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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麗姮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3、5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909、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 77、190-192頁),且已經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家裡還有小孩要扶養,也因本案導致中低收入補助無法領取 ,被告不可能再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數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關係,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而有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除於原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此均影響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 金額不低。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除在原審 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取得原諒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 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及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僅與本案受害之其中 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其餘之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取得 原諒,難認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修復,自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自礙難准許。 七、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本院就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因事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楊士逸、郭千瑄 、黃筵銘、郭書鳴、吳盼盼、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06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7953、9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㈠然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後,已生上開訴訟 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再任意擴張上訴範圍,以符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唯因法律修正 或有其他足致當事人原先所為意思表示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時,經當事 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或未提出異議,並經 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例外得准許其擴張。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國輝(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各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檢察官僅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被告就 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見本院卷第68、 69頁),是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㈢惟當事人為上開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應認其原先 所為一部上訴之明示意思基礎已經變動,是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於113年9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就原審判 決上訴各罪之範圍擴張為全部上訴(即檢察官就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部 分),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及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新舊法適用等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有意賠償告訴 人胡行儀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未獲共識等語,惟告訴 人曾多次聯絡被告原審辯護人商議賠償事宜,然被告顯無賠 償之意,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逾20萬元之損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量刑恐無法達到警惕目的,是否妥適,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詞。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僅屬下層聽令行事角色,且 未獲利,又以國小畢業而法律常識欠缺的情況才觸犯本案。 已高齡72歲,每月唯一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4000元,生活 極為困頓,縱原審宣告刑6個月及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加上併科罰金3萬元及2萬元,對被告屬過重而難以負荷 。  ㈡被告有意願提出14萬元和解金,但因告訴人胡行儀無意願和 解,故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請併予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經法律修正,量刑刑度框架已往下調解,請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並斟酌是否有緩刑空間等詞。 五、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比較原則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即裁判時法);上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 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均否認犯行,迨112年9月2日偵查時認罪( 見偵卷第173頁),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 罪(見原審金訴卷第53頁),自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起 至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09、143頁、 本院卷第69、103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事實審審理 時,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為有罪之陳述, 基於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規範目的,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否認犯行,仍認被告上揭自白本案行為,均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此外,為貫徹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之個案宣告刑限制範圍,亦應同有適用 ,以避免無減刑規定之被告與有減刑規定之被告,其宣告刑 最高度相同之情形,形同消解減刑規定之減刑效益。是在有 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個案所受宣告刑不得科以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以上之刑(含本數)。 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應以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上揭處斷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刑度,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故本案不受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合先 敘明。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ㄧ編號2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上訴之論斷  ㈠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求合法、合 理、合情之合義務性裁量。 ⒉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 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 款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 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 償被害人胡行儀14萬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 項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 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 業、無業、領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刑。 ⒊本院基於:被告確未能與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胡行儀成立履行賠償之約定,然此係被告償債能力不足 之客觀原因,並非故意不清償之主觀惡性,且原審判決就此 業已審酌並未以此為有利量刑因子,參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之收入、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卷內復無其他科刑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資力故不賠償告訴人胡行儀所受財產損 失之情形,衡諸上開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非直接故意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胡行儀遭詐騙損害20萬元 之財產及恐難使被告警惕等詞,併告訴人胡行儀具狀表示: 被告未曾賠償分文,顯係矇騙法院換取較輕刑責,原審判決 科刑實屬過輕,為免更多廣大民眾再遭受害,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 刑結果實已考量被告之受罰能力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 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被告雖以其年齡及收入併教育 程度而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難以負荷,惟因被告不確定 故意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已造成告訴人胡行儀財產損失,雖 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戴進財所受財產損 失已獲林邊鄉農會返還,然此係被告犯行及早遭發覺所致損 害降低,原審判決既已就此為被告量刑考量,自無再因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而認尚有未經審酌且足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 子,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結果,客觀上亦無畸重而違反 合義務性裁量之處。此外,告訴人胡行儀自得另循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途徑以回復其財產損害,是以本案既未有其他未 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並無偏輕或偏重之情形。  ㈡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量刑過輕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之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要件仍請求斟酌有無緩刑空間乙節,然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未尚未賠償告訴人胡行 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雖無證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然 仍屬破壞經濟秩序,為合事理之平與國民法律感情,自不宜 對被告所為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6號、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及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莊明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顯示陳國輝預 見從事詐欺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莊明聖指示於民 國112年3月1日至屏東縣○○鄉○○0○○○○鄉○○0○○○○○○○○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嗣由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由陳 國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91,620元及轉交莊明聖,陳國輝另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莊明聖,推由莊明聖再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之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陳國輝於113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附表 一編號2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嗣經林邊鄉農會發 還),經林邊鄉農會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國輝未能 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 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9、143、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行儀、戴進財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農會單摺/印鑑/戶名掛失 (更換)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取款影像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43、56-58、87-89、141、149- 151、189-191頁;警卷第9-17、23-30頁;本院卷第101頁) ,復有扣案手機、存摺、印章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在林邊鄉農會提領225,6 20元,均為被害人胡行儀款項,然由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所 呈,被害人胡行儀匯款前,本案帳戶原有34,000元(警卷第1 7頁),依款項順序,被告當日臨櫃提領僅191,620元為被害 人胡行儀款項,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 年3月15日至林邊鄉農會欲臨櫃提領30萬元,係因林邊鄉農 會員工報警未能提領,揆上說明,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已著手洗錢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莊明聖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明聖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乃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論處。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所成立洗錢未遂犯行,未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不法內涵較既遂犯行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按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 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將可能成 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胡 行儀140,000元,但未獲共識,另被害人戴進財之款項已獲 林邊鄉農會返還,據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110、131、160-161頁),應於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 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小畢業、無業、領 取國民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胡行儀,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查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且被告 提領被害人胡行儀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起訴書雖主張於112年3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為 犯罪所得,惟被告領有國民年金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25頁),併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莊明聖答應給我好處,但目前都還沒給等語 (偵卷第98頁),難認該3,000元確為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至被害人戴進財所匯款項既獲林邊 鄉農會返還,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 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LIN E與莊明聖聯絡等語(偵卷第98頁),兼酌被告於112年3月15 日至林邊鄉農會領款即攜扣案手機乙節,足認扣案手機應為 被告持與莊明聖聯絡而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遭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款項遭提 領情形 主文 1 胡行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網路暱稱「肖戰」與胡行儀結識後,佯稱:將寄送內含5億現金及戒指之包裹至臺灣由其收取,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胡行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許/225,620元 ⑴陳國輝於112年3月14日至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臨櫃提領其中191,620元後,旋於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莊明聖。 ⑵莊明聖於112年3月14日14時57、58、5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郵局ATM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2 戴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屋瓦材料廣告,向與其聯絡之戴進財佯稱:需先匯款才能收貨云云,致戴進財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300,000元 陳國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01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44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2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海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海桂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林玉卿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41頁),足見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刀子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香蕉1弓,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許海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海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對 面,林玉卿所管理之香蕉園內,以鐮刀自樹上割取香蕉1弓( 長在樹上的一整大串香蕉,依扣案物照片所示,又分成6排) ,得手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載走,為林玉卿之 子陳建銘當場目擊而報警逮捕,查扣刀子1支及香蕉1弓,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海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玉卿及證人陳建銘 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2-202410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孜(原名:謝毓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詎其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4分 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 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作虛擬貨幣交易,有 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把錢匯進來,但未提供密碼,我不知 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在何處,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卷第3-5頁;警2卷 第15-2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918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後 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 警1卷第7、11、23-31、33、43、45-46頁;警2卷第23、31 、33、35、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 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 弄不見,遺失了,忘記何時遺失,我以為是在家裡弄不見, 想說沒那麼重要,就沒有申辦掛失,我不常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的密碼不記得了,112年3月會有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是因我當時在當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我無留存買賣虛 擬貨幣的資料,那已經是很久的事了,我删掉買賣虛擬貨幣 的資料等語(偵1卷第2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跟別人作虛擬貨幣交易,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我沒有 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基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住處 遺失,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前後自相矛盾。其次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不 記得,果爾,本案帳戶應無何款項進出交易情形,然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5-46頁;警2卷第43頁),於000 年0月間有多筆交易,顯與被告所述不常使用之情扞格,則 該等交易,究為何人交易,實非無疑。被告就此交易情形, 供述係因從事幣商工作,買賣虛擬貨幣,惟被告亦無任何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另經詢問交易虛擬貨幣情形,被告回答如 下:(問:你賣什麼虛擬貨幣?)答:就是貨幣。(問:你 真的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嗎?)答:(沉默)。(問:虛擬 貨幣有很多種類,你是賣哪一種虛擬貨幣?)答:類似娛樂 城。(問:你是賣什麼娛樂城的貨幣?)答:那是年初的事 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答:客戶從網路找到我,我把客戶需要的貨幣交給對方,客 戶匯錢給我。(問:客戶怎麼在網路找到你?)答:我在go ogle有刊登廣告。(問:你在google怎麼刊登廣告?)答: 我不記得了。(問:你要怎麼把客戶需要的虛擬貨幣轉給他 ?)