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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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蔡慶峰 蔡沛融 被 告 蔡嘉男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贈 與土地(即台南市○○區○○街0000地號,價額新台幣891,800元) 及現金(新台幣516,579元×2)歸還原告。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13年度之房屋現值為2,441,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加計原告合併請求返還之土地及現金 合計價額1,924,958元(891,800+1,033,158),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366,258元(計算式:2,441,300元+1,924,958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DV-114-補-27-202501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陳志雄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91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HLEV-108-花小-455-2025010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當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原告提 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記載之讓渡價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EV-114-南簡補-14-2025010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 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 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預納清算程序費用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經濟困難 而無資力支付上開清算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 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 暫免繳納費用自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 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 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非顯無准許之望,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DV-114-消債救-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貞慧 訴訟代理人 尤謙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 13年12月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78609-5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78610-1 1 100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108629-3 1 97

2025-01-07

TNDV-113-除-344-20250107-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柴鈁武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鐘瑩如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藍素鈴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良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良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 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烏干達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6

CHDV-113-救-59-2025010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蘇四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7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08,4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4,56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假執行。」其後復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 3年1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8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提繳3,248元至其職工福利金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再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撤回有關職工福利金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1年4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復於103年8月15日應被告 之要求重新簽訂僱用契約,且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 止每月基本薪資為81,230元。詎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 遲至113年5月29日才發放,亦未依被告薪資.獎金管理規程 (下稱薪獎規程)約定發放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 終獎金予原告,且未按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提繳退休金,顯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原 告於113年5月29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即於11 3年6月7日委由訴外人林琮銘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3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 113年6月11日收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撤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已終止,被告後續再以原告無理由曠職3日為由終止契約 ,自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獎金。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資遣費876,604元:    ⑴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並未約定被告有盈餘時始發放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且被告於歷年均有按系爭薪獎規程約 定發放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可見系爭獎金並非恩惠性 給予,而屬原告工資之一部,應計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 資計算資遣費。    ⑵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4,768元【計算式: 每月工資81,230+1個月保證薪資,即(81,230×6+81,23 0)/6】,按勞退舊制計算年資之基數為3.25個月、按 勞退新制計算之年資基數為6個月(合計9.25個月), 而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11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6,604元(94,768元×9.25個月 )。   ⒉預告工資一個月81,230元: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 止每月基本薪資為81,230元,而原告於91年4月8日到職, 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113年6月11日)止,已在被告 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 工資即81,230元。   ⒊積欠三次獎金230,151元:    ⑴被告夏季獎金(即年中獎金)、冬季獎金(即年終獎金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①被告之薪獎規程明定夏季業績獎金於每年7月下旬給付 ,冬季業績獎金於每年1月下旬給付,且被告於薪獎 規程制定後,一直都依該薪獎規程之時點發放獎金, 縱被告111年、112年虧損時亦然。     ②在112年中之前,被告每年都有發放年中獎金及年終獎 金予全體員工,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全體員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表 明:「值此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 各項策略,將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 前財務狀況等因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 定,意即原訂在20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 至2023年12月發放。」上述郵件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③綜上可認,在被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 程之約定發給全體員工112年年中獎金,僅以上開電 子郵件通知將遞延。且依被告薪獎規程之內容所示, 年中獎金、年終獎金為定期給付,顯見系爭獎金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工 資之性質。    ⑵又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既為工資之性質,則被告應就原 告業已提供勞務之期間為給付;縱原告於被告發放獎金 時業已不在職,被告仍應按比例給付該次獎金之差額。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7月年中獎金81,23 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81,230元、113年7月按比例計 算年終獎金67,691元(共計230,15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經常性獎金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事由。按被告之年中、年終獎金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僅於公司年度結算有營餘時始對全年 工作無過失之勞工發給,其性質實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2款之非經常性獎金而非工資,被告於112年年中、 年終及113年年中均係虧損狀態,原本即無給付年中、年 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自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以此為 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實屬無據。   ⒊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勞動契約因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亦 無適用或準用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等,亦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等語,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 依被告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 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 件為前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 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 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 個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 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又參以被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文件(該文件僅為利於新進 勞工理解內容而以白話文敘述如發放獎金之發放時間、計 算基礎,具體規定仍需視公司工作規則為準)中於「薪資 結構」部分並無「獎金」乙項;及就「獎金規定」部分亦 係記載「年間發放獎金依下表時程發放,原則上1年至少2 個月基本薪。惟會斟酌獎金計算期間之公司業績、個人考 績做為獎金增減之考量。」等語,均足證該等獎金並非必 然發給,而僅在被告有盈餘時發放而屬恩惠性給予。   ⒋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81,23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6月28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⒌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亦不得加計年終獎金而應僅為81,230元 ,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 制)應為751,378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73頁附件一所 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各81,230元、113年 年中獎金67,691元(合計230,151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而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3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6月7日發函而於113年6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1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81,230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等語;復於113年5月27 日另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 努力及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 今日僅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 公司預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薪 資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並未依系爭薪獎規程 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6月7日委由訴外人林琮銘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7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各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 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9.25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訴卷第188頁,原證2 )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需符合「重大事由」 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至被告 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限於重大事由始有適 用,惟該判決未深究勞基法立法意旨及體系規定,逕對法 條規定為限縮解釋,尚難認全然無瑕。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876,604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269、27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 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 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並非依工 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 ,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 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項規定, 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 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或其他勞 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 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前開說 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 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 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94,768元【計算式:每月工資81,230元(不 爭執事項㈡)+1個月年終獎金(給付日期為1月25日),即 (81,230×6+81,230)/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6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 為9.25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自 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76,604元(94,768元×9.25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230,151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81,23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81,230元+113年7月按比例計算年終獎金67,691 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依比例發給113 年年中獎金67,691元。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81,230元、81,230元、6 7,691元,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合計230,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1個月81,230元,為無理由:查勞基法第16條係規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惟本件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此情況並無適用或準用同法16條規定之餘地,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06,75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230,151元+資遣費876,60 4元=1,10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 ,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DV-113-勞訴-99-202501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977-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3

TNDV-114-重訴-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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