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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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30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3

KSEV-114-雄國簡-5-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楊永森 被 告 洪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 113年度雄補字第31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並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 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3

KSEV-114-雄簡-28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旻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告訴人程00新 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告 訴人程00新台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予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目前社會上最大問題 ,且被告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期僅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無因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量處被告有 期徒8月,其量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目前 剛滿21歲,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除已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認為經此教訓後 ,被告應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 告能知法守法、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504-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以下所載「法院」,更正補充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6號、第45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 海洛因陽性」更正為「嗎啡陽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 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 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 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CHDM-113-易-1668-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79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戴閩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 ,726元(零件費用7萬976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工資6, 75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車 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 故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 頁、第77至12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戴閩騏,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2,726元(零件費用7萬976元、烤漆費 用1萬5,000元、工資6,75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2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6,04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70 ,976÷(耐用年數5+1)≒殘價11,829;2.(取得成本70,976- 殘價11,829)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5/12)≒折舊 額4,929;3.新品取得成本70,976-折舊額4,929=扣除折舊 後價值66,04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5,000元、工資6,750元,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8萬7,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2

KSEV-113-雄小-291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另案提起公訴」,更正 補充為「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現上訴中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113年2月間,均」,更正補 充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某日,陸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 補充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1月19日起」,更正為「1 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8行以下所載「指派洪富騰前去向陳 金鐘收取上開……,循線查獲上情」,更正補充為「先於113 年3月1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1」群組,黃保貹、洪 富騰均在群組裡面,接著由黃保貹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許 ,傳送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印文各1枚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以及上載『海能國際、姓名:許富凱、職位:外務部、編 號: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檔案予洪富騰,黃世豪與黃保貹並 指示洪富騰將前開檔案列印後前往面交地址,黃保貹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待命,而黃世豪 則與洪富騰保持通話確認面交情況。洪富騰抵達上址後,向 陳金鐘佯稱為海能國際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之,接著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予陳金鐘 以行使,並要求陳金鐘在單據預付人簽名欄上簽名,因陳金 鐘表示僅有50萬元,洪富騰當場將單據上金額更正為『伍拾 萬』、『500000』,並於附近偽造『許富凱』指印2枚,同時在經 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富凱』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嗣於陳金鐘拿出準備之假鈔50 萬元及真鈔1千元之際,洪富騰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復經警比對洪富騰手機訊息及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 情」。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飛機帳號@yuyu503789 、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資訊、面交車手來電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 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 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海能國際外派專員許富 凱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許富凱」,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並在經手人 簽名欄偽造許富凱之簽名,以及在修改金額附近偽造許富 凱之指印2枚,用以表示「許富凱」代表「海能國際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單據 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許富凱」、「海能國際公司 」及陳金鐘,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⒊另案被告洪富騰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均係依照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是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藉由共犯間彼此之分工,以達 共同之目的,顯見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部分起訴,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 所詐財物,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保貹、洪富騰、李竣宇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再 為同類型之犯罪,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 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 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證 明單據,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均已於另案被告洪富騰案件中宣告 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洪富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 物品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案發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準備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 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於準備交付假鈔50萬元、真鈔1千 元之際,另案被告洪富騰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業經前所認 定,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 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 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03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1分 許,僱用告訴人陳威廷前往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住處,進行拆除戶外陽台鐵皮與廚房天花板之工程,施 工完畢後,告訴人不慎遺留其施工用之摺疊鋁梯1把於被告 住處之社區大門旁,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發現上開 