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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裕(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接 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曾致 電詢問應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科承辦人員告知僅 須於執行當日到場辦理即可,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 到場後先依承辦人員之指示前往進行身體檢查並返回執行處 報到繳交相關文件,然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人為三犯以上為 由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無法當場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12萬3千元,旋遭送監執行,致原有之 工作因未能事先得知無法易服勞役即突然入監而受影響,深 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 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 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 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 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 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 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 ,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 議人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書記官檢具相關資料 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 月1日、2日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本院②以109年 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以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④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於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⑤以109年度易字 第1298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堪認定,然依10 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因該案原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 並未完成,無從解為被告已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 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於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6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⑥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⑦及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本案】)等情,亦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聲 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確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三犯以上接受執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 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 ,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 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另就本件執行 程序以觀,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到案後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 時29分執行筆錄中表明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 述個人家庭狀況,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 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 ,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其經承辦人員告以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僅需當日前往辦理,並於到場後依指示先前往醫院為身體 檢查,再返回執行處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聲請,然其聲請卻遭 檢察官以施用毒品3犯以上逕行駁回,致其因無法當場繳交 易科罰金旋經送監執行,而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然承辦人員所述僅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經流程,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為檢察官之職權,且觀上開執行筆錄可 知,執行科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曾詢以「如檢察官審核後,本件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 日是否可以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則答稱「是,我 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再打電話跟家人 說」等語,足見執行科書記官於程序中即已向聲明異議人表 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必獲得檢察官核准,聲明異議人就此 亦有所知,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審核結果與聲明異議人之主觀 期望不同,即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376-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有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與他案 竊盜、詐欺案件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 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 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 安全帶而盤查被告,經核對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嗣 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副駕駛座上的腳踏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並當場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遂坦承係其所有,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員警回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 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 行,尚難僅憑於腳踏墊上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合理之懷 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 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換言 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 ,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 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 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 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 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 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結果出來前,主動向員 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 澈底戒毒,竟於相隔未及2年,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 方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自89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經起訴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19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 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而查 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5號)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64號)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6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黃冠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黃冠鈞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2755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 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 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 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1981-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士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士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現有案件 審理中,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查 。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在受 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如本院貿然就附表一、二單獨定 其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亦表示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 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 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至112 年6月11日 112年4月9日至112年 6月7日(聲請書記載為112/04/06~112/06/07應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5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至112年6月 13日(聲請書記載為112/04/06~112/06/13,應更正) 112年4月9日、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第32631號、第34838(聲請書記載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6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7 8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6日 112年7月25日至112年1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應更正)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659號、第3699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6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20

CYDM-113-聲-98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榮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9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9327號執行 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趙榮凱前因懷疑告訴人盜賣公司資料,竟與同案 被告數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雙腳以木棍夾 住後以鐵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再將告 訴人綁在椅子上,隨後更持鐵鎚敲擊綑綁告訴人雙腳之木棍 、持藤條攻擊告訴人腳掌、以檯鉗夾告訴人左手掌等方式,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 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 、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為證。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9327號指揮執行,並進行初步審核,認為聲明異議人「 ⒈僅因懷疑被害人盜賣公司資料即找同案共犯對被害人為傷 害、私行拘禁且手段殘忍。⒉其未能尊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若僅易科罰金,以其不缺金錢之財產狀態,無法生矯正之 效,⒊其偵查中否認,顯見起訴後才因而認罪,犯後態度非 佳」,故否准易科罰金,並將前述理由⒈、⒉記載於傳票上通 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 註明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 月1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再 次審核後,認為除前述理由外,審酌「家人照顧需求及經濟 狀況,非易科罰金准駁所要審核之要件」,而維持否准易科 罰金之處分;另認為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係影響被害人個 人及社會秩序,法遵循意識低落,若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 社會勞動,難生矯正之效」,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據此,足認檢察 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職權裁量後,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徒憑 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 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 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 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 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328-20241219-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澤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澤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113年5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3日止。然受刑人均未依 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 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 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 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 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告訴人113年6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35頁 )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 訊問,其於該次程序中表示要詢問其會計,並於前開程序後 經臺中地檢電詢時表明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1 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 稽。可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 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乃囑託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 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53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履行 之可能,併參酌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至臺中地檢傳喚受 刑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已逾將近1年,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 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惟受刑 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 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 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 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 沛所雇用之員工。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 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 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 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 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 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 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 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17

KMDM-113-撤緩-14-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曉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曉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為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與洗錢罪等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   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   單(見聲字卷第45頁,受刑人雖表示待其他案件確定再一併   合併,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至於將來其他案件確定後   仍可依法再次定刑)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CYDM-113-聲-106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金秋 受 刑 人 蘇志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金秋因受刑人蘇志賢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 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6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 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 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聲-2267-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 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 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 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 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 ,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 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 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 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 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 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4-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杜○○ 被 告 李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被告杜○○、李 杜○○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李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 之0。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之00土地、000建物)暨附表 所示編號1、2、3、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 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 仍由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 人自居,將原告、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認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上開案件確定後,原 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 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並移轉登記予拍定人。上開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 剩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以000年度原 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款項即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 列入遺產分割。(二)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 人杜○○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 予被告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 為此請求被告李杜○○應將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引用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判決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 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分割遺產。另被繼承 人所遺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全部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0 日至該分行提領完畢,並辦理銷戶,自毋庸列入遺產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 承人生前購買00之00土地、000建物及附表所示編號1、2、3 、4土地,並將00之00土地、000建物、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實際仍由被繼承人及兩 造共同居住使用。詎被告李杜○○竟以所有人自居,將原告、 被告杜○○趕出000建物,後經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認定00之00 土地及000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 李杜○○名下。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杜○○ 購買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時,一併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李杜○○名下,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契約應即終止等情。經 查: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 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 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 號民事卷宗,經核閱上開卷宗及各筆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 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 均係00年00月00日),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之00土地 及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而 來。㊁依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與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 之登記謄本,亦均有原告與被告李杜○○於000年00月0日辦理 以「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 。㊂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由上述之情形及本院000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院000年度家上易 字第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與附 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杜○○出資所購買, 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需要,於00年00月0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杜○○之名下,被繼承人杜○○曾多次與兩造及其 他家人討論未來如何處理上開不動產,如何設定及分配。被 告李杜○○與原告李○○於000年00月0日辦理以「為保全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內容之預告登記,此項預告登記是 繼同年0月及00月間家庭會議之後,依被繼承人杜○○與兩造 所做成之結論付諸實踐。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 、3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 名下之事實應可信為實在。㊃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借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著重 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 類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杜○○已於000年0 月00 日死亡,故其與被告李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 而被告李杜○○繼續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所有權 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且就遺產為公同共 有關係,是被告李杜○○仍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 之所有權人,已致被繼承人杜○○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杜○○將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返還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分 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號判決確定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為 被繼承人杜○○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杜○○名下之事實。 惟00之00土地及000建物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價金經分配結果,仍剩餘0,000,00 0元發還被告李杜○○,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李杜○○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勝訴確 定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則上開款項即 附表所示編號5自應列入遺產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2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0 分之0,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金 錢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配,對於各繼 承人並無不當之處,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 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杜永豪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分之0  4 台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 依本院000年度原訴字第00號確定判決,被告李杜○○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李○○、被告杜○○、李杜○○各分配0分之0。

2024-12-12

PTDV-113-家繼訴-3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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