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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光庭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111 年度簡字第42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光庭(下 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簡要以聲請 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原因未能詳查,即認聲請人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聲請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對方稱要 找人買虛擬貨幣,會把錢匯款到系爭帳戶,由聲請人購買虛 擬貨幣,聲請人可以賺1%之佣金,此有委託代收代購合同為 證。聲請人依照對方提供之網址註冊ACE王牌交易所,並在 網頁內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綁定,並提供身 份證資料進行實名認證,此有聲請人手持身份證及註明「AC 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收到回覆 「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間約5-7 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可證,但聲請人於等 待期間,對方即已控制系爭帳戶,陸續有被害人之資金匯入 ,是對方使用釣魚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聲請人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聲請人並未自願交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又系爭帳戶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存摺內頁 影本可證,聲請人自無可能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人 員,否則將會導致聲請人亦會受有財產之損失。由上開新證 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委任 辯護人而未及時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 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 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 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陳添貴、陳益凱、江皇誼、温家駒於警詢時之證述,並 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陳添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益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江皇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一覽表、 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温家駒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因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事證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自願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係受到詐欺集團以釣魚 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其輸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云云。惟查:  1.細觀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聲稱幫忙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得1%之佣金 ,故用TELEGRAM將系爭帳戶傳給暱稱「ada」之人,我有依 照「ada」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利潤等語( 見偵2261卷第9至13頁);於110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 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沒想到該網站是假網站,竊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對方因此才能提領、轉出本案詐騙之款項,我 不知道有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 );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註 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註冊,對方說會有錢匯進來,他再幫我轉出去,我可 以從中賺1%傭金,我除了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沒有幫 忙轉帳,我知道對方利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偵緝卷 第77至79頁);於本院原審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對 方說是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傭金,用網路銀行操作,當時 為了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有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當 初有和對方簽合約,後來我沒有理會,對方就自行操作我的 網路銀行交易等語(見易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原審111 年9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去諮詢律師後願意承認犯罪等語 (見易卷第111至113頁),業見聲請人歷來供述不一,其提 起本件再審,雖又以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並未爭執其於本 院原審111年9月1日自白之任意性,況聲請人當日既已自承 係在諮詢律師後,願意坦認犯行,益徵聲請人係於經過專業 諮詢,並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 ,顯無任何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2.聲請人雖稱係遭到在網路上聲稱有代購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假冒為ACE王牌交易所之釣魚網站騙取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並提出其手持身份證及 註明「AC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 收到回覆「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 間約5-7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見聲再卷 第21至23頁)為憑,惟僅依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情形,已難 推斷其所辯屬實;況聲請人於本院再審之訊問程序亦自承其 不清楚依對方指示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到底是否為假網 站等語(見聲再卷第6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之 「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上載:「 ……由甲方委託乙方(即聲 請人,下略)在臺灣地區代為收取甲方於臺灣地區的客戶款 項用做代購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打到指定 錢包。合同內容如下:⑴乙方收到款項後須立即依照實收金 額扣除約定的手續費後,以當日泰達幣(USDT)在臺灣王牌 交易所掛單最便宜的價格代為購買泰達幣(USDT)。⑵乙方 購得泰達幣(USDT)後,須立即打到指定錢包位置。⑶乙方 得以自戶頭扣除每筆代購金額的1%作為作為代購手續費。…… 」(見易卷第89頁),且聲請人確曾於109年9月23日註冊AC E王牌交易所,但未通過該網站之身分驗證,故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82901號函及附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聲 再卷第107至109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 時間相近、用途相符,可見聲請人為從事對方所稱之代購虛 擬貨幣,確曾依對方指示註冊ACE王牌交易所,至聲請人所 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尚 乏實據。  3.再者,本案最初於警詢時,聲請人本自承其有將系爭帳戶傳 給「ada」,並依照其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 利潤等語,核與前開其於原審中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 」約定內容相符,聲請人嗣雖改稱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未曾依指示轉匯款項云云,惟查 ,依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與對方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稱:「為什麼我投資你們的虛擬貨 幣,然後我的帳戶現在被凍結了?」,於109年10月29日稱 :「麻煩請你回我??」、「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以告訴我為何被鎖嗎?」、「銀行要我說明」……(見易卷 第87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曾依對方指示買賣虛擬貨幣或至 少曾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 否則其應會在上開對話記錄中質疑對方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自行操作,而不會自稱「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見聲請人更易後之辯詞與其提出書證所示情形均不 相符,自無可信。  4.又聲請人雖稱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 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為憑,然其內僅有至107年3月9日之交 易明細紀錄(見聲再卷第25至27頁),而依卷附系爭帳戶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 108年6月23日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 額為18元,嗣至109年10月5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109年1 0月6日起始陸續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旋即遭匯出或提 領之紀錄(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供 稱系爭帳戶為其很久以前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 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等 語(見偵緝卷第77頁),其提出本件再審,以上詞為由辯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會造成自身財產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5.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本案發生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年 歲已有25,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 業務等情(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8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聲請人雖 辯稱有與對方簽約要幫忙買賣虛擬貨幣,故認為是合法工作 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以觀,內容 均為簡體字,甲方「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有任何客觀之查 證,況依該合同所載之工作內容,僅需配合對方收受款項轉 匯,即可賺取其中1%作為報酬,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所應付出 之勞力不成正比,實屬可疑,甚聲請人依對方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時,經華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 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 聲請人向該承辦人謊稱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情,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 證(見聲再卷第115至119頁),均見聲請人明知對方指示其 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且對方所聲稱之工作內容 等同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以隱匿來源不明之金流,可見對方 使用其帳戶之方式顯有高度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聲請人竟 仍貿然配合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 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6.至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親友及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聲再卷第131至147頁),僅係其單方個人之陳述,與其上 開辯詞並無二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再-20-2024121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林建良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8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山頂 段與日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宇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192,197元(含零件費用100,301元、工資費用91 ,89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3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2,197元(含零 件費用100,301元、工資費用91,896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1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3日止, 已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61,34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加計工資費用91 ,89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3,240元(計算式:6 1,344+91,896=153,24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24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 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4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301×0.369=3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301-37,011=63,290 第2年折舊值    63,290×0.369×(1/12)=1,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90-1,946=61,344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簡-1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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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3號 原 告 楊宗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良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 1982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21,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 