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緝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韋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張馨、羅彩雲、孫婉綾、劉秀慧、劉嘉珮、李雅慧、邱文雁
、許柏霖、陳憶慈、許閔喬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告
訴人許閔喬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1297卷第1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除告訴人陳
憶慈所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新臺幣2,600元已圈存止
扣而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偵11466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洗錢財物
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其餘
款項均遭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張馨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MESEENGER傳送家庭代工訊息,即對張馨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8分匯款1,100元至臺銀帳戶 2 羅彩雲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羅彩雲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 53分、112年1月1日上午 11時2分許、下午1時47分匯款1,000元、1萬5,800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 3 孫婉綾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江程雅」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孫婉綾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元至臺銀 帳戶 4 劉秀慧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潘震亞」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秀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1、32分匯款5萬元、8,000元至臺銀帳戶 5 劉嘉珮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嘉珮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53分匯款2萬3,000元至臺銀帳戶 6 李雅慧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文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李雅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0分、56分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 7 邱文雁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邱文雁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2時26分、下午4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7分、同年月30日晚上8時36分,匯款2,900元、8,000元、1萬2,400元、3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8 許柏霖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柏霖聯繫,佯稱:繳交入會費即會報明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年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陳憶慈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陳憶慈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2,6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經圈存) 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1時3分、16分、下午3時34分許,、9,000元、1萬2,000元、1萬9,000元、1萬元、1萬3,438元至臺銀帳戶 10 許閔喬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Aal Li」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龍舌蘭,許閔喬見網頁後與其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8時56分許,匯款9,000元至臺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第1298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函文 佐證被告辯稱本案臺灣銀行帳號遺失並掛失云云,不足採信。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馨(提告) 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 1,100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2 羅彩雲(提告) 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 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羅彩雲(提告) 112年1月1日11時02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日11時02分 15,8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羅彩雲(提告) 112年1月1日13時47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日13時47分 2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孫婉綾(提告) 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劉秀慧(提告) 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劉秀慧(提告)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 8,000元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劉嘉珮(提告) 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 23,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9 李雅惠(提告) 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 李雅惠(提告)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 22,000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 2,9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 8,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3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 12,4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 30,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 許柏霖(提告) 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 假博弈 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 20,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6 陳憶慈(提告)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 2,6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TPDM-113-審簡-250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