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純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2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周郁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5行
所載『「周郁婷」印文』,應更正為『「周郁婷」署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
至10、12至14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偽造「周郁婷」署名,屬業務上不實登載請領清冊之
部分行為,而其在業務上作成之請領清冊為不實登載及變造
報銷單據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認被告偽造署名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應有誤會,不予採憑。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多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
對象同一,係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分別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
109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1775卷第3
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補助款核
發之正確性及周郁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
、1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
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周郁婷」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財物合計為20萬3,482元(計算式:17萬7,850元+2萬5,632
元=20萬3,482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犯行,亦涉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被告固自首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調取上開核撥補助款之單據,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可資佐
證其確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
憑被告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經
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分別屬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然本件犯行已有被告供述
及告訴人所提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簡稱北市社會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
路0號8樓)依其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補助項目及標
準(簡稱本案補助項目及標準),補助民間辦理臺北市育兒友
善園(簡稱友善園)。
(一)甲○○係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簡稱親子讀遊協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理事長,於
民國104年間起,以「親子讀遊協會」名義陸續申請辦理小
天使故事遊戲屋、小豆芽親子創作屋、小櫻桃親子遊戲屋等
友善園(各簡稱:小天使、小豆芽、小櫻桃友善園);另受同
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南港親子館(簡稱南港親子館),負有
每年7月及12月檢附友善園、親子館各項費用支出憑證相關
資料,向該局請領核銷補助款之業務事項。
(二)詎甲○○竟意圖為「親子讀遊協會」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
1、明知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發票、
收據)等憑證之實際支出項目無關或僅部分使用於辦理友善
園,卻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變造發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為不實內容後,於10
4至107年間持向北市社會局行使,藉以核銷補助款,致承辦
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所示補助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7,85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局管理相關補助款之正
確性。
2、明知北市社會局補助南港親子館項目限於補助專業服務費(
包含加班費)、方案服務費,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7年間,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
冊明細不實填載附表二所示南港親子館人員周郁婷之加班費
計2萬5,632元,並偽造「周郁婷」印文後,於同年7月、12
月,持向北市社會局騙取核銷補助款而行使,致承辦公務人
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佐證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支出項目,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 3 北市社會局所提供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第216條暨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
第1項行使偽造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
:
(一)偽造印文係用於請領清冊之階段行為,而請領清冊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與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1、2所載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告知經過
且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所得為20萬3,482元【計算式:附表一177,850+附表二2
5,632=203,482】,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白於107年間,有在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不實填
載附表三所示方案服務費11萬7,000元,再向北市社會局騙
取核銷補助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惟經向北市社會局函
查,被告是否曾提出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以核銷前開方案
服務費11萬7,000元乙節,業經北市社會局於111年6月20日
具狀陳報否認。是要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同一
案件,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收據時間 會計憑證 憑證開立營業人/號碼/金額 不實支出項目 核銷對象 1 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2 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3 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4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5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豆芽友善園 6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7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8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29/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0/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9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10 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櫻桃友善園 11 107年5月1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CU00000000/ 6,480元 飲水機濾芯 1,080元× 6組 小豆芽友善園 12 107年4月2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AW00000000/ 790元 棉花棒、兒童口罩、成人口罩、藥品碘酒、棉花、去漬劑 小櫻桃友善園 13 107年9月22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3,580元 佈置費1場汽球 造型活動會場佈置 小豆芽友善園 14 107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5,000元 聖誕佈置1場造型汽球 小櫻桃友善園 共計:17萬7,850元
附表二:
編號 員工姓名 文書名稱 ⒈登載不實內容 ⒉偽造印文 詐欺金額 1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2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共計:2萬5,632元
附表三:
編號 費用名稱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1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印刷/設計費 3萬2,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 3萬2,000元 2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宣導品-防水摺扇* 1批 8萬5,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8萬5,000元 共計:11萬7,000元
TPDM-112-審簡-207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