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海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游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 、2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智凱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共4罪),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輕信網路言論而加入偽冒之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因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但並非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或主持人,僅係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僅有 4人被害,危害並非重大,且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亦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於其餘被害人仍有賠償之 意願,其中告訴人林雅楸亦已接受上訴人之道歉,且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又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2名雙胞胎幼 兒,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之 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具 體情狀,亦已斟酌在案,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 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3-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6號 再 抗告 人 許恆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恆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然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再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 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裁 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此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 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惟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 3901804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雖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該案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 之時。而甲裁定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 2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2日,係在甲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 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要 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 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 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2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洪鼎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13142、14162、 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洪鼎清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幫 助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 (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70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李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俊達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友人丁麟稱需網銀轉帳以取得 遊戲點數,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丁麟使用,並非 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欺款項,故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丁麟,上訴人並不知情,至上訴人雖曾 自白,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原判決逕為有罪判 決,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 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不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 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 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 之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以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幫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 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 ,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重為爭辯,並徒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 其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是 上訴人固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而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志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盤商,販售對象亦僅國小同 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毒品尚未散布即遭查獲,情 節極為輕微,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然此應非刑法 第59條所得審酌,且上訴人不諳法律,偵查及一審時亦無人 告知相關減刑優惠,以致未能及早認罪及供出上游以獲得2 次減刑,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原判決仍予維持,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犯罪情狀」(即 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 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 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外,因其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 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 度,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得斟 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 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 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 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 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 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而犯罪行為人對於 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 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 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 避免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 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 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 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法院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不得斟酌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其未能及時自白,係因不諳法律、法院未予告 知,與其犯後態度無關云云,顯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婉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過往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紀錄,現 已誠心改過,並獲得與被害人調解機會,希望能夠給予一次 機會,從輕量刑,以能早日賠償被害人云云,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7、53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游維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家瑋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小父母離異,生活孤苦,學歷 僅國小畢業,始終坦承犯行,減少國家資源浪費,本件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蔡睿森 邱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1、90 83、9932、10038、10113、10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282、83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蔡睿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蔡睿森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蔡睿森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6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蔡睿森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涉案至今,並無扣押任何相關證 據及監聽譯文,僅憑同案被告傳聞證據判處其罪刑,顯屬違 法。㈡其父親往生,母親年逾7旬且體弱多病,若其入監服刑 ,將使母親失去經濟來源及乏人照顧,恐有生命、身體上危 險。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蔡睿森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蔡睿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蔡睿森及原審指定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30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 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 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蔡睿森上訴意旨重為爭執現有證 據不足以認定其本件之罪,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 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蔡睿森上訴意 旨徒以業經原判決斟酌在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蔡睿森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邱柏睿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柏睿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周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周承諺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係遭梁添元以經營虛擬貨幣、保證一 切合法為幌欺騙,始將個人帳戶交予梁添元,一週後銀行即 告知成為警示帳戶,且其於本案僅為員工,老闆係梁添元, 其已交代全部案情,檢察官竟未偵辦梁添元,實屬不公。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88、112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謂係遭梁添元詐騙始提供帳戶,而指原判決違 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 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其上訴意旨自非適 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部分,自不得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8-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