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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9號 原 告 林虹澧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489-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許代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50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朝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朝群(下稱被告)因需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所 有筆錄,故請求交付該案卷宗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於 本案「審判中」或為聲請再審所需,被告始具如上之閱卷權 。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案件, 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判終結,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16日始提出本件 聲請,顯非本案審判中聲請,於法未合。且被告僅以「因需 調閱筆錄」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請陳明本件聲請調 閱相關卷證資料之緣由及目的,迄未回覆,而未曾提及本件 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聲-3292-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寶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J區」社區住 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因前一日無法搭乘電梯一事 ,對該社區財務委員黃加財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害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前,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黃加財後,復對黃加財恫稱:「我是冬瓜標的人,你不要亂 搞,否則我就要帶十幾個人過來殺你」,足以貶損黃加財之 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加財,使之心生畏懼。嗣 經黃加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寶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 瑞聯天地J區因社區電梯而與告訴人即該社區財務委員黃加 財有所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都是 好好講,並未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或對告訴人動 稱「我是冬瓜標的人,你不要亂搞,否則我就要帶十幾個人 過來殺你」等語之情形。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楊冬梅、呂靜及陳敬 禧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 69頁、第73頁),復參以證人呂靜僅為該社區住戶;證人陳 敬禧則為商家老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交情往來或仇恨 怨隙,顯無刻意偏袒一方、誣指他人之理,且其等與告訴人 製作筆錄時間有別,然所述情節亦無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 歷,顯不至此,應認其等所述情節可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伊對於告訴人所稱電梯保養一事有所質疑,懷疑是 告訴人刻意不讓伊搭乘。且案發前也有陌生人來破壞伊住處 門鎖,認為也是告訴人開門讓陌生人進入社區去破壞伊住處 門鎖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證被告當日因認告 訴人刻意針對其,而主動質問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已有不滿 ,其後又認告訴人所言不可信採,於此情境之下,被告因而 為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 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實情相符,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補 強,足堪信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對告訴 人有所不滿,而先後以前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其所為各犯 行間,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及地點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取財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可參,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13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前案即係以恐嚇方式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職務及向他人索取財物,本案再犯恐嚇犯 行,罪質相仿,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 決,而以上揭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恐嚇告訴人,所為自 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對 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中簡-2422-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㨗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22時41分許,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烏日區往中山路3段1335巷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3段大度橋北端橋頭時,因遇積水緊急煞車, 致車輛打滑失控後停在慢車道而占用慢車道,造成道路障礙 ,適蔡孟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往 大度橋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劉正㨗所駕車輛,蔡孟臻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正㨗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臻委由蔡啟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蔡啓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孟臻之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發查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 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 41頁;本院交易卷第91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 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 、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 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共1紙存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5頁),合乎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 ,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等情; 復考量本件事故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頁)與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8

TCDM-113-交簡-693-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凱捷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西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圓環西路與豐西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豐西街,適告訴人李東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道路 邊緣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右手大拇指、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交易-1467-202410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陳祐才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簡附民-36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前某時,加入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與丙○○聯繫,向 其佯稱:其透過「高盛APP」投資程式參與申購股票之抽籤 已中籤,需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之泰達幣6528 元(起訴書誤載為泰達幣6529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轉 入指定錢包之方式儲值後,始能將中籤之金額領出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與「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所提 供之乙○○之LINE暱稱「泱泱客服-USDT」帳號聯繫。乙○○並 於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福雅店前,向丙○○收取20萬5千元現金後,乙○○並 將泰達幣6528元匯至「高盛專戶-羅經理」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雅店與告訴人丙○○見面,並 向其收取20萬5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 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間是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因遭「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詐騙而 與其等提供之暱稱「泱泱客服-USDT」之被告聯繫,並於 上揭時間將20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77ZZZ」、 「高盛專戶-羅經理」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94頁、第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 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 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 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 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 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交 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明 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諸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有 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時供 稱:伊火幣交易所帳號登入使用之QRCODE因手機遭扣押而 遺失,會於三週內向火幣交易所重新申請登入QRCODE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時稱 :伊有向火幣客服索取伊之QRCODE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於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沒有QRCODE可 以登入電子錢包,且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證明伊確實有向 火幣交易所申請QRCODE以登入使用其電子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401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 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 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 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 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 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 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 無疑。   ⑵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 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 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 ,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 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 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 擇以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 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 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 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 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 觀被告使用之「泱泱客服-USDT」與他人交易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多次告知客戶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客戶給付款 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見本院被 告採證卷第309頁、第329頁、第369頁),所為更與其所 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並非以「 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 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 手」、「水房」工作相仿。   ⑶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2.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   ⑴查被告固陳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 告,交易金額就是設定成當日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再 加上2.5%,而賺取其中2.5%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然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 易平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 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 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 識,實屬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 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 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 特殊情形。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 ,可預期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 所開立帳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 擬貨幣交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 易之買家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 在毫無保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 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 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 「費心」自行與被告聯繫,約定面交地點,而非直接在交 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 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 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 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 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 認識。   ⑵復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係經由「高盛專戶-羅 經理」介紹伊與「泱泱客服-USDT」聯繫,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高盛專戶-羅經理」於 要求告訴人購入泰達幣儲值後,即傳送被告使用之「泱泱 客服-USDT」帳號予告訴人,並告知加入被告帳戶後應傳 送「您好火幣看到您的想要購買USDT」等暗語,且聯繫過 程中告訴人詢問「高盛專戶-羅經理」與「泱泱客服-USDT 」是否會有匯差時,「高盛專戶-羅經理」更表示購入後 會退0.2的手續費給告訴人,有告訴人與「高盛專戶-羅經 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 之所以與被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導。而參諸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 訴人主動交付財物,如非確認被告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將可順利經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刻意提供被告聯絡資 訊予告訴人進行交易使用,甚而於告訴人提出質疑時,詐 欺集團成員更大方表示「願意退佣返現」等話術促使告訴 人與被告交易,均可知被告與「高盛專戶-羅經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被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 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係與「高盛專戶-羅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偽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 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 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77ZZZ」、「 高盛專戶-羅經理」及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 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04頁至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交 易價格之2.5%差價(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依被告本案 詐得之20萬5000元之2.5%即5125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將取得之20萬50 00元轉購虛擬貨幣匯至「高盛專戶-羅經理」之電子錢包 內,業據認定如前,並有卷附TRANSCAN公開帳本交易名義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堪認其就本案洗錢 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再 實際持有,上開洗錢之金額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2-金訴-2893-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言緹 被 告 呂俊彥 黃健豪 蔣開棋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呂俊彥、黃建豪、蔣開棋等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上揭被告三人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及其追加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第978號、第1114號、 第1516號、第1620號、第1709號、第1829號、第2526號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 5號及第623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第10474號 、第14954號、第16353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846 9號、第27588號、第31789號、第3955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 6814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指訴之 被告三人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案,則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附民-2443-20241009-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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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廖品筑 被 告 呂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呂俊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揭被告 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及其追加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 36號、第978號、第1114號、第1516號、第1620號、第1709 號、第1829號、第252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等刑事案 件之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及第6230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0450號、第10474號、第14954號、第16353號、第 22651號、第22689號、第28469號、第27588號、第31789號 、第3955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指訴之被告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 屬於本案,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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