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高炳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高炳裕
高淑敏
高郭素英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高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宜崇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高宜崇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
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
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
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高宜崇所遺之遺
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炳裕、高淑敏、高郭素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宜崇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高宜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今因有處分遺產之需求,
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依兩造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高炳裕、高淑敏、高郭素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書狀表示:因兩造是一家人,且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聲
明,亦屬公平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告皆同意原告之請求
,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高宜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宜崇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高宜崇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單等為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及到場之繼承人所陳述之意見,認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
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宜崇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8.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2.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07.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239.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6.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9.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6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9.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6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42.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6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6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7.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4.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8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9.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分之1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分之1 3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3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18.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3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3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9.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3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3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36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 37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8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1,269,66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2,209,333元及孳息 40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965,744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高炳佑 4分之1 高炳裕 4分之1 高淑敏 4分之1 高郭素英 4分之1
TNDV-113-家繼訴-7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