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昆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鈞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雄」之人,並告知上開 帳戶之密碼。嗣「林義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 永年」,對謝宇軒佯稱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宇軒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9時59分許、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徐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謝宇軒施以詐術,致謝宇軒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外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   被   告 徐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自應較他人有更高之警覺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之謝宇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款項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謝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合庫帳戶,並因為要做生意借款,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義雄」等事實。 二 告訴人謝宇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本署112年偵字第24027號案警詢及偵訊筆錄、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宇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4月10日9時5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02分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250-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璧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璧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泇伃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75頁、 第81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3號   被   告 廖璧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璧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往南行 駛至南山路3段23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泇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泇伃倒地,並受有頸部不適疑 肌肉拉傷、右手第四指疼痛疑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雙肩 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不適疑肌肉拉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璧霖明知陳泇伃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泇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璧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泇伃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55-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飲料2瓶(共價值新臺幣78元),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 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牛奶 1瓶 2 木瓜牛奶 1瓶 合計價值 新臺幣7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張育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晚間9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貨架上之蘋果牛奶及木 瓜牛奶各1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未經結帳離去。 嗣經店員陳韻如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壢簡-1992-202410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3號   被   告 陳耀顯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顯自民國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9)日凌 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0000號燈桿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洪 凱婷及江信義等2人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BJ- 2550號自用小客車(2人均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後送至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救,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進行抽 血檢驗,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62.2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凱婷、江信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原交簡-320-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雅鳳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2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胡霆浩所經營機台上之寶 可夢餅乾桶1桶,旋為其他台主通知胡霆浩到場攔阻而未遂 ,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餅乾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雅鳳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胡霆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28

TYDM-113-桃簡-1982-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 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召集符號112年度精誠甲字第230601號04(召集令號0316) 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潘潘露營區)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2 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至陳昱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 樓之住處,並由陳昱勛之父陳鎮生於000年0月下旬告知與陳 昱勛知悉,嗣陳昱勛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 犯意,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接受教 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鎮生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教育召集令 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召集未 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簡-2144-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 告嚴安識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 從論以累犯並加重被告之刑。但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仍 不警惕,素行十分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 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0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窕雅管領放置於該處門前之冷氣 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於112年1 1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1,05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佑得資 源回收負責人周世泰。嗣經趙窕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窕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趙窕雅、證人周世泰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冷氣,業經告訴人趙窕雅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桃簡-2146-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一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 經之變賣換得新臺幣1,000元,然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 ,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 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 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   被   告 陳泰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工地,持木工裝潢架上之鑰匙打開貨櫃屋後,徒手竊取貨櫃 屋內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管理人陳品儒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辰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品儒、證人即工地水電人員陳 誌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為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之電纜 線共25捆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本件僅有被告徒步 進入工地、騎車離開工地之監視影像檔案,並無被告行竊、 拿取贓物之錄影畫面。再稽之卷附被告騎車離開之監視器檔 案及翻拍照片,因鏡頭位置較遠,無法分辨被告機車上載運 物品數量。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其他贓證物,是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電纜線,依罪疑 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 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2533-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黃振興辯解不採之理由及罪 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物價值、財物業已返還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蔡承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蔡承宏報警後調閱 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蔡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興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安全帽掉在地上以為沒人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蔡承宏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 佐。稽之監視器檔案,被告當時從告訴人機車座位上拿走安 全帽,並非自地上撿起,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2491-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健成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美工刀1支、栗子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接續之1罪),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需更正之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㈠依據被告許健成之供述(偵卷9頁)及告訴人葉家名之證述( 偵卷25頁),可知,被告已將4本筆記本及美工刀1支返還店 家,僅有1支美工刀遭被告丟棄,故被告未返還之財物即犯 罪所得為美工刀1支、栗子2包。是以,關於犯罪事實欄第12 -13行「(除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 號栗子2包,其餘均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編號2 號美工刀其中1支、編號11號栗子2包經食用完畢,其餘均已 發還)」。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偵卷8-9頁)、告訴人之證述(偵卷24-25 頁)及卷內監視影像檔案,可知,被告徒手竊取850元硬幣 後,已離開統一超商桃民門市,係葉家名外出在路上尋得被 告向被告要求取回850元硬幣,被告方返還,故被告就竊取 之硬幣顯已建立穩固持有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是以,關於犯 罪事實欄第9-10行「850元,隨即為店員葉家名發現後上前 攔阻,並追回上開硬幣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850元 得手,旋離開桃民門市,後為店員葉家名察覺錢盤有異追至 店外,在路上尋得許健成始索回850元硬幣」;關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7-8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12行「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敘明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 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 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量刑時 ,會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商家財產權及經營辛勞,遽為竊盜犯行,所 為不該,自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判決 及執行仍未警惕,素行可議,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 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未返還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美工刀1支、栗子2包業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0時6分起至同 日晚間10時26分期間(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㈡復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59分許期間,趁該店櫃台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櫃台內所擺放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 隨即為店員葉家名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上開硬幣而未遂 。嗣經葉家名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另竊取上開文具,因 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文具(除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 栗子2包,其餘均已發還)。 二、案經葉家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葉家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均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栗子2 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筆記本 4本 220元 2 美工刀 2把 85元 3 2B鉛筆 1組 20元 4 奇異筆 1支 40元 5 鋼珠筆 1支 45元 6 溜溜筆 1支 45元 7 中性筆 1支 45元 8 立可白 1個 90元 9 立可帶 1個 60元 10 撲克牌 1副 139元 11 栗子 2包 118元

2024-10-21

TYDM-113-桃簡-1738-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