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38分許,行經王瑱馥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鳥居餐飲店前,見該處大門無
人看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店門
口信箱內之鑰匙1把,開啟該店大門後,入內竊取收銀機內
及籃子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36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原易卷第94頁),核與被害人王瑱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搭車紀錄
圖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門竊盜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
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
告是持店門口信箱內之鑰匙,開啟該店大門後,入內竊取現
金得手,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至3頁,審原易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越門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被害人餐飲店內
之現金4萬1,436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萬1,436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原簡-4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