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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OO 代 理 人 李銘烽律師 抗 告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等為證據,作為認 定關係人林○○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惟龍眼林基金會僅 聽信關係人林○○之單方陳述,無視關係人林○○意圖變賣相對 人之不動產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事實,及關係人林○○於民國112年5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 作成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決議之行為;嗣於113年7月8日, 關係人林○○再度聲請法院許可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仍遭本 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亦即客觀上關係人 林○○多次無正當理由、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意圖變賣相對 人財產之事實及行為,顯屬重大明確,已實質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二、關係人林○○訛稱每月尚需額外繳交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療養費用,有需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之情事等語,與事實 不符,關係人林○○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僅係其意圖變 賣相對人不動產之藉口,應無變賣土地之必要性。先前各親 屬間早有協調共識提撥基金提供相對人生活使用,另依113 年6月2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設立台北富邦銀行之 他益信託基金,由親屬每年提撥200,000元至信託帳戶,供 相對人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加上相關政府補助,相對人生活 無虞,並不須變賣土地,該信託基金對於相對人顯為有利之 長期照護措施,詎料,身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關係人林○○竟遲 遲不肯簽名進行信託,此舉嚴重不利於相對人。關係人林○○ 罔顧相對人之利益,無正當理由聲請變賣相對人之土地,其 行為未顧及親屬手足間情感,且管理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方 式有欠圓融,不符相對人之利益,造成兩造爭端,應符合顯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釐清相關事項 ,亦未予關係人林○○等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定理由未 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等陳述之情事,致未能綜合各情以審酌 是否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尚嫌速斷。 三、本案僅關係人林○○及少數親屬惡意阻擋對於相對人極有利之 照護方案,並非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稱無法達成共識 恐難遂行之情形。又關係人林○○已長期禁止其他親屬探視、 聯絡相對人,並交代相對人所在之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若 非關係人林○○本人,一律不准其他家屬探望,造成其他家屬 至今無法了解相對人受照護之情況。親情之鼓勵交流有助於 受監護宣告人病情復原及穩定控制之作用,若親屬無法探視 ,如何得知監護人具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則民法第1106條之1所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改定監護人之規定,將淪為具文。 四、關係人林○○剝奪相對人與最近親屬間探視、親情交流之機會 ,使相對人長期獨自在醫院,與世隔絕,猶如牢籠般之生活 ,除不利於相對人之病情,導致相對人之病情急速惡化,亦 侵害相對人之人性尊嚴,限制相對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病情 回復之機會。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難以獲悉,以及過 往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相對人名下又具有資產,如由一 人單獨管理,恐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穩定 之照護,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5日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謊報、隱匿財產之情事,關係人林○○將相對人所有之祭 祀公業土地2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隱匿,益證 關係人林○○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情節重大,極不適任監 護人。 六、綜上所述,足認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明確事 證,原審裁定未詳盡調查,僅主觀臆測相對人目前確有受妥 善照護,逕行採認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結論,致與真實情形 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改定抗告人林OO、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參、關係人之陳述: 一、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因相對人住在清濱醫院,每月支出需40,000餘元,扣除社會 補助20,000多元,尚須支出約13,000元,再加上一些生活消 耗品及醫囑之醫療用品,故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始 須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7日方收受 抗證4之存證信函,且限定關係人林○○須於同年月18日前去 簽名,關係人林○○無法臨時請假,然關係人林○○有打電話向 富邦銀行詢問,富邦銀行建議以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為信託, 另兆豐銀行亦為相同建議。關係人林○○並無阻止其他親人探 視相對人,係關係人林○○等常和院方起衝突,又適逢新冠疫 情期間,草屯療養院乃直接禁止渠等探視相對人,後因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惡化,院方更建議由專人或長照機構照顧相對 人並限期離院,而非關係人林○○私自將相對人帶離;復因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探視,清濱醫院遂拒絕抗告人 及關係人林○○等探視,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卻強闖清濱醫 院並與院方發生衝突,其行為可能造成相對人安養權益嚴重 受損。 ㈡、關係人林○○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林○○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隨即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關係人林○ ○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關係人林○○刻意故弄玄虛,於112年11月 底先後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原審駁回 後,深怕本件抗告程序出現問題,再度聯合最早出售所謂祖 先傳承土地之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3日以關係人林○○之 名義另行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 62號受理,且該案聲請改定監護人所引用之理由,與本件所 提幾乎雷同。關係人林○○表面上稱係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實則由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可知,其真正在意者係如何 取得相對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利益, 可想而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利用遍地開花、亂槍打鳥 式之烏賊戰術,不斷提出改定之聲請,目的只為干擾法院, 顯有濫訴之嫌疑。   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宣稱於113年6月2日與其他親屬等召開親 屬會議,然與會者究竟係何許人?該等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 何?其等是否確實瞭解相對人之狀況?是否足以決定相對人 之事務?或僅聽信關係人林○○片面之詞?抑或與關係人林○○ 一樣另有所圖?其等背後之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抗告人收 受原審裁定後,始刻意製造欲以信託之方式,並刻意寄發存 證信函予關係人林○○,且要求關係人林○○於極短時間內須回 覆、配合用印,復執此為本件抗告理由,其目的著實令人起 疑。抗告人之前亦曾向法院提出他益信託方式而未經採納, 乃開始找銀行、寄存證信函等,其心態及目的均令人質疑係 臨訟而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親屬會議紀錄( 抗證3)第四點所載,抗告人須取得監護人資格後,始得辦 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卻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林○○, 並表示因遵循親屬會議而要求關係人林○○簽署他益信託契約 云云,在在證明抗告人所為矛盾之處且係為取得監護權而為 。況上開親屬會議就相對人之財產遭關係人林○○提領數百萬 元乙事並未提出質疑,亦未決議對關係人林○○為何種處置以 維相對人之利益;且侵害相對人利益之加害者即關係人林○○ 竟可召開親屬會議,決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遑論該親屬 會議中還有數人係佔用相對人之土地者,為利害衝突之人, 竟能當親屬會議之成員?關係人林○○等一方面對相對人提出 返還車輛之訴訟,並陸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一方面卻聲稱 要送錢給相對人,其居心為何?此外,抗告人自行召開親屬 會議,然與相對人親等最近之兄姊即關係人林○○、林○○○無 所知,且對該親屬會議成員完全不熟悉(該親屬會議成員均 與關係人林○○熟識)。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林○○監護相對人2年多來,遵循醫院指示給 予相對人最合適之照顧,尋找國家合格首選醫療機構,並將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皆花用在相對人身上,關係人林○○額外付 出非常多時間、精力、金錢,捍衛相對人之權益,完全無不 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反倒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一直干擾關 係人林○○之監護行為,迄今仍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更不斷 興訟,讓關係人林○○身心俱疲。