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