符,然檢察官就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未舉證釋明之,且證人盧○○於偵查中亦經結證明 確,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 、105頁),依上開說明,認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89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⒊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證人盧○○前往 被告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被告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盧○○去找其,其請他吃,沒有賣他,也 沒有收錢;當天是盧○○用MESSENGER問其「有沒有?」,有 沒有是指毒品即安非他命,其說我有,但其跟對方說我要請 他,盧○○有到其家,其有請他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在現場施 用,也有帶回去,其只有給他一點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不否認給盧○○第二級毒品,惟僅係無償提供, 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證人盧○○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確有提供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施用之事實(見他卷第254頁 、原審卷第56、138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盧○○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8、179頁,原審 卷第125、126、127、130、131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3 頁)、證 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徑車行軌 跡擷圖(見他卷第2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173頁)、被告住處照片(見他卷第41頁 )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當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 人盧○○施用云云,又證人盧○○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過去 後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讓其吸幾口;他那天說 有,其才以為是他幫其買的,後來被告只有請其吸而已;其 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31頁)。 然:  ⒈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被告的交易,會先問被告那 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身上沒有的話,被告會去 調貨,被告如果身上有的話,其就會過去找被告,其的住家 跟被告的家車程不到5分鐘;在112年9月11日1時12分Messen ger的對話,也是其先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 有,其就去被告的住處,其敲門、被告開門之後,其交給被 告1000元,被告就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拿到就離開被 告的家等語(見他卷第178、179頁),業已明確指證案發當 日先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待獲得 肯認之表示後,即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行離去之事實。且證人盧○○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幫其拿安非他命後其再給錢有10幾次,差不 多1個月1、2次(見原審卷第127頁),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1 2年9月11日上午1時12分臉書對話記錄,其問被告那邊有無 安非他命,被告說有這部分是實在;檢察官問其該次何時過 去找被告,其說過一會兒就過去了,其家到被告住處車程不 到5分鐘,其直接到被告住處找他,被告都知道其要拿多少 量,其到被告住處後敲門,被告開門後,其拿1000給被告, 被告就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其,其拿到就離開被告住處等 情所述實在;檢察官還有跟其確認那次有交錢給被告,被告 再拿安非他命給其等情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檢察官問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 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⒉依證人盧○○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確有交付1000元並取得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拜託被告幫其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有辦法遇到對方,有 辦法就幫其拿,那天他說他身上有,他說可以,過去之後, 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 ,復證稱:其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收,他說剩一點點 而已,就直接給其;其拿錢給被告,但他沒有收云云(見原 審卷第130、131頁)。則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被告 知道其沒有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證稱其已拿錢給被告但被 告不收直接請其施用云云,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證人盧○○ 既已提出現金欲意交付被告,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豈有購毒者已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 供對方施用之理,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所述,顯與 常情有悖,已難採憑。  ⒊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盧○○於112年9月11日1時12分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發送「現在那有嗎?」,被告即答稱「有」 ,嗣語音通話23秒一節,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憑(見他卷第213頁),又證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顯示時間為00 00-00-00 00-00-00(即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43秒),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213頁)。證人盧○○ 於凌晨時分僅詢問被告「現在那有嗎?」,被告即回復稱「 有」等情,核與一般購毒者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交易時, 為免事機敗露,未敢明示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情形相 侔。證人盧○○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此等凌晨時分連 繫並專程前往取毒品後立即離去之過程,亦與施用毒品者基 於情誼,在服食同歡之際免費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被 告辯以係無償提供證人盧○○毒品一節,已難採憑。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認識盧○○,送傢俱認識的等語(見他卷第25 4頁);又證人盧○○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積欠被告債務, 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認識很久;做傢俱認識的;沒有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盧○○認識一定期間,亦無 糾紛仇隙,衡情證人盧○○當無動機誣指被告向其收取財物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檢察官係於112年9 月1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盧○○,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隔3日, 偵訊中檢察官並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給證人盧○○確認,且就其聯繫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交易 地點、收款及交付毒品之過程、交付金額訊問甚詳,證人盧 ○○亦證述甚明。