答:用遊戲的帳戶轉給客戶。(問:是什麼遊戲?)答 :我沒有印象了。(問:遊戲的貨幣怎麼來的?)答:和網 路上找的人買的,因為紀錄不在了,我現在也找不出是誰。 (問:為何客戶要透過你買虛擬貨幣?)答:我也不知道, 客戶要找我買,我就賣給客戶。(問:你如何開始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答:網路上的人介紹,我就開始做等語(偵1 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就交易虛擬貨幣之詳細流程或諉 稱不知情,或稱不記得,則其所述其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應 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 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 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 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敢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2次之多,必然已經被告同 意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提供。 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又違背上述各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4.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八大行業、陪酒、火鍋店工作,知悉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亦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語(偵1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17、15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所以你讓法院判決,也覺得無所謂嗎?)答:(點頭)等情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經 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 人2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林刑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6356 偵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25萬元 2(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參與特定投資群組並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4-10-08

PTDM-113-金訴-225-202410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9月17日某時許,以新 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應補充為「9月17日上 午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李金昇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傳 送」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欄關於「以ATM轉帳30,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現金存款29,985元」、「證據」欄補充「 交易紀錄紙卷調閱工作-檢視明細表」;附表編號4「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欄關於「112年9月18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9月1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取1名被害人及3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 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經 法院判刑執畢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許 ,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line告知),放置屏東火車站置物箱,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曉詩 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王曉詩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詩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供稱:我怕對方騙我,對方把我的卡收走,用完沒給我錢, 所以我只給1張台新的提款卡,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核與告訴人王曉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李金 昇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 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王曉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7日17時,佯裝電商 業者向被害人王曉詩佯稱,無法購買王曉詩旋 轉拍賣網站上商品,故王曉詩需依指示傳送驗 證帳號云云,致被害人 王曉詩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 戶。 112年9月17日19時49分 以現金存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2 張氏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7日19時30分,佯裝 中信銀行業者向被害人 張氏銀佯稱需簽署三大 保障公告始能網拍二手 書云云,致被害人張氏 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05分 以ATM轉帳19,123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二手書交流區」網頁擷圖、對話暨通聯及轉帳等記錄擷圖 3 程泓欽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6日,佯裝雷亞遊戲 公司客服向被害人程泓 欽佯稱重複下單其需依 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 被害人程泓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00時31分 以ATM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線上購物」網頁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4 江鎧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8日,佯裝無法訂購 被害人江鎧至網拍商 品,江鎧至需簽署認證 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 人江鎧至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⒈112年9月17日18時55分轉帳29,985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⒉112年9月17日19時03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⒊112年9月17日19時23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與「文」及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2024-10-08

PTDM-113-金簡-184-2024100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欽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梓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梓欽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至17時許期間,在屏東縣 內埔鄉水門村堤防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185縣道 ○○○00號電桿處時,不慎追撞朱李鳳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蘇梓欽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規定甚明。故行為人於行為時若為現役軍人 ,縱使行為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又按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 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 役或服替代役;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三、其他 適齡之國民。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 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志願士兵應於接受基礎訓練 期滿合格,經國防部核定起役後,始有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規 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蘇梓欽於本案發生時屬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2年 度5梯次志願士兵訓員(非屬現役軍人),原定受訓期間自1 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因被告於訓練期間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12年11月2日經該中心退訓 等情,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3年8月22日海陸新人字 第11300309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可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屬志願士兵訓員,然未經訓練期滿合 格及國防部核定起役,非屬現役軍人。是以,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案發時伊為志願役剛入伍(見本院卷第 45頁),然被告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並無陸海空軍刑法之 適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梓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朱李鳳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MHT-3322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 人資料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AEM-2282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證人朱李鳳 鸞之駕駛人資料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26張。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 肇事,所為不應寬貸;被告已與證人朱李鳳鸞達成和解,有 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佐,然被告僅依約賠償113年3月至6月之款項(共新臺 幣3萬元),於113年7月至9月間均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 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無駕駛執照(見卷附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結果;本院卷第17至19頁)、酒後駕車肇事,其行為本應嚴 懲,又未依約履行賠償,難認本院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PTDM-113-原交簡-180-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比照前款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 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月為 重,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楊士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59號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2024-10-04

TYDM-113-聲-30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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