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補-297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儀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生魚片刀 壹把、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林立儀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44分許, 頭戴黑色頭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1把,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並由廖崑竣所管理之美聯社鶯歌鶯 桃店(下稱本案商店),在本案商店櫃台處,持上開生魚片刀抵 住廖崑竣脖子,要求廖崑竣交付收銀機與保險櫃內鈔票,至使廖 崑竣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收銀機與保險櫃內之鈔票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00元,林立儀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85至89頁、101至1 04、139至143頁、訴卷第21至2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崑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123至1 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67、71至72、93至94頁) 、到案照片(見偵卷第68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42674號函(見偵卷第1 19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離開現場後,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據報到場,在本案商店 調閱監視器、至附近查訪有無可疑人士、向告訴人瞭解案情 等,於同日23時57分許,被告即返回本案商店,向警方說: 「不用找了,是我啦」,並自承贓款其中4,000元已存入地 下錢莊指定帳戶,所餘之13,800元則主動交付警方扣案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渠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前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積欠債務之 動機而犯下本案犯行,固無可取,然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除 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以生魚片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行 為外,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其犯罪所得僅 為17,80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不到20分鐘內,即自行返回 本案商店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繳回13,800元之犯罪所得 ,於偵查中先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元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見訴卷第4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卷 第105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 自首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需錢孔急,竟持兇器生魚片刀進入本案商店,以上述強暴告 訴人之方式強盜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 人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旋 即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亦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告 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足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 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與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均如前述,告 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生魚片刀1把及黑色頭套1個,原 經被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橋下,被告自首後帶同警察 至該處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17,800元,其中13,800元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 ),所餘之4,000元,被告亦已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訴-9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張有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 為「(業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且上揭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 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 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及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 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 日加計編號4罪刑之總刑期(即拘役100日),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本院於裁量時,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 ,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等,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另案通緝 中,認亦無從傳喚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應執 行之拘役20日,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 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314-202412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蘇昭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670-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漏 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劉文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共含包裝袋2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1934公克,驗餘淨重1.19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 殘渣袋11個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2.3015公克 3 含晶體之殘渣袋4個(共含包裝袋4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209公克,驗餘淨重0.0194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8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30.5619公克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102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廷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廷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30 、38398、45619、62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23、3114 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6、839號」,且上揭刑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3月),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有另案待開完 做一次合併」,似表示本案不願定應執行刑。然查,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 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 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述之另案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經本院於本案先予定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將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先予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會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先予定刑 ,原則上應不致使被告受有不利益。況且若先經定刑亦會形 成將來與他案定刑時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此 部分之拘束,衡情應不致對被告造成將來定刑上之突襲,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174-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合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0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 號被告梁合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惟緩起訴 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梁合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6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4月26日起至11 4年10月25日日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 復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雖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被告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為免日後因 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毒品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前, 單獨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926-2024120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8384號、第18386號、第18391號、毒 偵字第3860號、第3862號;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含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係淨重5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香菸1支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因查緝案 外人涉毒品案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丁○○乃在具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查悉丁○○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時,於警詢時 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王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1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307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至 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66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 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 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其轉讓之海 洛因香菸,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 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一 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案外人毒品案件前 往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員警就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尚未查悉,且證人甲○○於查獲當日 之108年3月27日21時4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小韓」請伊抽香 菸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員警到 場一直到做筆錄時,伊外觀與談吐都正常,意識清楚,伊也 不知道「小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 見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轉讓海洛因香菸予甲○○之情無訛; 而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偵辦調查後,即於查獲當日22時19分許 及翌(28)日10時45分許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 行(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甲○○亦係於108年3月28 日9時36分許警詢時始明確指認係「小葉」(按:即被告) 請伊抽海洛因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則被告係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 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為警到場 拘提、逮捕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甲○○,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五)至本件並未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被告 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詳卷),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 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某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 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 15日起施行,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 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30747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 108年3月26日23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102年1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   (三)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丙○○兆致108偵10366字第1 080110772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 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05

PCDM-113-訴緝-5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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