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
3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思婷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因缺錢花用需款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下稱Yahoo
拍賣)帳號、「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所示,以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林瑞香、
王映心(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卻遲未收到相關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
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
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4人之指述、證人劉楓銘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Yahoo奇摩回覆信件所附資料、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附
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函附資料、
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以網路
拍賣之方式約定販賣商品予告訴人等4人,且均已收受款項
,然伊僅係因故未能如期出貨,我有與買家協調遲延交付或
退款,但告訴人等4人仍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附表「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在Yahoo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並與告訴人等4人約定出售
相關商品並應允於2日內出貨,而經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匯入相關款
項,然被告迄告訴人等4人於如附表「提告日期」欄所示之
日前,均未能依約交付商品或完成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劉楓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Yahoo奇摩公文
回覆信件、雅虎公司111年6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8
6號、112年12月28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560號函、華南
銀行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易沛公司111
年2月24日函、鴻海公司111年2月14日、24日函及相關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即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係以
詐術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詐取款項。惟查,依上開告訴人等4
人之供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8938偵卷〉第33至35、51至57頁、11
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23800偵卷〉第19至37頁、111年
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遲延交付商品後
,固屢以「有事耽擱」、「有狀況無法去寄件」、「有些突
發狀況」、「臨時有狀況無法轉帳」等籠統理由一再拖延交
貨及退款時程,終至告訴人等4人對之提起本件告訴,然上
開證據,僅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商品買賣之約定
後,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未予積極處理之狀況,尚
無從據此推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另據被告辯稱:
該等商品是我閒置物品,放在儲藏室沒辦法馬上寄,告訴人
陳美伶、黃譯葶所匯貨款,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先行提領使用
了,告訴人林桂香、王映心的款項我拿去買遊戲點數,沒有
辦法馬上拿回來,我有積極想處理,但因為我沒有即時聯絡
,對方就提告了等語,並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LV
耳環1副,且舉98年7月間之香奈兒商品之購買憑證、欲出售
予告訴人林桂香之二手LV包包照片、110年7月間出售香奈兒
洋裝予陸嘉真、110年8月售出商品予鄒姿瑩及退款、110年1
0月間出售LV包包予呂柔柔、出售香奈兒耳環、項鍊予黃名
秀、111年1月出售香奈兒耳環予黃名秀之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商品照片、發貨照片、商品評價紀錄、匯款證明等件為
據(參本院卷第33至63、159至185頁),觀上開單據憑證及
相關物品,固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於事發後有積極處理云云全
然屬實,然仍可見被告於本案被訴之110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真實經營網路拍賣生意,則其於同時段與告訴人等4人訂
定之網路拍賣契約,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本即無意販售商品
而施以詐術,抑或僅係商品調度不當未及出貨且消極處理退
款事宜,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人林桂香報案前之110年1
2月22日有給付其1,985元之部分退款,並於本案發生後與告
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林桂香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被告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陳美伶之存
款人收執聯、112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陳美
伶之陳報狀、原審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88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王
映心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23800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3
、104之1至104至2、123、135、193、195頁),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訂
約後未依約交貨,且怠於處理退款事宜,然尚未足以證明被
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無意販售各該商品,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
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以詐欺貨款,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
訴人等4人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被告於訂約後未
能妥善處理網路拍賣所生即時交貨及儘速退款事宜,所為固
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4人為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所為,均該當
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
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告日期 備註 1 陳美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LV耳環、零錢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陳美伶瀏覽並詢問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LV耳環2副、零錢包1個予告訴人陳美伶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2 黃譯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香奈兒WOC包包商品之資訊,經黃譯葶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約定以3萬2,950元販售香奈兒WOC包包1個予告訴人黃譯葶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2,950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3 林瑞香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林瑞香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約定以5,000元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1個予告訴人林瑞香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5,000元 劉楓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 4 王映心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王映心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後約定各以5,000元販售香奈兒耳環各1個(共2個、1萬元)予告訴人王映心 110年11月11日、12 某時許 各5,000元(共1萬元) 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
TPHM-113-上訴-256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