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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昭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鄭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 新臺幣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江昭健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69,其餘部分由江昭健負擔。 肆、江昭健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72萬元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6萬3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江昭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江昭健於起訴時,原以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 籍勞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追加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本元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11 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宏福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將「受僱 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變更為鄭宏福;於112年5月5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為被 告(林金源、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鄭宏福、准祥公司下 以被告合稱)。 三、江昭健起訴原聲明:㈠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應 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下同)957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原告追加、 變更被告及減縮聲明,最後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收文,下稱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㈠鄭宏福、本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江昭健757萬 9942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49萬842元),其中鄭 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 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祥公司、鄭宏福、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402萬614元(05 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93萬1514元);鄭宏福、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昭健364萬8428元 (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5萬9328元)。其中准祥公 司自112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宏福自111年11月 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金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誠信 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對江昭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㈣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江昭健主張:其受僱於准祥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每月平均工 資7萬5000元。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地),再分別與准祥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鷹架工程部分轉承攬予准 祥公司;與本元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將模板工程部分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期間原告 依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 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發現上方由本元工程行現場負責 人林金源指示員工鄭宏福正在施作模板工程,江昭健遂請一 同施作鷹架工程之子江柏陞向林金源反應暫緩施工,以免危 及正在下方施工之鷹架工人,不料林金源置之不理,任由鄭 宏福繼續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鄭宏福不慎將支撐模板之鐵 柱(又稱鐵角材、鋼角材、鐵架)撞落,砸傷正在下方施作 鷹架工程之江昭健(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昭健因而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之損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江昭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江昭健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4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525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左側肢體不全麻痺,需復健及看護 照顧約6個月。」等內容,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即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 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 元×9月=67萬5000元)。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 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 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 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以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 每日為2200元計算,江昭健自110年2月25住院起至110年5月 24日需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另需全日看護、半日 看護各3個月,爰請求11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共1 81日之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 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共3個月即90日之半日看護 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0529民事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看護費用49萬7200元(計 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0529民事辯論 意旨狀誤載為40萬81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院醫行字第11 20012916號發函函文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受鑑定人:江昭 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 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 (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爰以江昭健平均工資 7萬5000元為計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 (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6698元(計算式:7萬5000元×1 2月×11.980836×百分之53.83+7萬5000元×12月×[【4+18÷30 】÷12]×[12.000000-00.980836]×百分之52 =570萬6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損害,使江 昭健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鷹架之工作,造成江昭健痛苦萬分, 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757萬9942元(計算式:10萬1044元+67萬5000元+ 49萬7200元+570萬6698元+60萬元=757萬9942元)。並聲明 如壹、三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誠信公司、准祥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有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江昭 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誠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⒉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職業災害發生時由何人負責最終責任, 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江昭健之效力。且契約中所約定 「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 與甲方無涉」等用語,是否即謂乙方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甲方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亦非無疑。故誠信公司抗辯本件應 由准祥公司或本元工程行負責,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江昭健自身為貪圖便利拆除防護木板云云,江昭健 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  ㈠林金源抗辯:   其非與誠信公司簽訂承攬模板工程之人,而係本元工程行登 記負責人即其妻卓彩鳳,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於系爭 事故當天僅載料到系爭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 無僱用任何外籍勞工,根本不了解系爭事故經過,自難令其 負侵權責任。又江昭健主張造成系爭傷害之鐵柱,非一般女 兒牆施作時會使用之尺寸,重量亦非可輕易踰越女兒牆通常 120公分之高度,江昭健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江昭健進 入工地現場未依相關法規配戴安全帽以防意外發生,該處工 地防護網架等必要之公安設施亦遭江昭健拆除,顯然與有過 失。事發後原告未呼叫救護車救援送醫,反自行駕車至距離 事發地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求診,恐因此不當行為致生損害 發生之擴大。其雇主准祥公司未於模板完全撤除前即進行鷹 架工程,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護裝置,亦未讓林金源配載安 全帽,應認林金源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卷內受傷災 害檢查報告表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內容,不得 做為認定林金源有侵權行為之惟一依據。就江昭健請求賠償 項目部分,除醫療費用10萬104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部分,江昭健無法舉證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且其出 院後均維持正常生活,甚至曾外出打麻將,林新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為醫療單位提出休養之參考,未根據江昭健實際 狀況判斷,顯不足採。看護費用40萬8100元部分,江昭健住 院時有專業醫療人員全日輪班照護,故無另為看護支出之必 要,出院後江昭健無法提出其究係受何人所照顧,亦無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 明等,僅為該醫療單位提出之參考,實際上並未根據江昭健 真實狀況判斷,自不足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0萬6698 元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江昭健日常生活功能無受到明顯 影響,障礙比為百分之6、上肢損傷比為百分之3、下肢損傷 比為百分之16、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損傷比為百分之11,最終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卻鑑定為百分之52,鑑定醫師既未到庭 說明鑑定過程,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江昭健無法舉證明 其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月薪7萬5000元 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亦無所據。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應審酌林金源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豐且有鉅額負債, 僅達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量處較適當之金額。