告訴人遺失之摺疊鋁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物 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永旭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 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告 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號 碼之雙向通聯資料、113年5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 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永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 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折疊鋁梯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永旭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僱用告訴人陳威 廷前往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進行拆除 戶外陽台鐵皮與廚房天花板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 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61至6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9日下午 3時許至本案施工處查看,發現折疊鋁梯不見,有留資料給 林姓管理員,請他發現後與其聯絡,11日晚上8時許,林姓 管理員打電話表示在被告家中看到該鋁梯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繼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請其去他家做拆除戶外陽 台的鐵皮跟廚房的天花板工程,其於5月5日到現場並攜帶一 把折疊鋁梯,就是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的鋁梯,施工完畢後 ,其將鋁梯放在社區大門口的路邊,不是被告的屋內,隔天 發現鋁梯不見,有回社區大門附近找,但找不到,當時發現 管理員林文騫的電話,有打電話詢問林文騫,林文騫表示5 月6日進去被告家中拆鐵門有看到梯子,其打電話詢問被告 此事,被告表示沒有,5月11日晚上8時許打電話給林文騫是 重覆確認,並將對話錄音,林文騫對話中提到有看到鋁梯在 被告家中;警察後來有跟其說,有拍到梯子在被告家中的陽 台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 節,僅可證明曾攜帶鋁梯至被告住處施作工程,完畢後將鋁 梯放置在社區大門口路邊,察覺後返回原處尋找,鋁梯已遺 失,以及事後有與該社區管理員聯繫鋁梯找尋事宜等情,至 於該鋁梯是否為被告取走,尚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證稱警 方有在被告住處拍攝到鋁梯照片部分,經承辦單位函覆略以 :員警並未拍攝到被害人鋁梯在被告家中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382號函暨 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  ㈢據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林文騫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1 日晚上8時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看到他的鋁梯在被 告住處,係從門外往被告住處內就看到該鋁梯等語(見偵卷 第13至15頁);繼於偵訊中證稱:其忘記係何時看到告訴人 的鋁梯在被告家裡,係幫被告弄屋內的門看到的,因為屋內 的木門壞掉要拆走,就有看到,就是偵卷第67頁的鋁梯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5 日上午有看到告訴人到被告住處陽台施作工程,攜帶一把鋁 梯,就是偵卷第67頁的鋁梯,告訴人施工後放在公寓停放機 車處的牆壁,放了二、三天都沒有人來拿,後來就不見了, 三、四天後,其至被告住處搬出壞掉的門,看到鋁梯在被告 住家客廳地板上,後來告訴人來找其,其有跟告訴人講這件 事情,告訴人當天去找被告,其不清楚他們2個人談話內容 ;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也有打電話給其,向其表示他的鋁 梯遺失了,其回稱被告拿進去裡面;告訴人的鋁梯與放在被 告家中客廳的鋁梯都是一般的鋁梯,沒有特殊的記號,其係 依據長度判斷兩個為同一把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是證人林文騫雖證稱看到告訴人遺失之鋁梯置於被告住 處客廳地上等情,然而證人林文騫又稱係以長度作為判斷標 準,而觀以告訴人所提鋁梯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僅係 一般之鋁梯,並無特殊之材質、造型或記號,單純以長度作 為判斷之標準,很難認定是否為同一鋁梯;再者,證人林文 騫並未親見被告有何取走告訴人之鋁梯之情,實難以此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與證人林文騫之對話錄 音,並經本院勘驗完畢之勘驗譯文(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63至65頁),僅係告訴人與證人林文騫之通話情形,其內 容大致與其等前開證述相同,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再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梯子近照,以及員警 蒐證之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卷第25、67頁)為證,而該等 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遺失鋁梯之樣式,以及遺失前係置放在 被告社區大門路旁;另公訴人又提出告訴人手機號碼之雙向 通聯資料及113年5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103頁及其背面、115頁),亦僅係證明告訴 人與證人林文騫確實有電話聯繫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 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2

CHDM-113-易-880-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彭莉芝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假冒檢警人員,向伊稱有涉嫌刑案,需要控管資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代辦 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 訴處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5萬3, 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有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自系爭帳戶將原告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其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83至93頁),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2年8月下旬經由 網路與LINE名稱為「張長興」、「Mike Chen 」、「Steven 林」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一再詳細詢問關於貸款之細節 及費用,於112年9月13日向暱稱「張長興」表示「張先生, 這個過程一定要安全合法喔!我有點怕」、「只要合法那我 也希望速度快一點」、「只要安全合法,也是新光人壽的公 司,我就安心」,「張長興」則回復以:「安全合法沒問題 」、「財力證明處理好就沒問題了」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聲稱欲辦理貸款而需要製作金流產出財力證明等 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為其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 ,應非子虛。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 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 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 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 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 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488-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明璋 林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明億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 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宗賢繼 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之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遺 留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 告林明億無權占有而權利受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億返還原告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預 先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遺 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 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 三項為「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 ,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修正為 「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 ,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 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元,並 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原 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補充或更正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之後原告於113年1 0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備位 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告林明億應給付262,66 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林明 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 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二、三與先位聲明二、三 涉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及權利行使之方式,與先位聲 明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符合訴訟經 濟,准予追加。