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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子儀 楊子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周玉鶴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民 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之被上訴人,其以為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03

TPHV-113-聲-459-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 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在臺無親屬及親情羈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本案經本院 依法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13年1 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然案件尚未確定,審酌被告為外籍 人士,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且自陳無固定居所,被查獲 前均住在飯店等情,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 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 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金訴-1939-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元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119號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 裁定許可與否。另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 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113年9月24日審 理期日錄音光碟,然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 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 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96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 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建浲未經告訴人盧玫瑜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 之手機擅自輸入解鎖螢幕密碼,登入告訴人申設之IPASS MO NEY電支帳戶,將前開電支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 匯至被告所有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5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輸入告訴人IPASS MONE Y電支帳戶之解鎖密碼,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 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 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犯行,係基於領取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內款項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金額,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犯行及竊盜犯行(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及金融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解鎖告訴人之手 機,登入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將前揭電支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自己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及利用竊取 之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濫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4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特予敘明。 八、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轉帳2 萬元至其申設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並盜領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建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被   告 黃建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浲與盧玟瑜前係男女朋友,黃建浲竟先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8時30分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盧玟瑜 之同意,擅自解鎖盧玟瑜之行動電話、操作盧玟瑜行動電話 內之「IPASS MONEY」APP軟體(盧玟瑜之IPASS MONEY電支 帳戶係綁定至盧玟瑜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輸入其猜中之盧 玟瑜「IPASS MONEY」電支帳戶登入密碼,將盧玟瑜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入至其向一卡通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盧玟瑜之財產 ,嗣黃建浲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 盧玟瑜睡覺之機會,先竊取盧玟瑜放置在錢包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金融卡,持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插 卡後輸入其猜中之提款密碼,盜領附表所示盧玟瑜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盧玟瑜之 財產,並於每次盜領成功後再將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放回原位。後盧玟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玟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浲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112年5月31日之妨害電腦使用及輸入不正指令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辯稱:該筆2萬元也是那時向盧玟瑜借的,這也是盧玟瑜轉給我的,因為我沒辦法去使用盧玟瑜的手機等語。 2.被告坦承附表所示竊取告訴人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再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盧玟瑜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輸入不正指令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之犯行。 5 1.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提款機監視器影像6張。 附表所示被告盜領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1次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及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之犯行」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金融帳戶所有人 以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刑法第358條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嫌」及「刑法 第320條第1項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盜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07月02日 10時22分 1萬0000元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 112年07月04日 12時24分 1萬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3 112年08月03日 13時39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4 112年08月16日 10時11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5 112年09月01日 11時53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2024-12-03

TCDM-113-簡-2033-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佩娟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娟告訴被告林長青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書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8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雖認定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 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然未引用任何證據且與被告 供詞相佐等語,惟原處分係以同案被告張豈東之供述,認定 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 (詳原處分理由三、㈠部分),聲請意旨稱未引用任何證據 ,尚有誤會。又被告辯稱:操盤帳戶是他(即同案被告張豈 東)自行決定並沒有在群組公布使用哪個證券帳戶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張豈東供稱:是我自行決定使用元大證券及富邦 證券的帳戶操盤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豈 東確未約定銀行交割帳戶須限於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 ,是難認原處分之認定與被告之供詞有所矛盾。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豈東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用元大的金融卡 插入ATM作餘額查詢,大家核對元大帳戶餘額和帳戶顯示餘 額是否相同。我給林長青的元大存摺照片是假的,裡面交易 內容是我以打字機打上去的,林長青不清楚我元大銀行存摺 內容,查核的時候,我會另外跟朋友借提款卡,他在作放款 ,我會先告知朋友這一次需要的金額等語(見交查447號卷 第401-402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帳戶餘額資料均係同案 被告張豈東偽造,且同案被告張豈東為避免遭投資人察覺, 查核時係由其自行操作ATM,是難認被告可知悉同案被告張 豈東使用非其所有之帳戶進行投資及提供查核。則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顯已知有舞弊之情,而論以被告為詐欺、背信之共 同正犯,尚難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顯有背信 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等語,惟聲請人亦不否認同案被告張豈東 確有與投資人簽訂本票擔保契約書及開立本票,實難認被告 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又被告亦有要求同案被告張 豈東將房、地設定擔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豈東供述明確 (見交查447號卷第403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履行其責,則 僅以被告未使同案被告張豈東簽訂房屋擔保契約書,而逕論 以被告為背信及詐欺之共同正犯,稍嫌速斷。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調查出借帳戶之同案被告張豈東友 人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指摘部分與刑事再議聲 請狀所載之再議理由部分相同(見上聲議卷第18頁),業經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 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 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 ,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 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 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20-20241202-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森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經測得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30mg/dL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不慎    自撞護欄,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不宜輕縱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35號   被   告 田杰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森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 慎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田杰森送醫治療,並於 同日16時34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 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現 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02

TCDM-113-中原交簡-102-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6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秉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楊美春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及許 博澤之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7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 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 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將25萬5,000元匯入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各帳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3-254頁 ),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5萬5,000元之 賠償條件成立調解,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林秉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明知其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上開4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民國11 0年9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向楊美 春佯稱:可代操簽賭美國職籃,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美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楊美春發現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LINE群組認識賭客,互相報名牌,有賭客認為伊很準,會請伊代操,伊没有騙他們,但伊換過手機,所以找不到對話紀錄了,又伊的帳戶遭列入警示無法使用,才會跟朋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等人借帳戶使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 2 證人告訴人楊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林盈宏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2 呂佳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洪采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許博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楊美春 (提告) 110年9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42分許 ②110年11月21日22時10分許 ③110年11月23日7時34分許 ④110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 ⑤110年11月25日21時39分許 ⑥110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 ⑦110年11月25日21時42分許 ⑧111年4月3日23時56分許 ⑨111年4月4日19時18分許 ⑩111年4月5日20時24分許 ①網路轉帳/  3萬元 ②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④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⑤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⑥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⑦網路轉帳/  1萬元 ⑧網路轉帳/  3萬元 ⑨網路轉帳/  3萬元 ⑩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①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⑤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⑦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⑧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⑩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2

TCDM-113-金簡-72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 危險、妨害秩序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123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3852號

2024-12-02

TCDM-113-聲-351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丈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丈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丈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尊親屬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丈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臺中地檢113度偵字第25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18號

2024-12-02

TCDM-113-聲-3437-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822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 前,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發查卷第3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使因而使告訴人陳張純敏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125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由陳平路往中清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平巷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與陳張敏純騎乘之沿中清路2段由陳平路往敦化路方向直 行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張敏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腦傷併左側無力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敏純委由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2024-11-29

TCDM-113-交易-4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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