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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5號 抗 告 人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皆同一屬性之毒品案件,原裁定違 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 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05-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吳宥騰(原名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1935號,1 11年度偵字第25985、32937、3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宥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 、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啟鴻、郭阿杏之證言與相關 匯款、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 上訴人之智識、工作及社會閱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猶在對方 真實身分不明之情形下,冒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專屬特性之帳戶使用權,已預見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容認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誤信貸款說詞,全 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指為 違法,尚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 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上訴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與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在從事售車 業務期間,聽民間貸款人員提及帳戶內有錢的人,比較容易 通過貸款審核,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經由前同事「阿傑」介 紹而具信賴之友人(原判決記載為「A」)去美化帳戶,擬 藉此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犯罪認識,不應以其前 出售帳戶之案件紀錄推論有本件犯罪預見;或稱其亦受有財 產損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可以賠償,原判決未載敘上開有利事由及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後,對於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已無掌控能力等情, 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執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51-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5號 抗 告 人 蘇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係遭陷 害,並無犯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95-20241231-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明 人 林向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向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聲-290-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林嘉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3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容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 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 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 能成立一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 人之不利己陳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與共同正 犯「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定以按日計酬方式, 由上訴人提供其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向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比特幣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法所得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犯罪之不法所得,截斷金流,而從事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 缺之分工行為,是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主張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詳敘前案之被害 人及相關詐術施用時間、地點等節與本件犯罪事實均有不同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予獨立評價,非屬實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予以審理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謂本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或 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實質上並未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各 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59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19909、2 2311、23684、23688、2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邱千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對於上訴人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告 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 ,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 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 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 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 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帳戶存入或提領款 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 意,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如 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根據上訴人對 其辯稱將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蔡耀東」之原因及用途 ,說詞不一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 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泛言其係遭「蔡耀東」及「黃金嬌」詐騙,在並無違反洗錢 防制法,應為無罪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 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6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楊景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景霖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50、82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詩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供述,而未調查黃詩皓與暱稱「不倒」、「陳文婷」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遽認上訴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未調查暱稱「不倒」、「陳文婷」之人, 致科處之刑度有重複評價之虞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96-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陳瑞華 被 告 陳秋白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17條另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 二、經查:原裁定敘明:被告陳秋白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得沒收之物為由,函請地政 機關就登記被告名下建號為○○市○區○○段00000號之透天厝( 門牌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其所坐落 之臺南市南區鹽埕段000-00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為本案 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而為扣押,被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81萬元,並認定本案不動產係被 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在案, 目前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之上訴,正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本件抗告人陳瑞華 以本案不動產實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案 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為抗告人自力繳付,抗告人另就上 開事實向高雄地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52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為此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對本案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等情。惟查,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高雄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其之犯罪所得1,281萬元,並 認定本案不動產係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 執行之標的,而該刑事案件因被告之上訴,正繫屬於原審審 理中,尚未判決,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於本案 審結前,不宜解除本案不動產之禁止處分,況抗告人是否為 本案不動產之權利人,尚有爭議,因認現階段尚不宜發還扣 押物,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本案 不動產扣押處分之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繼續扣押本案不 動產欠缺必要性、比例性,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無非執 其在原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 辯,及對於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 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吳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882、8883、888 4、8793、9065、9662、9671、10601、10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昱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 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固於第一審為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陳述,然亦表示其主 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確認其真意,逕認其已為 有罪之陳述,並執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其所稱誤以為是介紹同案被告梁恩華(與後述之林 偉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從事同樣高風險高收入之討債工作 之抗辯,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其對於擔任高薪之取款 車手,已了然在心,同有理由欠備之不當。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偉順、梁恩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酌以卷附 相關手機截圖,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依林偉順之指示招募梁恩華擔任 「收錢」的工作,嗣梁恩華即依其指示前往○○市○○區○○街00 巷0號與林偉順商談,並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本案詐 欺組織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莊淑絹施用詐術,致莊淑絹陷於錯 誤,梁恩華遂依指示,於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 向莊淑絹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轉交予該 組織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各1名共同取走,上訴人事後 代收林偉順轉交之報酬3萬元,並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經驗,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對於介紹梁恩華擔 任上開工作,係擔任高薪之取款車手,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 件,與林偉順、梁恩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共同正犯等 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以 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又原判決就相 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對於其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274、300頁),因認其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 300、301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 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 上 訴 人 吳素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素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 閱歷,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 所需資料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並經銀行人員告知依其聯徵 查詢資料,絕無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可能等情事,猶在不知臉 書自稱「張睿德」者之身分,且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之情形 下,逕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 交付其帳戶使用權,推理其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 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 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 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 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分工程度、行為 危害、犯後態度及工作、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係遭人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及需扶養父母並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狀,逕行認定犯罪,並科處超過其能力 負擔之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 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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