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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伍陽山 被 上訴人 黃崇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此 ,上訴人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 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 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 損害。由於本件事故上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 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 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被上訴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且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伊僅放開煞車踏板,未踩油 門,起步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之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力撞擊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始會 往前摔倒好幾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 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機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 實(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人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4 6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貿然右轉等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 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 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祥順路1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 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肇事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踩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 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 ,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12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28-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鄧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329,24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山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平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 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 70元、2.無法工作損失179,520元、3.機車修理費22,9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9,24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且被告於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6,77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宜休養8週;嗣 治療左側骨盆骨折,於112年5月15、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不宜劇烈活動,建議休養2個月;於1 12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至光仁骨外科診所門診16次,復 健64次,宜休養4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 卷第29、31、3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日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共計205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  ⒉觀諸原告112年度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附民卷第35 頁),原告僅請求204日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9,52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204日=179,520元),洵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950元之 必要(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 第2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 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自屬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112年3月8日系爭機車受 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95元(計算式:22,950元×1/10=2,2 9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77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79,520元、機車修理費2,295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308,5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①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 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 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責任比例。經計算過失 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6,010元(計算式 :308,585元×70%=216,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1 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理費,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3044-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簡家億 被 告 梅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中外直行車道,由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且未禮讓在其右後方外側右轉車道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而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亦疏未依右轉箭頭指向線之指示右轉,逕沿外側右轉車道進入路口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15元、2.就醫交通費3,000元、3.薪資損失79,200元、4.看護費用60,000元、5.機車修理費34,990元、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551,005元,原告僅請求548,2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無正式單據,亦無相關明細,無法證明其醫療行為 為恢復健康之必要醫療措施。看護費用部分,無正式醫囑或 診斷證明書載明依原告之傷勢需要專人照顧,亦無聘用看護 之證明。交通費用無單據證明,且亦難以認定其必要性。原 告未提供正式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需要暫停工作在 家休養,亦無相關資料證明其每月薪資。機車修理費之估價 單不符合標準,且未提供發票。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 減。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委託保險公司給付原告67,380 元,應予以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直行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 ,且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腕橈骨骨折)、左手肘 、左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薪資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3,815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3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12年7月13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門診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 療,嗣於112年7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人照護1個 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卷第4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    ⒉原告其從事外送員之工作,主張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79,2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是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洵屬有 據。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應無可採。故原告術 後1個月專人照顧費用5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合 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4,990元(全 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且該估價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 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3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推定15日), 至112年7月1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應以1年3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06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73,81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機車修理費14 ,0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41,075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43至44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 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38,753元(計算式:341,075元×7/10=238, 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參照)。經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 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380 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保險公司113年4月20日賠案領款 狀況查詢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8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71,373元(238,753-67,380=171,373)。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 7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81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90×0.536=18,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90-18,755=16,235 第2年折舊值 16,235×0.536×(3/12)=2,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35-2,175=14,060

2024-10-23

TCEV-113-中簡-2380-202410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鄭王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豪、泰安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張世豪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 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 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 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 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1357-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美權 被上訴人 江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本院則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牌號 碼BHD-29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 與同向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損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6萬5 095元、機車修理費9550元、安全帽及外套、長褲共2350 元、購買消毒用品1013元、看護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16 萬949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在停等紅燈,是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把手自側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上 訴人是被撞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 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 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 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 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 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 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時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642號交通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先遭第三人車輛撞擊 後才撞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94頁)。