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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宏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宏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因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彭宏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秘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5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2日~111年8月17日 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 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112年度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112年度簡字第75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0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2024-12-06

TPDM-113-聲-2880-20241206-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軒碩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蔡莉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97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軒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莉屏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29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 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 分書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79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 年度偵字第29750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 於113年9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573至577頁、第595至598頁 、第603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經查:  ㈠就偽造印章及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 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 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復按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合夥之通常 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然馥遇企業社乃聲請人、被告與廖蕙莉、洪唯軒共同出資設 立之合夥商業組織,並以約定以被告為負責人,對內負責一 切業務,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此有聲請人、被告、廖蕙莉 、洪唯軒於108年8月19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73頁);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 所示資料登載馥遇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則依前揭商業 登記法、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被告自屬馥遇企業社之負責 人無疑,則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馥遇企業社之名義,蓋用 馥遇企業社之大、小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變更印鑑切 結書,申請變更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馥遇企業 社大、小章之印鑑章及變更商標代理人等行為,本屬有權代 表而為之,核其情節顯與刑法第210條所定無製作權人而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有違,自無由逕以該條文之罪責 相繩。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以馥遇企業社之名義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商標權人馥遇企業社大、小章 之印鑑章之行為,乃被告身為馥遇企業社負責人,自有權處 理前開變更申請事務,認被告上開申請變更商標權人之行為 ,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私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自無 違誤。  ㈡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 照)。  ⒉據臺北地檢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函調本件申 請變更登記相關事項,經智財局檢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 出之變更印鑑切結書影本函覆,該切結書上僅載有「…原申 請印鑑作廢,即日起請以新印鑑…為準。」等語(見偵字卷 第17頁),未見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以「不實事項」致使公 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向智財局聲請變更印 鑑切結書僅載有「原申請印鑑作廢,即日起請以新印鑑為準 」,並無以「不實事項」聲請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 書,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 誤。  ㈢就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  ⒉查被告係因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人推派為代表人,具有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體限,且被告於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後,馥遇企 業社仍為該商標權之實際權利人,被告上開所為並未損及馥 遇企業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被告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上開變更登記行為, 以並未損及馥遇企業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由,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聲請意旨雖併就「被告以馥遇企業社大、小章遺失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提出文書,是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拋棄原註 冊商標,又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圖樣,並以其 名義申請商標註冊,是否遇企業社及其合夥人利益,並侵害 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未經馥遇企業社及全體合夥人同 意移除相關社群媒體上之攝影、語文及圖形著作,是否涉有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等節,請求准予提起 自訴,然該部分業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審 認判斷,認定聲請人再議聲請不合法,並就該部分轉請原檢 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等語(見偵字卷第595頁),且高檢署 智財分署就上開再議不合法之部分,業已於113年7月1日函 請臺北地檢署另行分案辦理(見偵字卷第593頁),則聲請 人該部分之主張即顯非經高檢署智財分署署檢察長實體審查 以再議無理由為由而為駁回處分之範圍。從而,聲請人再於 本件逕對原高檢署智財分署指明再議不合法之範圍併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該部分實非原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經 實體審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內容,就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智聲自-4-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嘉笙 代 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AW000-K113017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AW000-K113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3年8月21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21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 年8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3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 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 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 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則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恐嚇、加重誹謗及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事實而對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就「其反覆於被告之住所、工作地點及 社會活動地點張貼或發送海報」(見偵字卷第46頁)、「其 於被告前案指訴之時日,確有反覆接近被告住所、工作地點 ,以張貼及散發載有被告任職公司海報之行為」(見偵字卷 第47頁)、「其並未否認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曾多次在 被告住處、工作地點周邊,張貼催債海報等情」(見偵字卷 第62頁)等事實,均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1頁),合先敘明 。  ㈢承上,聲請人既屢以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 工作地點之手段,以期實現對被告追索債務,該舉雖未達加 重誹謗、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要件等刑事不法之程度,然對 第三人形塑被告存有債信不良之客觀形象,是被告基於保護 自己之主張,於前案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謂被告具有 虛捏事實欲入聲請人於罪之不法意圖,益徵被告於前案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係因懷疑聲請人上開張貼海報、 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之舉涉嫌犯罪而向偵查 機關提出前案告訴,據此,誠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或故意捏造 事實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而虛構事實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前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究基於何種主觀意圖 ,而為上開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 行為,而非「逕指上開客觀事實不存在」,認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上開基於客觀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使 他人(按即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或誣指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其所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 認定事實等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收受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時,即應 已知聲請人張貼公告為合法催討債務而無涉誹謗」、「債權 人合法追討債務之行為,債務人仍得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而 無庸負擔任何誣告之刑責」云云,惟實踐債權追索之方式, 尚有其他正當手段可循(諸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 訴訟等),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公開揭示他人姓名之討債 傳單」手段,方得實踐聲請人實現債權追索之目的,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自-22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中國 信託及郵局二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 、丙○○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 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43頁、第48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 乙○○、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0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分別為3歲、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衡酌被害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 少,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獲得犯罪利益共貳佰 元,此業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此乃被告因本案所得之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第16435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曾因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0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然已可知悉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仍僅因 需錢孔急,為賺取價差,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於 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付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成 員旋於112年12月間詐騙乙○○、丙○○,使其二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甲○○分次將該款 項轉入集團內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從事匯款、洗錢之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之前即已曾經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能證明被告具有明知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或協助不認識之人轉帳有共同涉犯詐欺與洗錢之高度風險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暨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 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2月4日 1,000元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丙○○ 112年12月30日 10萬元、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2024-12-05

TPDM-113-訴-1256-2024120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 44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延霖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B機車右側車身與楊文祥駕駛車輛之A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汪延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 、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汪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 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汪延霖因而人車倒地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 有過失,且當下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 71頁、第13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上情堪可認定。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述 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諉以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況 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迴轉前可能有不小心沒注意到等 語(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嗣後辯稱其無行車疏失云云, 要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為左手脕 、右手、肩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另告訴人旋於113年2月 26日14時1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尺骨遠 端骨折、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 斷裂等傷勢,11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以石膏固定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4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車禍發生後未久,告訴人即 前往就醫急診,未見有何特殊之延宕,足證告訴人所述其因 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駕駛之過失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難採憑。  ㈣至被告請求將本案送交通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我國刑 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 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 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 ,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聲請送請鑑 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 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 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LDM-113-交易-127-202412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擇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簡附民-303-202411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6月7日確定判決(1 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仁傑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有罪判決確定 後,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 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 按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 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再-18-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賴盈如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簡附民-191-2024112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成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與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不含運 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 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可認10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惟被 告案發後業已於113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6日付訖等 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 49頁),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成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成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claire8899」,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 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購得後, 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成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買 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發票、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向上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衣服後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6

TPDM-113-智簡-5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熹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 字第113322137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 頁、第47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仍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113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提起附民 請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告 訴 人 賴盈如 住○○市○○區○○街0號4樓   告訴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熹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至五常街路口欲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依規定,貿然行駛,撞擊行走於龍江路南向北東側穿越五常 街之賴盈如,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 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盈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盈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㈣告 訴人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明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8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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