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均非 善意,皆不適任監護人,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兄,係退休國中教師,早年因受關係 人林○○之拖累,致退休後窮困潦倒,身心俱疲。然關係人林 ○○與其妹即關係人林○○並未放棄相對人,仍委託關係人林○○ 之子即關係人林○○悉心照顧,託護在合法之照護醫療機構清 濱醫院,此乃關係人林○○、林○○找尋許久之精神護理之家, 希望相對人能靜度餘生,關係人林○○等每月均會前往探視數 次。無奈關係人林○○卻屢屢阻撓關係人林○○、林○○照顧相對 人之心意,先利用其子即抗告人林○○之名義起訴未果,再利 用其女即抗告人林OO興訟亦未果,後又利用關係人林○○之名 義再提起訴訟,令人不勝其擾。 ㈡、關係人林○○誆騙相對人以土地質押1,200,000元至上海打官司 ,抗告人林OO係負擔何角色?為何抗告人林OO之祖母魏○○在 上海訴訟而取得之7,300,000元均轉贈至抗告人林OO名下? 嗣魏○○猝逝,相對人約有2,000,000元餘之繼承權,抗告人 林OO是否願意將之歸還相對人?若不願意,抗告人林OO與相 對人在權益上即屬對立,豈有臉面提出抗告?抗告人林OO為 出嫁上海之大陸媳婦,為何要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其自信 能做的比關係人林○○出色嗎?其兄即關係人林靖偉更具監護 人資格,為何卻不出面?若非關係人林○○捲入侵占相對人財 產之刑事案件,抗告人林OO會提出訴訟嗎?抗告人林OO能基 於相對人之權益而對其父即關係人林○○提起訴訟嗎?當初相 對人車禍重傷住院時,關係人林○○要求過繼其次子即抗告人 林○○為相對人之養子,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林○○ 同意後,抗告人林○○誆騙相對人訂遺囑立其為遺產繼承人, 卻不願為戶籍登記入繼相對人名下,至今相對人猶不知情, 此種只要遺產而不履行義務者,有何臉面再提抗告?關係人 林○○、林○○係相對人之親手足,復未拋棄相對人,哪能輪到 身為晚輩之抗告人介入。 ㈢、相對人獲得之車禍賠償金被關係人林○○提領一空,又被關係 人林○○誆騙訂立遺囑,致相對人欲使用最後之資產以 維護 自己之尊嚴,亦須遭關係人林○○百搬阻撓,其母親留下之遺 產亦悉數被關係人林○○搬空,相對人未繼承分毫,如今關係 人林○○、林○○只想照顧好相對人,不想再與關係人林○○有任 何糾葛。關係人林○○非常認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直到相對 人被草屯療養院限期離院,關係人林○○仍理性用心為相對人 尋找合適之養護機構,終獲環境優良、極難入住之清濱醫院 同意收留安置相對人,如此以相對人權益為優先考量,抗告 人等有何資格質疑? ㈣、關係人林○○經常至清濱醫院探望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之情 況,獲得關係人林○○及其配偶張茂隆之肯定。關係人林○○亦 表示相對人之財產花完即由其手足負扶養義務,關係人林○○ 、林○○從未推卸責任,不知抗告人等來攪亂什麼?相對人是 關係人林○○、林○○之胞弟,非林氏宗親之其他遠房堂、表兄 弟姊妹有何資格過問,又怎能逕自開會決定非其家人之相對 人事務?關係人林○○、林○○能照顧好相對人,不關他房親屬 之事,該如何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做得比長輩好,考慮 更周全,請關係人林○○等人勿再擾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林○○有不當照顧、不當 處分相對人財產,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錄 影檔案、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暨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照 片、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然為關係人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及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安養信託答覆電 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補助機構名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 決、精神鑑定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 林○○、林○○進行訪視,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下同)受訪 視時之狀況為:「……護理主任表示,受宣告人住院後不久( 可能大約半年),有一個自稱為林○○的人帶著老婆、兩個小 孩(其中一名自稱為受宣告人義子)要前來探視受宣告人, 但因為院方不認識其等,所以沒有讓其等會客;後來院方將 此事告知監護人林○○,監護人林○○便表示希望若有他人要會 客應偕同監護人林○○一起前往(監護人林○○當時並沒有說不 讓其等探望)。至於是否可以會客,此部分院方是尊重監護 人與契約者的意願,主要也是為了保護院內住民。」等語; 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為:「就本會訪視觀察,受宣告人訪 視當天外觀白淨,應無明顯照顧不當情事……」等語,有訪視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經社工至醫院進行訪談及觀察後 ,認相對人外表白淨,評估相對人受有適當之照顧,且關係 人林○○並未有阻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探視相對人之情事 甚明。再由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 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確遭關係人林○○阻止以致未能探視相 對人,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院方基於保護住民之立場, 會視實際情形而為限制探視,從而,尚難憑此率為不利關係 人林○○之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病情因此惡化云云 ,惟相對人病情惡化之因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 證據證明係受關係人林○○阻止探視所造成,自難僅憑抗告人 片面臆測,即認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㈡、另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4月15日檢陳訪視報告函送原審後, 原審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林○○、林○○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該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人抗辯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到 庭陳述意見云云,洵非可取。 ㈢、雖關係人林○○曾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然上開裁定駁回聲 請之理由,係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完成,並非關係人 林○○有不利相對人之意圖。至於關係人林○○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雖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 ,然駁回之理由則係因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 改定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林 ○○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以致關係人林○○未能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不合而予 以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 以,前述2裁定均非認定關係人林○○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舉 ,至為灼然。抗告人執此主張關係人林○○無正當理由、非為 相對人之利意而意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要無足採。 ㈣、再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罔顧相對人之利益,遲遲拒簽經親 屬會議決議之信託契約等語,關係人林○○固不否認其未簽署 信託文件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 2日林氏親屬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所載:「林OO、林○○ 取得監護人後,應辦理他益信託資金,受益人指定為林○○, 以之父林○○每月帳戶不足支付的日常醫療費用差額,直至林 ○○終老。」等語,有林氏親屬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抗證3 )。準此,縱使依該親屬會議之決議,亦須待抗告人2人取 得相對人監護權之後,再行辦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2 人尚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逕予要求關係人林○○配合辦理 信託事宜,不僅不符前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更無從依此 主張關係人林○○故意不利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 ,則抗告人逕以他益信託基金之方式處理,是否對相對人確 為最有利之方式,抑或將衍生其他爭議,亦有審慎評估之必 要,要無僅因關係人林○○未能配合簽署他益信託契約乙節, 即謂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㈤、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林○○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將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筆祭祀公業土地隱匿未載,不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相對人等情,已為關係人林○○所 否認。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目前仍在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無從認定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則關係人林○○未將之載於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認有故意隱匿情事,亦不得因此逕認 關係人林○○即非適任之監護人。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均非可採。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 事實足認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或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本 院亦查無上開情事,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5

