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
告嚴安識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
從論以累犯並加重被告之刑。但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仍
不警惕,素行十分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
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0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窕雅管領放置於該處門前之冷氣
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於112年1
1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1,05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佑得資
源回收負責人周世泰。嗣經趙窕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窕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趙窕雅、證人周世泰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冷氣,業經告訴人趙窕雅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14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