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ZAKI MANABU(中文名:尾崎學,日本國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OZAKI MANABU(中文名:尾崎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駛出,而欲左轉
至員山路314巷由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523巷方向時,本應注
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余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314
巷由中山路2段523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而來,即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
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側恥骨骨折、右大腿
外側皮下血腫、右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余雪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PCDM-113-審交易-160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