按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者,乃係自身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 就上訴人是否會遭道路上其他第三人車輛撞擊乙事,客 觀上顯無預見可能性,已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再依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勘驗被上訴 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之結果為: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係停等紅燈狀態,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自後方駛入鏡頭,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 均直行在第二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向右偏行之情形, 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 1秒至19時1分24秒間,有超越原在其前方尚因車流阻塞 無法前進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緩步偏向左側行駛往前移 動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號或以手勢提醒後方或左 後方車輛,而係持續沿車道分隔線往左偏行,嗣於錄影 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5秒至19時1分27秒間,顯示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與亦起步行駛之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行車不穩而左手鬆脫系爭機車 把手,系爭機車先往右前方滑出後再往左側傾倒,人車 倒地(見系爭刑案卷第123-1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車、上訴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則為後車,對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往 左側偏移所導致之危險,顯非一般於其左前方直行行駛 之車輛駕駛人所能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 施,是依被上訴人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突往左側偏移行駛行為所致之危險,實無預見 之可能性,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說要聲請 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但卻未聲請,致上訴人無法找 到撞擊系爭機車之後車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然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係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責任歸屬舉證問題,與交通事故是否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聲請肇事責任鑑定,反推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何故意 、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簡上-223-202410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 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 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 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 ,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 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 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 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 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 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 ,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 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 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 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 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 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 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 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 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 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 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 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 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 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 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 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 ),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 ),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 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 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 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 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 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 ),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 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 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 ,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 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 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 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 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 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 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 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 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 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 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 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 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 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 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 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 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 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 ,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 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 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 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 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 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 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 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 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 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 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 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 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 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 。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 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 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 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 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 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 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 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 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 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 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 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 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 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 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 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 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 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 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 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 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 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 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 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 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 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 ×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 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 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 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 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 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 (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 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淋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之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劉之勤於111年1 0月18日10時55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 訴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500元部分,並非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機 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小-536-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羅逸虹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 被 告 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2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 格起步行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940 元、醫藥費163393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11610元 、療養費用24556元、薪資損失13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249 00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 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 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 