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 林明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請求追加被告林家瑜 為原告,然被告林家瑜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表示 其不同意為追加原告,僅同意為被告,本院審酌本案除了原 告對被告林明億行使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外,尚有合併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訴訟以林家瑜為被告本屬適法, 亦無從期待被告林家瑜必需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 權行使或改列為原告,且兩造均到庭同意林家瑜為被告進行 本案訴訟(卷第97頁反面),故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 無礙其等程序保障,於此分割遺產家事訴訟及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行使之民事訴訟合併起訴之情形,以林明億及林家 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明彰、林莉娟 與被告林明億、被告林家瑜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未果,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請求此 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於兩造均已各自成家,父母均已 過世,兩造難以在內共同生活,且系爭不動產僅一個出入口 ,無法分割成為數個獨立使用之建物,此外,系爭不動產現 遭被告林明億無權占用,兩造難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 ,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 有獨立出入通道,若為原物分割,恐將土地過度細分,無法 單獨為有效利用,為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伊日後再請 求變價分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明億於被繼承人林宗賢死亡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就占用部分逾越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以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並致他 共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林明億自應就其擅自占用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距約680公尺 ,區位、屋齡、坪數約相近之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於109 年6月間係以每月18,000元出租,而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3樓 增建部分可為利用,租金應較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為高,因 而對比附近租賃市場價格,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林明億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 5月31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總計1年1月4日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金額為262,667元。原告林明璋、林莉娟應分別就 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利益,故得各自向被告林明億請 求65,667元。另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由於被告林明億迄今 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生,故此部分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因此,原告林明璋、林莉娟各依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預為請求被告林明億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 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返還請求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行使應由全 體共同起訴,然事實上無法得被告林明億、林家瑜同意,故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億應向 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⒉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原告林明璋65,667元,並應給付原告林莉娟65,6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 動產為止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2.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262,66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3.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 止或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 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明億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原告因家庭與事業等因素 ,離家較早,但系爭不動產永遠歡迎原告回家,林明億從未 拒絕。且兩造之母親先前死亡時,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 匙予全體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非由伊所獨自占用,乃兩造 隨時得回家,並備有房間可供居住。林明億是為照顧被繼承 人而獨自留在系爭不動產,且為了照顧被繼承人之便而轉業 為工作時間較彈性之計程車司機,被繼承人往生前之生病就 醫均由林明億負擔照料之責,林明億並非私自侵吞占有系爭 不動產,兩造均可回家居住。兩造都有系爭不動產外側鐵捲 門的遙控器,裡面的鋁門不會上鎖,外側鐵捲門只有外出時 才會拉下來。  ⒉林明億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維持公同共有,若鈞院認有分割之 必要,亦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蓋系爭不動產為起家厝,係被繼承人林宗賢一點一滴打拼 努力所得,起家厝係代表著家族起源與根基,通常係祖先建 立房屋,代代相傳。伊謹遵被繼承人林宗賢之教誨,系爭不 動產必須維持不得變賣。況被繼承人林宗賢亦叮囑子女,系 爭不動產樓上之神明與祖先牌位不可動,需繼續安放於系爭 不動產內,故為了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不同意變價分 割。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 領取,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家瑜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起家厝,希望各繼承人之家 人都能回來居住,林宗賢過去亦表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之 公媽、神明祭祀狀態,但若能談好補償金,伊能接受,若不 能談好,希望系爭不動產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領取 ,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林宗賢之配偶林邱慎 媛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故林宗賢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㈡林宗賢死後所遺財產項目除了勞保死亡津貼為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目所示,存款金額則以卷 內資料顯示金融機構現存金額及孳息為準。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1/4。  ㈣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因被告林家瑜為同案分割 遺產之被告,故僅由原告2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林宗賢之配偶已歿,故林宗 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 林宗賢除戶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原則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自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財產範圍: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惟 被告主張原告林莉娟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列入遺 產項目同為分割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 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 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保險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由原告林莉娟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1日核付137,400元,匯入原告林莉娟名 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46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於上開函文內容註明「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 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 之規定」等語,且原告林莉娟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 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亦有林莉娟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該 局函覆林莉娟之公文附於前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 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 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則原告林莉娟係以其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林莉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分」所得受領,自非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範圍,被告林明 億、林家瑜主張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一節,並不可採。