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武郎即太子悅養身會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
付薪資等,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民國111年9月
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此部分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111年9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受利益按其自111年9
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止,合計1年8月又20日之薪資計算之
,爰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20個月+10萬元÷30日×20日=2,06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因原告聲明第二項除請求111年9月
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之工資2,066,667元外,併請求被告
給付739,307元(含預告工資10萬元、資遣費376,000元、特
休未休之工資263,307元),合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05,974元(原告誤載為3,439,307元)。比較第一、
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聲明第二項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5,97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213元(計算式:28,819元×2/3
=19,213)。另原告聲明第三項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6元(計
算式:28,819元-19,213元+3,000元=12,60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75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