TCDV-113-家聲抗-7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親職 能力佳,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待案母完成親 職教育時數、提升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後,評估安排受安置 人2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前於113年6月20日已完成16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但因前述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又經聲 請人再次裁處案母應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案母雖對需 再次接受課程感到些許無奈,但也認為有管道可以吐露心事 及教養困境感到關心,案母亦提及其因轉換工作符合其專業 能力及更彰顯自我價值,身心狀態較過往穩定許多,目前案 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6小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 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 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6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 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 ,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 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 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 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 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200-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4號   被   告 莊國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中間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立業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 陳鈺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中間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鈺儒受有右 手挫傷併血腫、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4

PCDM-113-審交易-1933-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蘭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787,2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 國110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按月清償6 ,750元。嗣因伊任職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於110年7月至9 月間因疫情停課,致伊收入減少而無法順利還款,只得向聯 邦銀行申請延展,並於110年10月起恢復繳款,嗣伊於111年 5月至111年7月間因暑假無工作收入,再度向聯邦銀行申請 展延,並於111年9月起恢復繳款。豈料,伊父親卻於113間 經醫師診斷出患有癌症需要支付醫療費用,再加上伊另有積 欠資產公司債務,以致伊於113年7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 諾。伊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體育老師,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約5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18,600元、父母扶養費用9,000元,僅餘8,7 8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準此,債務人於 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 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 1至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824, 46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於110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18 0期、每月清償6,750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7月 22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40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月付6,750元,惟聲請人已於113 年7月間毀諾。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臺南市立東山國 民中學,每月薪資約5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 、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聘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第309至317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 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 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餘額為37,924元【計算式:0000 0-00000=37924】。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次女為000 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 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7,076元【計算式:17076 ÷2×2】,另聲請人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4,107 元及4,029元(詳如下述(二)3.(1)①②之論述)。此外,聲請人 另積欠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依該公 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若以最優惠之180期 清償,聲請人每月須額外償還6,015元,則以聲請人毀諾當 時之收入,扣除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上開扶養費及額外償 還其他債權人債務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97),已有不敷支應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代理老師,每月可 得收入約55,000元,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臺南市○○國 民中學聘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09 -317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壽險、○○人壽、○○人壽保單 之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8,374元、72,597、5 4,129元(見本院卷第165、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08年 與102年之汽車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聲請人父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4,755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365至369頁),堪認林○○並無 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之 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林○○之扶養費應以4,107‬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 ×1/3=41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父林○○之扶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107元範 圍內有理由。  ②聲請人母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年 年金4,989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65至369頁),堪認林○○○ 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其母林○○○之扶養費應以4,029元為限【計算式:(000 00-0000)×1/3=4029】。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林○○○之扶 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029元範圍內有理由 。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000元 ,已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應各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合計為17,076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5,212元【計算式:4107+4029+17076=25 212】後,僅餘12,7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對金融機 構之債務為2,824,465元,而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到院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合計共3,907,1 49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 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1,706元【計算式:00 00000÷180期=21706】。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290元 本院卷第2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28元 本院卷第2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633元 30,241元 本院卷第2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963元 本院卷第25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5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2,803,510元 小計30,241元 合計2,824,465元

