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陳瑞華
被 告 陳秋白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17條另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
二、經查:原裁定敘明:被告陳秋白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得沒收之物為由,函請地政
機關就登記被告名下建號為○○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厝(
門牌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所坐落
之臺南市南區鹽埕段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本案
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而為扣押,被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並認定本案不動產係被
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在案,
目前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之上訴,正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本件抗告人陳瑞華
以本案不動產實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案
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抗告人自力繳付,抗告人另就上
開事實向高雄地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52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為此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對本案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等情。惟查,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高雄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其之犯罪所得1,281萬元,並
認定本案不動產係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
執行之標的,而該刑事案件因被告之上訴,正繫屬於原審審
理中,尚未判決,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於本案
審結前,不宜解除本案不動產之禁止處分,況抗告人是否為
本案不動產之權利人,尚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
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本案
不動產扣押處分之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繼續扣押本案不
動產欠缺必要性、比例性,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無非執
其在原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
辯,及對於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
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抗-238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