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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楊金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J007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 交相字第BDJ007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113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 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719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照片並無法看出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於燈號轉為 紅燈後仍穿越停止線之行為,該二張舉發照片充其量僅可顯 示原告於紅燈時已駛入路口,然此無法排除原告穿越停止線 時燈號仍為綠燈或為黃燈之可能,亦即無法單憑此二張舉發 通知單內之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自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可知,照相設備係清楚拍攝到原告 右側之白色貨車於燈號轉為紅燈後仍有持續駕駛而穿越停止 線之闖紅燈行為;因此,客觀上本件觸發照相設備之駕駛行 為極有可能係原告右側之白色貨車所為,而與原告之駕駛行 為無涉,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誤認原告係闖紅燈行為人之機會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無法排除穿越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或黃燈…右側 貨車紅燈持續穿越停止線」,惟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 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採線圈感 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 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 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 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 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黃 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7秒時猶超越停 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 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2. 7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車通行,他車與本案無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 舉發殆無疑義…」。  ㈡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 符合前揭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 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 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 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於113年3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45700號、112年12月 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87450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1至56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單憑舉發通知單內之二張照片即認定原告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 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 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 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 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 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 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等 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4日 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457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再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2頁),系爭路口黃燈啟 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1.7秒猶越過停止線 ,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燈 啟亮後2.7秒時仍繼續行駛並進入路口中央,而遭拍攝第二 張照片;且經本院函詢被告關於本件兩張採證照片原告車輛 行駛距離為多少,被告函復由系爭車輛車長換算,系爭車輛 行駛距離約為11.575公尺(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速度約為每秒11.575公尺,而本件紅 燈啟亮後1.7秒所攝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後車輪方通過停 止線,與停止線距離目測顯不足1公尺,倘原告係於黃燈啟 亮時前車輪越過停止線,依其行進速度推知,系爭車輛車身 當已完全超越停止線,故可推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紅燈 啟亮後,方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 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 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原告空執前詞否認系 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觸發照相設備,極有可能係原告右側之白色 貨車所為而與原告之駕駛行為無涉云云;然經檢視本件紅燈 啟亮後1.7秒所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另一白色 小貨車,惟該小貨車尚位於機慢車停車格處,前車輪尚未觸 及停止線,則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顯非由該小貨車 觸發啟動,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3-交-201-2025021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QUANG THI QUY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502-2025021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DARTO(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499-2025021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DIC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501-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 10.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26979號、第ZDC4269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 -ZDC4269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DC4269 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 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上載有高血壓之黃姓友人,黃姓友 人高血壓症狀發作,頭痛以及呼吸不順,需要用藥,希望能 快點回家用藥,所以原告因過度緊張而超速駕駛。原告前10 多年駕駛紀錄並無危險駕駛,且原告之父親曾因高血壓症狀 而導致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原告才對此狀況緊張而加 速行駛,並非惡意行為。原告因投資失敗需要資金故而轉賣 車輛,但因扣牌車輛而無法售出,故請從寬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 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 限11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 仍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 ,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因車上友人身體不適導致超速等語,然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之陳述單皆未提及此事,直至起訴時方提及,顯為臨 訟置辯之語,並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真有緊急危難事故, 原告亦應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並遵從相關單位指示駛離交 流道尋求協助,而非以超越速限高達41公里之危險速度於高 速公路上橫行,置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324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9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2023/07/30、時間:01:04:35、速限:110k m/h、車速:151km/h(車尾)、器號:TC008010、測距:102. 2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8010、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 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 處(本院卷第97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可知 該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尺 (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射測速儀器與 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02.2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 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 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102.2 公尺=802.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 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中陳述略以:「實際上此案時間為半夜1點,民眾只 是想要早點回家,並無影響他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07頁),絲毫未見原告提及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等情,是 原告起訴後始稱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云云,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 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 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 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提黃姓友人藥袋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之服用方法為飯後服用或定 時服用,均非緊急或必要時服用之藥物;況一般高血壓患者 ,如有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緊急危難之必要,通常係隨身攜 帶緊急情況時所需服用之藥物,縱一時疏忽未攜帶,亦應立 即送醫急救,非由他人緊急載送返家取藥,故原告所提事證 不僅無從證明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其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自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221-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阮崇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 生產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8 日檢舉,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是否闖越平交道之判定,不能依一張靜態照 片就判定。由於平交道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連接, 當時汽車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後 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不能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當時緊 急才會駛出。當已經過平交道後警鈴才亮起,而車已經在鐵 路平交道上或黃色網狀線上,那又應當如何反應呢?希望應 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中,可知:1.自影片時間2023/08/04 17 :34:22時起,系爭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故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209條規定 ,自此時起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且車輛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2.於影片時間17:34:26時,檢舉人已停下車輛,此時 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無視平交道閃光號誌,闖越平交道而 去。  ㈡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按:即前開採證影片中雙盞紅 燈交替閃爍時,下同),即已進入平交道之停止線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於前開影片時間:17:34:27處(按:此時平交 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約5秒,蓋如前所述,該紅燈自 影片時間17:34:22時起即已開始閃爍),始出現在畫面中 ,而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側平行位置已有檢舉人在停等, 故可判斷該處即為停止線。另由後續之錄影畫面中,可見系 爭車輛無視號誌,繼續前進。