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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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美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美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見其隔壁租客鄧琼 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A住處房門未鎖且無人在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房門,侵入上址房內,竊取鄧琼瑛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30,000元、香水1瓶(價值約2,000元)、助聽器1副( 價值約3,000元)、沐浴乳2瓶(價值共計約300元)、存摺3 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助聽器及香水業已發還 )等物,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鄧琼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現金30,000元、香水1瓶、助聽器1副 、沐浴乳2瓶、存摺3本、土地謄本4份及訴訟文書資料,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 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已賠償41,000元予被害 人,且香水1瓶、助聽器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10、18頁)在 卷可佐,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 上開物品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9

SCDM-113-易-922-20241009-1

竹北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茹偵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07

CPEM-113-竹北簡附民-13-20241007-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佳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17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佳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曾華利出具之偵查報 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 ㈤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 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一名男子開車我告訴他, 火車站前不能停車太久,他罵我三字經,我才拿刀出來跟他 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有偵查報告(本院卷第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卷第27至35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 張(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然與他人間之糾紛,本應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排解抑或循司法等正當途徑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 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並 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一節,應堪認定。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07

SCDM-113-竹秩-49-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璋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 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07

SCDM-113-聲-1005-202410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顥文於112年11月5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並未與告訴人黃茹偵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現金金額非低,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現金新臺幣200,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湖丰門市內,見該門市店長黃茹偵因 操作ATM存款功能失敗,暫置於鈔夾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2 0萬800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等鈔票,得手後離去。嗣黃茹偵發現存款未 入帳,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茹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茹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2879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 0668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日報表、萊爾富超商系統列印畫面、ATM交易明細表、存 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0-07

CPEM-113-竹北簡-299-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徐兆平於113年3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吳詩宇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 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吳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詩宇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詩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榮全機車行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07

SCDM-113-竹簡-833-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 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 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 (聲字卷第11、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 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07

SCDM-113-聲-1001-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鈴與林○瑜係配偶,緣林○瑜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與羅○ 淇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影像,羅○淇並應 林○瑜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胡○鈴輾轉自林○瑜處取 得上開影像(胡○鈴、林○瑜涉嫌妨害秘密、妨害風化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鈴、林○瑜分別對羅○淇為 下列犯行: ㈠胡○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羅○淇自拍之裸露照片予羅○淇,並於同日傳送「這 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羅○淇,並於同日連續撥 打17通電話予羅○淇,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稱「那 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羅○淇,恫稱「你想公之於眾我老 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不但留著這些所有的照片和影 片連對話紀錄也都有雲端備份了」、「知道為什麼我老公都 不脫上衣嗎?因為他很常和人有行車糾紛,隨身都會攜帶鈕 扣型密錄器自保」、「我手上有更多妳想不到的照片和影片 」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 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林○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 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向羅○淇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 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 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 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 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 「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 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 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羅○淇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羅○淇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胡○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 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胡○鈴(暱稱:LinLin)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字第1399號卷第8 2至86、90至9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 保全字第40號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鈴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而被告胡○鈴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蒐 證告告訴人侵害配偶權,我只能套告訴人的話,我是指要將 這些事證給司法單位看,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胡○ 鈴於111年9月27日先傳送「妳馬上給我接電話」,「你不要 臉是嗎,我比你更不要臉,我豁出去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並於 同日傳送「這誰啊?」、「妳認識嘛?」訊息予告訴人,及 連續撥打17通電話予告訴人,續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恫 稱「那麼喜歡給別人看可以成全妳啊」等語,後續被告胡○ 鈴告知告訴人其手上有其他想不到的照片、影像。觀其上開 訊息脈絡,被告胡○鈴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告知告訴人其 手上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影像,希望告訴人 接聽電話,難認被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要將這 些事證提供給司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而倘若被告胡○鈴 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將證據提供予司法單位,則其表 示其本人要提供這些證據予司法單位即可,何須稱「你想公 之於眾『我老公』說他可以幫你」、「我老公真的不好惹,你 找錯對象了」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22、24頁),難認被 告胡○鈴之目的僅係為了蒐證,或是要將這些事證提供給司 法單位,而無恐嚇之意。足認被告胡○鈴之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淇心生畏怖之程度 ,是被告胡○鈴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鈴上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瑜固不否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羅○淇,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訊息並 非完整,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的訊息都未 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我的訊息說她不 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 00向羅○淇傳送「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 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 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 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 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 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三商 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此為被告林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50、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51號卷第44至4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3張(他字第139 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平板電腦內訊息畫面之勘驗筆錄、訊息畫面照片1份(本院 卷第209、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林○瑜傳送「裸照還給妳 ,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 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 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 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 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 !」、「不來嗎?要讓你三商美邦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 片嗎?」等訊息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 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能散布於眾,而感到隱私、名譽 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羅○淇亦指 訴:林○瑜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8日間持續以0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簡訊跟我對話,我要求他將偷拍我的影片跟照片刪 除,但他說幫我拍了很多下流影片及照片,要我穿絲襪陪他 玩最後1次,若不答應就要將影片及裸照上網交換別人的, 並要讓我公司的男同事看我自慰的影片,這些言語使我心生 畏懼等語(他字第1399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林○瑜 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羅○ 淇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林○瑜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  ⒊被告林○瑜雖辯稱告訴人跟伊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提出 的訊息都未提到,有些訊息被刪除,且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 訊息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觀諸 被告林○瑜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再 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將不雅照片、影像散布於眾,被 告林○瑜上開所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構成恐嚇 甚明,無論其等中間有無談論到金錢借貸之相關內容,均無 解於被告林○瑜恐嚇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瑜提出本院卷第 123頁之111年4月24日訊息,辯稱告訴人當下傳給伊的訊息 說她不害怕,她知道伊手上沒有這些東西云云,惟被告林○ 瑜未能提出該訊息之原始檔案以供查證(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林○瑜所提出本院卷第123頁訊息之真正性尚有未明,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林○瑜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傳的這些訊息一般人會怕。…對方跟我有金錢借貸關 係,當時她都不回應,只有講到照片、影片的事情才會回應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瑜傳送 簡訊翻拍照片(他字第1399號卷第60至72、11至16頁),被 告林○瑜一再強調其有不雅照片、影片,要求告訴人談條件 、再次性交,告訴人亦詢問為何刪除了又有裸照影片,足徵 被告林○瑜明知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會對於告訴人造 成相當程度內心畏懼之心理壓力,而有恐嚇之犯意,亦足使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林○瑜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鈴、胡○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又被告胡○鈴於111年9月27至同年10月間,傳送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內容之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林○瑜於11 1年4月22至同年5月8日間,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為 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鈴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被告林○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 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 胡○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林○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420-20241004-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郭中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580ng/mL,去甲基 愷他命則是1805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為558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805ng/mL);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表達知錯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楷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以捲煙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前攔停,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盤子及刮杓1個,郭中楷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0.5公克),經徵得郭中楷同意於同日23時59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 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5580ng/mL、NorKet amine濃度為1805ng/mL),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中楷之供述,(二)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東-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04

CPEM-113-竹東交簡-9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宜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宜萱明知機車牌照係交通部公路局依法所核發,任意購買 來路不明之牌照可能涉及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謝謙翔 購買渠所竊取張惇傑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 牌,嗣於113年1月5日,張宜萱在渠所有因公共危險案遭扣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前述MJS-3285號 失竊車牌,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行駛,為巡邏員警發現, 且查扣上揭車牌(業已具領返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3頁)附卷足憑,本院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8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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