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為準,自不包括原告林 莉娟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⒋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 得所有,並無爭議,故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4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均不 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保留不動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之起家厝,亦為兩造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 、結婚等緣由離家,系爭不動產對兩造在情感上應有深厚之 意義,雖原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林明億居住,然原 告並無提出要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關於被告林明億 是否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可由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 是否無償提供被告林明億使用或由被告林明億支付租金等方 式解決之,而系爭不動產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 位,若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 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位更無 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 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 ,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 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 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 出而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 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 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過去使用情形及目前使用現 狀、兩造意願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連結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性,認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自較變價分割對兩造更為有利,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宜。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權及預為請求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 返還自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予 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及預 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 承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明億則否認 有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且為兩造自幼成長之處, 原告2人及被告林家瑜先後因就業、成家而離開系爭不動產 ,被告林明億則自幼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而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之生病就醫均由被告林明億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明億未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被 告林明億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但系 爭不動產有5間房間,伊僅有使用其中1間房間,其他房間都 是保留給其他手足,其他手足可以進入,於兩造母親過世時 ,就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給其他3名手足。系爭不動產 最外面有鐵捲門,後面為一道鋁門,兩造均有鐵捲門之遙控 器,鋁門之門鎖已損壞許久,故鋁門均無上鎖,最近伊確實 有更換鋁門門鎖,但伊知道原告無新門鎖鑰匙,所以伊都不 會上鎖,僅有外出購物時才會上鎖。之所以會將鋁門新鑰匙 交給林家瑜,是因為她比較常回來,林明璋只有在林宗賢過 世前與配偶吵架時,才會半夜自行回到系爭不動產,否則原 告一年回來不到5次。系爭不動產一樓為客廳與廚房,二樓 為父母親房間,三樓則是伊與伊兒子之房間,再上面還有一 間空房及一間神明廳等語(卷第62、70頁反面、71頁);被告 林家瑜亦到庭陳稱:我從出社會、結婚嫁人後,一直都持有 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等語(卷第62頁);原告林明璋到庭表示 :被繼承人林宗賢對年時,我有嘗試開啟,但門打不開,後 來我詢問林家瑜,其稱有換過門鎖,並詢問為何我們沒有新 門鎖之鑰匙,並稱其與被告林明億皆持有新門鎖之鑰匙。後 來我沒有再去跟林明億索取新門鎖鑰匙,因為我與林明億很 少說話,我認為縱然我向林明億提出要求,林明億也未必會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以兩造所陳上情,可 見被告林明億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雖原告並未持有換鎖後之新鑰匙,然並非能以此逕自推 論被告林明億拒絕提供鑰匙或拒絕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故 是否能以被告林明億單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認定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實屬有疑。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有神明廳 供奉及祭祀神明、祖先使用,並由被告林明億維護之,業據 被告林明億到庭陳述明確(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綜合上開兩造所述,亦可得知被告林明億自小即與被繼 承人林宗賢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除於其生前照料被繼承人外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居住並承被繼承人遺願為祭祀供奉 神明及祖先。而被繼承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生 存時長期與被告林明億同住,並未向被告林明億收取租金, 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基於親情,同意被告林明億以居住為目的 而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既未 曾反對被告林明億居住系爭不動產,生前亦表示兩造均可回 來居住,堪認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已與被告林 明億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明億亦無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且依被告林明億借用系爭不動產係 以居住為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被繼 承人林宗賢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 宗賢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明億所成 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 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 法。原告林明璋雖主張其於父親對年時,有口頭上告知被告 林明億是否考慮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林明璋曾表示要被告林明億另尋其他住處 ,尚難認原告林明璋有對被告林明億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或其他繼承人有委託原告林明璋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共同向被告林明億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億居 住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林明億僅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部分範圍,並無排除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兩造原 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舊鑰匙,換鎖後原告雖未取得新鑰匙, 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明億有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新鋁門鑰 匙予原告之舉止,反倒係原告林明璋自行臆測被告林明億會 拒絕交付新鋁門鑰匙而未曾主動向被告林明億拿取,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林明億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 林明億縱使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被告林明億 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宗賢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自111年4月2 6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予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並預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或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先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至本件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給付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南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2,6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賣得之價金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明璋 4分之1 2 林莉娟 4分之1 3 林明億 4分之1 4 林家瑜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7

TYDV-112-家繼訴-114-202502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許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前鎮區廣 西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 助該集團持以犯罪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以暱稱 「Even」向原告佯稱:可在「crex24」交易所投資虛擬貨 幣,且升級VIP,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8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 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 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 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 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訴訟繕 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8月20日,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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