末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江昭健 自准祥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 付,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致,故江昭健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即所受之利益,並以填補其 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為限,逾此限度,顯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抗辯:   對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依江昭健106年至109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年所得為45萬8400元,平均工資每 月應為3萬8200元,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應以月薪3萬82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依 烏日林新醫院再於113年7月5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 209號發函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應以3個月全日看護 、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江昭健額外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顯 屬無據。且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 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 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不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誠信公司未有何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規定之行為,且與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簽訂之轉承 攬契約,均已排除誠信公司之施工工人意外責任。而江昭健 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情事部分,除與林金源之抗辯內容相 同外,再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規 定,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 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額度 內扣減,且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 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亦應予以扣減。 ㈢准祥公司抗辯:   江昭健出院後,依李水樹證述,尚能出外行動及打麻將,顯 非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其住院3個月。准祥公 司雖未備置工資清冊,但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 表,可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出勤 日數皆為15日,再參考同樣工作內容的同公司同事打卡資料 ,每月出勤日數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故以此計算,江昭健 平均月薪約在5萬元,此由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亦是依法按月給付江昭健工資補償5萬元 ,其理自明。但月薪5萬元只能用以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舉證如果去同行業 其他公司也能拿到5萬元甚至其主張之7萬5000元及8萬多元 的薪資,不然應以基本薪資認定。另對江昭健主張之看護期 間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一般行情,全日照護每 月為2萬元,半日照護每月為1萬元計算。江昭健於系爭故事 發生時未自行配戴安全帽,亦未能舉證准祥公司未提供安全 帽,准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犯定。且江昭健 擅自指示江柏陞將其工作位置上方通風處之木板移開,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本元工程行抗辯:   抗辯內容同林金源。 ㈤鄭宏福抗辯: 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 ㈥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江昭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 經查,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鷹架工 程轉承攬予准祥公司、將模板工程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其雇主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 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頭部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江昭健於110年7月4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系爭工 地搭建鷹架,上面突然掉落1根模板的支撐鐵柱剛好擊中伊 的頭部,伊當時頭部暈昡就從4樓樓梯間掉到3樓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10810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 江昭健之子江柏陞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 與江昭健在現場搭建鷹架,上面在拆模板板,伊有請他們不 要丟東西下來,結果江昭健就被上面掉下來的鐵柱砸到頭部 ,頭部噴血,江昭健就往下掉了1層樓,被鷹架卡住等語( 見偵卷影卷)。鄭宏福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警 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伊到系爭工地,有看到林金源在現 場交代他們工人要清料才離開,主要是拆下來的模板就要請 他們清走,不清楚有幾人,伊在第4戶頂樓拆除模板有聽到 東西掉下去的聲音,以及樓下很吵雑的聲音,江昭健是在第 2戶搭鷹架,有可能是清料工人不小心弄掉東西砸到江昭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 人及員工葉三銘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 稱:鄭宏福於事故發生當天,有電話告知伊拆模板時,有東 西掉下去砸到樓下搭鷹架的工人,鄭宏福有跟建商負責人說 樓上拆模板樓下搭鷹架很危險,但建商負責人告知因工期要 趕,所以要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7頁 )。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災害檢查 報告表就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據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稱 述:系爭事故當時,本元工程行作業人員正在拆除通風管道 口旁女兒牆模板,拆除模板過程中不小心將鐵角材掉落至通 風管道口,江昭健未戴安全帽站於通風管道口下方施工架工 作臺上,遭上方高約3公尺處飛落之鐵角材打到頭部,送烏 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等內容,並有該署至現場調查之現 場照片及飛落之鐵柱照片為佐證(下稱災害檢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林金柱於110年5月10日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系爭事故當時本公司派1員於系爭工地拆女兒牆模 板,拆模板位置剛好為通風口旁,在拆模過程中不小心把鋼 角掉落至通風口,江昭健剛好站立於通風口下施工架平臺上 ,鋼角材掉落至江昭健頭部。鐵角材長約120公分、寬約7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李勁頤110年12以1 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則記載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當時 係遭鐵柱(模板支撐鐵架)砸到頭部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偵查影卷),而鐵柱長約120公分、約7公分,係自江 昭健頭部上方3公尺處掉落,業據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鐵柱如掉落到正常人頭部,將造成 嚴重傷勢,而江昭健經送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確受 有系爭傷害,亦有0525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基此,江昭健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方支 撐模板之鐵柱掉落砸到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信 為真。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發生 原因一詞,顯屬無稽。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 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 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 ,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 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 ,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 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 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 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 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 )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 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 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 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 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樹係誠信公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與本元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為 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固為卓彩鳳,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金 源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卓秀鳳只是處理工程行的 出入帳,伊雖不是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工 程行事情及接洽工程都是由伊負責,事實上也是伊以本元工 程行之名與誠信公司簽約承攬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18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陳稱:林金 源係本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工地現場模板工程負責人 等語,並有系爭契約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 頁),林水樹陳稱:伊不認識卓彩幕,系爭契約2是林金源 跟伊簽的,模板工程都是與林金源聯繫及由林金源處理,對 口都是找林金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林金源 為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無訛。故 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既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兼關係事 業單位,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源亦同為模板工程現 場負責人,彼此間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相互協調本案工 地之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為求趕工,讓拆除模板、搭 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系爭工地 現場亦末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有生危險之虞,適因在 系爭工地第2戶之頂樓進行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作業,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致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 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顯有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缺失,有災害 檢查報告表為據,足證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確有 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等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 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 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 金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江昭健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信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系爭 契約二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准祥公 司、本元工程行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誠信公司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 已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 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准祥公司,以下就系爭契約一乙方所 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 ,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內容;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由乙方(指本元工程行,以下就系爭契約二乙方所指為何 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 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 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惟此 屬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內部分 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江昭健並無拘束力,誠信公 司當不得據此對江昭健主張免除其責。 