再者,縱認或有購毒者為倖求減刑寬典而虛 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惟姑不論本案被告是否販賣行為,被告 及證人盧○○均坦言該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被 告,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之事 實,足見證人盧○○顯無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就指證被告是 否係有償交付其毒品,對證人盧○○個人涉案部分可邀減刑一 事並無影響,足認證人盧○○於偵查中之結證,信而有徵,應 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被告並未向其收錢,被告 請其施用毒品云云,當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只有去過他 家一次;盧○○來家裡的時候,是其開的門,沒有看到盧○○有 拿錢出來;盧○○沒有錢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盧 ○○去其住處時其不一定在家;其已經不記得盧○○哪一天去其 家找被告;其不知道盧○○找被告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1 4至128頁),證人盧○○則證稱:其去過被告家並且遇到粘○○ 很多次,於112年9月11日凌晨去找被告的時候,沒有遇到粘 ○○,是被告開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則證人 粘○○前揭證述盧○○前來其住處一節,顯非112年9月11日凌晨 之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 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 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考 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無從查悉其等有無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惟 就本件授受毒品之過程,確係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盧○○,且證人盧○○並交付現金1000元,而係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被告,確有款項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盧○○雖彼此認識,然依證人盧 ○○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交情並無特殊之處,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持有或販賣均涉犯罪,且價格 不菲,證人盧○○與被告既無特別情誼關係,被告顯無干冒查 緝無償提供毒品之理。且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向 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向其解釋的說法是他幫其調貨,被告說 他要帶其去哪裡拿,其說不要,被告就說他會幫其調貨,其 錢拿給他,其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如 果被告說有,其就會過去找他;因為被告以前解釋過其向他 買毒品沒關係,他會幫其調貨,如果他身上剛好有的話,他 就會把他身上的毒品給其,但本次其沒有請他幫其向他人買 ;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這件事不重要,其先前問過他現在是 否都是自己在賣毒品,被告說他身上如果有毒品,就先拿他 身上的毒品給其;被告的說法是他向其他人拿的等語(見他 卷第178、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跟被告接觸,不知道被告是跟 誰購買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到錢,也不知道外面在賣 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可見證人盧○○與被 告之上游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連,證人盧○○取得毒品之管道 係被告,而本件係證人盧○○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並自被 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縱被告以「調貨」為 名,其仍屬直接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堪認被告所為確係以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證人盧○○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經起訴書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指明: 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1頁),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係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易科罰金, 惟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前於90年間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入監執行完畢 ;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迭有入監執 行及易科罰金之經歷,對於入監執行失去自由及易科罰金之 個人財物損失早有切身之痛,然其於上開107年間之2件施用 毒品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更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 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2008880 2號函、113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函(見原審 卷第37、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186330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312號函(見 本院卷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3957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 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僅經認定1次,金額1000元,次 數、金額非鉅,然本案毒品價金亦非甚微,且證人盧○○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多有廻護被告,然其亦證稱:被告先前幫 其拿安非他命10幾次,其再給他錢,差不多1個月1、2次, 有時候是其去被告家,被告說有安非他命就直接請其云云( 見原審卷第127頁),揆其證述,被告另有多次提供毒品與 盧○○之情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散佈,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 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 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 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云云。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 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及他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 ,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 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自不宜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所 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縱量處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並無足採。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先前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外,尚有其他重利、公共危險等前 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交易對象只有1人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跟證人盧○○聯絡 所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行獲利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以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盧○○施用云云,惟 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否認販賣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6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儒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 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賴建儒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另本案並無 最高法院之案卷,被告於其聲請狀勾選聲請付與最高法院卷 之影本,係屬誤勾一節,已據被告更正陳明,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卷第5頁〉在卷可 明),並同意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茲被告以為聲請 再審之用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本院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 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之影本 (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 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 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 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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