從而,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警鈴 響時已進入停止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系爭生產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 ,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雙向車 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又系爭平 交道南北雙向黃網線前,地面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車道 右側亦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且雙 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 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上開系爭平交道前之佈設可知,對 於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前方有平交道 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㈣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政府 宣導民眾禁止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乙 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 一般知識或能力,惟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 小型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 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 闖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 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113年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30001701號函、採證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7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 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 網狀線中間,後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當時緊急才會駛出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 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 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有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8/04 17:34:12至17:34:36 ;勘驗內容:17:34:23-此時,檢舉人前方之平交道閃光 燈已亮起,並且可以清楚聽見警鈴聲。另由錄影畫面可推知 ,原告車輛此時距離停止線,至少仍有一輛小客車以上之距 離。17:34:26-約3秒後,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 ,行駛至停止線前,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27-原告車輛(BQD-0258)已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31-原告車輛已通過平交道,此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停止線前3秒,系爭平交道之閃光燈即已亮起,且 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 線後本應即減速,是原告於看見平交道閃光燈或聽見警鈴聲 後,應尚有一定反應時間可於停止線前停車,俟遮斷器開放 後再行通過,然原告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闖越平 交道,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346-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德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1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然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 詢單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簡-151-2025021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 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 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 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 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 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 ,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 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 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 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 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 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 ,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 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 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 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 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 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 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 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 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 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 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 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 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 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 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 ,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 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 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 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 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 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 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 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 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294-202502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 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未具體表 明究係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抗告,狀內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 第25頁)。另本件縱原告之真意係提起抗告,然原告檢附之 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6號裁定(本院卷 第15頁),原告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駁 回。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抗告,均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4-地訴-6-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 告 魏國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9分、113年3 月1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對面(北往南)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5日向 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第24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第3款第1目規 定,於113年5月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 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之彌陀路總長約1.9公里,以分隔島區分快車道(禁 行機車)與慢車道(同時為公車行駛道路與汽車右轉彎用之提 前行駛進入之車道),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2項第9款 、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但由垂楊路駛入彌陀路(彌陀路尾)後至整條彌陀路(彌 陀路頭)結束之慢車道皆未設置任何機車騎士物理能力所及 能清楚辨識之測速取締標誌提醒,被告所為之裁決與根據之 規定有瑕疵。 ㈡機車行駛於彌陀路慢車道上容易因禮讓公車停靠、右轉彎車 駛入、嘉義高工學生之校車(遊覽車)、分隔島上之植物、其 他車輛之車身過大、垃圾車與回收車輛、尖峰時間之車流複 雜或機車停等紅綠燈非為最前排時,導致視線干擾,雖應注 意而未注意但也無法注意設置於快車道之提醒標誌。此測速 照相取締之車輛包括汽車與機車,總長約1.9公里之彌陀路 一共設置了四面測速照相提醒標誌,然該標誌設置位置卻都 位於快車道上,對慢車道之機車騎士已失公平性且權益受損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相關法令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 鍰1,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 30073626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現場測距錄影 光碟等資料為憑(詳被告卷第1至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 18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 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 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 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 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 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 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 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 之,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另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 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 ;再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 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 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 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1 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 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 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 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 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 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 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 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 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 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 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 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 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 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 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 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 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 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 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 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 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 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 自由(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 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 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 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105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果參 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速限標 誌設置照片及現場測距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卷 末證物袋),證明本件舉發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舉發要件;然經檢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頁),系爭路 段以分隔島將道路中央及左右兩側分為快、慢車道,其中快 車道部分中間分隔島上設有「警52」警告標誌及速限50標誌 ;慢車道部分僅右側人行道上設有速限40標誌,未見「警52 」警告標誌,且依舉發機關之函文說明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往 忠義橋方向,確實僅設置限速40標誌(本院卷第123頁),則 倘若駕駛人係行駛於慢車道最右側之車道,其與左側快車道 分隔島上之「警52」警告標誌即間隔3個車道及1個分隔島之 距,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是否得以覺察該警告標誌之存在 ,非無疑問,且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亦難認 符合上開「應明顯標示」之規範意旨。從而,本件尚無從認 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要件,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 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 張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6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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