至鄭宏福固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 ,惟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施作拆除模板,當時鷹架工程 人員有說第2戶要搭鷹架,伊就前往隔壁戶第4戶施工,現場 只有伊一個人在拆模板,還有林金柱的清料工人,會將模板 有關的東西都搬走。伊之前也沒有見過江昭健等語,江柏陞 於警詢中陳稱:江昭健受傷時,伊有向上大喊是誰丟的,樓 上2個外籍移工便立刻跑下來,但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等語 ,江昭健於警局中陳稱:伊沒有跟鄭宏福接觸過,當天也沒 有看到鄭宏福,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確定是越南籍的工人, 伊有跟該越南籍工人講話,李水樹有跟伊說該名越南籍工人 是網路找的等語。是依據江昭健、江柏陞所述,本件應係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勞工在頂樓清除模板操作不慎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雖李金源、本元工程行於本件中及李水樹、葉三銘嗣 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惟衡情應係其等為脫免違法 僱用外籍勞工相關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 鄭宏福既非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之人,自難令其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從而,縱認鄭宏福屬本元工程行或林金源僱用之員工,本 元工程行、林金源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 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 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 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 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 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 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 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95年度台上字第2542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 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依江昭健所 追加之理由,係以准祥公司為其雇主,並指示江昭健至系爭 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 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 ,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江昭健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健即受有系爭傷害 ,其傷勢於被侵害之始,已處於得確定之最終固定狀態,並 為江昭健所知悉,且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准祥公 司為其雇主,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 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 當有認識,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 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就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得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而 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 為被告一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17頁),其對准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准祥公司上開辯詞,尚足採信。江昭健雖主張:應 以勞檢報告完成之日起算對准祥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且准祥公司已依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堪信 准祥公司有自認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時效亦應中 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江昭健實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如前所述,災害檢查報告完成與否實 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無涉,而准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性質 上屬法定義務,與准祥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關,自難作 為准祥公司有自認應負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江昭健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醫療費用部分: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總計10萬1044元,並有烏日林新醫院0525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 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 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系爭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表示江昭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全日 看護,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間,則需要半日看護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37、245頁),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 務與收費表中「醫院看護」之價格,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 日為2200元起,半日為1200元起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江昭健自110年2月25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110 年5月25日起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原告請求11 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 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3個 月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 ),共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 200元),應屬有據。至誠信公司雖辯稱:江昭健如有長達9 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 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 不當等語,惟聘用外藉看費有條件限制,且申請尚待審核及 外籍看護之抵臺及訓練,對江昭健之看護需求緩不濟急,自 難作為駁回江昭健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足採。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221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烏日林新醫院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之內容,足徵江昭健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 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江昭健在此段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江昭健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如無模板組立 工程施作之期間,則無受僱為點工之可能,自無工資報酬。 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依江 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出勤日數均皆為15日(見 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參酌同在准祥公司擔任模板組 立師傅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亦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堪認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出勤日應為平均15日至17日。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 元至5萬1000元(計算式15日×3000元=4萬5000元,17日×300 0元=5萬1000元)。再審酌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亦為江昭健所 不爭執。故以每月5萬元做為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 萬元(5萬元×9月=45萬元),自屬有據。林金誠關於此部分 之辯詞,實不足取。  ㈡江昭健雖主張: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江昭健由本公司以日 薪3200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江昭健之妹 江雅菁及其母王玉燕、鄰居黃文雄、許世中於110年2月26日 與李春琳曾有下列對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183頁): 李春琳:現在的工資也很高啦齁,現在1個月給你算休禮拜    天跟禮拜六,1個禮拜看看可以休2天啦。   黃文雄:20幾天。 李春琳:20幾天對吧。啊是說3千多塊錢……啊你生活好過    好過的嘛對不對。但是我就跟他說他們父子倆齁如    果這樣齁對不對,勤儉一點對不對,1天1天5千多    塊錢,嘿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哈。 再比較與江昭健工作內容相同之同事依其111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貸所載,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萬8410元【計算式:(8萬 7500元+9萬2750元+8萬6700元+8萬5000元+9萬100元)÷5個 月=8萬8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徵江昭健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休6天約工作25日,依每日日薪3 2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8萬元(計算式:25日×3200元= 8萬元)。江昭健主張以月薪7萬5000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係屬適當。而准祥公司提出江昭健11 0年1月之出勤表,卡片No.欄中記載為「2」及「江昭健」之 簽名,為江昭健之字跡,實際上應為江昭健110年2月之出勤 表,所載「110年1月份」中「110」、「1」均為准祥公司所 添加,110年2月份江昭健只做15天,係因為該月11日為除夕 ,12日至16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五,均為國定假日,與江昭健 未出勤之日期相符,自不能以該月作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 日數之計算基礎。至江昭健110年2月份之出勤表係系爭事故 發生後,李春琳拿14張空白出勤表要求江昭健簽名於上,出 勤表其他手寫部分,如「3000」、「110」、「2」及上下班 資訊,均為准祥公司嗣後製作,故未記載出勤地點,該出勤 資料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准祥公司提出之江昭健110年1月、2月 之出勤表,是否有江昭健主張之事後變造之情,江昭健未能 舉證以實其所說。雖李春琳於談話記錄中表示江昭德日薪為 3200元,惟依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其上所載之 日薪為3000元,核與准祥公司於112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晤談室與江昭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江昭德之 日薪3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自不能排除李春 琳於調查中所稱日薪3200元係出於其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 又李春琳固於上開對話文譯中提及「20幾天」、「3千多錢 」、「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等內容,惟依上開對話 前後文,可知係春琳與黃文雄、王玉燕提及江昭健先前因腳 受傷及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無法維持較多 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李春琳方提及如 以日薪3000多加上20幾日之工作日,江昭健父子2人每月可 有10幾萬元之收入,故此僅為李春琳假設江昭健父子能正常 出工之計算,此觀諸黃文雄接續稱:「有阿,他們兩個如果 有出門(工作),有啦,就不知道,哎呀,真放蕩」、「阿 他一個月有5、6萬阿怎麼會(擔心在外租屋沒有錢可以繳房 租被房東趕出去)」等語,李春琳復又接續稱:「我給他算 一下啦,1天差不多2千3」等語,其理自明。