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5月24日共計14年2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 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10940元,除車架鈑金800元外,其餘1014 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14元「計算式:10140× 1/10=1014」,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800元,合計為1814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814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加計被告未到庭爭執之醫藥費163393元、看護費 用15萬元、交通費用11610元、療養費用24556元、薪資損失 13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24900元,合計為712273元「計算 式:1814元+20萬元+163393元+15萬元+11610+24556+136000 元+24900=7122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22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84-2024101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葉有財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朱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家宏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家宏如以新臺幣玖拾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5,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 ,其中1,995,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47,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家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45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 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 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車輛頂燈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章與直撥叫車專線 「55688」等字樣,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 告朱家宏之僱用人,且被告朱家宏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與 被告朱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㈡看護 費用213,957元、㈢輔具費用73,100元、㈣耗材費用714元、 ㈤營養品費用2,940元、㈥交通費用43,425元、㈦機車修理費 用17,200元、㈧房租202,500元、㈨勞動力減損753,090元、 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觀諸台灣大車隊入隊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入隊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未家 宏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第8條、第 9條約定,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朱家宏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朱家宏在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 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訂約機 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兩側 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 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 機,自足堪認被告朱家宏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所致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朱家宏之選任,及對被告朱家宏駕駛行 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家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其中1,995,484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16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朱家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 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朱家宏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提供予被告朱家宏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朱家宏於受 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 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 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朱家宏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無涉,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法律 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 約。    (二)被告朱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 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 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 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 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 上存在「朱家宏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事實。是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 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復健費用、耗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被告認為⑴劉嘉修 醫院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之單據2,080元、⑵健中醫 診所費用76,560元、⑶健泰中醫診所費用1,150元,共計79 ,790元部分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就醫交通費及單據,並 非由計程車上搭載之計費表所開立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較 類似於出租車輛開立之租車派車單,故被告對於附表6欄 位2至9、15、28、31、40至45,共計38,605元部分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對於醫 師囑言原告需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依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僅可得知繳費金額,無從得知其繳費明細與細項 為何。   ⒌輔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威誠輔具收款證明單,被告 僅就有單據部分即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止 ,共計14個月,每月租金3,500元,共計49,000元不爭執 。   ⒍營養品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並無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 原告確實有支付此筆修車費用,倘原告可證明其有確實支 付此筆維修費用,則被告主張應予以折舊計算。   ⒏房租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述無理由且無必要性,亦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法得知 原告是否有因勞務而按月獲取薪資。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懇請鈞 院依職權審酌。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朱家宏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醫療費 用部分:中醫診所係針對氣血部分,與骨頭癒合不良沒有 關係,這部分應刪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該可以就近 到高雄就醫,高雄到成大醫院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應刪 除;房租部分:原告傷勢毋需頻繁就醫,另外租屋沒有必 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薪資所得資料; 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該要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已 經請領強制險96,252元部分要扣除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 11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朱家宏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 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朱家宏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雙黃 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應認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朱家宏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朱家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雙 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 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應負 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材 費用7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健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德嘉復健科診所收據、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威誠輔具收款證 明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 175頁、本院卷第113-137頁、第253-263頁)為憑,核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 滴雞精)共支出2,940元,固據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 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3月11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 、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請求被告支付住院 期間及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1個月(110年7月27日至同 年10月30日、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 ,共計213,957元,並提出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及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253頁)為憑。查: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1日至成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 離院,需休養1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自手術後起3個月(即110年 7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153,957元(見 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核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復於113年3月10日至成 大醫院住院,於次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 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 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本院本院審酌一般行情, 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是原告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至 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60,0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9,957元(計算式 :153,957元+60,000元=159,957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往返就醫 回診及復健,又因原告所傷勢無法行走,行動需輪椅,故 選擇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43,425元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號卷第177-215頁、本院卷第265頁)為憑。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需坐輪椅,而有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 醫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陽裴 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235頁)在卷可據,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 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歐陽裴娟 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自屬無據。   ⒍房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另承租一樓 之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 月共支出20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本有居住處所,縱 因系爭傷害行動有所不便,亦可於原居住處所設法解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租屋之支出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年6個月 ,受有2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753,090元乙節。