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 告 魏國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9分、113年3
月1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對面(北往南)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5日向
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第24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第3款第1目規
定,於113年5月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
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之彌陀路總長約1.9公里,以分隔島區分快車道(禁
行機車)與慢車道(同時為公車行駛道路與汽車右轉彎用之提
前行駛進入之車道),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2項第9款
、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但由垂楊路駛入彌陀路(彌陀路尾)後至整條彌陀路(彌
陀路頭)結束之慢車道皆未設置任何機車騎士物理能力所及
能清楚辨識之測速取締標誌提醒,被告所為之裁決與根據之
規定有瑕疵。
㈡機車行駛於彌陀路慢車道上容易因禮讓公車停靠、右轉彎車
駛入、嘉義高工學生之校車(遊覽車)、分隔島上之植物、其
他車輛之車身過大、垃圾車與回收車輛、尖峰時間之車流複
雜或機車停等紅綠燈非為最前排時,導致視線干擾,雖應注
意而未注意但也無法注意設置於快車道之提醒標誌。此測速
照相取締之車輛包括汽車與機車,總長約1.9公里之彌陀路
一共設置了四面測速照相提醒標誌,然該標誌設置位置卻都
位於快車道上,對慢車道之機車騎士已失公平性且權益受損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相關法令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
鍰1,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
30073626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現場測距錄影
光碟等資料為憑(詳被告卷第1至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
18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
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
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
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
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
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
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
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
之,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另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
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
;再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
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
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
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1
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
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
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
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
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
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
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
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
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
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
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
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
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
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
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
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
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
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
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
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
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
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
自由(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
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
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
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105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果參
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速限標
誌設置照片及現場測距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卷
末證物袋),證明本件舉發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舉發要件;然經檢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頁),系爭路
段以分隔島將道路中央及左右兩側分為快、慢車道,其中快
車道部分中間分隔島上設有「警52」警告標誌及速限50標誌
;慢車道部分僅右側人行道上設有速限40標誌,未見「警52
」警告標誌,且依舉發機關之函文說明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往
忠義橋方向,確實僅設置限速40標誌(本院卷第123頁),則
倘若駕駛人係行駛於慢車道最右側之車道,其與左側快車道
分隔島上之「警52」警告標誌即間隔3個車道及1個分隔島之
距,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是否得以覺察該警告標誌之存在
,非無疑問,且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亦難認
符合上開「應明顯標示」之規範意旨。從而,本件尚無從認
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要件,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
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
張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68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