上開通話譯文 內容自難作為江昭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時有25日及 日薪為3200元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江昭德每月平均新質 為7萬5000元一節,實不足採。  ㈢誠信公司雖主張應以准祥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上所載 江昭德之月薪3萬82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該 份工資調整表為104間所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辦事處快速收件戮章於其上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遙, 自不適宜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平均月收入之依 據,誠信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永久失能百分比(即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有系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頁),江昭健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 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以江昭健 每月平均工資5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0萬4346元【計算方式為:31萬2 000×11.00000000+(31萬200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3,804,3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去調解會當天, 有看到江昭健,走路好好的還跟伊打招呼,江昭健的同事說 ,江昭健住院1個禮拜就出來了,然後還有去打麻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李水樹既為誠信公司負責人,與 江昭健本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江昭健之傷勢 既未達癱瘓不能行動程度,縱有走路、打招呼、打麻將等日 常行為,與原先模板師傅或其他勞動工作強度相差甚遠,尚 難以此推論江昭健有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 。至江昭健僅住院1週即出院及打麻將等事實,李水樹既係 聽聞不詳之人轉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為真,自不得作為中 國醫院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判斷錯 誤之依據。林金源上開辯詞,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 如何不足採,空言不得做為證據,自難採信。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且受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減損損害,身體 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 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 亦必重大,堪認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江昭健學 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准祥公司擔位模板師傅25 年,已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扶養母親及小兒子,母親於11 3年過世,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林金源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共5人,資本 額為30萬元,誠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3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 昭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 歸責程度及未能坦承實際肇事之外籍勞工身分致江昭健無從 請求損害賠償及江昭健於本件訴訟前已獲准祥公司薪資補償 、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之給付、誠信公司提供之就醫費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准祥公 司雖主張伊有提供安全帽給江昭健,有對江昭健實施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作業教育訓練,係江昭健自行未配戴 安全帽等語,惟此事實為江昭健所否認,且災害檢查報告表 既准祥公司有前述過失,准祥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江昭健未配戴安全帽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又李水樹 雖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定系爭事故當天伊要拆 模板時,有在通風處放板子,伊看到江柏陞要去打開,伊有 告知要防範用的,後來好像是江昭健叫江柏陞去把板子打開 ,如果沒打開的話,東西就不會掉下去砸傷江昭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但除李水樹1人陳述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江昭健確有叫江柏陞去把上開防護板打開之事實, 自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損益相抵: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 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 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 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 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 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巾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昭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 扣除貸款本息,實發75萬6559元)、傷病給付9萬22元,故 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江昭健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故江昭健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除其雇 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 不得主張扣除。又准祥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給付江昭健217萬8982元,准祥公司亦自111年3月至8月,按 月給付5萬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給付2.5萬元, 合計45萬元工資補償予江昭健,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工 資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責任,系爭保險性質上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契約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基於與勞工 保險相同理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工資補償、保險給付 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除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 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並不得主張扣除,自 無從依損益相抵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為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及誠信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將之與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相互扣抵。  ㈢至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 江昭健就醫,為江昭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前付,自應予以扣除。誠信公司前開辯 詞,應堪採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昭健對林金源、本元 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等在受江昭健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江昭健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繕本 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江昭健請求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誠信公司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未合,礙難照准。 肆、綜上所述,江昭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源、誠 信公司連帶給付525萬2590元(計算式:10萬1044元+49萬72 00元+45萬元+380萬4346元+50萬元-10萬元=525萬259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江昭健勝訴部分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江昭健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聲請訊問負責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工作 之醫師,以資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顯有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惟因中國醫院已於113年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 9109號發函函文中,說明其鑑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比率之方式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上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催告送達日 起算日 證據 1 林金源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 110年8月21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37頁) 2 本元工程行 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110年12月25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171頁) 3 誠信公司 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 110年19月28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77頁)

2024-10-24

TCDV-110-重訴-353-202410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鄭 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 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 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徵諸告訴人鄭筱玲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分別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急診、112年9月4日 門診。