查:    ⑴本院參酌成大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至本院住院,同日 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離院,宜 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一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助行 器輔行及輪椅使用。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日至本 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9月7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接受再生醫學注射治療。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 28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 、同年2月24日、4月14日、6月16日、9月8日、112年1 月5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 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需再休養6個月。」、成大醫 院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1 2年1月5日、同年6月15日、7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 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 需再休養3個月。」、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3月10日住院,3月11日 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 手術,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 月,休養3個月,宜持續復健…」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 2年6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5,103元,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33頁)為 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25,103元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3,090 元(計算式:25,103元×2年6個月=753,090元),應予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朱家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396,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 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6,25 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234元(計算式 :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 材費用714元+看護費用159,957元+交通費用43,425元+不 能工作損失753,0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領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96,252元=1,350,2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 故原告得向被告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5,164元(計 算式:元×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朱家宏給付945,16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是以,若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 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朱家宏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1條「 立契約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 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 守…」及第2條「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 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僅係為被告朱家宏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 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朱家宏得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 是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即由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朱家宏與乘客 ,再由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被告朱 家宏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提供其勞務。   ⒉復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 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 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 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家宏依該規定而為 系爭營小客車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其間為僱傭關係。   ⒊況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僅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協助 被告朱家宏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系爭營小客車 車身上所漆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 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 間媒介服務,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 朱家宏與乘客,但無權決定被告朱家宏是否接受該機會, 且對被告朱家宏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其 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是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並非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朱家宏給付945,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朱家宏逾前開範圍請求,及對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朱家宏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EV-112-南簡-1074-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15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9元由被告魏美婷負擔外 ,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6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3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更正「1,898,210元、1,907,2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捨棄勞動能力減損372,300元之請求 ,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許乃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 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 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魏美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用客車所有權人,因停車不當造成本件事故,是其與被告王 哲山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用81,147元(附表一)、㈡接送費用 88,500元(附表二,造橋至各醫療場所,500元×177次=88,5 0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744,600元(附表三,62,050元×12 月=744,600元)、㈣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附表四)、㈤看護 費100,800元,2,400元×42天=100,800元)、㈥精神損失500,0 00元、㈦機車維修費用14,7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藥費、送醫急救費用等,原告只要提 出單據,被告不會爭執,其餘費用尚未見有證明,被告礙難 給復、另精神賠償部分過高,請酌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為 肇事次因,原告乃肇事主因。   二、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 告許乃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 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為恭醫院112年6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㈠許乃懿病名:1.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 右手肘擦傷,3.左胸挫傷。4.左髖挫傷。   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 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9日出院, 右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工作,宜復健治療,宜修養四個月 。(111.10.22、111.11.05、111.11.14、111.11.19、111 .12.5、111.12.13、111.12.24、112.1.4、112.1.18、11 2.2.15、112.3.29、112.5.10、112.6.14)門診複查。 四、為恭醫院112年9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㈠許乃懿病名:1. 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右手肘擦傷,3.左 胸挫傷。4.左髖挫傷。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 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 11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六周,及復健治療,右 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扭轉工作,勞動力減損。 五、原告已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理 賠91,607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王哲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 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所騎普通 重型機車前車頭輪胎,遭對方左側車身拽倒,導致許乃懿受 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 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向和泰保險公司申請汽機車 強制責任理賠91,607元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證明書、 第院號高分院刑事判決和電子卷證、理賠書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 鹽館街為幹線道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等情,而「鹽館街為雙向各佈有一混合車道, 車道各為3.1米,道路寬度約為7. 5米 ,南大路為雙向通行 之單一混合車道,道路寬度約為5米」(詳卷第197頁竹南鎮 公所函、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2項有關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規定,鹽館街、南大路同係「雙向通行 之混合車道」,車道數為相同,並無原告所主張「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適用,是其主張向鑑定人詢問為 何不能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無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詢,該局函覆本院「111年10月1 2日16時47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叉路口並 未設有『停』字標線」等情(詳卷第205-207頁,該局113年7 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0579號函、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 ,堪認南大路與鹽館街因未設有「停」字標線,參照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該交岔路口並 無幹支道之分。原告騎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方輪胎撞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 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側(偵查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予認定「王哲山、許乃懿均同為直 行車,肇事路口並無號誌,未設停字標誌,並無幹支道之分 ,而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肇事路口 有幹支道之分,雖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鹽館街為幹線道 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等相同,然與承辦警員至現場調查確 實並無「停」標誌不一致,自應以在現場實際勘驗之警察人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與證 據不符,而難採憑。