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6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秉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楊美春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及許
博澤之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7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
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
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將25萬5,000元匯入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各帳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3-254頁
),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5萬5,000元之
賠償條件成立調解,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林秉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明知其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上開4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民國11
0年9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向楊美
春佯稱:可代操簽賭美國職籃,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美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楊美春發現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LINE群組認識賭客,互相報名牌,有賭客認為伊很準,會請伊代操,伊没有騙他們,但伊換過手機,所以找不到對話紀錄了,又伊的帳戶遭列入警示無法使用,才會跟朋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等人借帳戶使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 2 證人告訴人楊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林盈宏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2 呂佳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洪采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許博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楊美春 (提告) 110年9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42分許 ②110年11月21日22時10分許 ③110年11月23日7時34分許 ④110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 ⑤110年11月25日21時39分許 ⑥110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 ⑦110年11月25日21時42分許 ⑧111年4月3日23時56分許 ⑨111年4月4日19時18分許 ⑩111年4月5日20時24分許 ①網路轉帳/ 3萬元 ②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④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⑤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⑥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⑦網路轉帳/ 1萬元 ⑧網路轉帳/ 3萬元 ⑨網路轉帳/ 3萬元 ⑩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①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⑤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⑦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⑧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⑩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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