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濬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 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8時23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 帳離去。  ㈢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未 結帳離去。  ㈣於113年3月1日8時13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 去。   二、訊據被告林廖桂蘭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地,分別拿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為我年紀大了,我當時以為我有付錢云云。  ㈠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21分許、2月27日8 時23分許、2月28日16時26分許及3月1日8時13分許,在楠梓 區益群路5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放置於自己所攜帶之購物籃內,未結帳後後即離去 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庭語之證詞,及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及明細、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監視器擷 取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 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購物籃內,被告身為有 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 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購物籃,置於自身 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復佐以一般商場之空間配 置,多將結帳區設置在商場門口,即被告在走出「家樂福24 小時便利購店」前勢必經過結帳區,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 所及尚有該區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 不致將「手中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 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前揭商品應係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4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廖桂蘭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家樂福有機雙響菇1包、履歷洋菇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貼體包裝)1包、冷藏拾分雞半雞切塊1盒、滿漢原味香腸1包、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萬丹巧克力牛奶1瓶、蕾媽媽夜市藥燉排骨1包、冷凍去刺虱目魚肚(二片裝)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90元)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黑師傅捲心酥(黑糖)1罐、奧利奧巧克力夾心三明治餅乾2包、中祥夾心酥打(草莓)1包、健達奇趣蛋藍色版3蛋裝1個、泰山仙草蜜1組、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福樂保久乳2瓶、每朝健康無糖綠茶2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937元)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有機黑木耳1包、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包、新東陽蜜汁豬肉乾1包、味全超優質鮮乳1瓶、中華花生豆花1個、履歷白蝦仁1包、慶豐虱目魚丸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877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包、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瓶、水沙連鮮乳1瓶、履歷白蝦仁1包、冷凍奇美鮮肉熟水餃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TDM-113-簡-2293-2024110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市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市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5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 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513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告訴人梁美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慢車道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梁美娟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背挫傷 併輕微紅腫、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拇指 挫傷伴輕微瘀血之傷害;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5 月 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6 月20日橋檢春民113 偵4618 字第113903038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3 至7 頁),惟被告 嗣於113 年11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103 頁)。被告 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7

CTDM-113-交訴-24-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 有在該處違規併排等停由龔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銘於偵訊中之自 白」、「告訴人龔士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並補充理由如第 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哲銘考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 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報告表雖記載路面狀態為「濕潤」 ,惟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之路面狀態應為「乾燥 」,前引報告表應屬誤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開啟車門 之前,告訴人龔士彬所騎乘之機車即已停等於該處而未移動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警卷第39至40頁),被 告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其停 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又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且併排在被告停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以進行外送轉單事宜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警卷第 27至28頁、第39至40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違規併 排停車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 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胡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銘(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開 啟其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上車時,本應注意四周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上車,不慎 擦撞在該處停等由龔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龔士彬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龔士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哲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龔士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 。  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6張。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6

CTDM-113-交簡-1628-20241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娟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9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 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由謝 全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全麗 受有右手挫傷、右大腿(11x10公分)、雙膝(2.5x2.5公分 、7x4公分、2x1.5公分)、右手肘(7x2公分)、右足踝(4 x3公分、1x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全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 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 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 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均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 失等情;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交簡-2109-20241105-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38分許,行經王瑱馥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鳥居餐飲店前,見該處大門無 人看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店門 口信箱內之鑰匙1把,開啟該店大門後,入內竊取收銀機內 及籃子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36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原易卷第94頁),核與被害人王瑱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搭車紀錄 圖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門竊盜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 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 告是持店門口信箱內之鑰匙,開啟該店大門後,入內竊取現 金得手,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至3頁,審原易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越門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被害人餐飲店內 之現金4萬1,436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萬1,436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原簡-48-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E4-2179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E4-2179號自用小貨車」,第3至6行補 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正確操控車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 作不當」;證據新增「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證人陸永吉及林士欽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 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操作 煞車不當,致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側護 欄後,又向右偏移,再撞擊由告訴人陳佳怡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劉子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劉子毅於案發 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劉子毅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劉子毅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劉子毅 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劉子毅達成調解 ,致告訴人劉子毅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吳東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妥當操控車 輛,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作不當,致其駕駛自小 客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內側護欄後,又向右(外側)偏 移,因而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佳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劉子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碰撞車輛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再 橫斜停於外側路肩,致劉子毅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佳怡 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就陳佳怡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子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26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ABY-9610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5

CTDM-113-交簡-1727-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涂文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雀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神農路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專用燈號尚未開啟時,貿然 直接左轉,適有黃地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 生碰撞,黃地志因而人車倒地,黃地志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陳梅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96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陳梅雀於肇事後,未 對黃地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 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地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 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且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子女資 助,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且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 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陳梅雀應給付告訴人黃地志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

2024-11-05

CTDM-113-交簡-2081-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 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水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趁 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宋慧純所有、設置在上 開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分別為16公尺、10公尺 ,價值訴稱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置於甲車 上,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予以變賣。嗣宋慧純於113年2 月18日1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於113年2月23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 土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宋慧純所有、設置在上開土地上 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 鋁合金架底座2塊,得手後置於上開車輛上,隨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嗣鄭水泉於113年2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查看車輛後車廂後發現上開遭竊物品,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慧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扣案之扳 手2支為金屬材質,且用以拆卸本案各次之廣告看板鋁合金 架,業據被告供稱明確,糗有扣案之上開扳手2支照片附卷 為憑,而該等扳手既為金屬材質且可供被告拆卸廣告看板鋁 合金架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告訴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得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所害,稍 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 水果及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上開物品拿 去屏東賣給貨車定點回收的商家,賣掉的所得為1,000多元 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 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鋁合金架底座2塊,,均業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鄭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告看板鋁合金架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鄭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2024-11-05

CTDM-113-簡-2364-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則及條例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潘林澤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頁),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理當屬知悉,自應遵守而 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 度已達4.89公尺之板台車,復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沿高雄市 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 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 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而適有沿同路段東往西向騎車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鄭喬恩,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之電纜線,致 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75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裝載貨物超出限高且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潘林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林澤(原名:潘璿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 台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 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度已達4.89公尺之板 台車上路,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 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 ,適有鄭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其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 之電纜線,致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 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鄭喬恩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喬恩聲請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林澤於警詢之自白(坦承犯行)。  ㈡告訴人鄭喬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莊智閔、陳帝瑋、鄭淨云、許敏芬、蔡文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76張、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4

CTDM-113-交簡-1902-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許凱嘉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麥 香奶茶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郵 局金融卡要結帳,但不能扣款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 擷取照片及告訴人簡慈芳警詢之證述,被告未有至超商收銀 台結帳之行為,又本案商品有相當之體積,拿在手上應有所 體感,衡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 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 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 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非屬貴重;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 商新長澄門市內,徒手竊取簡慈芳所管領之麥香奶茶1瓶( 約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簡慈芳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慈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凱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有拿郵局金融卡要結 帳,但沒有刷過去云云,惟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知 被告取走麥香奶茶1瓶後,未結帳離去,被告顯有竊盜之犯 行。  ⑵告訴人簡慈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4

CTDM-113-簡-223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