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貽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ZAKI MANABU(中文名:尾崎學,日本國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OZAKI MANABU(中文名:尾崎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駛出,而欲左轉 至員山路314巷由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523巷方向時,本應注 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余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314 巷由中山路2段523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而來,即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 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側恥骨骨折、右大腿 外側皮下血腫、右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余雪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600-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文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查獲 員警係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上 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 至6頁),足見員警於攔停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 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員警,並 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並配合採 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 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亦檢出海洛因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頁) ,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殘渣之包裝袋共2個、 注射針筒3個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6189公克,驗餘淨重0.6179公克) 3 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3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徐文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8、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18 9公克,驗餘淨重0.6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3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189公克,驗餘淨重0.6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0.6189公克,驗餘淨重0.6179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58-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承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217號之美廉社蘆洲民族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自貨架上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得手,並將竊得商品藏放在背包或自身衣物中,僅結 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洪承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 )。 (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遭竊時間與清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被告遭警盤查照片各1份(見 偵字卷第7、14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時間、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竊得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月27日12時23分許至12時25分許 ⑴卡迪那95度C海苔薯條90g,1盒 ⑵康寶獨享杯(奶油玉米)18*4,2盒 ⑶McCain麥肯冷凍細脆薯條800g,1包 ⑷生活泡沫綠茶530ml,2瓶 ⑴99元 ⑵90元 ⑶159元 ⑷42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至19時58分許 ⑴法國麵包200g,1包 ⑵模範生大典心餅雞汁88g,1包 ⑴38元 ⑵48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8日10時41分許至10時43分許 ⑴家樂氏東尼可可片200g,1盒 ⑵OREO香草夾心隨手包重量裝38g×12入,1盒 ⑶華元鹹蔬餅90g,1包 ⑷蜜蘭諾黑白巧雙重奏100g,1盒 ⑴115元 ⑵129元 ⑶37元 ⑷60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29日10時21分許 生活泡沫綠茶530ml,2瓶 42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價值: 859元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59-2025011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正宗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街425巷口之支線道停等,欲起駛至對向之五華街71巷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謝雪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083-CK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華 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而來、駛至上揭路口時見戴正宗駛 出煞車不及,謝雪芳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足踝挫擦傷 之傷勢(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案經謝 雪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雪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審交訴-181-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心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心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 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 月3日12時許,在綽號「阿峰」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住處(起訴書略為不詳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日21時 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 陳心郁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 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213號、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 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其於警詢時坦承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6頁),是被告為警逮捕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 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 關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 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16-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74號、第36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9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青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青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000000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567號卷第14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所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 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廖進益所受損失之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白色提袋1個、13吋筆記型 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1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提袋壹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林青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67號   被   告 林青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青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迴龍長青會活動會館前,見該處1樓、2樓大門 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會館內,並徒手竊取長青會會長廖進 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提袋1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 吋筆記型電腦各1台(總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合稱本案遭 竊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林青宏於113年5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 樓之明園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 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 13年5月23日23時至113年5月25日5時20分期間內某時許,自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5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漢口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查 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警於同 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 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許,行經上址迴龍長青會活動會館前,進入會館內,並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於113年5月25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就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本 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626-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芒果1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闕秀 玲,惟衡酌該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00號   被   告 張鴻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 ,徒手竊取闕秀玲懸掛於機車置物架上芒果1袋(價值新臺幣 300元),嗣經闕秀玲發現芒果數量短少,因而訴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闕秀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在上開機車翻找物品,惟矢口否認竊取芒果云云。 2 告訴人闕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芒果數量短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18-202501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0號 原 告 廖進益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林青宏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審交附民-1170-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倫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育倫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往柑園大橋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 樹林區佳園路2段6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鄭釗浩擅自穿越車道往新北 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65巷口步行至該處,被告遂駕駛本案汽 車撞上鄭釗浩,致鄭釗浩倒地並因此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 到達16分以上、下頷骨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 開放性傷口、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上顎創傷性齒槽骨骨折、 下顎骨創傷性骨折、上顎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上顎右 上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上顎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共九顆牙齒創傷性脫落等傷害 。案經鄭釗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釗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303-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 口之支線道停等,欲起駛至對向之五華街71巷時」之記載, 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口之支線道停等, 欲起駛直行通過五華街至對面之五華街71巷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謝雪芳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左膝、足踝挫擦傷之傷勢」後補充「(戴正宗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謝雪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 ,竟未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僅短暫返回現場後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戴正宗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宗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口之支線 道停等,欲起駛至對向之五華街71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 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謝雪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83-CK 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 而來、駛至上揭路口時見戴正宗駛出煞車不及,謝雪芳因而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足踝挫擦傷之傷勢。詎戴正宗知悉駕 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短暫返回 現場後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謝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正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上揭巷口停等欲駛至對向巷弄,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謝雪芳之車輛,通過後聽到後方傳來機車倒地聲後,其遂回到現場幫告訴人將車扶起,告訴人對其說「你這樣就要走了?」,其仍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雪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為直行車,通過上揭路口前有看到被告在路旁停等,被告卻突然衝出來,其因而人車倒地,且其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亦未留任何聯繫方式給其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案發後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自支線道欲起駛,卻未禮讓行進中之幹線道車,因而導致上揭車禍事故發生,且其知悉告訴人因其而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勢,卻僅短暫返回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8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617-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