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朝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朝群(下稱被告)因需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所
有筆錄,故請求交付該案卷宗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於
本案「審判中」或為聲請再審所需,被告始具如上之閱卷權
。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案件,
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判終結,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16日始提出本件
聲請,顯非本案審判中聲請,於法未合。且被告僅以「因需
調閱筆錄」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請陳明本件聲請調
閱相關卷證資料之緣由及目的,迄未回覆,而未曾提及本件
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CDM-113-聲-329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