故本件王哲山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 ,影響行車安全,均為導致王哲山與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王哲山之過失駕駛行為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王哲山、賴美婷確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駕駛、不當停車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1,147元( 詳附表一)、交通費用(造橋至各醫療場所)88,500元(詳 附表二,計算式:500元×177次=88,5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744,600元(詳附表三,計算式:62,050元×12月=744 ,600元,平均薪資為62,059元,原告僅請求62,050元)、 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詳附表四)、看護費100,800元( 計算式:2,400元×42天=100,800元)等損失,均有附表一 至四所載證據為憑,被告稱原告有舉證有收據,其即不爭 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為有 理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機車之修 費用為14,7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准許1,470元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王哲山過失駕駛行為、賴美婷之停車 不當等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右側橈骨尺骨遠端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髖挫傷等 身體之疼痛、及就醫、復健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1,7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147元+交通費用88,5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744,600元+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看護費100,800 元+機車修理費1,4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21,740 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肇事路口無幹支道之分,本件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哲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 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查被告王哲山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車過失行 為,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業如前述,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此情 並據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覆議鑑定(卷第197-198頁)之鑑定意見亦認此見解。綜 合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 失自明,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 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 之損害金額為396,522元(計算式:1,323,740元×30%=396,5 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91,607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 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304,915元(計算式:396,522元-91,607元=304,9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王哲山、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魏 美婷,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王哲山詳附民卷101頁、魏美 婷詳附民卷199頁),參考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均自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哲山、被告 魏美婷連帶給付304,915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憑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魏美婷並 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魏美婷乃原告繳納裁判 費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尚未減縮之裁判費),本院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第一審3,219元{計算式(304,915/1, 548,110)x16,345(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3,219元}由被 告魏美婷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 擔20%,304,915÷1,548,110≒0.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交附民卷175頁)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一 備註二 0 醫療費用 81,147元 (急救費用600元+診療費用80,547元=81,147元) 本院核算醫療費用為86,8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附民卷23-99、123-153、179-195頁 卷47-65、87-89頁 0 交通費用 88,500元 (500元x往返177次=88,500元) 未提出單據 0 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 744,600元 (平均月薪62,050元x12個月=744,600元) 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附民卷13-15頁 0 增加生活支出 106,023元 (看護費用100,800元+醫藥用品5,223元=106,023元) (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400元x休養42日=100,800元) 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 醫藥用品5,223元部分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詳如附表四所示 交附民卷16-19頁 0 勞動能力減損 372,300元 (平均月薪62,050元x60個月x勞動能力減損10%=372,300元) 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附民卷13-15頁 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0 機車損害回復原狀費用 14,700元 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 交附民卷20頁 總計 1,907,27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單據 就醫日期 科別 金額(元) 醫療院所 備註 0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急診 000 為恭醫院 交附民卷23-33、35-74、123-153、179-195頁 卷47-65、87-89頁 0 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 骨科 69,697 0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5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胸腔科 000 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骨科 000 0 111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19日 骨科 000 0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骨科 000 0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骨科 000 00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骨科 000 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神經外科 000 00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27日 復健 000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7日 00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復健 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6日 00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骨科 000 00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復健 000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7日 00 112年2月27日 112年3月1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3日 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5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7日 00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9日 復健 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2日 00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骨科 000 00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復健 000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4日 00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6日 復健 000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8日 00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復健 000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00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骨科 000 00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4日 復健 000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5日 00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6日 復健 000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9日 00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骨科 000 00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6日 復健 000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00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內科 000 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復健 000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1日 00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復健 000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4日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50 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000 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內科部 00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00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5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骨科 2,240 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復健 00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50 000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復健 000 000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復健 50 000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復健 000 000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復健 50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5日 000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復健 000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9日 000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0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 內科部 1,055 000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骨科 000 慈祐醫院 交附民卷34頁 000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 骨科 00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000 宏仁診所 交附民卷75-81頁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內科部 000 000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復健 50 竹南診所 交附民卷82-99頁 000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3日 復健 50 000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復健 50 000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復健 50 000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9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復健 50 000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復健 50 總計 86,872 附表三:平均月薪(交附民卷13-15頁) 月份 薪津(元) 加班費(元) 轉場津貼(元) 獎金(元) 合計(元) 000年4月 30,100 15,302 2,795 11,075 59,272 000年5月 32,400 15,302 2,134 11,400 61,236 000年6月 31,900 17,976 1,944 12,950 64,770 000年7月 33,400 14,510 2,028 10,000 59,938 000年8月 36,200 15,242 3,148 10,300 64,890 000年9月 33,600 15,238 3,061 10,350 62,249 平均月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2,059 附表四:增加生活支出(交附民卷16-19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0 111年10月12日 手臂吊帶 M 000 0 111年12月24日 酸痛貼布 000 手腕護套 000 手腕護套 000 0 111年10月20日 不明項目 000 0 111年12月3日 手托板束帶與不明項目 1,420 0 111年11月14日 昕陳昕樂金門一條 89 0 112年1月3日 挫傷 000 0 111年11月26日 挫傷 000 總計 5,223   附表五 機車折舊計算     零件:14,700元。折舊後:1,470元。     出廠日期:105年4月(卷76-1頁)     肇事日期:111年10月12日     使用年限:6年5月     折舊後零件:1,470(14,7001/10=1,000)

2024-10-15

MLDV-113-苗簡-2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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