2025-02-04

TNDV-113-消債更-565-20250204-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 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期間黃 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 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 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 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 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03

PCDM-113-審易-4430-20250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黃舜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泰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2分許,自新北市○○區○○路 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正門門口走出時,門外適有盧秀蓉從 黃舜泰左側步行經過門口,詎黃舜泰竟疏未注意盧秀蓉之動 態,即走出門口而碰撞盧秀蓉,致盧秀蓉跌倒在地,左手則 因撐住左側櫃子,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肩脫臼唇盂破裂併 軟骨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盧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舜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碰撞到告訴人盧秀蓉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秀蓉受有上開傷害。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03

PCDM-113-審易-3457-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53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泓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 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53 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李泓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18日19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樂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分別附卷可稽;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 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是 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3-審簡-1744-20250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案件,起 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4號   被   告 徐佳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雯與邱惠文之子陳嘉盛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3時15分許,在其與邱惠文、陳嘉盛同居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居所(下稱上址),因故與陳嘉盛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各持1把菜刀,揮砍邱惠文之頭 部,致邱惠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肩 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1月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083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拿刀是要自殘,告訴人 跟著我進到廚房要搶刀,我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告訴人邱惠文及證人陳嘉盛雖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說要給 告訴人死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邱惠文及證 人陳嘉盛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參以本案並無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佐,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復觀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傷勢為撕裂傷、 肩膀為擦挫傷,以該等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可見告訴人之 傷勢尚無直接致命可能,且被告下手力道應未達致命之程度 ,是被告雖有持刀並揮到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能否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相當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03

PCDM-113-審易-4727-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和路545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前方現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蘇郁婷發生碰撞,致蘇郁婷受有右臉部、右 頭部挫傷、下巴、右前臂、右手掌、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蘇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接撞上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車直接撞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研判意見認為: 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 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0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259-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吳哲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行駛( 該巷弄屬於支線道),嗣行經該巷弄與永平街32巷(屬於幹 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 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駕車前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張朕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其左方沿永平街32巷行 駛至該處交岔路,因煞避不及,進而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朕 傑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雙側大腿壓扎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懷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朕傑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現場、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66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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