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告 訴人依病歷紀錄,接受王偉勛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本院門 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 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 帶損傷,足認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送往林新醫院急診,隨 後於112年9月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就醫,另於112年9月18 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 佐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 於其中之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 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是否係因 本案車禍所導致等節,其回函稱:告訴人於門診陳述之傷勢 ,症狀為該次車禍後產生,於醫學影像檢查所發現之診斷, 應與遭受追撞之甩鞭效應導致之相關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附卷為憑, 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吳思錦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 4941號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 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鄭筱玲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工 作為業務管理員,又考量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吳思錦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北向21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筱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4頸椎、第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 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94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畦 陳合荃 陳鹿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伯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6號、第4841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及強制部分之記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丙○○ 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陳全荃」應更正為「乙○○」、第9至1 0行「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第15至16行「陳 全荃」應更正為「乙○○」;第24至25行「妨害丙○○決定行動 自由權利之行使」應更正為「使告訴人離開林新醫院急診室 門外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現場測繪圖、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5月30 日勘驗筆錄及堪驗擷圖、被告戊○○、乙○○、丁○○提出之轉帳 明細、電話紀錄表、被告戊○○、乙○○、甲○○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 、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乙○○、甲○○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丙○○間糾紛,藉由其 母親轉知被告戊○○,被告戊○○聽聞後立即帶同被告乙○○及甲 ○○前往林新醫院,被告戊○○、乙○○及甲○○竟在前開公共場所 ,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離開林新醫院急 診室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於被告3人下手毆打告訴人 時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 頁、第171至172頁、第275至276頁、第287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及其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3頁、第 169頁、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顯見已盡力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等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又被告乙○○、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乙○○、甲○○現分別因其等所犯之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另案審理中,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及甲○○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陳全荃、甲○○等3人聯手勒住告訴 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被告乙○○復以 腳踼開告訴人掉落地面之眼鏡,被告戊○○並出手擊打告訴人 之背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以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鏡框刮損。因認被告戊○○、乙○○ 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戊○○、乙○○及甲○○經檢察官以其等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戊○○、乙○○及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71至172頁、第169頁),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及強制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12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丁○○之父,乙○○為丁○○之弟,甲○○則為渠等之朋友。 丁○○與丙○○之妻,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因發生交 通事故,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丁○○之父戊○○撥打電話向丙 ○○質問理論,欲待索賠,戊○○與乙○○繼而在電話中與丙○○發 生口角。其後丙○○陪同其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新醫院」急診室檢傷就醫,丙○○巧遇丁○○亦在上開醫院驗 傷批價後,正欲離去,因認丁○○身體並無體傷包紮,與戊○○ 、陳全荃電話中所稱骨折嚴重情事不符,乃持手機拍照蒐證 ,惟遭丙○○發現,丙○○乃撥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母遭不明人 士持手機拍攝,戊○○轉輾得知後,旋即與乙○○、甲○○於同日 10時21分許,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室,戊○○、乙○○、甲○○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恐嚇、傷害 、強制及毀損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戊○○、陳全荃、甲○○等 3人圍住丙○○,以將加惡害於丙○○之舉動,恐嚇丙○○,繼而3 人聯手勒住丙○○之頸部,將丙○○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乙 ○○並對丙○○揚言「我跟你講,衝卡大條幾咧啦」(台語)等 語,復以腳踼開丙○○掉落地面之眼鏡,戊○○並出手擊打丙○○ 之背部多下,且對丙○○揚言「要惹對人嘿」等語,致丙○○受 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丙○○之眼鏡 鏡框刮損,足生損害於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丙○○決定 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同時傷害丙○○之身體、毀損丙○○之物 ,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丁○○則全程在旁,並對丙○○揚言「你這樣會被告啦」「先生 ,我跟你說,你現在承認你沒事啦,因為你確實有偷拍我, 我看的一清二楚,而且你還用錄影」等語,而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致丙○○受有疑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丙○○之眼鏡鏡框刮損,足生 損害於丙○○,影響危害上開處所之安寧與秩序。嗣經丙○○報 警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妨 害秩序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不承認,我身為一個父親 ,跟他弟弟去醫院做瞭解,怎麼會變成妨害秩序。」「不承 認,當下我過去,那名男子還在拍攝,我上前問他為何還在 拍攝,他不回答還嘻皮笑臉,他太太跟朋友還在旁邊,我當 下有打電話110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是對方先出手,還 有用胸部推我兒子乙○○,還用胸部撞我跟乙○○的胸部,還故 意跌倒,造成好像是乙○○撞他跌倒,這些派出所那邊都有影 像可以提供,我有請警員調閱林新醫院監視器。」云云;被 告乙○○辯稱:「不承認。」云云;被告甲○○辯稱:「不承認 。」「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強制。」云云;被告丁○○辯稱 :「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助勢。」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手機蒐證影像檔案隨身碟暨擷圖、急診室 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眼鏡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4人上開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戊○○、乙○○、甲○○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3人於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之恐嚇言行,應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 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又被告戊○○、乙○○、甲○○人所犯上開 4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 手實施罪嫌論處。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戊○○、乙○○、甲○○3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電話錄音檔案 所示,被告戊○○於電話中所稱:「你公司在哪?我來找你」 等語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表明:「我要跟你講道理啊, 大聲犯法嗎」等語,足認其意應僅在於與告訴人理論;而被 告乙○○於電話中所稱:「我們會在外面遇到的」「我會遇到 你的,我會去找你的」等語之過程中,另對告訴人表明:「 看你們是要現在出來講一講,我哥今天車禍沒去上班,你們 不用賠錢喔」「我們還是會送調解,我們還是會見到面,你 老婆躲也躲不掉」「沒關係,你不講我們還是會去找你」「 那就不用講了,我們會在外面遇到的,台中這麼小,到哪都 嘛會遇到」等語,核其意亦係在要求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 事宜,應均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另依卷附急診室監視影像檔案所示,被告等人於施強 暴脅迫之過程中,自始均僅針對告訴人,並未牽連波及急診 室內之其他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致生公眾之危險之結果發 生,應與加重妨害秩序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查,被告等人 果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告訴人手機之犯意或私行拘禁、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有於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急 診室門外,經告訴人掙脫後,即未再對告訴人續行施以控制 其身體,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舉動,並趁機奪取告訴人手機, 而僅圍立告訴人身旁叫囂之理?被告等人所為,應與刑法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搶奪未遂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均無從遽論 以上開罪責。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簡-1730-202410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出血性腦中 風,現已無法認人及對話,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其與手足共有之不動產,用以 支付後續之養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前配偶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於本院點呼時有眼睛睜開之反應,但對於本院其 他之訊問,則再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 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出血性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 ,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 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 院民國113年10月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48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極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惟 其與前配偶即關係人○○○(雙方於79年5月23日離婚)育有聲 請人、關係人○○○及○○○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 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前配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40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述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英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錫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進長 陳志豪 吳承龍 吳忠展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11 1年度偵字第8333號、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廖述樑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廖述樑即邀約王 信邦,王信邦(待緝獲另結)再邀集王錫瑶、林進長、陳志 