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劉育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于毅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母親游廖清月在其上興建同區○○街000號房屋
、鐵皮屋、車庫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4月9
日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215.9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贈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為地
上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以系爭建
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系爭土地坐落○○市○○區市
中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
002元,107年1月及109年1月則為1萬7513元,且系爭地上權
之境界線臨○○街道路建築線,致伊就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土地
,不能為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參照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伊得自提起
本件時往前回溯5年(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
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
等情。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給付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乘以面積215.91平方
公尺計算之租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另上訴
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被上訴
人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受敗訴之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
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
,僅得自請求酌定地租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算,不得請求回
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於61年5月23日以游廖清月名義申請建造
,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8日編定門
牌、房屋稅籍,住戶遷入戶籍、接通水電及繳付房屋稅迄今
;游廖清月於99年4月9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於101年4月
11日將該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
及地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上權未
約定地租,系爭土地自99年度起至110年度止,土地公告現
值由每平方公尺5萬5060元增至8萬9361元,土地公告地價由
每平方公尺1萬5280元增至1萬7513元,110年度地價稅為69
萬7731.1元,有歷年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列課稅明細可憑。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所負稅額
日益增加,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無庸繳納稅
賦,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所能
預料,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惟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
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該
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
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與本件依同法
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兩者要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相類似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起訴時回溯
5年即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
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99年2月3日增訂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
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
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等語,可見當事人間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
因情事變更,為使地上權之利用關係符合公平原則,土地所
有人方得據以請求法院以判決酌定地上權地租,創設給付確
定地租數額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且為求雙方權
益之平衡,地上權人僅得請求自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
,不得溯及請求。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
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並不以地租之約定或支付為
必要,此與租賃契約具有雙務及有償之性質,兩者有本質上
之不同。本件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919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互
異(上開2判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不得回溯請
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因以上述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PSV-113-台上-38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