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廖述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詳後述)等人前往「銀櫃KTV」,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 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 、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柏捷、謝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述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8-70、76-7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8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樑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廖述樑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述樑不思循以理性方 式解決債務,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廖述樑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廖述樑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廖述樑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被告廖述樑)及無罪(被告王錫瑶、林進長、 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樑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 ,除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尚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 吳承龍、吳忠展(以下與被告廖述樑合稱「被告廖述樑等人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之,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 序,因認被告廖述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意森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等人,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 訴人廖柏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告訴人謝宏 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 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 ㈠、被告廖述樑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不能因包廂是我訂 的就說我是首謀,我們都是陸陸續續到的,並非預謀等語。 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妨害秩序犯行須行為造成失控情緒 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的危害,使 公眾發產生不安的感受,惟本案係發生於503號包廂,衝突 時包廂房門是關上的,且衝突時間僅有1分鐘,既係於密閉 空間且時間甚短,無波及包廂內其他人,包廂外的人亦無從 窺探包廂內之情形,是被告廖述樑當無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 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林意森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當初是說要唱歌, 他們起衝突時我在唱歌,他們是唱歌臨時接到電話邀約的, 沒有事先說好,跟對方也不認識等語。 ㈢、被告王錫瑶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我們在唱歌,他們 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王信邦、林意森,我沒有 動手打人、也沒講話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王 錫堯是受邀前去唱歌,對於妨害秩序強暴脅迫等情無認識, 且發生地點不在KTV大廳或走道,而是私密之包廂,非公共 場所,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㈣、被告林進長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因為林意森手受 傷才載他去現場,林意森邀我去唱歌,那天還有載陳志豪、 吳忠展,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都在旁邊唱歌,他們發生衝 突我有去勸架,沒有動手等語。 ㈤、被告陳志豪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只是人家找我去唱 歌而已等語。 ㈥、被告吳承龍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為王信邦找我去 唱歌,當時他受傷所以出門都要我載他,我只有一開始到場 的時候有到那裡(即503號包廂),後來我都在隔壁包廂, 我連被害人都沒有見到等語。 ㈦、被告吳忠展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被林進長邀去唱 歌,不知道會有這個糾紛,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述樑邀約被告王信邦,被告王信邦復邀集被告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至「銀櫃 KTV」503號包廂,告訴人2人因為處理與被告廖述樑之債務 糾紛,亦前往上開包廂,後協商債務未果,與被告廖述樑發 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廖柏捷併 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 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8333號卷第621-623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及病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車輛買 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廖述樑等人就其等前往「銀櫃KTV」之原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相邀前往唱歌等語(見偵8646卷第53 8、540、542、546、544、549-551頁、偵8333號卷二第652 頁),而卷內查無被告廖述樑係出於欲對告訴人2人於上開K TV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邀集其他被告前往「銀櫃KT V」之事證,則被告廖述樑等人聚集在「銀櫃KTV」時是否具 妨害秩序犯意,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往「銀櫃K TV」之緣由,則係因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相約在「銀 櫃KTV」503號包廂協商債務乙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75-176頁)。堪認被告 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雙方之債務,益徵 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約定見面、邀同其餘被告前往「銀 櫃KTV」503號包廂時,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㈢、復查,告訴人廖柏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述樑說我們詐賭 ,因為之前謝宏鈞有在群組罵廖述樑,廖述樑詢問此事,謝 宏鈞承認後,被告廖述樑就開始毆打謝宏鈞,後來包廂陸續 進來20人,進來之後就開始毆打我和謝宏鈞,我們都是在50 3號包廂內,印象中當下「銀櫃KTV」的員工沒有進出,當天 前往KTV時503號包廂附近沒有聽到唱歌或播放音樂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66-167頁);被告謝宏鈞於審理時 則證稱:我進到包廂後,大概不到2、3分鐘就進來一堆人, 接著廖述樑就問我有沒有麼樣,然後他就一拳打我,後面跟 著一堆人都跑過來打我,後來就聽到他們開始談錢的事,中 間他們有讓我去廁所清理一下。我們被打的這段期間包廂的 門都是關的,中間沒有其他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180、190頁);證人林泓逸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2人已經被打完了,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2人 ,並無殃及後來到場之證人、他人或他物,則被告廖述樑等 人主觀上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誠有疑義。 ㈣、再查,「銀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為503號包廂,衡以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 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在外之人不易見 聞,有相當之隱密性,除包廂使用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 不得任意進入,難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妨害 秩序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寬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惟上開包廂於衝突發生時未有其餘人員進出,業 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足認案發時該包廂係呈現密閉空間 之狀態,再稽以本案衝突過程、甚於被告廖述樑等人及告訴 人2人離開503號包廂時,503號包廂外均未見有KTV員工及其 餘顧客經過,有案發當日503號包廂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可佐(見偵8333號卷二第220-228頁),實難認被告廖述樑 等人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 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㈤、末查,告訴人2人遭帶離「銀櫃KTV」時雖有路人在旁,惟該 用路人於告訴人2人遭帶離過程中均停留於原地閒談,無驚 嚇失措逃離或閃避等行為,益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應無擾亂公 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此觀111年1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 見偵8333號卷第229-232頁)。是本案衝突之場所係封閉之5 03號包廂,針對之人僅告訴人2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縱寬認該包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之本案發生過 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 、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 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有蓄意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 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廖述樑等人是否涉有 起訴書所指妨害秩序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 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廖述樑部分,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述 樑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 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既其等犯行亦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鈞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07-11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2-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2-703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5-20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17-12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1-702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36-17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三、證人林泓逸 ①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05-22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9-3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31-4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7-539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2-493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錫瑶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1-42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3-5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9-541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0-49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1-22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6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7-74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3-545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89-49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意森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1-53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5-63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1-543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9-66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5-84頁) ②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5-547頁) ③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25頁) ④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49-51頁) ⑤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二第59-65頁) ⑥11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9-47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龍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5-8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7-95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8-550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49-65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展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7-98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9-106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50-552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1-65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①0000000廖述樑等8人涉嫌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11頁) ②111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③111年1月7日謝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116頁) ④111年1月7日廖柏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126頁) ⑤111年1月7日王信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3頁) ⑥111年1月7日王錫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141頁) ⑦111年1月7日林意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49頁) ⑧111年1月7日林進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157頁) ⑨111年1月7日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165頁) ⑩111年1月7日吳承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173頁) ⑪111年1月7日吳忠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181頁) ⑫查獲王信邦等7人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GOOGLE地圖(第213頁) ⑬銀櫃KTV包廂紀錄(第215頁) ⑭銀櫃KTV503號包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位置照片(第215-216頁) ⑮警方逮捕涉嫌人照片(第217-218頁) ⑯警方經王信邦同意,發現包包內物品(第219-220頁) ⑰111年1月7日案發銀櫃KTV 503號包廂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20-228頁) ⑱111年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237頁) ⑲謝宏鈞及廖柏捷傷勢照片(第237-240頁) ⑳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41頁) ㉑廖柏捷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43-247頁) ㉒廖柏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9-251頁)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65-667頁) ㉔贓證物品照片(第669-672頁)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3頁) ㉖贓證物品照片(第675頁) ㉗廖柏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廖柏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第711-71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8646號卷) ①111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7頁) 三、本院卷一 ①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222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四、本院卷三 ①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65頁) 3 【被告廖述樑筆錄】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7-2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1-28頁) ③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2-654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⑤11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3-466頁) ⑥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97-99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借款契約書(共2張)1份 王信邦 2 車輛買賣讓渡書(共3張)1份 3 駕照影本1張 4 商業本票簿(NO.550584)1本 5 IPHOME智慧型手機1支 6 OPPO RENO 6Z智慧型手機1支 王錫瑶 7 Sugar T30智慧型手機1支 林意森 8 ASUS智慧型手機1支 林進長 9 OPPO A54智慧型手機1支 10 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 陳志豪 1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黑) 吳承龍 12 OPPO R17智慧型手機1支 吳忠展

2024-10-22

TCDM-111-訴-1855-20241022-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婷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與林和霖為男女朋友,丁○○為丙○○之友人(林和霖、丁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丙○○、丁○○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 巨星KTV 201包廂唱歌飲酒,丁○○臨時又以微信聯繫「經紀J 」安排傳播小姐(未指定特定人)到包廂助興,「經紀J」 則指派乙○○至該包廂服務,適乙○○之前積欠丙○○之經紀費用 債務遲未償還,至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因該債務糾紛發生 口角,丙○○、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以手部拉扯、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傷害乙○○ ,雙方扭打倒地,丁○○見狀即上前以拉扯頭髮拖行、壓制推 倒在地、毆打等方式傷害乙○○,丙○○再將桌上熱湯潑灑向乙 ○○,並持續對乙○○拉扯頭髮、毆打、丟擲麥克風及酒杯,丁 ○○則持續對乙○○持餐盤敲頭、揮打、肘擊、拉扯。嗣員警接 獲報案,於同日凌晨4時21分到場處理,林和霖亦接獲丙○○ 通知到場後,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沙發區 ,以右手掌摑乙○○左臉。嗣乙○○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其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壁、腹壁、會陰、 雙側手臂、雙手側性手部、下背、左側大腿等處二度燒傷等 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反之 ,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 論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 ,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 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 如行為人上訴主張不同於第一審判決,而對其有利之刑法第 57條第1、2、3、8、9款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科刑情狀(或 稱之為犯罪行為屬性之量刑因子),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 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 為人該上訴主張可採,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 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 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45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於其上訴 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陳述:「本件僅 針對量刑部分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適 用法條、引用證據、沒收等均不爭執。」「判太重。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60、 92頁)。然細繹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在本院當庭陳述內容, 其主張量刑上訴之理由,係指案發當天並非預謀指定告訴人 乙○○到場,係臨時偶遇發生衝突,而對於案發當天「犯罪( 行為)之動機」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14、61、92、93頁 ),顯然,被告上訴主張,已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動機部分 有所爭執,即就此部分科刑事實同時兼具有罪責事實(雙關 事實)有所不服,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被告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而應認定被告係全部上訴 。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和霖、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57至61、85至89、121至125頁)、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至171頁)、媒體 報導列印資料(偵卷第177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6197號函文檢附 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5至339頁);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49 、357至361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 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 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病歷摘要影本 (偵卷第365至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至於,原判決雖認定「緣乙○○積欠丙○○之經紀費用債務遲未償還,丙○○、丁○○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201包廂談論債務,於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發生口角……」等事實,而認被告與丁○○係「事先預謀」邀約告訴人至案發現場,致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核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有債務糾紛,我去幫丙○○工作,我應該要給她錢,但我們還沒對帳好,她就把我騙去KTV ,見面後我要走,她把我拉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46頁),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查,被告自始於警詢即供稱:「我與乙○○有金錢上糾紛,她是上班小姐,我是經紀她有去上班沒有回帳給我,積欠三個月費用沒有給我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今天我因為丁○○找我去唱歌,所以我遇到乙○○,她就在我喝湯時推我一下……」等語(偵查卷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不認識。(若你不熟識乙○○為何她坐在你身旁?)我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他說推薦我兩、三個女生到包廂唱歌,乙○○就自己坐到我旁邊來。(你是否故意叫被害人乙○○到場後,才又叫丙○○到場?)我是先叫丙○○到包廂内,才透過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叫到乙○○到場。(你是否知道被害人乙○○與丙○○有金錢糾紛?)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18、119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你跟被告為什麼在場?)那時候就是剛好被告丙○○她在附近,我就剛好找她,剛好我在『巨星』,剛好有一邊吃東西,想說她在附近,找她來吃東西。(那一天乙○○是如何到場?能不能說明一下那個過程?)那時候是請經紀就是安排一個小姐。(你原來認識乙○○嗎?)我不認識她也沒看過。(你請經紀安排,你是特別點她嗎?)沒有,就是請經紀幫我們安排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經比對證人丁○○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不期而遇」之情節吻合。至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欺騙告訴人前去巨星KTV」之指訴,雖與被告供述不同,然此部分除有告訴人單一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所為犯罪動機(不期而遇臨時起意)之陳述,又有證人丁○○證言可以補強證明,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與丁○○並非預謀犯罪,而係不期而遇臨時起意,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之債務糾紛,而引發本件告訴人受被告與丁○○等人傷害之事實。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之更正,僅涉及犯罪動機部分,並不及於起訴書所載構成要件事實,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動機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犯案」,前已敘 及。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但業就本件傷 害案件,向原審法院提存所,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而清償提存30萬元乙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同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可議。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動機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被告因債務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且其於案發 時已有身孕,有被告提出之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係臨時起意而傷害告訴人,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為告訴人清償提存上開金額,可見 非無悔意。然而,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潑灑熱湯之手段傷害身 為女性之告訴人,為告訴人之主要傷勢造成者,且被告徒手 攻擊之方式亦有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 所受傷勢能否以治療或手術回復如未燒傷前之皮膚狀況有所 困難,有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 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可佐(偵卷第367頁),被告潑 灑熱湯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雖然被告上 訴後,出現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但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此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人員、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易-487-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㨗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22時41分許,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烏日區往中山路3段1335巷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3段大度橋北端橋頭時,因遇積水緊急煞車, 致車輛打滑失控後停在慢車道而占用慢車道,造成道路障礙 ,適蔡孟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往 大度橋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劉正㨗所駕車輛,蔡孟臻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正㨗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臻委由蔡啟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蔡啓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孟臻之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發查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 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 41頁;本院交易卷第91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 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 、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 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共1紙存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5頁),合乎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 ,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等情; 復考量本件事故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頁)與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8

TCDM-113-交簡-693-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揚告訴被告蕭士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7號   被   告 蕭士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10時22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路旁已停放多輛機車,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仍疏於注意,將上開租賃小客 車併排停放在道路內(即機車左側)。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 ,張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進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前方併排停車,遂自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側駛過,適前方林啓昭(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進街289號社區車 道駛出,欲往左駛入大進街北向車道,因雙方視線均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阻擋,張揚見林啓昭車輛駛出,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手肘、雙手、右前 臂及左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違規停車等情,惟認為與本案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 ㈡ 告訴人張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啓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㈤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901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 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再送請覆議後,其結論亦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易-622-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 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 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又被告駕 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 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慧珠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 至38、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吳明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2段由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2段 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 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張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3段由惠中路往大容東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張慧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慧珠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明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張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理監理資訊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63-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表達歉意,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負 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應屬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 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4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調解成立後其又與告訴人另外協商,改為 一次給付17萬元,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有同意被告所述之變更調解內容等語,被告並當 庭給付告訴人17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6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7萬 元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代理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傷害犯行,其罪質 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B000-A 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此 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對AB000—A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 交未遂、強制猥褻、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造成其「 流產」之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9月 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旋於107年8月1日 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5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甫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107年3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乙○○為AB000-A111445之友人,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凌晨0時30分,要約其到當時乙○○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樓之1之租屋處,與乙○○及其友人一起飲酒及看電 影時,因認為AB000-A111445在言談中揶揄嘲笑其僅在做小 額放貸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 及毆打AB000-A111445,導致AB000-A111445受有腹壁、下背 、後背、後頸部、雙側前臂、雙側上臂、右側膝部、雙側踝 部及左側第五腳指鈍挫傷之傷害。嗣經AB000-A111445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1144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B000-A111445指述遭毆打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案發當時與AB000-A111445進行視訊電話通話而親見案發 過程之張庭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錄音譯文(詳11 1年度偵字第4665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39頁至第140頁) 、案發後被告聯繫告訴人關心其傷勢之簡訊對話內容(詳不 公開資料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足稽,竟不知 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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